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賢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楊佳鴻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109年 5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3、127
11、1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德賢於民國107年1月間,開設以提供 男性公關(員工)陪女性消費者坐檯陪酒、唱歌之「A.K 男 性傳播娛樂公司」(下稱A.K傳播公司),每節1小時收費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3百元或1千5 百元,且均須 回帳予A.K傳播公司5百元,剩餘款項除支付轉介生意之佣金 外,另由男性公關取得款項即5百元至8百元不等,並以址設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COOLSH」餐酒館2樓為員工 休息室及被告鄭德賢辦公室。被告鄭德賢為管理該公司所屬 員工,於107年1月間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成員 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與前述公司幹部及員工約定,如私自 坐檯未將收取款項回帳予公司者(即俗稱「坐私檯」),須 罰款 3萬元;如檢舉員工坐私檯經裁罰者,則可分得該罰款 數額中1萬5千元。被告黃俊豪、陳俊豪、楊佳鴻均明知由被 告鄭德賢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 ,竟仍自107年1月間起先後參與之。被告鄭德賢、陳俊豪、 黃俊豪、楊佳鴻即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罪聯絡,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張宏瑜係前述男性傳播公司之員工,其於108年3月間,因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五」之男性員工帶出公司坐檯 ,且事後因綽號「小五」之男性員工未將收取之坐檯費用繳 回公司,遭鄭德賢獲悉後甚為光火,竟與黃俊豪基於強制張 宏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 3日晚上,要求張宏瑜前往上 開「COOLSH」餐酒館2樓KTV室,推由黃俊豪強迫張宏瑜簽下 借據、傷害和解書、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張宏 瑜宥於拒不簽立上開文件,將遭黃俊豪毆打而被迫簽立上開 文件(行無義務之事)。
㈡劉莫凡為上開男性傳播公司之員工,於108年1月 8日由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恩」之公司幹部蔡博仁指派至「心 媞汽車旅館」陪女性消費者唱歌、喝酒,事後因劉莫凡未將 收取之坐檯費用繳回公司,為蔡博仁向鄭德賢檢舉上情,鄭 德賢獲悉後怒不可抑,竟夥同黃俊豪、陳俊豪、及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KID 」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劉莫凡之犯 意聯絡,於翌日(9日)晚上9時許,劉莫凡至「COOLSH」餐酒 館 2樓員工休息室報檯時,鄭德賢即指示黃俊豪及陳俊豪引 領劉莫凡至同樓層之鄭德賢辦公室,迫使劉莫凡簽下借據、 傷害和解書、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劉莫凡宥於 拒不簽立上開文件,將遭黃俊豪及陳俊豪等人毆打而被迫簽 立上開文件(行使無義務之事)。
㈢鄭德賢、黃俊豪、陳俊豪、楊佳鴻及游鈞程於108年2月17日 凌晨4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X-CUB E 」夜店飲酒(游鈞程因酒醉先行離開)。過程中,因楊博堯 之友人王建名誤闖入鄭德賢等人所在之包廂,致使鄭德賢等 人怒不可抑,將王建名驅趕出包廂後,仍趨前欲毆打王建名 ,經楊博堯見狀後,趕緊將王建名帶離現場,鄭德賢、黃俊 豪、陳俊豪及楊佳鴻 4人竟基於普通傷害楊博堯身體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俊豪、陳俊豪及楊佳鴻共同徒手及持刀傷害楊 博堯,致使楊博堯受有左上臂及下背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㈣鄭德賢、林志侯、陳宏琳、林裕雄、陳俊豪、楊佳鴻及王澄 緯(以下簡稱鄭德賢等 7人,所涉其餘普通傷害罪嫌,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月27日 凌晨 3時50分許,先後前往上開「X-CUBE」夜店,不顧該夜 店門管人員告知將結束營業,仍強行進入上開營業處所,並 在 2樓之營業處所因抽食香菸,嗣因不滿遭消費者林廷祐勸 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德賢等 7人徒手或持 酒瓶毆打林廷祐,致使林廷祐受有肩膀挫傷及脊椎第二節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林廷祐同行之宋祐任等人見狀,隨 即將林廷祐拉出逃往1樓,此時鄭德賢等人在2樓將杯子、酒 瓶及椅子等物丟到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鄭德賢等 