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潮湖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雄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120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
2、8258號、9217、10895、117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及
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220、1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黃潮湖、黃翔頒、賴正雄等人(黃翔頒原審有罪判 決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張玲珠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 上訴,均已確定在案)均知悉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黃潮湖、賴正雄各自與張玲珠基於共 同販賣以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幫助 張玲珠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意,黃潮湖另與黃翔頒基於共 同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賴正雄為如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海洛 因共計4次、共同轉讓海洛因1次;黃潮湖為如附表四、六、 九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共計3次、共同轉讓海洛因共計2次、 幫助轉讓海洛因共計5次、幫助販賣海洛因1次等犯行(各次 犯行時間、地點、交易內容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 表四編號1至7、附表六、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二、本案因員警接獲線報後,對張玲珠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 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7月26日查獲張玲珠 ,並扣得張玲珠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7.1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8.0835公克)、張玲珠所有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黃潮 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張玲珠所 有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潮湖如附表九所示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見原審1208號卷第23頁),該部 分犯行,核與被告黃潮湖本案經起訴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原審諭知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被告黃潮湖、賴正雄無 罪及張玲珠免訴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 關於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其中被告黃翔頒未 據上訴已確定;被告張玲珠、黃潮湖、程上育提起上訴後, 被告張玲珠、程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撤回上訴,被告黃潮 湖則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1580號卷二第59、 61、63頁),此部分業據被告張玲珠、黃潮湖、程上育撤回 上訴亦已確定在案。故以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潮湖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證人曹榮發、賴俊勇及共同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580號卷二第119至120、132頁) ;被告賴正雄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玲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580號卷二第132 頁),惟查:
⒈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就被告黃潮湖所為如附表四、六所示之 犯行證述明確,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改稱:伊說給黃潮湖的 是生活費,警察就一直說是事後買賣,當時伊就跟警察說你 怎麼寫就怎麼寫,警察說什麼伊都說有等語(見原審第995 號卷二第58至83頁)。經原審勘驗證人曹榮發107年8月18日 之警詢筆錄,均無證人曹榮發所稱警察稱係事後買賣,證人 曹榮發始稱警察要怎麼寫就怎麼寫;或有何警察詢問時,證 人曹榮發皆隨便答之情形。反之,該次筆錄皆係與證人曹榮 發一問一答,且就證人曹榮發之回答不清楚時,員警亦再次 確認其真意,證人曹榮發亦多次出現看譯文、思考後始回答 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431至43 2-25頁)。此外,證人曹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接近犯
