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054 號、310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9 、10、1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元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9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9 、10、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元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之價格與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蔡淑萍、劉美惠、李明 宏、張天來等人。嗣警方於108 年1 月14日23時45分許,依 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街000 號第1 室,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 16-18 所示槍、彈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再為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蔡元成身體而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南投縣刑警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元成被訴關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 ,業據原判決諭知無罪;又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亦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此等部分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其他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1),全部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11部分,應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元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已坦承,核與證人蔡淑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蔡淑萍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 ,經核上述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 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弄一下」「我 朋友要那個. . . 跟昨天一樣這樣」、「他第一次啊,然後 聚寶盆小顆的一顆」、「一顆阿,很小顆的那種一顆,然後 燒酒拜託用讚一點的,然後三罐」、「我拿一盒去」、「他 要拿大量的」、「看什麼單位阿」、「我朋友在問單位,41 要多少」、「我是說小罐的」、「點875 ,差不多6 千」等 毒品交易暗語,且上述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蔡淑萍之指證 購毒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淑萍之 真實性,證人蔡淑萍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 000000通聯查詢單、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2248號通訊監察書 、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3194號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6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26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2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㈡、附表一編號7 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已坦承,核與證人劉美惠於警詢陳述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證人劉美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8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 ,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 ,或提及「現在可以先請我一下嗎」、「一樣」等毒品交易
暗語,且上述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劉美惠之指證購毒內容 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美惠之真實性,證人劉美惠之證 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107 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犯行,足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已坦承,核與證人李明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 0000 號與證人李明宏使用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核上開卷附 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 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或提及「還有昨天一罐啤酒給我 」、「剛美惠打電話來,一起處理,在等5 分鐘」等毒品交 易暗語,且上述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李明宏之上述證述內 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明宏之真實性,證人李明宏之 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李明宏於原審雖證述:伊除了拿 1 個藍芽喇叭、1 條充電線給被告外,還有給被告10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惟證人李明宏於距離交易時間較 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有再交付1000元與被告,被告亦 否認有收到1000元,是證人李明宏此部分所述,尚難憑信。 此外,復有107 年12月1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 定。
㈣、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業據被告蔡元成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已坦承;另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天來於警詢陳述其如何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天來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文富 門號00 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 頁至第10 2頁),經核上開卷附通訊譯文內容,對話簡短, 言語曖昧,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 或提及「4 ,1 」、「現在四一」、「我交代阿富了」之暗 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張天來於警詢 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參 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張天來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 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天來之真實性,堪認證人張天來之證述 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犯行,均可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元 成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等之行為,屬有 償行為,被告並係親自或證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 取價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收取上述證人等之 毒品價金,並於偵訊中自承:海洛因1 錢賣10000 元,安非 他命1 錢賣2 、3000元,獲利可以有1 倍等語(見原審第70 頁、108 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165 頁),足見被告確有因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獲利,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元成如附表一編號1-11所 示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元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 、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1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因修正後之同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同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依毒品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證人蔡淑萍因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品 質不佳,另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被告不同意證人蔡淑萍賒
欠毒品價款,故此3 次雙方並未完成交易)。
