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清閔
選任辯護人 何明峯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第19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清閔以綽號「教授鼠鼠」之名經營YOUTUBE頻道,與代號 AB000-A10816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 過網路認識,游清閔明知大麻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仍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在臺中市大 墩十二街之水牛咖啡廳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購買3顆含有MDMA 成份之梅片,另以4000元之價格,向「麥可」購買3克之大 麻,再於同日晚上搭乘計程車至甲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 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於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以將大麻置於霧化器吸食煙霧及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 ,無償提供大麻予甲女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 克以上),另無償提供含有MDMA成分之梅片予甲女施用(無 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轉讓禁藥大麻及MD MA予甲女。
二、游清閔於107年12月21日後與甲女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其復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之甲女前開租屋處,以將大麻置於霧化器吸食煙霧之方 式,無償提供大麻予甲女施用,而轉讓禁藥大麻予甲女。三、游清閔因經營YOUTUBE頻道,製作影片予不特定人觀覽,代號 BF000-A10803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因 觀看游清閔製作之影片而成為游清閔之粉絲,並在游清閔之 影片專頁留言,兩人因而結識。游清閔遂又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107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 00號3樓游清閔住處,以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大
麻予乙女施用,另無償提供含有MDMA成分之梅片予乙女施用 ,而轉讓禁藥大麻及MDMA予乙女。
四、游清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晚上,在臺中 市○○○道0段000號7樓游清閔辦公室內,以將大麻置於水 煙斗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大麻予乙女施用,另無償提 供含有MDMA成分之梅片予乙女施用,而轉讓禁藥大麻及MDMA 予乙女。
五、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0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清閔(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10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惟另辯以: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其僅是幫助施用,且梅片是其剝成一小塊一小 塊,她們自己去拿;甲女自己也知道要施用毒品云云(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6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甲女兩人第一次見面前,甲女已經有跟被 告講她心情不好,被告說可以幫助甲女取得大麻與MDMA,甲 女也同意被告可以帶這些東西前去她住所,107年12月20日 到臺中向上手綽號「麥可」之人拿毒品,之後到桃園甲女的 住處,甲女沒有對被告的前來有驅離的表現,甲女同意被告 攜帶毒品前來其住處,當天使用的水煙斗是甲女所提供的, 當天甲女也知道那天她會施用被告所帶來的毒品;從甲女事 先知道被告會帶這些東西來她住處的情況下,也在她自己的 住處等待被告前來,可知被告是幫助甲女取得這些毒品,甲 女才是真正的毒品所有人,被告主觀上是在便利幫助甲女施 用,甲女默示同意被告幫助其取得毒品,當天的行為不是轉 讓,而是幫助甲女取得毒品的幫助行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甲女於21日過後就同居交往,當天他們所施用的毒 品是被告於20日帶去沒有施用完的毒品,就是用剩的,被告 並沒有再取得新的毒品,當天並沒有任何幫助或轉讓行為, 被告的幫助行為於20日當天即已完成,於24日並無任何新的 幫助或轉讓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 見原審卷第90頁、104頁);另據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 、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指訴明確(甲女警詢時證述見偵1981 8卷第53至59頁、第67至69頁,偵查中結證見他3905卷第255 至259頁;乙女警詢時證述見偵19818卷第29至36頁、第41至 45頁,偵查中結證:見他3905卷第155至166頁)。又證人甲 女之租屋處監視器翻拍光碟及勘驗該光碟筆錄:該光碟共有 28個影片檔案,編號2影片(影片開始時間為107年12月21日 0時0分13秒許),位置在甲女客廳,背景有音樂,被告拿一 條香菸給甲女,並說這裡面有大麻。編號4影片(影片開始 時間為同日0時5分14秒許)被告拿一疑似香菸給甲女,並說 先含者,因為它太辣。編號影片12(影片開始時間為同日1 時15分57秒許)被告說你還需要一半梅片嗎?甲女問:梅片 到底是要幹嘛的?編號影片13(影片開始時間同日1時18分 40秒許)被告拿梅片給甲女,甲女從被告手中拿過直接塞入 嘴巴。編號影片14(影片開始時間為1時42分30秒許)被告 抽大麻煙後將大麻煙霧吐入甲女嘴中。編號15號影片(影片 開始時間為1時43分40秒許)被告抽大麻煙後將大麻煙霧吐 入甲女嘴中,甲女吸取一陣後說不要了,有點辣等情,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見他3905不公開卷第39至50 頁),並有證人甲女提出扣案之霧化器2個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於原審自白當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 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 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 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 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 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 照)。查: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拿的跟一位「麥可」 的藥頭拿的,時間是在107年12月21日當天食用前,下午其 在大墩12街的水牛咖啡廳的旁邊,其跟他買3顆,當天坐計 程車回桃園;…使用大麻及梅片,大麻也是跟「麥可」拿的 ,也是在上開時、地跟「麥可」買的,其跟他買了3克大麻 ,約4千元,加上梅片共付給「麥可」7千元現金;當晚其將 3片梅片每片分成二半或4分之1,…用吸食器施用大麻,梅 片直接吃下去;大麻用水煙斗抽的,誰要抽誰就放,其自己 抽自己點,其抽了3、4個小時,甲女跟其一樣;該次大麻及 梅片都是其買的;甲女施用其大麻及梅片有經過其同意(見 他3905卷第288、289頁)。其跟他見面前在IG上有用訊息聊 到這些話題,他說心情不好,其說有天然及化學的,他說其 可以過去找他,所以其就先去拿毒品,再去桃園跟他一起施 用;天然是大麻,化學是MDMA(見他3905卷第289頁);107 年12月21日轉讓毒品大麻、MDMA部分認罪(見他3905卷第29 0頁)等語。②於21日拿的大麻沒抽完,後來一直都有抽, 把剩下的抽完;大麻電子菸是其本來就有的;大麻電子菸給 他抽,有與甲女呼大麻後與甲女肛交及性交云云(見他3905 卷第291頁);在就107年12月24日前後轉讓大麻與甲女部分 認罪(見他3905卷第292頁)等語。③乙女為其粉絲,其與 乙女並沒有交往;107年12月中旬或下旬某日五股其住處與 乙女施用大麻及梅片;乙女在其粉絲專業下留言,其要到他 的聯絡方式,與他相約在其戶籍地,見面二人單獨在房間喝 冰火、抽大麻及吃梅片,大麻及梅片也是跟「麥可」拿的; 大麻及梅片是其提供給乙女的,其沒有跟他收錢,免費請他 用,乙女直接吃梅片,是其給他的,當天其將1片梅片分成 二半,一半其吃掉,因乙女問其是什麼,其跟說是梅片,可 以讓他開心、嗨,他有跟其聊過之前用過其他毒品,他說沒
