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78號
TCHM,109,上訴,1878,202010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為丙○○之子女代辦臺中馬禮遜美國學校(下稱馬禮遜 學校)入學之真意,竟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丙○○訛稱:有管道可以幫小孩辦理護照並取得就讀 馬禮遜學校入學資格,並保證如無法入學就退回護照費用、 學費,只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辦費用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7 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樓下交付9 萬元給甲○○,另丙○ ○之母親陳月嬌則於107 年7 月至8 月間,先後交付104 萬 1900元(含護照代辦費用75萬元、護照代辦手續費6 萬、註 冊費23萬1900元,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113 萬1900元 )、註冊費46萬3800元、護照費20萬、護照費20萬元、機票 費3 萬元等合計202 萬5700元給甲○○。嗣丙○○詢問甲○ ○護照申辦及入學進度時,因甲○○根本未幫丙○○之子女 辦理外國護照、繳交註冊費、學費,為避免詐欺犯行東窗事 發,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以 其女兒之馬禮遜學校學費收據為底,將其中姓名、金額、項 目、日期、單號修改,再以電腦打字及剪貼之方式,冒用馬 禮遜學校之名義,變造內容為「收取Kassandra Wu註冊費合 計26萬1900元」之不實收據1 紙,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 給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馬禮遜學校註冊管 理及費用收取之正確性。甲○○復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下旬某日, 由甲○○提供丙○○長女之照片給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冒 用英國護照主管機關之名義製成不實之英國護照後,再由甲 ○○於107 年7 月28日將護照照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給丙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外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丙○○遲未收到入學通知,遂於107 年9 月4 日表示 不願再辦理入學,惟甲○○竟未依約返還費用,丙○○始知 受騙。
二、案經丙○○委由李思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 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324 頁),並有被 告簽發之本票2 張、被告簽立之收據2 張、被告與告訴人之 完整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與Gloria Marshall Hsu 臉 書對話擷取圖片1 份、偽造馬禮遜學校收據之翻拍照片1 份 (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08 頁、第331 至 339 頁、第341 至343 頁)、偽造英國護照之翻拍照片1 份 (見調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2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 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護照後持以行 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代辦入學款項之目 的,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使前揭變造之收據、護照 ,係在掩飾其詐欺犯行之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其上開各行為 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尤其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準此,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偽造文 書、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 悔,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明知其 無為告訴人之子女代辦入學之意思,仍向告訴人訛以上詞, 進而騙取告訴人交付202 萬5700元,對於告訴人之財產造成 損害非輕;嗣為避免東窗事發,竟變造收據、偽造護照,向 告訴人行使,有損告訴人、馬禮遜學校註冊管理、費用收取 及外國護照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17頁),但告訴 人迄今僅透過民事強制執行而受償64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 125 頁、第133 至151 頁)等情。兼酌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 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 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所載告訴人受償金額64萬3500元為誤植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應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200 萬元做為其犯罪所得之基礎,經核其等之上訴均 無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均應予駁回。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



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202 萬5700元,嗣雖與告訴人 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然基於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理念為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實際向告訴人 詐得之202 萬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上訴意旨稱應以和 解金額200 萬元做為其犯罪所得之基礎,自非可採。又告訴 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受償64萬3500元,業經告訴 人於原審109 年3 月24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並有被告在原審以陳報㈡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82572 號民事執行進行單、動產拍賣喊價 紀錄單1 份、拍賣動產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 至151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所載告訴人受償金額 64萬3500元為誤植,亦屬無據。而被告迄今僅賠告訴人64萬 3500元,足見其並未全數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參照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剝奪其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是以,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138 萬2200元(計算式:202 萬5700元-64萬3500元=138 萬22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用以連結LINE通訊軟體之電子設備,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一般日常用品 ,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達到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