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資航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謝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資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明知其借予○○○公司 之負責人邱○○、邱○○之夫廖○○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8,00 0萬元,均係邱○○、廖○○個人借款,非屬○○○公司所積欠之債 務,其復未經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偽造○○ ○公司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00建號建物 (即○○○路00號土地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予 自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並盜蓋其保管之○○○公司、邱○○印章,持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佯以○○○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將○○○公司所有上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予自己而行使之,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邱○○、○○○公司之債權人江○○、吳○○等人及地政機 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資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00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資航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謝○○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債權債 務確認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資航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並以伊把○○的廠房賣給○○○公司,當時○○○公 司沒有拿錢出來,與伊有簽合作協議書,○○○公司還有開本 票,由邱○○及其配偶連帶背書,○○○公司過程中欠伊買賣價 金7,100多萬元沒有還伊,設定抵押權給伊是天經地義的事 情,只是伊當時沒有馬上去辦設定,而且還要辦貸款,邱○○ 、廖○○本來就同意設定,從證據中可以顯示,只是延到○○公 司退票之後,邱○○才找人把○○○公司的大小章、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送到大樓管理室,還聯繫王○○去做設定;伊有去辦理 8千萬元的抵押權設定,伊有經過邱○○及○○○公司的同意,在 原審證人筆錄有清楚載明;沒有書面,但於管理系統裡邱○○ 有表示同意,她有寫在說明裡面,拿去設定抵押時是王○○跟 她聯繫時做設定的,伊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 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0頁,本院卷第226、229頁)。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公司以2億2,000萬元向被告購 買○○廠房,嗣○○○公司以○○廠房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貸款1億
3,500萬元,並以此貸款代被告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向第 三人之借款及未繳稅賦後,扣除被告增資○○○公司後應負擔 之49%價金,再經結算其他相關費用後,○○○公司尚積欠被告 7,191萬元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對○○○公司確實有7,191萬元 之債權存在,業經證人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㈡在○○○公司 向被告買受○○廠房後,被告為確保對○○○公司7,191萬元之買 賣價金債權,嗣經○○○公司、證人邱○○、廖○○之同意辦理抵 押權之設定,惟因雙方業務繁忙遷延,迄至107年6月8日○○ 公司跳票後之同年月11日,證人邱○○始將其所掌管之○○○公 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表交付予被告,堪認證人邱○○係為 擔保被告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此依證人陳慶鎰、王○○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足以證明抵押權 係經○○○公司、證人邱○○、廖○○之同意後所為之設定,故本 案並無虛偽不實登記之情事。㈢又依證人邱○○於法院審理時 所述,可知其轉交○○○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時,當時○○○公司並 無其他業務尚待處理,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有其他設定抵 押權之必要,惟其就為何須將○○○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均 無從為合理之說明,更陳稱其將○○○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 時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惟倘若非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事 宜,豈有必要將○○○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之理,是證人邱○ ○上開證述顯不符常情,容有瑕疵,且其於審理時就商業管 理系統上針對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相關之對話 、聯絡內容,一概推託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顯係為 避免自己證述與偵查中不同,恐受偽證罪制裁,為卸己責之 詞,顯不足採。反觀證人邱○○於107年5月24日在商業管理系 統回應表示:「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此已可證明其 業已同意提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王○○。本案應考量 證人邱○○與被告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被告關係 ,同時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所為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尚 須具有實質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始能就其指 述之詞採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惟證人邱○○上開所述,遍 觀卷內資料並無足以實質補強其證述為真實性、憑信性之證 據方法,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㈣證人 高○○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內容足知, 證人邱○○於對話過程中,向證人高○○表示並沒有假設定之情 事,且由證人邱○○之回答均可證明,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 在,且係經○○○公司、證人邱○○同意後始為之設定,該錄音 光碟內容不僅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反能充分證明抵押 權並非被告未經證人邱○○同意而偽造,再者證人江○○、吳○○ 自行製作提供予檢察官之錄音譯文內容顯與錄音光碟所示不