用過梅片,他聽完就吃了;該次轉讓二級毒品大麻及梅片其 認罪;但其沒有引誘乙女施用等語(見他3905卷第292、293 頁)。④108年4月5日晚上在其臺灣大道工作室提供MDMA、 大麻給乙女吸食,當天晚上其用IG訊息約他見面,…我們在 公司的會客喝酒、抽雪茄,當下其不太瞭解他,所以問他問 是否係警察…,後來到其辦公室裡的VlP室,我們用水煙斗 吸食大麻,不記得他吸多少,其等自晚上10點、11點一直抽 大麻到凌晨4、5點,…其梅片剩1顆,所以將梅片分成8塊, 其就先食用一片,其他的放在桌上…玩真心話大會冒險,乙 女說沒什麼可脫了,其說他輸了,所以幫其口交,後來就發 生性行為等語(見他3905卷第29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 其提供證人甲女、乙女施用毒品大麻、梅片(MDMA)並無事 先約定價格、收取毒品對價或為彼等代購毒品之情事,而係 免費無償提供毒品大麻、梅片(MDMA)甲女、乙女在場與其 施用,其所為無非意在飲酒縱欲性交等放逸玩樂行為助興, 均非與甲女、乙女共同購買、合資購買毒品或代甲女、乙女 購買,且依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就涉 及本案各該犯行之毒品大麻、梅片均係被告提供等情,並非 證人甲女、乙女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更無任何 價金之約定,顯見被告所為應係無償提供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大麻、梅片(MDMA)與甲女、乙女至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以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證人甲女部分)所為係幫助施 用毒品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另辯以梅片是其剝成一小塊一小塊,她們自己去拿云云 。揆其所辯,無非以梅片(MDMA)係證人甲女、乙女自行取 用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其將3 片梅片每片分成二半或4分之1;甲女施用其大麻及梅片有經 過其同意;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大麻及梅片是其提供給乙女的 ,免費請乙女用,乙女直接吃梅片,當天其將1片梅片分成 二半,一半其吃掉,因乙女問其是什麼,其跟說是梅片,可 以讓他開心、嗨,他有跟其聊過之前用過其他毒品,他說沒 用過梅片,他聽完就吃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其與乙女用 水煙斗吸食大麻,其梅片剩1顆,所以將梅片分成8塊,其就 先食用一片,其他的放在桌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三均供明係同意免費提供甲女、乙女施用,其雖就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另辯以其因抽大麻、吃梅片且已喝很醉不 確定乙女有無使用梅片;不確定乙女該次有無用MDMA云云( 見他3905卷第295頁),然上開大麻、梅片毒品均係被告所 有,梅片部分均剝成數塊置現場,自可分由不止一人食用, 且被告放置當場並未收起,使證人乙女垂手可得而可隨時取
用,顯有容認證人乙女自行拿取梅片(MDMA)施用之意,堪 認被告亦係基於無償轉讓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而被告就 本案分別提供梅片(MDMA)與甲女、乙女手法雷同,均係施 用大麻時另剝開梅片(MDMA)分為數片供彼等食用,難認係 甲女、乙女未得被告同意而擅取施用。被告辯以係甲女、乙 女自行取用梅片(MDMA)云云,並無足動搖被告轉讓梅片( MDMA)與證人甲女、乙女之認定。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復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甲女於21日過 後就同居交往,當天他們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先前帶去當天 沒有施用完的毒品,就是用剩的,被告並沒有再取得新的毒 品,當天並沒有任何幫助或轉讓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在20 日那天就已經完成,24日當天被告沒有為新的任何幫助或轉 讓行為云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提供證人甲女施用之 大麻連同梅片係於107年12月21日施用前由被告以7千元向「 麥可」之人購得;甲女施用大麻及梅片有經其同意等語(見 他3905卷第288、289頁),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就其攜帶持有 之上開大麻、梅片(MDMA)毒品均係其所有,方始有同意甲 女施用之情事,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女大麻係被告於 107年12月21日無償提供其施用用罄部分,至剩餘部分仍屬 被告購得之毒品而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再行 提供甲女施用大麻,上開2次施用之時間明顯有別,縱被告 於107年12月21日轉讓大麻與甲女後再與甲女同居,復於107 年12月24日再次提供甲女施用前次購得施用剩餘之大麻,然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仍屬另一轉讓行為。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犯罪事欄二部分並不成罪云云,亦屬無稽。另被告辯以甲女 知悉要施用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復提出被告與甲女於10 7年9月3日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3頁)稱被告與甲女剛認 識時對話可看出甲女已有用藥紀錄云云。然證人甲女先前有 無施用毒品之情形,與被告有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與甲女施用 無涉,縱認甲女先前已有施用藥物之經驗,亦無解被告犯行 之成立。且被告辯以甲女知悉要施用毒品一節,無非證人甲 女亦知悉被告所提供之大麻、梅片確係毒品,且收受之並施 用,益徵被告確有轉讓毒品之事實,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再者,大麻、MDMA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並非向合法藥品公 司購入上開大麻、MDMA,其對於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毒品、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 識。