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08號
TCHM,109,上訴,1608,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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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城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手機、SIM 卡均未扣案),各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傑賴英吉楊景升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價金等細節,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3 、4 、5 所示);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傑(販賣之 時間、地點、過程及價金等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嗣為警對蔡文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 王金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執行通訊監察 結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金城(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1-8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蔡文傑、賴英 吉、楊景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蔡文傑部分:見他卷 第71-73 頁、第280-287 、341-344 頁;賴英吉部分:見他 卷第352-355 、375-377 、549-553 頁;楊景升部分:見他 卷第393-394 、425-427 頁),並有107 年9 月25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蔡文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 月1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40 號、第188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9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賴英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景升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107 年9 月5 日起至 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他7517 卷第5-21、31-37、39、41-59、61-64、179-208、 213-216 、257-258、363、405、545-547頁;譯文內容詳附表二至四 所示),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我都是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23 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關於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中就無 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由 修正前之「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4 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被告為從事上開販賣行為分別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關於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5 罪,均為累犯。而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 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 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 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 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各罪,且被告受施用毒品案 件之刑罰矯治後,所再犯者竟為惡性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責,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 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除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其於本院雖辯稱:我當 時太緊張才否認,後來想向檢察官坦白認罪時,案件已起訴 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類似販 賣毒品之前科案件,且偵查中亦無辯護人可供諮詢,檢察官 僅開1 次偵查庭即起訴,致被告錯失偵查中自白機會,而無 從適用偵審自白之檢刑規定,有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79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全盤否認犯行(見偵5783卷第 49-55 頁),繼而於偵查中猶否認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本人之 通話(見他卷第7517卷第532-533 頁);參酌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6日訊問被告後,迄至108 年3 月8 日始行起訴,並 無倉促起訴之情形,於此期間被告難謂無其他管道(如常見 以書狀陳明等)表達其有心自白犯罪之意,而檢察官之偵查 程序既合法妥適,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此部分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而無從減刑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要無 恣意擴張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另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供述任何上手 供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 人、次數



共4 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 次)、3000元、1000元,金額要非至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屬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 、3 、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予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依所得科處之刑處斷,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則尚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雖未 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其所適用之法律於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茲由本院逕予補充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院爰予補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 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 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 走險販賣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再衡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 人,次數共4 次, 各次之交易價格為2500元(2 次)、3000元、1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 人,次數僅1 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 ,除附表一編號5 部分尚未收取價金外,其餘均以現金收受 販賣所得價金;且於原審法院時已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 錯誤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 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㈡另就沒收事項,則說明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未扣案,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證人楊景升先行賒欠價款, 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尚未實際收取價金之情,亦經證人楊 景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3-394 頁),是此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持以聯絡毒品 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及 SIM 卡,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妥適。