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16號
TCHM,109,上訴,161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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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泰陽



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4號、103年度
偵字第549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泰陽共同犯業務侵占貳罪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陸泰陽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泰陽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金豐 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楊淑婷(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民國101、102年間擔任金豐公司營 業部(起訴書誤載為財務部)副理,依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 財務部業務,實質上為財務部主管,與時任金豐公司財務課 長葉長翰均負責分別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各一副,楊淑婷 為從事業務之人。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 苦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知悉金豐公司金庫內尚有 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簽證空白備用股票 (分為每張100,000股、1,000股及零股,每本100張),遂 於102年4月12日至102年8月底間某日,與楊淑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謀議侵占該等 屬金豐公司資產空白備用股票,推由楊淑婷於102年4月12日 至102年8月底間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取出由楊 淑婷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或編號8所示空白備用股票 中一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每張為零股空白備用股 票一本交付陸泰陽;嗣陸泰陽在102年9月26日再致電楊淑婷



,要求楊淑婷再拿取空白備用股票,楊淑婷再於102年9月26 日與陸泰陽通話後某日,藉故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後,取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8)或編 號8(如第一次拿取者係編號7)、編號9至11所示空白備用 股票交付陸泰陽,共同將上開股票共同侵占入己。前述二次 侵占空白備用股票字號、張數、股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共計2,515張(編號1至編號9部分股數合計為113,167,000股 ,編號10至12為每張零股空白備用股票,未填製前無法確定 股數(陸泰陽取得上開空白備用股票後所為其他犯罪行為,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楊淑婷有關)。
二、陸泰陽另行起意,為以下犯行:
陸泰陽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其上載有股票編號、股數及印 有當時董事印文空白備用股票後,便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 經交通銀行(改制後為兆豐銀行)、兆豐銀行與紀金澤、紀 明哲、廖英凱、吳再源、陸世偉陸巨君等人同意或授權下 ,在102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底止,接續以不詳方式偽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交通銀行信託 部證券簽證」鋼印,蓋印在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背面「簽證處 」,及偽造「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 瑤」、「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等印章,並盜 用其持有「陸世偉」、「陸巨君」等印章,接續蓋印在如附 表二編號6至17、19至25、27至29、如附表三編號1至2、7至 8(此部分同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10至14(如附表三編 號14同如附表二編號21)、16(同如附表二編號22)、19至 21(同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23至25(同如附表二編號27 至29)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 讓人蓋章」或「受讓人蓋章」處(詳細偽造或盜蓋之鋼印、 印文詳如附表二至四「盜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之鋼印」欄 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9至13、15、17至18及如附表四所示股票因無股票原本附 卷,無證據證明其上蓋有鋼印,故為無效股票),並表彰用 以表示「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瑤」 、「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等同意將其名下股 票分別轉讓給「陸巨君」、「陸世偉」、陸泰陽紀明晰林勝輝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力公司) ,及「陸巨君」、「陸世偉」同意將其名下股票分別轉讓給 李麗生林勝輝、或和全公司之意,而偽造系爭股票「股票 轉讓登記表」之私文書(詳細歷次轉讓情形詳見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足生損害於金豐公司、兆豐銀行及如附表二名義 上股東與紀金澤紀明哲、吳再源、廖英凱陸巨君、陸世