7人在追 打林廷祐過程中,因誤認葉柏緯及楊政諺為林廷祐之同夥友 人,亦共同徒手或持酒瓶毆打葉柏偉及楊政諺,致使楊政諺 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 右膝開放性傷口(1cm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葉柏緯則 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撕裂傷1公分×0.5公分×0.5 公分等 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因 認為被告鄭德賢就前揭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俊豪 、陳俊豪、楊佳鴻就前揭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鄭德賢、黃俊豪 就前揭一㈠部分;被告鄭德賢、黃俊豪、陳俊豪就前揭一㈡ 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各涉犯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或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游鈞程、龔渼淇、張宏瑜、劉莫凡、楊博 堯、葉博偉、楊政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並有A.K 傳 播公司LINE截圖、「COOLSH」餐酒館現場照片、證人張宏瑜 、劉莫凡簽署借據、本票及保管條等文件、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均堅詞否認有何 涉犯前開所示各犯行。被告鄭德賢辯稱:其僅開設A.K 傳播 公司招收男性公關任職,該公司非屬犯罪組織;另其未曾強
迫證人張宏瑜、劉莫凡簽署文件資料,亦無與被告陳俊豪、 黃俊豪共同前開強制犯行;被告陳俊豪辯稱:其僅擔任A .K 傳播公司泊車工作,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就前揭一、 ㈡部分,僅在場把玩自己行動電話,亦無強迫證人劉莫凡簽 署文件等語;被告黃俊豪辯稱:其非屬A.K傳播公司或「COO LSH 」餐酒館員工,其雖於前揭一㈠、㈡所示部分在場,然 僅因其友人即證人張宏瑜要求陪同,或適因其欲找友人即證 人游鈞程所致,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強制證人張 宏瑜、劉莫凡簽署文件等語;被告楊佳鴻辯稱:其僅係擔任 「COOLSH」餐酒館員工負責桌邊服務及送餐,而A.K 傳播公 司聘僱男性公關平時亦在「COOLSH」餐酒館 2樓處休息,其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分別係A.K 傳播公司 實際負責人或員工,或為證人張宏瑜、游鈞程友人;另 A.K 傳播公司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COOLSH」餐 酒館僅為營業場所或供該公司男性公關員工休息處所,該公 司則招收男性公關任職,陪女性消費者坐檯陪酒、唱歌等情 ,業據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分別於偵訊或 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游鈞程、龔渼淇、劉莫凡、 張宏瑜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號偵查卷宗㈡第293、381至383 、441至443頁,108年度他字第2407 號偵查卷宗第169至175 頁),並有A.K傳播公司LINE 截圖、「COOLSH」餐酒館現場 照片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1號 偵查卷宗㈠第323至325頁,108 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 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則被告鄭德賢經營A.K 傳播公司既 以上述為其工作內容,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德賢為 首之犯罪組織即A.K傳播公司,容有疑義。
⒊證人張宏瑜、劉莫凡均係任職A.K 傳播公司員工,該公司與 員工約定,如私自坐檯未將收取款項回帳予公司者(即俗稱 「坐私檯」),須罰款 3萬元;如檢舉員工坐私檯經裁罰者 ,則可分得該罰款數額中1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宏瑜、
