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41號
TCHM,109,上訴,164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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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應予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游智凱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各處之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施用,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的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端成鍾易廷等2人,共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㈡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原 審有罪判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游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二、嗣經警依法對游智凱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8日下 午5時55分許(當時適游智凱鍾易廷於108年3月8日下午5 時20分至24分間,甫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游智凱駕車離開),在苗栗 縣○○鎮○○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因游智凱另 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附帶搜索,在游智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4.5568公克),及游智凱供己施用的毒品及工具



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81公克)、電子磅秤、吸食 器、分裝勺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端成鍾易廷於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的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游智凱(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故證人徐端成、鍾 易廷於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 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的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二者 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的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強 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 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然施用毒 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的是 「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 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晶體經送 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經警當場扣得19包透 明結晶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3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29至135頁)。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



命」的記載,顯非精確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 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鍾 易廷見面,見面之後鍾易廷離去,被告則駕車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間、地點被警逮捕,並經警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5568公克 )及供己施用的毒品及工具等物,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部分,我沒有賣給徐端成甲基安非他命,我(108年) 1月中旬沒有去徐端成的洗車場,(108年)1月23日那天電 話之後沒有去跟徐端成見面;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過去 跟鍾易廷拿錢,他之前跟我借現金,後來他過去那邊還我, 他總共欠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他那天還我2000元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端成部分: ⒈證人徐端成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23日我與被告的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對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電話中說 有那個嗎,就是想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電話中說我朋友有 急事,是我朋友要毒品,問我要不要得到,我才去問被告。 電話中被告說你錢又不還我,是指本次之前我有跟被告買, 但錢沒給夠。電話中我說先來一個,就是我叫被告先給我10 00元的量的毒品,我要連同先前欠的錢一起給被告;電話結 束後,我與被告有在建國國中碰面,我開我朋友的車過去, 被告是開LEXUS的車過去,因為我尚欠被告500元,被告要我 還他,我拿500元還被告,我當場問被告還有無毒品,被告 說他沒有毒品,這次沒有毒品交易,在本次通話前,我與被 告已經交易過了,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4點,被告突然 開同一臺的車到我工作的洗車場說要洗車,我就幫他洗車, 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我說我身上只剩下1000元,但被告給我 的量是1500元,所以我尚欠他500元,(108年)1月中旬這 次交易,該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無誤,該 次我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108年度他字第113號卷《下稱 他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8年)1月23日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問被告說「有那個嗎」 ,是問被告有沒有二級毒品,通話後有見面,但這一次沒有 交易,是還之前交易的500元給被告,之前交易就是被告來 我洗車場,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1000元,還欠他 500元,交易完被告就走了,後面的500元就是第二次我要去 找被告的時候,就是要找被告交易,他沒有,我就拿500元



還他,就是這通電話的時間。我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有沒有 那個」,就是又要再問他有沒有毒品,這次有見面,但沒有 交易成,因為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就把剛剛講的 那一次欠的500元還被告,我就走了;(108年)1月份中旬 確實有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等語(原審卷第325 至328、333至33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徐端成下列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82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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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卷第317至3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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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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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23│00000000│ ← │00000000│徐端成:老大你在幹嘛? │
│日中午12時41│36 │ │66 │游智凱:看電視? │
│分55秒 │游智凱 │ │徐端成徐端成:有沒有想我?沒想我喔! │
│ │ │ │ │游智凱:想你的錢阿 │
│ │ │ │ │徐端成:不是阿!有那個嗎?我朋友說有急事要找 │
│ │ │ │ │ 你商量啊! │
│ │ │ │ │游智凱:你錢又不還我要商量什麼? │
│ │ │ │ │徐端成:我會一起給你阿! │
│ │ │ │ │游智凱:那就有得商量阿! │
│ │ │ │ │徐端成:對阿! 那你先來一個子阿! 過來阿! 一起│
│ │ │ │ │ 給你阿! │
│ │ │ │ │游智凱:這樣子就有得商量了。 │
│ │ │ │ │徐端成:對啦! 趕快啦! 我朋友在這說要跟你輸贏│
│ │ │ │ │ ,是不是商量一下! 快點啦! │
│ │ │ │ │游智凱:好阿! │
│ │ │ │ │徐端成:你在哪裡?要我找你比較快還是?我等一│
│ │ │ │ │ 下要上班喔! │
│ │ │ │ │游智凱:我在建國喔! │
│ │ │ │ │徐端成:你之八啦!你在新竹? │
│ │ │ │ │游智凱:建國 │
│ │ │ │ │徐端成:喔~建國哪裡?我去找你 │
│ │ │ │ │游智凱:建國國中阿! │
│ │ │ │ │徐端成:蛤?你讀國中囉 │
│ │ │ │ │游智凱:對阿! │
│ │ │ │ │徐端成:喔~~你要給我認真阿! 國中要讀畢業來│
│ │ │ │ │游智凱:有!一年級從讀國中!從一年級開始讀 │
│ │ │ │ │徐端成:好啦!那我在頭份國中校門口在打給你 │