偉等人。
陸泰陽因金豐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如附表三編號5、7、8、14、16、19 至25之股票為偽造股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9至13、 15、17至18及如附表四股票為偽造無效股票(無證據證明蓋 有簽證銀行鋼印)事實,同時利用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等管理階層、股務人員關 在股東名冊管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機會(包含股 東名冊未妥適保管、股票過戶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股東印章 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未在股票過戶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 記載股票編號瑕疵等等),先後為以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
⑴在102年9月底,欲將其手中所持有股票以每股17元價格出售 給林勝輝,惟林勝輝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給陸泰陽,陸泰 陽為求順利向林勝輝借款,遂陸續交付並行使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股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7至8、14、16、19至25為 偽造股票,其餘則為偽造之無效股票)給林勝輝作為質押借 款擔保,致林勝輝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給陸泰陽新臺幣(下 同)2億6327萬9千元(包含借款款項及代付證交稅部分), 相關款項依照陸泰陽指示匯入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力公司)後,供陸泰陽經商周轉之用。
⑵在102年11月中旬,持如附表四偽造無效股票而行使之,協 議以每股20元價格,售予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 公司),致和全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陸泰陽5000萬元,相關 款項依照陸泰陽指示匯入鼎力公司後,供陸泰陽經商周轉之 用。
陸泰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如附表三股票為偽造 股票事實,同時利用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鄭漢榮、葉長 翰、許曉琪林麗華等管理階層、股務人員關於股東名冊管 理、股票過戶流程內部控制不當機會(包含股東名冊未妥適 保管、股票過戶時未實際核對股票上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 是否一致,未在股票過戶時發現該等股票並未記載股票編號 之瑕疵等等),以下犯行:
⑴在102年11月間,明知並無替林勝輝轉售股票真意,意向林 勝輝佯稱可代為出售金豐公司股票云云,致林勝輝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中之400萬股股票(如附表三編號5 、7、8、14、16、19至25所示)。
陸泰陽持上開向林勝輝騙得之400萬股股票(如附表三編號5 、7、8、14、16、19至25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8至29)票 ,連同其他偽造股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交付李



麗生(股票總數共如附表二所示),先後於102年11月14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接續將上揭偽造金豐公司股票 設定質權予李麗生,一方面補足先前向李麗生借款擔保品, 一方面額外向李麗生借款。李麗生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02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102年11月26日匯款1950萬元 給陸泰陽。相關款項均依照陸泰陽指示匯入鼎力公司後,供 陸泰陽經商周轉之用。
三、嗣因李麗生在102年11月間,派人持陸泰陽所設定質權以擔 保其向李麗生借款股票(其上已有兆豐銀行鋼印及紀金澤陸世偉陸巨君等人印文)至金豐公司確認,時任金豐公司 財務課長葉長翰查詢後發現上開股票字號與金豐公司並未發 行空白備用股票字號相符,清點後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空 白備用股票遺失,經李麗生、金豐公司股東涂美華向檢察官 提出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涂美華趙子巖鄭漢榮許曉琪林麗華告發、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李麗生告訴、和全公司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檢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爭執證人林勝輝譚博仁許曉琪在調查站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在調查站陳述內容,並無與審 理時不符而有特別可信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除上揭一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 本案事實認定重要依據,作為本案證據為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及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泰陽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81頁、第441至446頁,本院 109年9月28日10時審理筆錄),核與①證人即共犯楊淑婷在 警詢、偵察、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或供述(嘉義 調查站警卷一【下簡稱:警卷一】第342至347頁;103年度 偵字第934號卷一【下簡稱: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 389至394頁;原審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下簡稱 :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頁;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下簡稱:金重訴卷二】第5至17頁、第230至237頁;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下簡稱:金重訴卷三】第5至12頁、 第135至142頁、第197至207頁、第363至366頁、第400至402