劉莫凡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第169至175頁,108年度偵字 第12711號偵查卷宗㈡第441至443頁),並有A.K傳播公司LI NE截圖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號 偵查卷宗㈠第32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被告鄭德賢既經營A.K 傳播公司,除公司正常管銷外,以其 公司的性質其所招攬之客人,易因其公司男公關個人因素而 有私接客人、未回帳之情事,而與該公司員工約定上揭違約 事項之罰則規定,顯屬公司治理及契約自由範圍,能否執此 逕行推論該公司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亦即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已有疑義。況自前述卷附A.K傳播公司LIN E截圖1份所示內容觀之,均係就該公司及員工間相關管理事 項所為約定禁止行為暨違反規定之罰則事項,亦與一般公司 管理情狀無違,尚難僅單憑此情狀,或遇有員工違反前揭規 定要求其簽立大致相當金額之擔保借據、保管條或本票,即 逕行推論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所為各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犯行。 再就前揭一㈠、㈡部分,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 佳鴻所為均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就前揭一㈢ 、㈣部分事實,雖有證人楊博堯、林廷祐、葉柏緯、楊政諺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見原審卷宗㈠第393至第39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43號偵查卷宗㈡第21 至26頁、57頁至61、63至65頁,108 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 卷宗第165頁至第166頁),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 1份、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7943號偵查卷宗㈡第97、99 頁,原審卷宗㈠第423頁)附 卷可參,然此部分核屬偶發性衝突情狀下所為之傷害犯行, 尚難執此事實逕行推論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 鴻各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 所示犯行。
㈡被告鄭德賢、黃俊豪涉犯前揭一、㈠共同強制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A.K 傳播公司員工張宏瑜於上揭一、㈠所示簽署文件 時、地,因其自己坐私檯情狀而違反公司規定,並簽署借據 、傷害和解書、面額3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另上開公司 係由被告鄭德賢開設,平時該公司員工均以「COOLSH」餐酒 館 2樓為據點,如有消費者要求該公司員工陪唱歌或飲酒之 際,該公司員工始出發前往約定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張宏瑜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第169至175頁,原審卷 宗㈡第368至第388頁),並有借據(3 萬元)、傷害和解書 、面額3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2711號偵查卷宗㈠第99頁至第105頁)附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雖證人即被害人張宏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任職被告鄭 德賢開設A.K 傳播公司員工。其於上述所示簽署文件時、地 ,經綽號「臺北豪」即被告黃俊豪手持鋁棒,以其違反公司 規定坐私檯情狀,強迫其簽署借據、傷害和解書、面額 3萬 元本票及保管條各 1張。其知悉若不簽署前開文件,一定會 遭被告黃俊豪毆打,而當時僅有其與被告黃俊豪兩人在場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 第173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述:其雖於上述所 示簽署文件時、地,簽署借據、傷害和解書、面額 3萬元本 票及保管條等資料,然實係肇因於其曾積欠被告鄭德賢借款 3 萬元,並非其自己違反公司規定坐私檯所致。其於偵訊中 誤將他人坐私檯情事,以為係公司要求其簽署文件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宗㈡第386至389頁)。核其上揭所為證述,就其 簽署文件原因為何,或稱係肇因於其自己違反公司規定坐私 檯情狀,或稱係因於其曾積欠被告鄭德賢借款 3萬元所致, 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疑義;且證人張宏瑜前揭偵訊中證述情 節,被告黃俊豪除簽發文件原因係證人張宏瑜自己坐私檯外 ,其餘不利於被告黃俊豪情節均否認其情(見原審卷宗㈡第 264、282至283 頁);又其簽署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均係 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其上述之罰款 3萬元相當。以當時僅有 張宏瑜與被告黃俊豪兩人在場,簽署文件尚屬相當之狀況下 ,自難遽認張宏瑜上揭指述可資採信;同時,自亦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鄭德賢之認定,又被告鄭德賢於108年3月29日出境 ,於108年4月3日入境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見原審卷宗㈡第229 頁),被告鄭德賢如何指使黃俊豪亦不 無可疑。