罪時點,印象較為清晰,且被告黃潮湖並未在場,心裡較無 壓力,可以坦然陳述,並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供 其辨認、回想,故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之記憶較為清晰具體 、接近事實。反之,證人曹榮發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時,當場 面對被告黃潮湖,難免礙於情面而閃爍其詞,證人曹榮發更 謊稱警詢時係隨警察寫,其都回答有云云,顯見證人曹榮發 於警詢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證人曹榮發於原審 審理時多次答以:太久了忘記了、伊不知道、沒印象,警察 講什麼伊都說有云云。堪認證人曹榮發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曹榮發嗣已死亡(曹榮發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109年7月24日死亡,見本院1580號卷二 第87頁),其證述被告黃潮湖有如附表四、六所示作為之不 利於被告黃潮湖之事實,已不可復得,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時均詳述買賣或轉讓毒品之經 過,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詳如後述),或改稱:不記 得了,忘記了,沒印象云云。是張玲珠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 中不符,惟其並未主張其於警詢陳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 復查無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等 規定之情事,警員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堪 認張玲珠於警詢陳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切保障;參 以張玲珠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黃潮湖未在場,較無來自被 告黃潮湖同庭在場之壓力而作出迴避對被告黃潮湖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是其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足認張玲珠於警詢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審理中已有故為迴護被 告黃潮湖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之情事,已無從再獲得其就 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參諸前開規定,張玲珠於警詢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黃潮湖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賴俊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判決並未直接援用證人賴俊勇之警詢陳述認定被 告黃潮湖有罪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㈡除前述說明之外,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潮湖(即附表四、六、九部分):
關於被告黃潮湖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六、附表九編號1 至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潮湖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上開附表所列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 證人曹榮發、賴俊勇電話聯絡等客觀情事,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參與毒品海洛因販賣或轉讓之犯行,並辯稱 :因張玲珠曾住伊住處,大家找不到張玲珠都會打電話找伊 ,伊沒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附表九編號1、2那兩次,伊 僅是跟張玲珠一起吃飯,張玲珠係和賴俊勇到一旁交易,伊 並未參與;附表九編號3那次伊根本未跟賴俊勇碰面等語。 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被告黃潮湖與張玲珠、曹榮發確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之對話,且被告黃潮湖有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曹榮發, 而曹榮發將對價3,000元委請被告黃潮湖轉交給張玲珠等情 ,有附表四編號1「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觀諸被告黃潮湖與張玲 珠、證人曹榮發於107年1月24日18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潮湖):發仔。B(曹榮 發):你在哪?A:我在黃厝庄,我要去員林。B:我3, 000 交代你。A:我去你那跟你拿。B:我要在牛埔投。A:你那 哪等我,我過去。B:你要去我那,停在旁邊,我買個東西 就回去了。A:好。B:口那邊就好,不用轉進去。」被告黃 潮湖與張玲珠同日19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B( 張玲珠):喂。A(黃潮湖):喇叭鎖,我有鑰匙嗎?B:啥 ?A:喇叭鎖啊!B:怎樣?A:我有鑰匙嗎?B:你怎沒鑰匙 ,有啊。A:我怎找不到鑰匙開?B:我怎知道你怎樣,你這 時才再跟我說這些問題。A:…。B:我等下回去再說。A: 我現在沒辦法進去。B:我知道你沒辦法進去,你就不知道 在幹嘛,鑰匙2支給你,有辦法拿到不見。A:好,阿發的錢 寄放在我這裡。B:好。」(見偵字第11714卷一第37至38頁 )。
⒊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伊沒 印象,曹榮發應該是跟張玲珠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 4號卷一第168頁,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365頁)。然張玲珠 於偵訊時供陳:「阿發的錢」是曹榮發跟伊買海洛因的錢, 3,000元是曹榮發交代給黃潮湖拿給伊。海洛因也是伊交給 黃潮湖拿去給曹榮發的,黃潮湖應該是在伊拿毒品給他時, 就拿去給曹榮發的,因為曹榮發是開卡車的,要去工作。因
為當時伊有跟黃潮湖租房子,他的朋友有需要毒品的人,黃 潮湖就會介紹給伊,伊會請黃潮湖施用一些毒品等語(見偵 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 8月18日及同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這是伊要向黃潮湖購買 海洛因的對話,伊跟黃潮湖約在伊住處外交易,該次有交易 成功,伊是以3,000元之價格跟黃潮湖購買海洛因毒品香菸2 支供自己施用,伊與黃潮湖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等語(見 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68頁,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65頁) 相符。證人曹榮發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供稱:伊是給黃潮湖 生活費,警察說這樣也算事後買賣,伊說這跟這沒有關係, 你若認為怎麼寫就怎麼寫,怎麼問伊都說有云云(見原審第 995號卷二第58頁)。然經原審勘驗證人曹榮發107年8月18 日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曹榮發:(看譯文)阿湖 要跟我拿錢我說好阿三千塊給你,我拿給他,他請我這樣。 