頁),②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長葉長翰於警詢、偵訊、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警卷一第364至370頁;103年度他字第 501號卷【下簡稱:他501號卷】第113至122頁;103年度他 字第8號卷【下簡稱:他8號卷】第113至117頁;偵934號卷 一第68至73頁;金重訴卷三第368至380頁),③證人即金豐 公司財務課股務及財務承辦人員許曉琪在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他8號卷第113至117頁;他501號卷第143 至150頁;警卷一第371至375頁;金重訴卷三第385至387頁 ),④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課財務及股務承辦人員趙子巖在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他8號卷第113至117頁;他501號卷第95 至102頁),⑤證人即金豐公司行銷副總兼任財務部副總鄭 漢榮在警詢中證述(他501號卷第103至110頁),⑥證人即 安泰銀行台中分行法人金融業務副理胡展榮在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偵934號卷一第89至92頁;金重訴卷三 第381至385頁)情節相符;且有金豐公司遺失空白股票明細 (警卷一第348至349頁)、證人葉長翰提供金豐公司備用股 票及正式發行股票(警卷一第387至390頁)、金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他8號卷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偵934號卷 一第202至205頁;他1316號卷第37至39頁)、公開資訊觀測 站補充公告金豐公司公司股票遺失(補充統計)網路列印畫 面(偵934號卷一第190頁)、金豐公司102年12月31日股票 遺失公告(偵934號卷一第248頁)、金豐公司股票簽證註銷 申請書(偵934號卷一第253至292頁、第294至295頁)、股 票簽證明細表(偵934號卷一第293頁、第296至297頁)、安 泰銀行法人金融暨市場總處105年11月18日(105)安法金處 字第1050000191號函文暨所檢附動撥申請書及額度書影本( 金重訴卷三第126至131頁)、105年12月19日(105)安法金 處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檢附附件一金豐公司股票明細各1 份(金重訴卷三第208至20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2月23日臺證上一字第1040026078號函暨檢附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金重訴卷二第207至208頁)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㈠被告陸泰陽就取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空白股票後,未經兆豐 銀行、交通銀行與紀金澤陸世偉陸巨君等人同意或授權 ,偽造兆豐銀行及交通銀行關於證券簽證鋼印,且偽造紀金 澤、紀明哲、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等 人印章,並盜蓋其所持有陸世偉陸巨君等人印章在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股票上等事實供承在卷。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抗 辯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2515張空白備用股票並無股東戶號



,又未經簽證,欠缺股票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股票,不能 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等語。 ㈡按「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 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 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 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 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股票 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 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名稱,不得另立戶 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此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156條第3項、第1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程序,應依董事會決議行之,且股 票上應有董事三人以上之簽名或蓋章,是股票發行程序包含 股票製作自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須得在股票上具名董事 同意,方可在股票上出具該等董事簽名或用印。而金豐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自95年起兼任執 行長,但不具直接發行金豐公司股票權力,發行金豐公司股 票尚需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股票,為金豐 公司備用股票,楊淑婷葉長翰許曉琪林麗華在金豐公 司擔任股務工作期間,金豐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新股, 上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股票非經金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 行乙節,業據證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課長葉長翰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無誤(8號卷第113至第 117頁;他501號卷第113至122頁;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 ;警卷一第364至370頁;金重訴卷三第360至407頁),並與 證人即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許曉琪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他8號卷第113至117頁;金重訴卷三第360至407頁)、金豐 公司總經理趙子巖在警詢時(他501號卷第95至102頁)、金 豐公司會計人員林麗華在警詢、偵查時(他501號卷第151至 156頁;他1028號卷第137至144頁;警卷一第376至380頁; 偵934號卷一第389至394頁)、證人即金豐公司行銷副總兼 任財務部副總鄭漢榮在警詢(他501號卷第103至110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淑婷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證述及供述(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389至 394頁;警卷一第342至347頁;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頁;金 重訴卷二第5至17頁、第230至237頁;金重訴卷三第5至12頁