㈡、被告蔡元成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罪。被告所犯上述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蔡元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 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6 月、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減刑為4 月15日)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最高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分別判處 5 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3 年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最高法院後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號駁 回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 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入監接續執行,於 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5 月1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 ,足見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 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蔡元成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犯 行之實施,惟並未完成交易,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元成就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0所示之7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3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故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蔡元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鉅,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4 人,非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就本案情節觀之,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除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部分減輕其刑,餘均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 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被告蔡元成上訴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曾提出刑 事聲請狀(見108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181 頁),內容載 明「被告就本件移送事實,願認罪,並願向鈞長自白全部犯 行」,而認其已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自白,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提出上述書狀前之108 年3 月13日 警詢中,就警方針對此次販賣毒品經過之具體詢問,被告已 經否認該次犯行,辯稱5000元是賣手機的錢等語(108 年度 偵字第8439號卷第49頁),又檢察官收到上述書狀後,即於 108 年4 月26日提訊被告,亦針對此次販賣毒品經過之具體 詢問,被告依然否認該次犯行,辯稱那天是張天來要買IPHO NE二手機,伊才拜託陳文富拿到土地公廟附近交給張天來, 伊找紙盒裝手機,伊不曉得張天來為何說「那個紙盒是海洛 因,他交給陳文富的5000元,是跟我買毒品的代價」等語( 見108 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第175 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僅 以書狀概括攏統泛稱「就本件移送事實,願認罪,並願自白 全部犯行」,並未對自己就該次販毒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就販毒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訊問中,均否認該次犯行,顯已無從認定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自白,則被告此次犯行 自難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未修正)固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元成上訴雖主張其有向警方供出其販毒來源係顏子晴,且 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顏子晴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4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 第245-25 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聲請證人陳文富作 證,欲證明被告有向顏子晴購買毒品等情,雖證人陳文富證 稱有看到被告向顏子晴購買海洛因,但證人就交易金額、交 易數量、被告取得毒品後如何置放、顏子晴取得款項如何放 置等,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47 、248 、254 、260 、261 頁),且證人陳文富關於其與被告同車抵達彰化縣北 斗鎮停車後,如何前往與顏子晴碰面部分,其2 人所述有所 出入(見本院卷第269 、277 頁),自難僅以證人陳文富之 上述片面陳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 另案(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審理時亦提出相同情節之 減免其刑主張,然仍不為本院另案判決所採認(見本院卷第 183-189 頁)。從而,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8 部分,因認被告蔡元成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 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對被告有利與否,然 所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與本院所認相符,對被告並無不利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此部分 販賣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 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車床工作,離婚,有80餘歲的父母需 扶養,父親罹患肝癌二期,母親每週需洗腎3 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8 所示之刑。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復說明: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另案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 附表二編號2 、3 ,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2 張)、海洛因壓模組4 件(附表二編號20)、 攪拌器1 台(附表二編號23)、剪刀1 支(附表二編號24) 、海洛因壓模組2 組(附表二編號25、26)、刮片1 支(附 表二編號27),分別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280 頁),爰分別在其各罪販賣毒 品項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 、6-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所得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 、6-8 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
⑴扣案之海洛因5 包(附表二編號5 、6 、8 、10、11,驗餘 淨重共84.5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附表二編號14、 15、附表三編號1 ,檢驗前淨重36.306公克,純質淨重35.9 429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雖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參上述卷附之鑑定書、鑑驗 書),但被告於警詢供明:扣案的毒品是伊於108 年1 月14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馬岡黃昏市場附近, 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原本是要拿來販賣,但還沒有 賣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48頁 ),復經被告所犯另案即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沒 收銷燬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1054 號卷第63-89 頁), 則此部分扣案毒品即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無涉,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粉末4 包(附表二編號7 、9 、12、13),既未檢出 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亦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之用,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附表二編號1 、4 ,插置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雖為被告所 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海洛因壓模組5 片(附表二編號19)、海洛因壓模組 9 片(附表二編號21)、千斤頂1 組(附表二編號22),則 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8 