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9年度,249號
TCHM,109,交上更一,24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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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砂石車司機,乃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採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沿南投縣集集鎮省道 臺1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臺16線 公路7.7 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維修廠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70公里左右之速 度行駛,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右後方由林信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前來, 貿然右轉欲駛入維修廠,適林信忠見乙○○駕駛之曳引車欲 右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持續前進,因而閃避不及而遭該貨運曳引車側撞、碾壓,致 林信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併下肢變型、疑似氣胸 併皮下氣腫、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 分許,因多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乙○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 裁判。
案經林信忠之姐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前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4 至5 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30頁、第40頁 、本院前審卷第44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39頁),核 與被害人林信忠之姐甲○○於警偵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 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竹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竹山秀傳醫院、被告乙○○ 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行車紀錄卡(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採證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1幀、南投縣○○○○○○ ○○○○○○○○○○○○○○○○○○○○○○區○○ ○○○○○○○段000○00○00○○○○段○○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紀錄 、108年2月15日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1至3頁、第8頁、第8-1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30頁、第57至67 頁、偵卷第11至19頁、第20至第23頁、第35至37頁);而 被害人林信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 亡,死亡之先行原因係多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足憑(相卷 第31頁、第39頁、第42至47頁、第51至56頁)。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警詢筆錄載明,並有被告 之駕駛執照附卷可參,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開車時 ,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於肇事前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 肇事處時,復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2月5 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2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及第0000000000B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 頁、第27至28頁),況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表明 對業務過失致死罪認罪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 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的行車速度約15多公里左右 云云(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然觀諸卷附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000-0000號行車紀錄卡(見相驗卷第17頁),被告所 駕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前,時速逼近80公里左右,顯已 超越事故地限速70公里之規定,則被告稱其未超速行駛, 難以採信。另告訴人固質疑被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惟此 迭經被告否認,堅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再徵諸集集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 ),記載「發生事故時間點無法由警示聲來判定有無使用 方向燈」、「職勘查下載行車紀錄檔案,所有影像檔案時 間起始、結束都一致沒有因打方向燈另一鏡頭就中斷錄影 畫面或檔案消失,至於車上螢幕主機是否有切換功能則無 法判別」等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考,又遍查全卷亦無 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未打方向燈,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稱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基於最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定 被告於案發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附此敘明。又被害人 騎乘於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於發生車禍前 已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而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顯示(見相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被告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頭偏右行駛時,被害人之機車仍繼續往前行 駛,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堪以認定,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前開過失責 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結果,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1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情況下,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 -00 號營業用半拖車,駛至事發地點,因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始發生事故,本案於偵查中並經送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告對於車禍 應有過失甚明,然被告於審理中無視此事故造成死者之死 亡,且對告訴人及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僅願以極低 賠償金額,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罪刑難 謂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 未洽;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就此 違規情節為認定,亦有未合;⒊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卷第63、64頁),其量刑基準亦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車禍導致死亡事故,對家屬造 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 安全,竟超速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且轉彎 車未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經過,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 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 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家屬林正龍、林王貴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支票及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3506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甲○ ○亦表示被告已釋出善意和解,對於量刑沒有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為貨車司機,尚有2 名未成 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修正後)、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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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