、第135至142頁、第197至207頁、第360至407頁)情節相符 。且金豐公司備用股票原即載有股票編號、股數及當時董事 印文,但尚未蓋簽證銀行鋼印,放置在金豐公司金庫內,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股票,由其股票編號可知,確實是金豐銀行 空白備份股票,且為楊淑婷所持有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取出後 私自交給被告陸泰陽乙節,復據證人葉長翰在警詢、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8號卷第113至第117頁; 他501號卷第113至122頁;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警卷一 第364至370頁;金重訴卷三第360至407頁),且為證人即共 同被告楊淑婷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 證述及供述屬實(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389至394頁 ;警卷一第342至347頁;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頁;金重訴 卷二第5至17頁、第230至237頁;金重訴卷三第5至12頁、第 135至142頁、第197至207頁、第360至407頁)。另扣案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6、7、8、11中之股票原本(票號89-NF-000 909至0000000、89-NF-000928至000930、97-NF-0000000至 至0000000、97-NF-0000000至0000000),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金豐公司97年度增資股股票(票 號97-NF-0000000、97-N F-0000000、97-NF-0000000、97- NF-0000000、97-NF-0000000、97-NF-0000000)原本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鋼印印文與兆豐銀行 所提供其信託部證券簽證專用鋼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 部證券簽證之章」不同,金豐公司89年增資股股票(票號: 89-NF- 000909、89-NF-000910、89-NF-000911、89-NF-000 912、89-NF-000913、89-NF-000928、89-NF-000929、89-NF -000930」原本上「交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鋼印印文與 交通銀行所提供其信託部證券簽證專用鋼印「交通銀行信託 部證券簽證」鋼印印文亦不相同。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及原審法院將扣案如附表二至四之股票明細送請兆豐銀 行,請其函覆該等股票是否經兆豐銀行簽證蓋印,經兆豐銀 行函覆稱:「本行並無貴調查站查詢股票之簽證記錄。」、 「本行辦理股票簽證係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規定辦理,股票如係偽造是 無法申請簽證,即陸泰陽所偽造股票,本行從未辦理過簽證 蓋印。」等語,有兆豐銀行103年1月24日(103)兆銀字第 64號函文、兆豐銀行信託部105年1月13日兆銀信字第105000 0033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金重訴卷二第173頁、第178至 180頁、第273頁),惟因如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原本並未扣 案,尚難認定該等股票上蓋有簽證銀行鋼印(因鋼印為透明 浮水印,故影本無法辨識是否蓋有鋼印,自無從辨別係何等



鋼印)。足稽被告陸泰陽因財務狀況吃緊,亟思籌措財源卻 苦無擔保品或有價證券可供變賣,與楊淑婷謀議侵占金豐公 司空白備用股票,由楊淑婷將金豐公司金庫打開取用如附表 一所示原即載有股票編號、股數及當時董事印文空白備用股 票後,交給被告陸泰陽,在未召開董事會,又未得到其他董 事同意下,以不詳方式偽造兆豐銀行、交通銀行證券簽證用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及「交通銀行 信託部證券簽證」,並蓋印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上等 情自堪認定。
㈢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股票背面「紀金澤」、「紀明哲」、「 吳再源」、「盧雪瑤」、「廖英凱」、「林勝輝」、「黃龍 軍」等印文,為被告陸泰陽所偽造,除據被告陸泰陽所供承 外(訴緝卷一第442至443頁、第446頁),並分別據證人紀 金澤、紀明哲、吳再源、廖英凱林勝輝黃龍軍在警詢時 證稱:扣案股票與我的私章不符,我也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可 以刻印或盜蓋我的私章,盧雪瑤(吳再源之妻)亦不曾提供 個人印章給陸泰陽或他人使用等語(警卷一第26至27頁、第 33頁、第37至38頁、第54至55頁、第69至73頁;他501號卷 第159至16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21、如附 表三編號10、11、13、14、如附表四編號1至5股票正本可資 佐證及股票影本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示)。 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股票背面「陸巨君」、「陸世偉」印章 ,雖為被告陸泰陽經過陸巨君陸世偉所授權所刻,惟陸巨 君及陸世偉並不知其等印文遭被告陸泰陽盜用在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股票背面,用以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使用乙情 ,為被告陸泰陽供認在卷(金重訴緝卷一第442至443頁、第 446頁);核與陸巨君陸世偉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們有授權陸泰陽刻我們的印章放在他那邊,但是對於將金 豐公司股票過戶給他人之事並不知情,也不曾在金豐公司股 票上蓋用私人印章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39至143頁、第224 至229頁;偵934號卷一第389至39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至11、19、20、23、24、27至29股票正本及影本、如 附表三編號7至8、19、20、23至25、如附表四各編號股票影 本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示)。
㈣此外,復有金豐公司遺失空白股票明細(警卷一第348至349 頁)、有價證券註銷申請書(警卷一第350至351頁)、金豐 公司董監事102年9月、102年11月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警卷 一第352至363頁)、證人葉長翰提供金豐公司備用股票及正 式發行股票(警卷一第387至390頁)、李麗生疑似偽(變) 造股票清單、股票影本光碟、林勝輝疑似偽(變)造股票清