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與證人甲女及犯罪事實欄三、四轉讓 禁藥與證人乙女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㈠查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大麻或MDMA 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即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 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 讓之禁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復無其 他加重其刑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無償轉讓之行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地,先後無償轉讓大 麻及MDMA與甲女、乙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均係玩樂助興之舉,當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 應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各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4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 視政府禁令,大麻及MDMA均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戕害 ,且不得任意轉讓,造成禁藥氾濫流通,竟仍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均係以 現場供甲女、乙女施用之方式,分別轉讓大麻及MDMA與甲女 及乙女,轉讓之數量及對禁藥流通之助力均非鉅,兼衡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8月、6月、8月、8月, 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 各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霧化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用 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轉讓大麻與甲女施用所用 之物,此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拿出 像電子菸的東西,他說是霧化器,是他朋友做的,並在裡面 裝大麻給其吸食,後來他把霧化器和其他東西都留在其這裡 ,其就把這些東西都交給警方扣案等語明確(見他3905卷第 238頁至第240頁、第255頁、第259頁、偵19818卷第68頁) ,堪認扣案之霧化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菸草1包,固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該院108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72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甲女並於警詢時雖陳稱該大 麻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19818卷第68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除了本案與甲女一同施用外,亦有自行施用大麻 等語(見他3905卷第287頁),且上開大麻係於108年6月2日 始經甲女提出而扣案,有前揭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與被告本 案轉讓大麻與甲女之時間已近半年,間隔非短,該大麻是否 為被告本案轉讓與甲女所剩,已非無疑,是尚乏證據證明扣 案之大麻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係以口對口方式吐入大麻助益甲女施用,應係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云云。惟按幫助施用毒品者係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 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分攤價金分受 毒品,並無就毒品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毒品者方屬之,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均係就其購得之大麻、MDMA無償提供證 人甲女、乙女吸取煙氣或食用之方式施用,姑不論甲女、乙 女以何種方式施用,就被告所有之毒品大麻、MDMA供甲女、 乙女施用用罄部分,即係被告所無償轉讓,上開所辯施用方 式不同,並無足影響被告係轉讓禁藥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後另辯稱犯罪事實欄二轉讓大麻部分並不成立犯罪 ,毒品梅片(MDMA)係甲女、乙女自行取用云云,均無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另上訴意旨以被告轉讓對象
係交往之女性,犯行較輕,4罪宣告刑應再降低,被告有憂 鬱症及失眠問題,自108年下半年迄今積極至身心科看診, 被告有固定工作,原審諭知刑度不長,入監執行難收執行效 果,難以回歸社會,請求予緩刑云云,並提出被告勞工保險 查詢紀錄、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 參照)。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 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各 係轉讓大麻、MDMA二種禁藥,另犯罪事實欄二係轉讓大麻等 情,原審已就其各該犯罪情節而區別量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所處之刑及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被告轉讓禁藥對象為證人甲女、乙女2人, 轉讓行為各有2次(共計4次),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轉讓之禁藥係大麻、MDMA等2種第二級毒品,其犯罪行為不 只一次,轉讓對象不只一人,毒品種類亦非單一,顯見被告 所為並非單一偶發犯罪,顯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 、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毒品禁藥流佈 之必要。況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其於本院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自無可 採。綜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翻異前詞,辯稱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甚或辯以犯罪事實欄二 並不成立犯罪,毒品梅片(MDMA)係甲女、乙女自行取用, 復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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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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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 │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霧化器貳個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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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二 │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霧化器貳個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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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三 │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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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四 │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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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