員警問:黃潮湖要跟你拿什麼錢?曹榮發:生活費。員警問 :他是要跟你拿還是借還是怎樣?他有說要跟你借嗎?曹榮 發:都沒有,那是我給他的,阿他請我這樣。員警問:你去 哪裡拿給他的?……曹榮發:沒有啊,我拿錢給他,他拿2 支給我…員警問:這通我問你,是不是跟他買?曹榮發:( 看譯文頓一下)也算跟他買拉對拉!員警:等一下後面我會 問你,後來生活費有沒有還。那就是拿三千嘛。曹榮發:嘿 。員警問:這一次有成功嗎?他有拿到錢嗎?曹榮發:有阿 。員警問:你有拿到藥嗎?曹榮發:有阿。員警:2支摻海 洛因的毒品嘛。曹榮發:嘿、嘿。員警:有成功嘛吼。曹榮 發:嘿、有。員警:所以你三千跟他拿這個嘛。曹榮發:恩 恩。」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431 至432-1頁)。顯見並非警察告知此為事後買賣,證人曹榮 發始照警察所述之意思隨意承認,而係主動稱:伊拿錢給黃 潮湖,黃潮湖拿2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伊,也算跟黃潮湖 買啦對啦等語。此亦與證人曹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 0000000000號確實係伊的號碼,黃潮湖與張玲珠大部分都在 一起,見面時大部分都有拿摻有海洛因的菸給伊施用,伊曾 經有拿錢給黃潮湖,也曾經拿過錢給張玲珠等語(見原審第 995號卷二第58至59頁)相符。又張玲珠雖於原審審理時稱 :「阿發的錢寄在我這裡」是曹榮發欠伊錢要還伊,應該是 房租錢,但找不到伊,才拿去請黃潮湖拿給伊云云(見原審 第995號卷二第191頁)。然其亦多次就檢察官及律師之問題 答以:忘記了、不記得、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第995 號卷二第191至193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玲珠及證人曹 榮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稱 忘記了等語,顯係維護被告黃潮湖之詞,自不可採。被告黃 潮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足採。附表四編號1此次被告 黃潮湖係與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被告黃潮湖與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且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2「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 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年2月23日17時57、58、59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張玲珠): 你要過來喔?A(黃潮湖):我現在過去。B:我往…兄那邊 去。A:好。」、「B(曹榮發):喂。A(黃潮湖):你沒 在家啊?B:我馬上回去。A:快過去啦!」、「A(黃潮湖 ):他馬上過去了。B(張玲珠):好。」有該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卷一第38至39頁)。 ⒊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打電話給伊,只是要伊幫 忙聯絡張玲珠,曹榮發再與張玲珠處理毒品之事等語(見偵 字第11714號卷一第3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幫張玲珠等 語(見原審第995號卷一第396頁)。惟查,張玲珠於偵訊時 係供稱:這次是曹榮發要找伊要毒品,曹榮發找不到伊,就 透過黃潮湖找伊,跟伊約,地點在曹榮發住處等語(見偵字 第11714號卷二第254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亦警詢時證述 :伊和黃潮湖以電話聯絡後,由張玲珠拿2支摻有海洛因毒 品給伊施用,只有伊跟張玲珠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 卷一第17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這一次伊在家裏,是張 玲珠過來伊住處拿2支海洛因香煙給伊,這個是事實,因為 黃潮湖很少來伊住處,當時伊剛接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10895號卷三第262頁)相符。
⒋證人曹榮發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忘記了,伊跟警 察說你怎麼寫伊就怎麼簽云云(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6 2頁 )。惟證人曹榮發於原審審理所證,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 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⒌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張玲珠索討毒品,仍 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 被告黃潮湖係與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 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張玲珠轉讓海洛 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
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與張玲珠共同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認。
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⒈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 ,且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3「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 證人曹榮發於107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曹榮發):你在哪?A(黃潮湖 ):員林,等下往你那邊去,有在家嗎?B:我在你家。A: 我家,你回家等。B:在你家等還是我家?B:你家。」有通 訊監察譯文1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39頁)。 ⒊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打電話是要找張玲珠要毒 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3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 義幫張玲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頁)。