單、金豐公司疑似遺失為發行股票且未見在外流通之股票號 碼清單、林勝輝提供之報案單、金豐公司102年12月17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他8號卷第5至49頁)、彰化地檢署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他8號卷第151至 157頁)、兆豐銀行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3日、103年1月 24日(103)兆銀信字第2、58、64號函文、經濟部97年12月 26日經授商字第09701315660號函文(他8號卷第163至273頁 ;警卷一第39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他93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法院101年11月29日彰 院恭101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101年8月16日彰院恭 101執全甲字第322號執行命令(他93號卷第23至31頁)、金 豐公司102年12月20日重大訊息㈠、㈡(他93號卷第53至55 頁)、金豐公司103年3月13日金財字第103031號函暨檢附股 東印鑑卡電子檔光碟資料(偵934號卷一第201頁)等件在卷 可稽。
㈤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所偽造空白備用 股票上並無戶號,未經簽證,為無效股票,不能構成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等語。然「股票應編號,載明 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 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 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 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 之年、月、日。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 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 人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此為107年8 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股票具要式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股票發行時間分別 為89年、93年、97年,該等股票必要記載事項,則如上述修 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所示。故股票上「戶號」 並非股票必要記載事項,不能以未記載「戶號」而認為無效 股票;又本案所偽造股票,為被告陸泰陽指示同具有業務侵 占犯意聯絡共犯楊淑婷,持金豐公司金庫鑰匙,將其所持有 置放在金豐公司金庫內空白備用股票侵占入己,原先金豐公 司空白備用股票上,即記載有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 發行股數、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並有董事三人印文,僅 尚未蓋有簽證銀行鋼印,已如前述,故被告陸泰陽偽造股票 簽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之章」及「交 通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鋼印印文,蓋印在其所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股票上,為偽造股票必要記載事項,使一般人誤認該 等股票業已具備股票要式性,自已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公司股票罪,被告陸泰陽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陸泰陽上開 辯護內容,尚無從採對被告陸泰陽作有利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⑴、⑵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泰陽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金重訴緝卷一第259至260頁、第441至446頁,本 院109年9月28日10時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葉長翰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他8號卷第113至第117頁;他501號 卷第113至122頁;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警卷一第364至 370頁;金重訴卷三第360至407頁),證人許曉琪在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他8號卷第113至117頁;金重訴卷三第360 至407頁),證人趙子巖在警詢(他501號卷第95至102頁) ,證人林麗華在警詢、偵查(他501號卷第151至156頁;他 1028號卷第137至144頁;警卷一第376至380頁;偵934號卷 一第389至394頁),證人林勝輝在偵查(偵934號卷一第179 至180頁),證人鄭漢榮在警詢(他501號卷第103至110頁) ,證人即和全公司執行業務經理潭博仁在偵查(偵934號卷 一第89至92頁;他1028號卷第137至144頁),證人即和全公 司人員吳俊賢在偵查(偵934號卷一第89至92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淑婷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所證述及供述(偵934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389至394頁 ;警卷一第342至347頁;金重訴卷一第90至100頁;金重訴 卷二第5至17頁、第230至237頁;金重訴卷三第5至12頁、第 135至142頁、第197至207頁、第360至407頁)等情節相符; 且有林勝輝疑似偽(變)造股票清單(他8號卷第12至23頁 )、金豐公司102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影本(同上卷第 31至49頁)、金豐公司102年12月20日重大訊息㈠、㈡(他 93號卷第53至55頁)、林勝輝持假股票清單(他93號卷第 103至105頁;警卷一第318頁、第394頁)、和全公司持假股 票清單(他93號卷第109頁;警卷一第319頁、第447頁)、 有價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偵934號卷一第75至76頁)、存 款憑條與匯款回條2張、和全公司所購買250萬股之股票號碼 明細(偵934號卷一第93至94頁)、和全公司持有金豐公司 股票25紙明細及股票影本(偵934號卷一第106至159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偵934號卷一第160至161頁)、金豐公司102年12月20日 重大訊息網頁乙份(偵934號卷一第162頁)、金豐公司102 年12月20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乙份(偵934號 卷一第163至165頁)、金豐公司102年12月20日、同年月31



