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雄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富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羅富雄 (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且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的陳述。原審判決對於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的證據及 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2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 萬2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並於調解成立之日 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 司小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 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為彌補,因 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其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富雄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上午7 時3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光啓路與大洲路交岔路口之前(光啓路由西 往東之行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稍偏右直行則連接大洲路 217巷,光啓路與大洲路217巷於該交岔路口係不對稱之直行 連接),而該處之光啓路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 道路,其機車既仍行駛於光啓路尚未進入該路口之路段上, 本應注意行駛於該等路段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可見及光啓路接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確實為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羅富 雄車行至接近該路口之光啓路路段時,竟因其欲於前揭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大洲路往北行駛,且其機車前方有1 輛貨車在 前行駛,羅富雄機車竟貿然自該貨車後方處,逕由光啓路之 右側駛往該路段左側,提前往左行駛至光啓路之左側;適劉 棋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洲路217 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已通過大洲路217 巷與大洲路、光啓路之上 開交岔路口後,直駛甫進入光啓路(劉棋凱機車之行車方向 ,係羅富雄機車行向之對向),並依劉棋凱機車之行車方向 ,劉棋凱已依規定靠光啓路右側行駛,然劉棋凱驟見羅富雄 機車靠光啓路左側駛來(若依羅富雄車之行車方向,羅富雄
機車係在光啓路偏左側路段行駛)且自伊機車前方直駛而來 ,因而閃煞不及致機車失控,劉棋凱人、車均往左側倒地, 惟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但已使劉棋凱受有頭部、左臗、左膝 、左肩挫傷及雙膝、左肘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立後,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依劉棋凱之聲請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富雄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光啓 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其駛往光啓路左側等紅綠燈, 且要在上述路口左轉,但其車尚未進入該路口,是在路口前 之路段,告訴人劉棋凱之機車即自其機車前方駛來,兩車並 未碰撞,但致本案車禍發生等詞(見本院卷第33、74、138 頁),惟仍矢口否認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機車駛 經光啓路接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時,其機車前方並無貨車 行駛,其機車並未駛於該道路中間,告訴人機車亦非係要閃 避其機車而跌倒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其 機車係要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且其車行駛於光啓路接 近該路口之路段時,有偏駛至光啓路之左側,並見及告 訴人機車自前方直行而來,其即煞停機車,但告訴人機 車滑倒;其機車停在光啓路左手邊等紅綠燈等情(見偵 卷第43、76頁,本院卷第33、74、138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棋凱於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62~1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肇事現場及肇事 車輛等照片13幀與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 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47~59、91~92頁) ,足認確有前揭車禍之發生無訛。而告訴人劉棋凱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亦有伊所提出漢忠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據(見偵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確因 係本案車禍而受傷無疑。
(二)首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光啓路接近前揭 交岔路口路段確實係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道路,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威勝、劉棋凱均 於審理證述:光啓路上開肇事路段並無劃設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等語(陳威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劉棋 凱部分: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7、53頁 ),復由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均見依被告行車方向 在光啓路面臨前揭交岔路口前路段之右半側路面劃有車 輛停止線,可知光啓路上開路段非但道路中央未劃有分 向線及分向限制線,而且由光啓路臨交岔路口前之右半 側路面所劃設之車輛停止線,益知該路段確係雙向道路 ,並非單行道甚明。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依上 開規定自應靠右行駛,不得偏駛於該道路之左側;被告 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證(見偵卷第41頁) ,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本 案車禍發生時係日間,天候晴朗,且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光啓路在肇事路段係道路 中央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亦由該路 段雙向通行之行車狀況可明確知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9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亦屬明確。
