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吉男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與和順路路口時 ,與姚政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測定,因測定結果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未經上 訴而確定)。詎其為避免另案通緝身分經警查知,竟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黃 鎰鴻」之名應訊,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文件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8 至11等足以表示係「黃鎰鴻」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向司法警察機關申 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等用意之文件交回警方而持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 鎰鴻本人。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黃吉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鎰鴻、姚政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 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 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 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鎰鴻」之署名,由 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黃鎰鴻」之名 義,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0所 示文件之「本人(委託)人」欄偽造「黃鎰鴻」之署名,除 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他人名義表示委託他人代為 領回車輛,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編號11所示文件 之「申請人簽收」欄偽造「黃鎰鴻」之署名,係用以表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 並已收訖之意,是上開各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 ,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 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係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之「被通知姓名」欄偽造「黃 鎰鴻」之署名,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應成立偽造 署押罪;編號11所示文件偽造「黃鎰鴻」之署名,係用以表 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 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11應 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為逃避刑責,於時空緊密之同一司法程序,接續多 次冒用「黃鎰鴻」名義,為附表編號8 至11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7之偽造署押行為,而侵害一個法益, 且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 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規避另案刑事執行責任,而冒用被 害人黃鎰鴻名義之犯罪動機,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 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所生危害情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 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而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 濫用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再者,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於原審稱被告 為其胞弟,願意原諒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顯無 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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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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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 │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49 │
│ │1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一次) │印各2枚 │至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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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 │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51 │
│ │1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二次) │印各3枚(起訴書誤載為各2│至54 │
│ │ │枚,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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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起訴│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23│
│ │書誤載為第六分局,應予更正)執│印各1枚 │ │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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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起訴│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25│
│ │書誤載為第六分局,應予更正)執│印各1枚 │ │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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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權利告知書 │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27│
│ │ │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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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 │見偵卷P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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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 │見偵卷P129│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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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 │見偵卷P133│
│ │(GS0000000)(移送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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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 │見偵卷P135│
│ │(GS0000000)(移送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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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37│
│ │書 │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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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 │見偵卷P139│
│ │登記聯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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