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66號
TCHM,109,上訴,166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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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2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學暉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23時許,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寶」之人(下稱 「小寶」)發布是否有人要幫忙領包裹賺外快之訊息,林學 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對方直接將 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並可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至指定地點,其他 不詳之人再前去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微信與「小寶」聯絡,同意擔任至超商 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小寶」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臺灣小朋友」之人(下稱「 臺灣小朋友」)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民眾詐騙存摺、金 融卡等物,「小寶」負責指揮成員領取包裹,林學暉則依「 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內含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小寶」指示 之「臺灣小朋友」前來收取該包裹,林學暉之報酬為每領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藉此牟利。林學暉 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寶」、「臺灣小朋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潘毅峯(借貸經理)」名義與亟欲借款之楊雅婷聯繫 ,佯稱若需貸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10



8 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逢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婷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婷王道銀 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服務方式,寄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予「黃貫中」 。而林學暉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接獲「小寶」指 示,乃於108 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永進門 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黃貫中」名義,向店員領取楊 雅婷所寄之包裹(內有楊雅婷台新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 張)。
㈡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杜晟睿(借款專員)」名義與亟欲借款之王樂凡聯繫 ,佯稱若需貸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致王樂凡陷於錯誤,於10 8 年10月20日18時4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 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樂凡中信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樂凡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服務方 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予「 劉芳妤」。而林學暉於108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許,接獲「 小寶」指示,於108 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元保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劉芳妤」名義,向店員 領取王樂凡所寄之包裹(內有王樂凡中信銀帳戶存摺1 本、 金融卡1 張及王樂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二、林學暉於領取上開一㈠、㈡包裹完畢後,旋於108 年10月23 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進化北路口,為員 警當場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三、案經王樂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



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 外,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已表明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未曾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學暉固坦承依「小寶」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 往上址統一超商永進門市、統一超商元保門市領取包裹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有領兩次包裹沒錯,「小寶」的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微信聯絡,我沒有領到報酬;我 不知道為什麼成立三人詐欺,而且原審判太重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受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 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存 摺、金融卡,被告則依「小寶」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永進 門市、元保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明,並經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就詐欺部分於警詢 指訴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32 245 卷第133 至137 、159 至167 頁),且有楊雅婷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楊雅婷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楊雅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借貸廣告頁面截圖、楊雅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王樂凡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王樂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 王樂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 便服務單、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被告與「小寶」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被告經警 查獲後,依警方要求與「小寶」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稽( 見偵32245 卷第33至45、53至69、71至69、79至88、139 至 157 、171 至174 、177 至191 、193 至201 、205 至207 頁;原審卷第41至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佐 ,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依「小寶」指示領取包裹欲賺取報酬,我當 時沒想那麼多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 收受包裹之必要,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 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至某一超商後,再付 款委託他人代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放至指定地點,另指示其 他不詳之人再前去收取包裹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 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商藉以 交付財物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觀諸 被告屢於警偵、原審供承:我是在108 年10月22日23時許, 在網路遊戲留言板看1 則訊息,有無興趣賺外快領包裹,我 想說領包裹沒什麼,就進入閒聊並詢問領取什麼包裹,加暱 稱小寶的微信,23日小寶用微信與我聯絡,傳送領取包裹之 地點;我只知道他的暱稱小寶,沒有見過小寶,不認識他, 只是在網路留言版與小寶互留微信聯絡,他說等我領到包裹 依他的指示交回,他會再跟我另外約定時間交付報酬給我; 「臺灣小朋友」是我們微信群組裡的另外一個人,應該是負 責接收簿子的;「小寶」有把我、「臺灣小朋友」一起拉進 三個人群組,領1 件包裹3 百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因為我還沒有將領到的包裹交到「小寶」指定的地點等語甚 詳(見偵卷第29、31、110 、111 頁;原審卷第114 頁)。 則被告既不知悉「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與「 小寶」素未謀面,並無信賴關係,僅係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見 「小寶」發布是否有人要幫忙領包裹賺外快之訊息,即以微 信與「小寶」聯絡,同意擔任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取報 酬之工作。參之被告當時約為45歲,其於原審自陳學歷係高 職畢業,之前從事運送雞隻至市場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足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倘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 ,實無先由寄送者寄至某一超商,再花錢委託素未謀面之他 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放至指定地點,再另指示其他 不詳之人前去收取包裹之必要。是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小寶」捨棄便捷之正常物流寄送方式 ,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層轉包裹之舉實異於常情, 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之包裹,係「小寶」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而被告不顧「小寶」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 人,仍依「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對於可能涉及詐取 財物情事,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可預見至 超商領取之包裹乃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依「小寶」指示至 超商代領包裹,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且係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 組織甚明。被告加入「小寶」、「臺灣小朋友」所屬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在「小寶」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無訛。至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是三個人云云。但依被告歷次所陳所陳,暨參諸被告與「 小寶」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明知其係負責依 「小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小寶」 指示之「臺灣小朋友」前來收取該包裹,堪認被告知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小寶」及「 臺灣小朋友」,堪認被告係與「小寶」、「臺灣小朋友」以 上開方式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林學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林學暉、共犯「小寶」、「臺灣小朋友 」、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LINE向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使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寄交金融卡或存摺,復由被告負責至統一超商 領取包裹,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二所示共2 罪)。
㈡被告與「小寶」、「臺灣小朋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小寶」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 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 官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各行為間,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 ,應認其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 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依立法理由所示,乃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 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 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 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 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 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 ,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 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亦即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然本案被告於領取上開包裹 完畢後,旋於108 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 川東路、進化北路口,為警當場盤查而查獲,則被告所領取 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尚未供後續犯罪使用,並無金流, 自難認被告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 訴書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 罪,尚有誤會。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裁判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裁判可參)。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與「小寶」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 情狀觀之,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且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難謂有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再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犯之,