而張玲珠於偵訊 時供承:這次伊是請曹榮發施用2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語 (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4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警詢 時證稱:伊與黃潮湖聯絡後,在伊住處跟張玲珠完成毒品交 付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69反面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若有去伊那裡,張玲珠有拿摻有海洛因的菸給伊 ,黃潮湖跟張玲珠都同進同出等語(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6 2頁)相符。
⒋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張玲珠索討毒品,仍 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 被告黃潮湖係與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 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張玲珠轉讓海洛 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 參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與張玲珠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認。
㈣附表四編號4部分:
⒈被告黃潮湖與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且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4「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 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13日18時46、47、53分許及
19時05、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B(曹榮發):跑去哪?A(黃潮湖):我現在才過來,我 要去找她,等下再打給你。B:我朋友現在跟我一起。A:你 沒打嗎?B:都沒接。A:我打給她再跟你聯絡。」、「A( 黃潮湖):阿發(按即曹榮發)跟他朋友在找你。B(張玲 珠):啥?A:阿發跟他朋友在找你。B:…A:你沒到嗎?B :快到了,我現回去那。A:我到了。B:我快到了,你要我 去阿發那。A:你來再說,我還沒上去。」、「A(黃潮湖) :你在哪?B(曹榮發):公園這。A:員林嗎?B:恩。A: 現在要去你家ㄟ。B:我跟朋友在這。A:你去員林家那邊… B:那去我家。」、「A(黃潮湖):她在你家等ㄟ。B(曹 榮發):我在家沒看到人。A:要到了。B:好。」、「B( 曹榮發):喂。A(黃潮湖):還在那嗎?B:走了。A: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2 至43頁)。
⒊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主要是要找張玲珠要毒品 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 幫張玲珠等語(見原審第995號卷一第396頁)。而張玲珠於 偵訊時證稱:這一次曹榮發跟伊拿海洛因,地點是在曹榮發 家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稱:警詢時所述均係依照伊的印象坦白講的等語(見原審第 995號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 時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由張玲珠來伊住處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給伊施用,該日19時5分許與黃潮 湖通完電話後,張玲珠就到伊住處了,並拿了2支摻有海洛 因毒品之香菸給伊施用,順便幫伊整理家裡等語(見偵字第 11714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潮 湖應該是知道伊找張玲珠是要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9 5號二第63頁)相符。
⒋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曹榮發欲找張玲珠索討毒品,仍居中 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 黃潮湖係與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 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 行為資以助力,幫助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 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係與張玲珠共同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認。
㈤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被告黃潮湖與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且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5「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 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21日10時08分、28分及11時16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曹榮發): 你現在在哪?A(黃潮湖):她在永靖,你在哪,我叫她去 找你。B:我去你家。A:阿頒那,你叫他,在那邊坐。B: 好。」、「A(黃潮湖):阿頒有起來嗎?B(曹榮發):沒 有起來,狗一直叫。他那邊有。A:她去永靖還沒回來。B: 你催她一下。」、「B(張玲珠):喂。A:(黃潮湖):阿 發在員林等你。B:哪裡?A:他知道。B:你在哪?A:他知 道。B:4樓喔?A: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3至44頁)。