況證人張宏瑜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因被 告黃俊豪僅係聽命於被告鄭德賢,故「應該」係被告鄭德賢 指使被告黃俊豪為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2407號偵查卷宗第173頁,原審卷宗㈡第389頁),是 被告鄭德賢、黃俊豪就此部分涉嫌犯行,彼此間具強制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證人張宏瑜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 從難單憑證人張宏瑜單一臆測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鄭 德賢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涉犯前揭一、㈡共同強制罪嫌 部分):
⒈證人即A.K 傳播公司員工劉莫凡於前揭一、㈡所示簽署文件 時、地,因其自己坐私檯情狀而違反公司規定,而簽署借據 、面額3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劉莫凡分別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711號偵查卷宗㈡第441至443 頁,原審卷宗㈡ 第392至398頁),並有借據(3萬元)、面額3萬元本票及保 管條各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11號 偵查卷宗㈠第251至25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證人劉莫凡於前述時、地及原因,除 簽署借據、面額3萬元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外,另尚有簽署傷 害和解書部分等語,然就簽署傷害和解書部分,卷內並無該 傷害和解書,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果客觀上無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人自己主觀上心裡畏佈而行無 義務之事或不敢行使權利,即難令負強制罪責。證人即被害 人劉莫凡雖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A.K 傳播公司員工即 綽號「小恩」者曾叫其坐私檯,即陪客人聊天飲酒,遂由該 傳播公司員工即綽號「KID」者,於108年1月9日晚上約 9時 許,要求其至「COOLSH」餐酒館 2樓即被告鄭德賢辦公室, 在場者包括被告陳俊豪、黃俊豪、綽號「小恩」,以其未將 收取坐檯費繳回公司為由,要求其簽署借據、面額 3萬元本 票及保管條等文件;上開在場者雖均無攜帶球棒,然依照當 時氛圍,復因其遭表情呈凶神惡煞狀之前述人等圍著,其不 簽署上揭文件也不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711號偵查卷宗㈡第441至443 頁)等語;於原審審 判時具結證述:因其曾坐私檯情狀,由A.K 傳播公司員工即 綽號「KID」者於108年1月9日晚上約9時許,要求其至「COO LSH」餐酒館2樓處。當時在場者包括被告黃俊豪、綽號「KI D 」者,認為其未將收取坐檯費繳回公司,要求其簽署借據 、面額 3萬元本票及保管條等文件。前述在場者雖未曾以恐 嚇、脅迫言詞或手持鋁棒、物品方式要求其簽署前述文件, 但「KID 」表情看起來很兇的樣子。其當時係主觀認為在場 者即被告黃俊豪、綽號「KID 」者可能會對其不利,始簽署 上述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392頁至第398頁)。審 酌①證人劉莫凡就前揭一、㈡部分,乃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 ,記憶應屬深刻,然竟就其簽署文件之際,有幾人在場,且 在場表情很兇者究為何人,前後已有陳述不一情狀,其證述 內容能否遽信,已非無疑;②證人劉莫凡係因接私檯問題, 經A.K傳播公司員工召集至「COOLSH」餐酒館2樓處,雖碰面
時間屬夜間時段,然該處對於證人劉莫凡而言非屬陌生地點 ,且證人劉莫凡亦自承其曾有坐私檯情狀,知悉坐私檯會遭 公司罰款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393 頁),則證人劉莫凡因 坐私檯行為違反公司規定,經該公司幹部告以究責之際,在 場者縱有態度不佳情狀,是否即屬強制犯行,顯有疑義;③ 依證人劉莫凡前揭證稱情節,當時在場者未以特定強制力方 式,亦未以言語提及欲以何種手段加害證人劉莫凡之生命、 身體安全等脅迫內容要求證人劉莫凡簽署系爭文件,是否已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亦有可議;④況證人劉莫凡亦自承其係 基於「主觀臆測」在場者可能會對其不利,始簽署上述文件 資料等語。自不得單憑證人劉莫凡前開證述內容,遽論被告 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所為即屬共同強制犯行。 ⒊證人劉莫凡亦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具結證述:其簽署前開 文件過程中,尚有應被告黃俊豪要求需提供影印證件而離開 該辦公室,至自己車上拿身分證件,其拿到證件返回樓上辦 公室途中,適遇見被告鄭德賢,其覺得很委屈,眼眶泛紅。 