同,自不能予以採酌。㈤本件合作協議書一開始就明白約定 由被告實質所有○○廠房出售給○○○公司,○○廠房雖登記在○○ 公司名下,被告持有19 8萬7千股○○公司股權,被告配偶持 有3千股,另1萬股由第三人持有且已經拋棄應歸公司所有, 故被告為○○公司實質股東,掌握全部運作及實質處分。邱○○ 於原審、偵查中一再表示認定○○廠房所有人是被告,才以被 告為合作協議書簽訂對象。被告於○○○公司的出資及幫○○公 司清償貸款、稅金,○○○必須支付被告積欠的7千餘萬元,且 卷內亦有○○○公司開具擔負前開價金之本票。既然被告實際 掌控○○公司,無論被告以自己或○○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 ,對被告而言都沒有差別。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無從舉證 說明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能確信被告未經○○○公司 、證人邱○○同意而偽造設定抵押權確屬真實之程度,僅憑證 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即 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洵屬無稽,本案於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江資航於107年6月12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予被告自己,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同年月14日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 動產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中正地所 四字第108000222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 568號卷第21至27、79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未經邱○○之同意 或授權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 ㈡證人邱○○雖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最高限額 抵押權是誰去設定的,事前沒有人告知伊,事後江資航才通 知伊,公司的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在伊這裡,107 年6月11日伊先生的公司跳票,伊找不到伊先生,伊就請人 把○○○公司大小章跟變更登記事項卡拿給江資航,請他處理 公司後續的事情,這之前江資航沒有跟伊說要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60頁);復
於108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江資航是設定後才通知,江資 航打電話告知伊先生廖○○,伊先生再轉告伊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568號卷第102頁)。然證人陳慶鎰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伊記得6月10日時有接到江資航打的電話說廖○○的 支票跳票了,當時伊在深圳,伊就安排6月12日早上回來臺 中,希望廖○○他們把伊之前拿給他們的票拿回來,6月12日 趕回來之後,約在江資航的辦公室見面,伊大約是當日上午 11點左右到江資航辦公室,剛好聽到江資航跟廖○○他們在談 ○○廠房設定抵押的事情,因為江資航在講的時候有開擴音, 所以伊大概有聽到他們談的就是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後來廖 ○○說他有事情沒有辦法來,伊等到大概12點多,廖○○沒來伊 就先離開了,那天下午伊有再打電話給廖○○,約廖○○晚上到 江資航的辦公室,晚上廖○○及邱○○他們夫婦有一起來,主要 目的是要談伊借他們票的問題,在伊跟廖○○談完支票的事情 之後,他跟江資航確實有談到這件事情,因為他們在談論時 伊剛好在旁邊,伊有聽到,伊聽到的是他們也同意江資航去 做這個設定抵押,他們也沒有反對,江資航是跟他們說那天 已經設定好了,就是早上談完電話之後,伊聽到擴音的大概 意思是江資航說下午會去做設定,伊認識王○○,當天她早上 不在場,晚上才有在場,江資航跟邱○○他們在談○○廠房辦理 設定的事情,王○○應該都有聽到,因為那天晚上伊約廖○○他 們來的時候,大家都在旁邊,應該都有聽到,伊有聽到,但 伊不確定王○○有沒有聽到,但是伊確定王○○有在場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22至125頁);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認識江資航、邱○○、廖○○,江資航在大樓有許多的套房 ,還有不動產在出租,還有一些投資的事情,伊是幫江資航 處理這些不動產的出租、收錢、簽約及一些投資的事,伊、 邱○○、廖○○及江資航都是使用這套商務管理系統聯絡事情, 商業管理系統107年5月22日的發話,當時伊沒有看到,因為 上面沒有伊的名字,但是像這種設定的事情都是伊幫江資航 去處理的,江資航有告訴伊有和邱○○說好,邱○○會把○○○公 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公司大、小章拿過來交給伊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請伊跟邱○○追這些資料,之後伊聯絡邱○○,邱○○拖 延了好多天,一直到○○公司發生退票之後邱○○才打電話告訴 伊說已經有請人把○○○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 章及她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拿過來放在管理室了,叫伊去管理 室拿到地政去辦設定,伊印象中是在辦理設定的前一天請人 轉交給伊的,邱○○說已經有請人把○○○公司的變更登記表那 些資料放在大樓的管理室,邱○○有打電話跟伊講,叫伊去拿 ,108年度他字第568號卷第8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是伊幫
他們辦抵押權設定的申請書,當天伊有跟邱○○聯絡要一起去 地政辦理設定跟繳交設定的規費,然後伊一直等邱○○都等不 到,也有打電話給邱○○也聯絡不上,後來江資航有打電話給 廖○○,他們講完電話後江資航就先刷卡把這設定的規費繳掉 ,事後有聽江資航說過幾天邱○○有把設定的規費給江資航了 ,107年6月12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伊會把資料 上傳到商業管理系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135、138 至140、154頁)。又依被告、證人邱○○、廖○○、王○○共同使 用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傳送「邱董: 請盡速將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交付王小姐辯理抵 押權設定,否則後續不再協助處理匯款事宜」之訊息,邱○○ 於107年5月24日回覆「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7、119頁),王○○於107年6月12日傳送「今日已到 中正地政設定8仟萬已完成,設定費8萬元+書狀費80元=8008 0元,由江'R新光卡支付,若無問題作業三天可完成。」之 訊息,王○○於107年6月13日傳送「今日補蓋土地申請書騎縫 章及在備註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果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蓋大小章及個人章)PS:如無問題 ,明日即可取件。」之訊息,王○○於107年6月15日傳送「今 日已取回他項權利正本、土、建權狀、公司變更登記、契約 書。(交由江'R保存)」之訊息(見原審卷㈡第201、203頁 )。證人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證人陳慶鎰、王○○ 上開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之內容不相符合 ,則證人邱○○上開所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深值存疑。