⒊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稱:曹榮發主要是要找張玲珠要毒品等 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幫 張玲珠等語(見原審第995號卷一第396頁)。而張玲珠於偵 訊時證稱:這次是在員水路「全方位賣場」附近伊的租屋處 ,伊住4樓,黃潮湖曾經帶曹榮發去過這裡,這一次曹榮發 是騎機車過來,伊用棉手套包住鑰匙丟下去給他,他開門自 己上來,這次伊請曹榮發施用海洛因香菸等語(見偵字第11 714號卷二第2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係曹榮發 透過黃潮湖要找伊,警詢時警察沒有逼伊,且也有給伊提示 筆錄跟譯文,若當時伊承認那就是有等語(見原審第995號 卷二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 時稱:上開對話係伊要索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伊與黃 潮湖約在員林市員水路與張玲珠交易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 香菸,有交易成功,伊是跟張玲珠拿,只有伊與張玲珠在場 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譯文中之「4樓」就是張玲珠在員水路之租屋處,伊去 萬年路、員水路張玲珠租屋處,都是為找張玲珠討摻有海洛 因的香菸施用等語(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66頁)相符。 ⒋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張玲珠索討毒品,仍 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 被告黃潮湖係與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 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張玲珠轉讓海洛 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 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係與張玲珠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認。
㈥附表四編號6部分:
⒈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 ,且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6「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其與證人曹榮 發於107年5月2日12時00分、0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潮湖):喂。B(曹榮發):你 還在那邊嗎?A:有。B:有喔?A:恩。B:我過去。」、「 A(黃潮湖):我下去開。B(曹榮發):沒啦,姐啊(按即 張玲珠)叫我們過去員林。A:我騎機車過去,她機車在這 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 第45頁)。
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沒空,無法去曹榮發家,就請 曹榮發到伊萬年路的住處,這次請曹榮發施用海洛因香菸2 支,時間約是12時左右,曹榮發馬上就到伊那裡了,吸毒的 人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6頁)。核與證 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係伊向黃潮湖索討 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伊係到黃潮湖位於員林市員水路租 屋處找黃潮湖,再一起前往員林市萬年路租屋處後,張玲珠 才拿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給伊,這次有伊、黃潮湖在 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80頁);同年9月22日警 詢時再稱:上次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 第2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黃潮湖一起去找張 玲珠,到萬年路租屋處後,張玲珠應該有拿摻有海洛因的香 菸給伊施用。因為怕人誤會,且張玲珠比較大方,若張玲珠 在睡覺伊會不好意思過去,所以找黃潮湖一起過去找張玲珠 等語(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69頁)相符。 ⒋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張玲珠索討毒品,仍 居中聯繫雙方並帶同證人曹榮發前往張玲珠之住處,而有助 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張玲 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 幫助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與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 潮湖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係與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容有誤認。
㈦附表四編號7部分:
⒈被告黃潮湖與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且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由被告 黃潮湖拿了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予證人曹榮發之行為, 有如附表四編號7「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 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6月6日08時52、55分許及9時2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張玲珠):喂!B(曹榮發 ):喂!A:喂!B:喂!A:喂!B:喂!A:按怎?B:啊姐 啊(按即張玲珠)妳在叨?A:喂!B:喂!A:ㄟ!B:姐啊 你在叨?A:按怎唷?B:沒啦,我…我要我要,我要啦!A :喔~啊你要馬上去唷?B:啊?A:你那要叫…要舒適沒? B:我要做工作喂!A:你要做工作喔?B:ㄟ!A:好,你在 咧叨啦?你人在叨啦?B:啊?A:你人在叨啦?B:你講什 麼在做?A:喔~沒啦,你人在叨啦?B:就現在要做,在等 妳啊!A:若沒我去找你啦,你在叨?B:啊?A:你在叨我 去找你啦!B:啊這樣要在叨?我大台的開出來了,要在叨 ?A:ㄟ~好啊隨便,我想看麥啊!B:ㄟ~大神帝爺!A: 你開大台的唷?B:ㄟ,大神帝爺遐!A:不要,遐我不要去 !B:啊?A:遐我不敢去啦!B:啊沒叨位?A:我甲叫起來 ,喂!你稍等咧我甲叫一下好嗎?B:啊?A:我叫阿湖(按 即黃潮湖)起來啦!B:喔~好啦好啦!A:在你遐啦喔?B :ㄟㄟ!A:(張玲珠:喂!要和我去沒?黃潮湖:好啦好 啦!張玲珠:按怎啦)」、「B(曹榮發):喂!A(黃潮湖 ):..B:按怎?A:(黃潮湖:要跟他講啥)B:你講按怎?A :他現在起來,你跟他講,ㄟ要講啥!(黃潮湖:要創啥?) B:沒啊,現在要在叨位?A(黃潮湖):喔喔,要再很久的 呢,要再整半點鐘咧喔!B:半點鐘,你看要叨位?A(黃潮 湖):(張玲珠:他駛大台的呢)恁厝好嗎?B:啊?位叨位 啊?A(黃潮湖):恁厝啦!(張玲珠:他講去恁兜啦)B:我 厝的喲?A(黃潮湖):ㄟ啊!B:我開大台的出來,我現在來 到員東國小了呢!A(黃潮湖):喔!沒要緊,啊你回去厝等 我們啊!B:這樣我位員東國小這等你啦!A(黃潮湖):好好 好!B:喔,員東國小喔!A(黃潮湖):好啦,知啦!B:喔好 好!」、「A(張玲珠):喂!B(曹榮發):阿湖咧?A:他出 去了他出去了,他已經快要到了!B:啊?他出去了,因為我 們在華生..」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49頁)。