嗣後被告鄭德賢跟著其上樓後,綽號「KID 」者即將事情原 委告知被告鄭德賢,被告鄭德賢即向其表示:「你們私接檯 ,違反公司的規定,該簽的還是要簽一簽」、「實在是很想 打你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1號偵 查卷宗㈡第442頁;原審卷宗㈡第397至第398 頁)等語,則 以證人劉莫凡證述簽署文件過程觀之,其在餐酒館 2樓處簽 署上開文件之際,被告鄭德賢並未在場,嗣於證人劉莫凡下 樓拿取證件之際,始遇見被告鄭德賢,而被告鄭德賢隨同證 人劉莫凡上樓後,再由綽號「KID 」者向被告鄭德賢表示, 證人劉莫凡曾有坐私檯行為違反公司規定,被告鄭德賢才向 證人劉莫凡表示應該依公司規定處罰,是被告鄭德賢事先能 否知悉被告陳俊豪、黃俊豪上揭所為過程,顯有疑義。至被 告鄭德賢得知證人劉莫凡違反公司規定後,向證人劉莫凡所 為表示:「你們私接檯,違反公司的規定,該簽的還是要簽 一簽」、「實在是很想打你們」等語,以被告鄭德賢為公司 負責人知悉員工違反規定,而上揭情緒性言詞,與常情亦無 違,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德賢事實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查無足資證明被告鄭德賢、陳俊豪、 黃俊豪、楊佳鴻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或同條項後段犯行、或刑法第304 條強制犯行,尚難僅憑證 人張宏瑜及劉莫凡曾為簽署如上之文件,被告鄭德賢、陳俊 豪、黃俊豪、楊佳鴻曾於前揭一、㈢、㈣所示時地與他人發 生衝突或傷害行為等情事,暨證人張宏瑜、劉莫凡分別於警 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瑕疵或單一性之前揭證述,即推測
前開被告分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述各該犯行。原審因而以 檢察官指述被告等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德賢所成立之「COOLSH」餐酒館,倘以成立餐酒館為 名,實為糾眾3 人以上、持續性涉犯強暴、脅迫案件,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犯罪組織,不以有無依法登記 之形式,即阻卻其為犯罪組織之實質內涵。
㈡張宏瑜部分,除其證述外,並有簽署之上開文件可資補強, 並非無補強證據;而被告鄭德賢如未授意被告黃俊豪等人以 暴力手段向違規員工逼迫簽署上開文件,何須要求違規之張 宏瑜須一併簽署傷害和解書?又何須簽署借據、保管條而導 向雙方之債務糾紛?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鄭德賢與黃俊豪 等人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劉莫凡若非遭被告陳俊豪等人脅迫簽署上開文件,何以其見 到被告鄭德賢時,眼眶泛紅?原審未審究及此,率爾認定劉 莫凡係主觀臆測不簽署上開文件恐遭不測,被告陳俊豪等人 在場未為任何恐嚇、強制犯行等情,所採理由殊難甘服。又 原審既認定被告鄭德賢到場後,對被害人劉莫凡表示「該簽 的還是要簽一簽」及「實在很想打你們」等語,卻無視被害 人劉莫凡當時已遭被告陳俊豪等人圈圍,逼迫其簽署上開文 件之處境,竟認被告鄭德賢所為上開言詞僅屬知悉員工違規 之情緒性言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㈣是以,被告鄭德賢、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等人以成立餐 酒館為名,糾眾3 人以上、持續性涉犯強暴、脅迫等案件前 揭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乃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受害員工即被害人張宏瑜、劉莫凡係任職後,又被迫 須單方面接受上述A.K 傳播公司LINE截圖之新合約規定,且 「罰款」(坐私檯罰款$30,000元)以借款形式簽立本票、 借據,均需事先簽署「空白」傷害和解書,以示被告鄭德賢 、陳俊豪、黃俊豪、楊佳鴻等人之事後有傷害行為,均屬「 技術上」(任意填具上開和解書)不受司法追究之「自由」 (均事先已和解),是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及未諭知宣告強制 工作等情,自有違誤。
七、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惟查:
㈠張宏瑜部分,固除張宏瑜之證述外,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 。然張宏瑜之證述有如上所指之瑕疵,且上開文件又係出同 一原因而簽署,並與其上述之罰款 3萬元相當,自無法以此
與張宏瑜之證述相互印證,是張宏瑜有瑕疵之證述難以遽採 ;自亦無從僅因張宏瑜之證述,遽認被告鄭德賢、黃俊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本件如何無法單憑劉莫凡之證述,遽論①被告鄭德賢、陳俊 豪、黃俊豪上開所為即屬共同強制犯行、②被告鄭德賢事先 已知悉陳俊豪、黃俊豪要要求劉莫凡簽署上開文件;以及被 告鄭德賢縱有向劉莫凡表示上揭話語,亦如何要屬情緒性言 詞,難執為其不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鄭德賢所經營之 A.K 傳播公司,形式及實質上尚難認係犯罪組織等各情,均已據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 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等 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之情形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