│ │ │ │ │游智凱:建國 │
│ │ │ │ │徐端成:建國國中阿! │
│ │ │ │ │游智凱:對阿!不是頭份 │
│ │ │ │ │徐端成:好啦!好啦! │
│ │ │ │ │游智凱快一點!你要人家講幾次?等多久? │
│ │ │ │ │徐端成:好阿!快一點建國國中阿!出發阿! │
│ │ │ │ │游智凱:好阿! │
│ │ │ │ │徐端成:冷氣要開下去阿!沒冷氣會熱的東西阿 │
│ │ │ │ │游智凱:快點! 不要囉嗦! 你要人家等多久? │
│ │ │ │ │徐端成:我現在馬上到 │
│ │ │ │ │游智凱:快點 │
│ │ │ │ │徐端成:你下來等我 │
│ │ │ │ │(警卷第82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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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23│00000000│← │00000000│徐端成:我又沒看到你? │
│日中午12時45│36 │ │66 │游智凱:過去了!過去了! │
│分55秒 │游智凱 │ │徐端成徐端成:你詐騙集團喔! │
│ │ │ │ │游智凱:怎樣詐騙? │
│ │ │ │ │徐端成:快點快點 │
│ │ │ │ │游智凱:你一直講我要怎麼出去? │
│ │ │ │ │(警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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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觀諸證人徐端成上開證詞,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與證人 徐端成通話前,確有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在 證人徐端成所開設的洗車場,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徐端成,證人徐端成尚賒欠被告購毒款500元,108年1月 23日該次通話原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現 身時稱其沒有毒品,故108年1月23日未交易,證人徐端成並 將前次即108年1月中旬向被告購毒所積欠500元購毒款,交 付予被告等情。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通話中稱「 想你的錢阿」、「你錢又不還我要商量什麼?」於證人徐端 成稱「我會一起給你阿!」,被告即稱「那就有得商量阿! 」應係指被告希望證人徐端成返還賒欠被告500元購毒款, 所以被告方稱想證人徐端成的錢,證人徐端成賒欠購毒款尚 未還給被告前被告認為沒什麼好談的,於聽到證人徐端成說 會一起給時,被告方稱那就有得商量,核與證人徐端成上開 證詞相符。
⒊被告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請持用( 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60至361頁),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係其與證人徐端成的對話內容亦不爭執,惟曾辯稱:徐端



成會跟我借錢,雙方有金錢往來,108年1月23日通訊監察譯 文,我本來是要過去找徐端成拿錢的,因為他本來就有欠我 錢(原審卷第347、350頁),但被告同時供稱:徐端成向我 借錢是在107年7、8月份,他有時候會跟我5000、1萬這樣借 ,徐端成跟我借的錢都有還了,大概107年的10月、11月吧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徐端成與被告間縱 使有所謂的金錢借貸關係,但是,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進行 毒品交易時間即108年1月中旬之前,既然已經於107年10月 、11月還清借款,被告猶辯稱108年1月23日通話是要過去找 徐端成索討借款云云,即無可採。參以被告供稱:徐端成欠 我多少錢,說真的,其實我也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50 頁),被告連證人徐端成欠他多少錢都不太清楚,是要如何 向證人徐端成催討債務?被告雖辯稱:108年1月23日與證人 徐端成通話後並未見面等語(原審卷第340頁),如果108年 1月23日被告要向證人徐端成索討借款,為何都已相約見面 了,被告卻不前去拿取借款?被告辯稱108年1月23日與證人 徐端成通話後沒有跟證人徐端成見面的辯詞,實與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後來改稱:108年1月23日有與徐端成在建國國 中門口見面,徐端成有還我2000元,就是他跟我借的錢等語 (原審卷第351至352頁)。亦即,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與證 人徐端成通話後,2人確實有見面。證人徐端成證述其於108 年1月23日見面時,將前次即108年1月中旬向被告購得1500 元甲基安非命所欠500元購毒款,交付予被告的證詞,顯非 虛妄。至於被告辯稱2人見面是證人徐端成返還借款2000元 云云,則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先前供稱證人徐端成 已將借貸款項還清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108年1月份沒有去徐端成的 洗車場找過徐端成等語(原審卷第349頁)。但查,被告於 109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是否於108年1月某 日16時許,前往徐端成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之 洗車場與徐端成碰面;稍後你以15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徐端成?」被告答以:「沒有,我當天沒有 到洗車場跟徐端成碰面,我當天應該在頭份市建國路我朋友 家。我也沒有拿毒品給徐端成徐端成也沒有拿錢給我」( 原審卷第102頁)。由此可見,於108年1月某日16時許,在 徐端成的洗車場,必定發生與被告特別牽連的事件,此由事 件發生至上開原審準備程序已相距1年,被告猶能記憶並供 述「我當天」沒有到「洗車場」跟徐端成碰面,「我當天應 該…」等詞可以得知。再觀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徐 端成開的洗車場的位置離我家不遠,我經過都會過去那邊停