(三)再就證人劉棋凱於審理時證稱:伊機車係由大洲路217 巷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進入光啓路,伊機車進入光啓路時 ,被告機車從貨車後方駛進伊車之車道,使伊煞車不及 ,伊機車進入光啓路係靠光啓路之右側行駛,被告機車 係自貨車後方向左側駛出(就被告車之行車方向係向被 告之左側行駛),伊機車並未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伊 突然見及前方有被告機車閃出,伊緊急煞車(機車)打 滑就人、車倒地,伊人、車倒地之地點在伊行向的右側 即光啓路的右側處等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次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後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37、47、49、51頁),被告車之行車方向與告 訴人車之行向均係沿光啓路而對向行駛之車輛,且本案 2 輛機車肇事後所在地點確實均在光啓路偏左側之路面 (以被告行向為據),尤其告訴人機車肇事後所在之位 置,伊機車前輪已甚為接近光啓路左側(以被告行向為 憑)之邊線;在在足見被告行駛於光啓路接近上開交岔 路口之路段時,確實有向左側偏駛之行為。復核諸本院 就上開車禍時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該行 車紀錄器之監視視角適於告訴人機車之後方,而攝得告 訴人機車由大洲路217 巷駛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 即進入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光啓路右側(依告訴人行向 之右側),而告訴人機車左方確有白色小貨車1 輛自告 訴人機車之對向(即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機車亦
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光啓路上,被告車竟自畫面之光 啓路左方斜駛至該路右方(此係依告訴人機車之行車方 向為準),並出現在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前,致告訴人機 車煞車燈亮,隨後人、車傾斜,向左倒地並往前滑行, 停於被告機車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且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時均坦認:上 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中身著紅色上衣騎乘機者確係被 告,而著黑色上衣駕駛機車之人則為告訴人無訛(見本 院卷第74、133~134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勘 驗時所陳相合(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上開監視錄 影擷取之照片6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92頁),而 被告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又表明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134 頁),益徵該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應符 真實,當得作為本案之客觀證據。又核諸被告於警、偵 訊時供稱:其沿光啓路往大洲路方向行駛,打左方向燈 ,看前、後沒車,即向往左側偏行至對向,路口剛綠燈 ,告訴人機車即由(大洲路)217 巷直行過來,其煞車 停止,告訴人機車滑倒;其停在光啓路左手邊等紅綠燈, 變綠燈後,伊還沒起步,告訴人機車就衝過來,告訴人 車因煞車太快即倒地,並往其機車滑過來,沒有撞到其 機車(見偵卷第43、76頁);於審理中供述:其駛至光 啓路左側等紅綠燈,要在路口左轉等詞(見本院卷第74 頁);均足見被告已坦認:其機車於行駛於光啓路接近 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在尚未進入該路口前,即因預計 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大洲路,而有向光啓路左側偏駛至對 向車輛正常靠右行駛之車道之情狀;而與本院勘驗前揭 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之結果相符,被告機車確有向光啓 路左側偏駛之舉措,以致告訴人機車自對向依規定靠右 行駛(依告訴人行向係靠右行駛)而駛進光啓路時,竟 驟見伊車前有被告機車,而使告訴人煞車不及,因之人 、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則被告違規靠其左側逆向偏 駛之情事,自已構成對於告訴人車正常行駛之障礙;況 且,被告機車於肇事前原行駛於不詳貨車之後方,卻突 然自該貨車後方向左偏駛閃出,而駛往光啓路左側即對 向車輛正常行駛之路面,致告訴人機車在貨車阻擋視線 之情形下,難以事先掌握被告向左偏駛之車況,而在驟 見被告機車自貨車後方向左偏駛而出,並駛至告訴人車 前時,告訴人縱立刻緊急煞車,然因機車失控仍人、車 倒地一節,業據證人劉棋凱於審理時指證明確,並與本 院就前揭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一致,均如前
述。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光啓路上時 ,曾有貨車在其機車前方行駛,惟被告所辯此節既與證 人劉棋凱結證之上情以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 之結果等證據均相牴觸,自難採信。從而,被告騎機車 行駛於光啓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因其欲於該路 口左轉駛往大洲路,且其機車前方正有一貨車在前行駛 ,被告即在該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道路即光啓路上未靠右行駛,反而由貨車後方突然向 左側閃出,並逕駛往道路左側,而阻擋於甫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進入光啓路而自對向正常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前方 ,致使告訴人突見伊車正前方有被告機車(依被告車行 向)朝左偏駛而來,雖立即緊急煞車仍致伊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而肇事等情,均已詳敘在前;而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以被告駕駛機車逕由案外車輛( 即前述貨車)後方驟然往左偏向,為肇事原因,同認被 告具有上開過失,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被告機車行駛於肇事 路段未靠右行駛,竟為自己欲於上開路口左轉,提前自 貨車後方突然朝左駛出,正阻擋於剛通過該路口自對向 依規定正常靠右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前方,致生本案車禍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勢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當與本 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 之責任。
(四)又被告雖一再主張前揭路口警方裝設有監視器,應以警 方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35、 83、141 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調取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該分局以109年3月3 日中 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1773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說明:該 路口監視器全景角度未拍攝到事故位置(見本院卷第12 3、127頁),且證人即本案車禍之承辦員警陳威勝亦在 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確設有監視器,但因該監視 器的全景是在拍路口,還有一個鏡頭是要拍攝行經車輛 之車牌號碼,拍攝之角度是在更遠處之電線桿附近,而 本案車禍地點並非在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 頁);是以被告一再要求以並不存在之監視錄 影為憑,既無可能,故其此一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各情既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 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 核被告羅富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 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仍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過失甚重,告訴人正常駕駛並無過失,以及被告 犯罪後仍飾詞狡展,亟欲卸責,完全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亦 不願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態度顯屬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