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所為各罪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 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如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9 、10、11部分,認被告蔡元成 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參 伍點玖肆貳玖公克),係警方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15 日所查扣,有上述卷附之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可證,又被告於 108 年1 月15日警詢供明:扣案的毒品是伊於108 年1 月14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馬岡黃昏市場附近, 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原本是要拿來販賣,但還沒有 賣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48頁 ),復經被告所犯另案即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沒 收銷燬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1054 號卷第63-89 頁), 則此部分扣案毒品即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無涉,原 判決卻於附表一編號2 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 下,諭知扣案之上述毒品沒收銷燬,即有未合。㈡、附表一編號9 、10、11部分: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此部分之 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扣押IPHONE行動電話,係插置使用「0000 000000」門號之SIM 卡(見原審卷第99-102頁之譯文),原 判決卻於附表一編號9 、10、11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欄下,諭知沒收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IPHONE行動電話,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9 、10、11部分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等情,雖均無理由(如上所述),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 、9 、10、11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1部分所 定應執行之刑,亦因上述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亦應併予 撤銷。
㈣、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不得 販賣,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 ,惟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於審判中始自白,其餘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 車床工作,離婚,有80餘歲的父母需扶養,父親罹患肝癌二 期,母親每週需洗腎3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2 、9 、10、11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㈤、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另案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 附表二編號2 、3 ,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2 張)、海洛因壓模組4 件(附表二編號20)、 攪拌器1 台(附表二編號23)、剪刀1 支(附表二編號24) 、海洛因壓模組2 組(附表二編號25、26)、刮片1 支(附 表二編號27),分別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280 頁),爰分別在其各罪販賣毒 品項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 、9 、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所 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9 、10、11所示,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海洛因5 包(附表二編號5 、6 、8 、10、11, 驗餘淨重共84.5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附表二編號 14、15、附表三編號1 ,檢驗前淨重36.306公克,純質淨重 35.9429 公克),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理由同上述五、㈡ 、3.);另扣案之粉末4 包(附表二編號7 、9 、12、13) 、IPHONE行動電話2 支(附表二編號1 、4 ,插置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海洛因壓模組 5 片(附表二編號19)、海洛因壓模組9 片(附表二編號21 )、千斤頂1 組(附表二編號22),均不宣告沒收(理由同 上述五、㈡、3.)。而其他扣案之手槍、子彈(附表二編號 16、17、18),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備註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
│ │易│ │ │及數量 │(新臺幣)│ │及沒收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 1 │蔡│107年12月 │臺中市○○│海洛因1 │1000元 │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
│(原 │淑│12日1時47 │區○○路00│包 │ │使用00│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萍│分 │號609室 │ │ │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 │
│書編│ │ │ │ │ │00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號3)│ │ │ │ │ │000000│話貳支(插置使用00│
│ │ │ │ │ │ │0000門│00000000號、000000│
│ │ │ │ │ │ │號行動│0000門號SIM卡貳張 │
│ │ │ │ │ │ │電話 │)、海洛因壓模組肆│
│ │ │ │ │ │ │ │件、攪拌器壹台、剪│
│ │ │ │ │ │ │ │刀壹支、海洛因壓模│
│ │ │ │ │ │ │ │組貳組、刮片壹支,│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蔡│107年12月 │臺中市龍井│海洛因1 │3000元 │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一級│
│(原 │淑│13日23時32│區遊園南路│包 │1000元 │使用00│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萍│分 │路全家便利│甲基安非│ │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 │
│書編│ │ │超商前 │他命1包 │ │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號4)│ │ │ │ │ │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
│ │ │ │ │ │ │話 │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海洛因壓模│
│ │ │ │ │ │ │ │組肆件、攪拌器壹台│
│ │ │ │ │ │ │ │、剪刀壹支、海洛因│
│ │ │ │ │ │ │ │壓模組貳組、刮片壹│
│ │ │ │ │ │ │ │片,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蔡│107年12月 │臺中市龍井│甲基安非│1000元 │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二級│
│(原 │淑│14日18時14│區遊園南路│他命1包 │(未遂)│使用00│毒品罪,未遂,累犯│
│起訴│萍│分 │路全家便利│ │ │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書編│ │ │超商前 │ │ │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號5)│ │ │ │ │ │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
│ │ │ │ │ │ │話 │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4 │蔡│107年12月 │臺中市○○│甲基安非│1000元 │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二級│
│(原 │淑│20日20時29│區○○路 0│他命1包 │(未遂)│使用00│毒品罪,未遂,累犯│
│起訴│萍│分 │段000號鐵 │ │ │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書編│ │ │皮屋倉庫 │ │ │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號6)│ │ │ │ │ │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
│ │ │ │ │ │ │話 │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
├──┼─┼─────┼─────┼────┼────┼───┼─────────┤
│ 5 │蔡│107年12月 │臺中市龍井│甲基安非│1000元 │蔡元成│蔡元成犯販賣第二級│
│(原 │淑│22日22時41│區遊園南路│他命1包 │(未遂)│使用00│毒品罪,未遂,累犯│
│起訴│萍│分 │路全家便利│ │ │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書編│ │ │超商前 │ │ │00門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號7)│ │ │ │ │ │行動電│話壹支(插置使用00│
│ │ │ │ │ │ │話 │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