本件經被 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政府管制毒品之 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而本件被告知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他人,自不宜過度輕縱;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自由刑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無期徒刑」,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原 審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依犯罪情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附表一編號1 、3 )」、「有期 徒刑15年3 月(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15年1 月( 附表一編號5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自由刑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原審就附表 一編號2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且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均屬低度量刑;原審 既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綜合各節所量處之刑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復詳予說明具體審酌事項,經核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所量處之刑,查無違反公平正義之虞。被 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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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蔡文傑(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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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臺中市沙│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7月27日18時40│王金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7日19時│鹿區和睦├─────┤分21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 │路3段568│2,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 │ │號蔡文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九六六一○三二五│
│ │ │住處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5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 │SIM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王金城│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與蔡│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文傑,蔡文傑同時給付價款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00元與王金城收受,完成交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易。 │其價額。 │
├──┼────┼────┼─────┼─────────────┼──────────┤
│ 2. │107年7月│臺中市沙│甲基安非他│王金城於107年7月30日8時33 │王金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8時 │鹿區和睦│命1包 │分11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0分許 │路3段56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號蔡文傑│4,000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住處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 │,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王金城並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安非他命與蔡文傑蔡文傑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給付價款4,000元與王金城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受,完成交易。 │。 │
├──┼────┼────┼─────┼─────────────┼──────────┤
│ 3. │107年8月│臺中市沙│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8月12日23時45│王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
│ │13日1時 │鹿區和睦├─────┤分2秒起至同年月13日0時59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路3段568│2,500元 │2秒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號蔡文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之門號○九七四○八二│
│ │ │住處後面│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四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巷子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2,│(含SIM卡壹張)及販 │
│ │ │ │ │5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王金 │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城旋即指示某年籍不詳男子(│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將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列之海洛因裝入香煙盒後,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在左列地點,再由王金城通知│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文傑,由蔡文傑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領取。嗣蔡文傑另於107 │ │
│ │ │ │ │年8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 │ │
│ │ │ │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高中後面之│ │
│ │ │ │ │靈骨塔前,交付價款2,500元 │ │
│ │ │ │ │與王金城收受,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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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賴英吉(海洛因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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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9月│臺中市清│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9月28日12時9 │王金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8日17時│水區清水│ │分12秒起至同日16時37分32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30分許 │車站前之├─────┤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408│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