下來,就會進去跟他聊一下天,因為我跟徐端成爸爸也熟, 所以徐端成開店的時候,有時候我經過那邊我都會停下來跟 他聊天等語(原審卷第349頁),足徵被告確實是會到證人 徐端成開設的洗車場屬實。再者,證人徐端成於偵訊時證稱 :電話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說先來一個,就是我叫被 告先給我1000元的量的毒品,我要連同先前欠的錢一起給他 等語(他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徐端成有提到 說「那你先拿一個子啊」,徐端成可能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 命吧,「先拿一個子」確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351頁),更足證明證人徐端成與被告於通話 中確實有提到證人徐端成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事 。而證人徐端成證稱:跟被告之前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 (原審卷第332頁),被告亦供稱:我跟徐端成沒有恩怨糾 紛等語(原審卷第105頁)。是證人徐端成並無誣陷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動機。參以證人徐端成明確證稱108年1月 中旬在洗車場向被告購得1500元甲基安非命,同時也說明10 8年1月23日該次通話原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 告並無毒品而未交易成功等情,倘證人徐端成有誣指被告販 毒之意,應該直接架構誣指108年1月23日該次通話為被告販 毒,焉有加以澄清該次通話並未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理。足認 證人徐端成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易廷部分: ⒈查證人鍾易廷有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至24分間,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向被告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業據證人鍾易廷於偵訊時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06頁反面、卷二第96頁, 原審卷第251至25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鍾易廷下列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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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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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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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3 月8 │00000000│ → │00000000│鍾易廷:喂! │
│日下午5 時18│36 │ │78 │游智凱:我在門口阿! │
│分23秒 │游智凱 │ │鍾易廷鍾易廷:蛤? │
│ │ │ │ │游智凱:我在門口阿! │
│ │ │ │ │鍾易廷:我沒看到你阿!我也在門口阿! │




│ │ │ │ │游智凱:我在全家這裡啦! │
│ │ │ │ │鍾易廷:喔!好~我走過去 │
│ │ │ │ │(警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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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有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駕車停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證人鍾易廷於同日下午5時 20分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旁停放後,步行至便利超商前登 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自被告所 駕駛車輛下車後,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於下午5時25分駕車 離開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警卷第27至32頁),及後來 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駕車至苗栗縣○○鎮○○里○○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時,因另案通緝為 警方在超商內逮捕附帶搜索,在被告車上扣得海洛因3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 1支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33至35頁)、行車 軌跡(警卷第36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0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至63 頁)、搜索及扣押物相片(毒偵卷第91至97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證明扣得之3包粉塊及粉末為海 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310號鑑 驗書(毒偵卷第129至135頁,證明扣得19包透明結晶為甲基 安非他命)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鍾易廷證述有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被警方搜索的那1臺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平常也都我在開,沒有借給朋友、請朋友幫我送毒品去給 別人,都自己開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則案發當天 既於被告車上扣得19包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於證人鍾易 廷登上被告車時,被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證人鍾易 廷。證人鍾易廷於原審證稱:那時候還沒4點多的時候我就 聯絡被告問他有沒有空,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大概什麼時間 會到,到達哪間的便利商店,之後我到的時候我沒看到人, 然後不知道他用通訊打給我還是用電話打的,我也忘了,我 那時候跟被告碰面我是問他說,因為我在上班的時候喝了蠻 多酒,我就問被告說看他有沒有讓我退酒一下,就是拿東西 退酒這樣子,就安非他命;我先在LINE傳訊息給被告,還留 下我的電話,被告後來到了就撥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52、2 61頁)。觀諸證人鍾易廷上開證詞,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上開扣案物,可知證人鍾易廷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