㈢又依被告與○○○公司、邱○○、廖○○於104年11月24日所簽立之 合作協議書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1至87頁,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未爭執協議書真正,僅稱「不清楚」云云。),係約 定○○○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廖○○ 、邱○○針對○○○公司購買被告實質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土地及建物案,達成合作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公 司同意以2億2千萬元購入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及建物 ;第二條約定:○○○公司、被告雙方同意以○○○公司51%,被 告49%之持股比例分配作為合作後○○○公司、被告之盈餘分配 依據;第七條約定:為確保被告之資產價值,○○○公司於資 產過戶前,同意每月支付被告租金60萬元,惟資產過戶後, 依○○○公司實際代償金額再行計算○○○公司每月應支付被告之 租金金額,○○○公司於付清股金前由連帶保證人廖○○、邱○○ 開立本票給被告,以確保被告對於○○○公司資產之實質擁有 權益。而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江資航的部分
是原本○○○公司在○○工業區的土地、廠房,由○○○公司以2.2 億的價值向江資航購買,因為購買當時公司也沒有資金,有 向銀行借款約1億4千多萬元,差額7千多萬元就是○○○公司欠 江資航的未付款,○○○公司還欠江資航有7,100多萬元的廠房 未付款還未付,這是○○○公司的債務,108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卷第35頁之本票票面金額7,191萬元,就是伊所說要支付 給被告土地、建物的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1、72頁 ),即直言上述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與○○○公司間,並有○○○公 司於104年12月4日所開立、由廖○○、邱○○擔任連帶保證人, 面額7,191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 1040號卷第35頁),則被告所辯與○○○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並非無據。
㈣另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訴代理人高○○與證人邱○○之對話錄音譯 文,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對 話錄音光碟,依勘驗後之對話錄音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 27至230頁),從頭至尾都是告訴代理人高○○以誘導式的講 到「假設定」之字眼,證人邱○○均未提及抵押權之設定係虛 偽不實,且於告訴代理人高○○說:「所以江資航跟妳用的這 個假設定,真的就是為了要賣掉還日本人」,證人邱○○即回 答:「沒有沒有,純粹就是怕銀行去設定而已」等語,告訴 代理人高○○說:「現在是如果看成功的話,大概很有機會, 那現在一個重點就是說,妳跟江資航用的這個八千萬假設定 的部份到底……」,證人邱○○即回答:「沒有,你要買賣他一 定要先解除,才能買賣」等語,是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謝○○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債權債務確認書、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 證據,僅足以證明○○○公司與告訴人江○○、吳○○有債權債務 之關係,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證人邱○○、 告訴人高○○所證,又非無瑕疵可指,是否確實無誤,容非無 疑。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其有此犯行,不足使法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有罪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 極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於 偵查中證述:她於廖○○經營之○○公司跳票後,將○○○公司大 小章交由被告江資航保管,江資航即擅自將○○○公司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等語,本件系爭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00建號建物,並非由被告江資航出售予 ○○○公司,被告江資航僅係前該土地建物所有人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榮)買賣契約代理人,是○○○ 公司與被告江資航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證人陳慶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江資航與人談電話習慣開 擴音給旁人聽云云,顯然與事理有違,不可採信,其復證述 :(於107年6月12日)我聽到江資航說他要去做設定,廖○○ 、邱○○我沒有聽到他們有任何反對的聲音,他們是有說『你 要去設定就去設定。』等語,與證人王○○證稱:未受雇於被 告江資航,於設定前一天(107年6月11日),邱○○打電話給 她,指示她去辦抵押權登記,她並未通知江資航,登記當天 她蓋雙方之印章後,等不到邱○○來繳登記費,才通知江資航 來現場刷卡繳費云云,顯然於同年月12日當日廖○○及邱○○尚 無答應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不配合且不積極阻止而已 ,而證人王○○既非被告江資航之員工,與邱○○亦無何關係, 竟可以不經邱○○及江資航在場或事先詢問二人意見,就代雙 方為用印申辦面額高達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復證稱:被告江資航事先不知情云云,顯然與證人陳慶 鎰證稱:(於同年月12日11時許)被告江資航稱要去辦該抵 押權登記等語有違。從而,○○○公司顯有其他債權人在案, 於該公司跳票時,證人邱○○找不到廖○○之下,委由持有該○○ ○公司49 %股權之被告江資航接續處理該公司跳票事宜,本 無淘空該○○○公司土地建物之合意,亦無由將○○○公司上述土 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給任何股東個人 ,而被告江資航亦非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則被告江資 航及邱○○均本無此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合法權限,原審認被告 江資航無罪,未免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然廖○○及邱○○如不同意上述抵押權設立, 逕可拒絕交付○○○公司大小章,豈會僅「不配合且不積極阻 止」,是否使用電話擴音,涉及個人習慣或聽覺良窳,不能 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餘檢察官上訴理由則經原審法 院於判決理由四詳予說明,原審所為論述妥適合理,非無可 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 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