│ │ │統一超商│3,000元 │2481號行動電話與賴英吉所持│號○九七四○八二四八│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3,000 │SIM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左列時、地見面,王金城並當│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與賴英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賴英吉同時給付價款3,000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元與王金城收受,完成交易。│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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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楊景升(海洛因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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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0 │臺中市清│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10月24日15時 │王金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4日16│水區鰲峰│ │42分31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許 │山公園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
│ │ │路口 │1,000元 │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九七四○八二四八│
│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 │SIM卡壹張)沒收,於 │
│ │ │ │ │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王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城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楊景升楊景升則先行賒欠價│其價額。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與證人蔡文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
│時間 │監察電話A │方向│對方電話B │通話內容摘要 │基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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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B男在問A男說:line怎麼│臺中市│
│18:40:21│(蔡文傑)│ │(王金城)│不接?A男說:當時正在睡 │清水區│
│ │ │ │ │覺… │吳厝里│
│ │ │ │ │B:睡醒了嗎? │5-18號│
│ │ │ │ │A:嘿呀 。 │ │
│ │ │ │ │B:害我煩惱了一下子以為 │ │
│ │ │ │ │ 是怎樣了!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吼 。 │ │
│ │ │ │ │A:你有空嗎? │ │
│ │ │ │ │B:好,等會。 │ │
│ │ │ │ │A:好 。 │ │
│ │ │ │ │B:我現正在高速公路上下 │ │
│ │ │ │ │ 去後等會在過去。 │ │
│ │ │ │ │A:好。 │ │
├─────┼─────┼──┼─────┼────────────┼───┤
│107/7/30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8:33:11 │(蔡文傑)│ │(王金城)│B:…檳榔好嗎? │沙鹿區│
│ │ │ │ │A:好。 │西勢里│
│ │ │ │ │ │4鄰中 │
│ │ │ │ │ │清路79│
│ │ │ │ │ │-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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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男說:沒出去儲值,所 │臺中市│




│23:45:2 │(蔡文傑)│ │(王金城)│以line沒辦法用,且也沒有│清水區│
│ │ │ │ │人可以載A男… │吳厝里│
│ │ │ │ │B:還是你明天可以嗎? │神清路│
│ │ │ │ │A:明天我真的會受不了。 │518號 │
│ │ │ │ │B:喲? │ │
│ │ │ │ │A:嘿呀 。 │ │
│ │ │ │ │B:這樣~等會看有人可以 │ │
│ │ │ │ │ 過在那裡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 │B:我看能不能找得到人。 │ │
│ │ │ │ │A:好。 │ │
├─────┼─────┼──┼─────┼────────────┼───┤
│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臺中市│
│23:52:26│(蔡文傑)│ │(王金城)│B:阿兄,阿成有辦法來拿 │沙鹿區│
│ │ │ │ │ 嗎? │西勢里│
│ │ │ │ │A:阿成哦? │4鄰中 │
│ │ │ │ │B:嘿呀。叫他出來幫你拿 │清路79│
│ │ │ │ │ 一下還是有辦法叫人幫 │-10號 │
│ │ │ │ │ 你拿? │ │
│ │ │ │ │A:你是要回去街上嗎? │ │
│ │ │ │ │B:不是。意思是找個人有 │ │
│ │ │ │ │ 辦法幫你出來這樣子, │ │
│ │ │ │ │ 我在跟他說「便當」送 │ │
│ │ │ │ │ 回來這樣子啊還是怎樣 │ │
│ │ │ │ │ ? │ │
│ │ │ │ │A:我先打給他看看? │ │
│ │ │ │ │B:嘿呀,在叫他打給我好 │ │
│ │ │ │ │ 不好? │ │
│ │ │ │ │A:好 。 │ │
├─────┼─────┼──┼─────┼────────────┼───┤
│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阿兄。 │臺中市│
│23:55:8 │(蔡文傑)│ │(王金城)│A:沒有,他沒有機車。 │沙鹿區│
│ │ │ │ │B:吼這樣要怎麼辦?你叫 │西勢里│
│ │ │ │ │ 他打給我,我叫他坐車 │4鄰中 │
│ │ │ │ │ 。 │清路79│
│ │ │ │ │A:叫他坐車? │-10號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好不好? │ │
│ │ │ │ │A:好啦。 │ │
├─────┼─────┼──┼─────┼────────────┼───┤
│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男說:他沒接… │臺中市│




│23:57:33│(蔡文傑)│ │(王金城)│B:你不是說他沒機車? │沙鹿區│
│ │ │ │ │A:他本來就沒有機車,我 │西勢里│
│ │ │ │ │ 沒打給他啊,我剛才打 │4鄰中 │
│ │ │ │ │ 給別人啊。 │清路79│
│ │ │ │ │B:嘿。 │-10號 │
│ │ │ │ │A:要叫別人來載我啊。 │ │
│ │ │ │ │B:嘿。 │ │
│ │ │ │ │A:你怕我喔,這樣就不用 │ │
│ │ │ │ │ 了啦。 │ │
│ │ │ │ │B:嗯~怎麼會說怕你。 │ │
├─────┼─────┼──┼─────┼────────────┼───┤
│107/8/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我跟你說。 │臺中市│
│0:53:14 │(蔡文傑)│ │(王金城)│A:嘿。怎樣? │沙鹿區│
│ │ │ │ │B:等會呀。 │西勢里│
│ │ │ │ │A:嘿。 │4鄰中 │
│ │ │ │ │B:上來後面。 │清路79│
│ │ │ │ │A:好啦。 │-10號 │
│ │ │ │ │B:那個啦,那有一包我的 │ │
│ │ │ │ │ 香菸,吼。 │ │
│ │ │ │ │A:好啊。 │ │
│ │ │ │ │B:吼。 │ │
│ │ │ │ │A:好啦。 │ │
│ │ │ │ │B:再等會,我有叫人過去 │ │
│ │ │ │ │ 。 │ │
│ │ │ │ │A:你結束後在打給我。 │ │
│ │ │ │ │B:我人在彰化。 │ │
│ │ │ │ │A:我一些事情你有看訊息 │ │
│ │ │ │ │ 嗎? │ │
│ │ │ │ │B:沒有,我沒看沒進來呀 │ │
│ │ │ │ │ 。 │ │
│ │ │ │ │A:沒進去哦? │ │
│ │ │ │ │B:嘿呀。 │ │
│ │ │ │ │A:我本來要跟你說,你知 │ │
│ │ │ │ │ 道嗎? │ │
│ │ │ │ │B:我電話是易付卡的。 │ │
│ │ │ │ │A:我等會儲值完,我在用 │ │
│ │ │ │ │ 網路的打給你啦。 │ │
│ │ │ │ │B:嘿。 │ │
│ │ │ │ │A:好啦。 │ │
│ │ │ │ │B:等會你自己要找喔。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叫人丟了。 │ │
│ │ │ │ │A:你叫他丟在巷子那。 │ │
│ │ │ │ │B:丟不進去那有辦法丟那 │ │
│ │ │ │ │ 麼裡面。你的巷子口? │ │
│ │ │ │ │A:不是啦,旁邊後面。嘿 │ │
│ │ │ │ │ 呀,巷子口那裡。 │ │
│ │ │ │ │B:嘿啦沒辦法丟進去巷子 │ │
│ │ │ │ │ 裡面。 │ │
│ │ │ │ │A:好啊 。 │ │
│ │ │ │ │B:等會丟錯巷子。 │ │
│ │ │ │ │A:好啦。 │ │
├─────┼─────┼──┼─────┼────────────┼───┤
│107/8/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臺中市│
│0:59:2 │(蔡文傑)│ │(王金城)│B:快點出來,快點。 │沙鹿區│
│ │ │ │ │A:有。 │西勢里│
│ │ │ │ │B:啊? │4鄰中 │
│ │ │ │ │A:什麼? │清路79│
│ │ │ │ │B:快點出來撿。 │-10號 │
│ │ │ │ │A:現在?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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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