聯繫購毒事宜,被告先到達全家便利超商後,沒有見到證人 鍾易廷,被告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鍾易廷其已在便利超商門口 ,而證人鍾易廷係將機車停在全家便利超商旁,方步行登上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雙方在車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雖辯稱該次見面證人鍾易廷是要返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34 1、342頁)。但查,證人鍾易廷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沒有 金錢債務關係,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跟被告之前沒有仇恨糾 紛,沒有互相借過錢或是買賣什麼東西的經驗等語(原審卷 第256至258頁),且針對被告辯稱證人鍾易廷積欠被告3500 元,當天相約還錢之辯詞,證人鍾易廷證稱:沒有這樣的情 形,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因為我跟被告沒有電話聯絡方式,那 時候因為我怕說我提早到或晚到,我印象當中是我有在LINE 上面留我的電話給被告,可能他那時候沒看到我,他就撥我 的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58頁),核與雙方通訊監察譯 文確實係被告撥打予證人鍾易廷相符。若係如被告辯稱要證 人鍾易廷還借款之事,為何被告與證人鍾易廷通話中並未提 到返還借款之事?另被告供稱:該次證人鍾易廷還2000元給 我,因為我那時候要付我車子的貸款,急著要匯錢;鍾易廷 他純粹就是欠我錢,後來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以 為是他要還我錢,所以他過來的時候我就跟他拿2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265至267、356頁)。則被告前稱急需金錢繳交 車子貸款,後又稱係證人鍾易廷主動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以 為是證人鍾易廷要還他錢,除與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主動撥 打電話予證人鍾易廷不符外,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急需金錢繳 交車貸,前後供述又不同,被告所為證人鍾易廷返還借款之 辯詞,自無可採。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參以其與各該購毒者均 為有償的交易毒品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上開販 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意圖甚明。三、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調閱基地臺位置,欲證明被告沒有跟證人徐端成碰面 (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對此已說明其於109年2月14日調 閱被告108年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結果, 因僅能查詢最近半年的資料,故無法查得被告108年1月間使 用門號0000 -000000的通聯紀錄,有原審門號通聯紀錄查詢 表及回覆結果(原審卷第185、187頁),此部分係屬不能調 查,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調查必要。另就起訴書所述販毒 時間說明: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 書原記載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某日16時許」,然證人 徐端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販賣時間為108年1月中 旬某日下午3、4時許(他卷二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334頁 ),故販賣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4 時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 原記載販賣毒品時間為「108年3月8日17時許」,然被告係 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18分23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鍾易廷,告 知證人鍾易廷其在門口(警卷第117頁),而證人鍾易廷係 於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旁停放後 ,步行至便利超商前登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下車,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可稽(警卷第28至30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時間應更正為「 108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至24分間」等旨。經核均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原 判決就該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的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的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應予非難,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期間、次數、數 量、金額、對象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廣州華僑技術學 院畢業,入監前無業,之前從事房仲工作,未婚、未育有子 女(原審卷第358至35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7年2月。並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係被告 供己施用及販賣所餘的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500元,前者為被告所有供販 賣毒品聯絡所用工具,後者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惟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各罪),茲因其中附表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經被告撤回 上訴,已先行確定在案,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事後發生變動, 故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應予撤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另由本院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時間(民國)、地點 │ 方 式 │ 主文欄 │
│號│易├──────────┤ │ │
│ │對│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象│毒品數量 │ │ │
├─┼─┼──────────┼─────────────────────┼───────────────────┤
│1 │徐│108 年1 月中旬某日下│游智凱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徐端成碰面後│游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端│午3 、4 時許;苗栗縣│,以左列數量、價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端成│月。 │
│ │成│頭份市東民路之洗車場│,徐端成僅先支付1000元予游智凱徐端成再於│ │
│ │ │ │108 年1 月23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游智凱所│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碰面,欲再向游智│ │
│ │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游智凱無毒品而未交│ │
│ │ │1 包(重量不詳) │易成功徐端成即將所賒欠購毒款500 元交付與│ │
│ │ │ │游智凱。 │ │
├─┼─┼──────────┼─────────────────────┼───────────────────┤
│2 │鍾│108 年3 月8 日下午5 │鍾易廷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先以通訊│游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易│時20分至24分間(起訴│軟體LINE聯繫游智凱,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游│月。 │
│ │廷│書誤載為5 時許);苗│智凱到達約定地點後未見到鍾易廷,再以090388│ │
│ │ │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23 │1136號電話與鍾易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聯絡後,2 人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完成毒品│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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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