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昌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372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就關於被告啟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未敘述 上訴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 第7 至10頁)、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可稽。經審判長於109 年10月8 日當 庭諭知請檢察官於10內就此部分補正提出上訴理由,倘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筆錄),然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啟昌工 程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予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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