實屬可責,經核被告本案所為,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㈦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 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 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 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時間非長,被告曾從事運送雞隻至市場之職業, 案發之際恰無工作始與「小寶」聯繫,目前擔任送貨員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經對照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之領取包裹時間係108 年10月23日,實際代領僅為一日, 事後已有工作,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於本案僅 聽令出面領取包裹,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 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為 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堪信對其施以一 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機構 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 認尚無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楊雅婷、告訴人王樂凡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1 頁),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已取得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然被告提領之包裹尚未交付「小 寶」或「臺灣小朋友」,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提領之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之 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提領之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



㈡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與「小寶」以微信聯繫如何領取包裹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堪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黃貫中 」名義,向店員領取楊雅婷所寄包裹之交易證明單據;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報以「小寶」所告知之「劉芳妤」 名義,向店員領取王樂凡所寄包裹之交易證明單據,已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⒋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被告上開參與組織、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科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 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未逾 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另被告於本院爭執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云云,依 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 │ │
│ │融卡1張 │ │
│ │戶名:王樂凡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㈢│交貨便服務單1張 │附於偵32245 卷│
│ │代碼:Z00000000000 │第53頁 │
│ │取件人:劉*妤 │ │
├─┼────────────────┼───────┤
│㈣│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1張 │附於偵32245卷 │
│ │取件人:劉芳妤 │第53頁 │
├─┼────────────────┼───────┤
│㈤│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 │附於偵32245卷 │
│ │序號:833283 │第53頁 │
├─┼────────────────┼───────┤
│㈥│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㈦│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㈧│交貨便服務單1張 │附於偵32245 卷│
│ │代碼:Z00000000000 │第55頁 │
│ │取件人:黃*中 │ │
├─┼────────────────┼───────┤
│㈨│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1張 │附於偵32245卷 │
│ │取件人:黃貫中 │第55頁 │
├─┼────────────────┼───────┤
│㈩│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 │附於偵32245卷 │
│ │序號:756015 │第55頁 │
├─┼────────────────┼───────┤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林學暉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進化北路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偵32245 卷第41至43頁 │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2245 卷第57、85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參與犯罪│林學暉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
│ │組織及犯│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㈦、所示之物,│
│ │罪事實欄│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沒收之。 │
│ │一㈠部分│ │ │
├─┼────┼─────────┼─────────┤
│㈡│犯罪事實│林學暉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
│ │欄一㈡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㈡、所示之物,│
│ │分 │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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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