日重大訊息網頁各乙份(偵934號卷一第166至168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份 (偵934號卷一第169至173頁)、林勝輝歷次匯款至陸泰陽 指定鼎力帳戶匯款明細及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934號卷 一第181至187頁)、鼎力公司在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警卷一第47頁、第50頁)、林勝輝陸泰陽購買金豐 公司股票價金匯入鼎力公司資金流向表(警卷一第320至341 頁)、林勝輝持有金豐公司股票影本6張(警卷一第395至 106頁)、過戶給林勝輝之金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9張 (警卷一第407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共 23份(林勝輝匯款至鼎力公司,警卷一第412至419頁;金重 訴卷二第69至76頁)、和全公司持有金豐公司偽造股票2張 影本(警卷一第448至451頁)、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陸巨 君、陸世偉轉讓給和全公司)2件(警卷一第452頁)、土地 銀行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和全公司 匯款或存款給鼎力公司,警卷一第453至454頁;金重訴卷一 第292至2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出賣人:陸巨君陸世偉)(警卷 一第455至456頁)、金豐公司99年3月24日修訂股務作業辦 法(金重訴卷一第211至21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函文(金重訴卷一第214至215頁) 、金豐公司第17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金重訴卷一第 216至220頁)、被告陸泰陽所提出林勝輝在偵查中及民事案 件中提出匯款單據明細比對(金重訴卷二第67至68頁)、民 事起訴狀及附件(原告林勝輝告,被告金豐公司、陸泰陽許曉琪,金重訴卷二第77至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金重訴卷二第147 至150頁)、鼎力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及存款取款憑條( 金重訴卷二第151至155頁)、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04年9 月10日孝存字第1045002749號函及所附鼎力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重訴卷二第168至169頁)、兆豐銀 行103年1月24日(103)兆銀信字第64號函文(金重訴卷二 第173頁、第178至180頁)、鼎力公司出具之確認聲明書( 金重訴卷二第261頁)、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 金重訴卷二第266至267頁)、兆豐銀行信託部105年1月13日 兆銀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金重訴卷二第273頁)、原 告林勝輝民事起訴狀(金重訴卷三第329至337頁)、原告和 全公司民事起訴狀(金重訴卷三第338至351頁)等件及詳如 附表三、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林勝 輝起訴請求金豐公司、陸泰陽許曉琪,主張被告陸泰陽



許曉琪共同詐騙林勝輝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股票,而金豐公 司對於股票及股務作業控管有重大疏失,應就被告陸泰陽許曉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 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陸泰陽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股票係作為借款擔保,而林勝輝因此借款2億6,327萬 9,000元給被告陸泰陽,且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12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同上開認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金重訴緝卷一第327至348頁);而原 告和全公司起訴請求陸泰陽,主張被告陸泰陽持偽造股票詐 騙和全公司購買非金豐公司發行股票,被告陸泰陽應依民法 第350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和全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共同侵占金豐公司空 白備用股票,並虛偽製作股票,將該無效系爭股票出售給不 知情和全公司,使和全公司陷於錯誤而以5000萬元購買系爭 股票乙節,該民事判決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存 卷足憑(金重訴緝卷一第349至356頁)。足見被告陸泰陽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之⑴、⑵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泰陽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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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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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