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大神帝爺那裡因為人很多,距離伊住 的地方也很遠,伊就沒有過去那裡。之後黃潮湖與曹榮發可 能有聯絡上,有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反面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那天伊精神不太好,曹 榮發可能一直打電話,伊就知道曹榮發要來討毒品,那時候 黃潮湖剛好要回去,伊拿2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黃潮湖, 跟黃潮湖說如果曹榮發要討就幫伊拿給曹榮發等語(見原審 995號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 時稱:上開對話係伊要向張玲珠索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 ,伊和張玲珠通話後,由黃潮湖拿了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 菸,過來員林市員東國小伊的車上給伊施用,伊最後一次與 張玲珠通話後約2分鐘就看到黃潮湖拿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 菸來員東國小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87頁 );同年9月22日警詢時再稱:上次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 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80頁);復於偵訊時稱:伊與黃潮湖 最後是約在員東國小門口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 第285反面頁)相符。
⒋證人曹榮發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印象,警察 問什麼都說有云云(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71頁),惟證人 曹榮發於原審審理所證,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而證人曹榮發及張玲珠既於警、偵 訊中均一致明確證稱該等談話內容即係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輔以證人曹榮發僅敢於電話中稱:「沒啦,我…我要我要 ,我要啦!」卻不敢明確提及要何物,張玲珠聽聞證人曹榮 發所述,亦馬上知悉證人曹榮發所欲何物,而回以:「你那 要叫…要舒適沒」顯係證人曹榮發犯毒癮而要向張玲珠索取 毒品之對話,自堪據以佐證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警、偵訊 中所證述當日有進行毒品轉讓等情並非虛構。從而,證人曹 榮發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 潮湖之詞,委無足採。
⒌再觀上開3通對話之脈絡,第一通係曹榮發打給被告張玲珠 索討毒品,張玲珠並叫被告黃潮湖起床,第二通則係被告黃 潮湖與證人曹榮發聯絡討論見面地點,第三通張玲珠告知證 人曹榮發「(阿湖咧?)他出去了他出去了,他已經快要到 了!」顯係張玲珠並未前往而係委由被告黃潮湖前往交付。 是被告黃潮湖所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附表四 編號7此次被告黃潮湖係與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曹 榮發,應堪認定。
㈧附表六部分(被告黃潮湖、黃翔頒):
⒈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對話,且被告黃潮湖與黃翔頒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由黃 翔頒拿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予曹榮發之行為,有如附表六「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 黃翔頒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6日8時41、49、57、5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B(曹榮發):喂。A(黃潮湖) :你在哪?B:山上,馬上下去。A:好。」、「B(曹榮發 ):喂。A(黃潮湖):要過去了。B:快點,我在這邊等。 」、「B(曹榮發):喂。A(黃潮湖):到了ㄟ。B:怎沒 看到你?A:在…下溝那。B:恩。A:阿頒到了,3-4分鐘。 B:怪手在追了。A:有啦,到了。」、「A(黃潮湖):他 在下光,電話剛掛掉。B(黃翔頒):我到了。」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0至41頁)。 ⒊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本次前往水溝旁與曹榮發交易毒 品的係伊的兒子黃翔頒沒錯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 41頁)。核與證人曹榮發警詢時證稱:上開係伊要向黃潮湖 索討毒品之對話,伊與黃潮湖約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山派出所 旁水溝邊交付,伊向黃潮湖索討1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施 用,係和黃潮湖的兒子黃翔頒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173正反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跟黃 翔頒拿毒品,但地點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第995號卷二第 74頁)。黃翔頒於偵訊時供稱:曹榮發與黃潮湖比較熟,當 時伊剛好要回家,伊就順便過去曹榮發那裡,過去之後,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