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凱鈞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黃榮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第17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凱鈞部分撤銷。
何凱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凱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劉天翔(劉天翔 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欲栽 種製造大麻。何凱鈞與劉天翔2 人間,因何凱鈞不具備栽種 大麻之專業知識,劉天翔則自網路自學,已習得栽種大麻之 專業知識,並知道應該準備何種設備以及栽種條件始能栽種 成功,便由劉天翔主導,過程中再逐步教導何凱鈞之方式合 作。嗣即由劉天翔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種子後,由何凱鈞 與劉天翔於民國106 年6 月至8 月間共同尋找供栽種大麻之 廠房,並推派劉天翔於106 年8 月23日向不知情之許世襟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承租許世襟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B 棟廠房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復雇請不知情之
不詳裝潢人員進行隔間、不詳之水電工人員負責安裝水電及 冷氣,以供應大麻生長所需電力、燈具、水分及調解溫度之 用,並購買附表編號5 至19所示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後, 由何凱鈞、劉天翔、不知情之鄭建良及不知情之黃榮豪共同 於上開承租之廠房組裝前揭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組裝完 成後,何凱鈞、劉天翔即開始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開花, 再用扣案之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另以扣案之照明燈、電風 扇、冷氣等將大麻花、葉予以乾燥,完成製成大麻花或大麻 葉等成品。嗣警於107 年7 月25日循劉天翔所提供之線索蒐 證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廠房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何凱鈞及其選 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63 頁),且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何凱鈞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 其選任辯護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凱鈞及選任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2 頁),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鈞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緝1742卷】 第81頁至第93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155 頁、第399 頁 至第400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26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 犯劉天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房東 許世襟、證人即前開廠房鄰棟承租人楊德川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43 號卷 【下稱偵21043 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8頁、 第126 頁至第129 頁;偵21043 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5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119 頁;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5392 號卷【下稱偵25392 卷】第12頁至第 1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緝17 30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 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偵緝1742卷第143 頁至第 145 頁;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 309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現場查獲照 片、劉天翔與許世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B 棟廠房,租期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每月3 萬元)、許世襟與「清水租房何先生」 (門號0000000000)、「劉天翔…租房」行動電話LINE對話 紀錄、許世襟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初步篩查報告單、107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62號鑑驗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及 現場照片;採證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勘察地點: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7562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610 號鑑 定書、臺中地院107 年聲搜字12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院 107 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7 5 號刑事判決、栽種大麻之筆記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2104 3 卷一第119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54 頁;偵 21043 卷二第1 頁、第30頁至第82頁背面、第114 頁、第13 3 頁;偵25392 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35 頁至第43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原審卷二第409 頁至第 431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植株、枝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均含大麻成分(詳見附 表編號1 至4 備註欄所載),各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何凱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至於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之分工方式,各證人證述如下 :
㈠證人鄭建良證稱:
伊係經劉天翔於106 年10月間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請伊至 現場裝設LED 燈、水管、桶子等設備。現場都是聽劉天翔指 示,才知道如何做,沒有印象見過被告何凱鈞等語(見本院 卷第269頁至第27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豪證稱:
伊雖較早認識被告何凱鈞,後來才因打牌認識劉天翔,但本 件最早是劉天翔提議問伊是否要打工,後來才接著由何凱鈞 與伊接洽。何凱鈞給伊每天1,500 元之工作對價應該也是劉 天翔出請何凱鈞轉交的。現場是劉天翔會指揮做事,告訴伊 什麼東西要擺哪裡,沒有劉天翔不知道如何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㈢證人劉天翔證稱:
伊有上網查資料,因此知道栽種大麻之相關技術。筆記跟白 板都是伊書寫的,被告何均凱並不具備相關知識,若伊沒有 講如何組裝,他們不知道該怎麼做。但後來107 年2 月後伊 就淡出,何凱鈞當時已經學會,現場應該就是何凱均繼續做 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309頁)。 ㈣綜合上述,上開證人間之證詞均屬一致,堪認被告何凱鈞與 劉天翔2 人間,因何凱鈞不具備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劉天 翔則自網路自學,已習得栽種大麻之專業知識,並知道應該 準備何種設備以及栽種條件始能栽種成功,便由劉天翔主導 ,過程中再逐步教導何凱鈞之方式合作,被告何凱鈞並於習 得相關技術後,於107 年2 月間起繼續栽種。三、被告何凱鈞上訴中曾經主張,伊未曾共同剪裁大麻花、葉並 將之乾燥等語。然查:依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86號
偵查卷第5 頁(下稱他4186卷)顯示,本件於A1檢舉時,即 表示「小湯」(即劉天翔)有將大麻花1 袋帶至現場,並表 示自己採插仟法栽種,自行栽種自行烘乾,品質上有保證等 語。秘密證人A1亦於警詢中證述:107 年5 月2 日劉天翔有 拿1 包真空包裝的大麻花約1 公斤給大家看;劉天翔說,收 成後都會用曬燈來烘乾,我知道他已經收成第2 次了等語( 見他4186卷第11頁至第12頁);劉天翔亦於警詢中證稱:採 收後的大麻花要放在冷氣房陰乾,之後就可與菸草混合施用 ,大麻工廠左側第2 間房間就是用來乾燥大麻使用,掛繩是 將採收後之大麻花倒掛上去陰乾,被告何凱鈞有說107 年4 月已經有收成一批了等語(見他4186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 ),依此堪認被告何凱鈞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凱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
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 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本旨,尚不構成 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附此說明。二、核被告何凱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 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何凱鈞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何凱鈞除上開刑案紀錄外,另於99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1 年確定。堪認被告 何凱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過苛情事,除所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凱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犯行,既 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無期 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何凱鈞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除未及比較新舊法外,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 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 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 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之分工,未予論述 認定,而劉天翔固然另有自首與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最終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經本院依證據認定之結果 ,被告何凱鈞於本案之初,係處於不諳製毒技術之狀態,端 賴共犯劉天翔教導始逐步學會,則此主從因素自應在量刑時 予以考量,原審未予考量,即有未當。被告何凱鈞上訴主張 伊未曾共同剪裁大麻花、葉並將之乾燥及其刑罰反應能力並 非薄弱等部分,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應考量上情 ,酌予減刑,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被告何凱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審酌被告何凱鈞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仍與 共犯劉天翔、鄭建良共同擅自栽種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為警查獲後,被告何凱鈞初否認 犯行,後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何凱鈞共同栽種、製造 之大麻之數量達300 餘株,規模非小,種植及製造期間非短 及尚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其初始並不諳栽種 大麻技巧,係經共犯劉天翔教導始逐步學會之情況;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 4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大麻植株331 株及大麻葉3 包,經鑑驗發現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前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 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表編號5 至19所示之物,均係作 為被告何凱鈞與共犯劉天翔、鄭建良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凱鈞所供認在卷(見偵緝1742卷第 84頁至第8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榮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 ,竟與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及鄭建良等人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製 造大麻。因認被告黃榮豪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豪涉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共同被告何凱鈞、共犯劉天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1070075622號 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被告黃榮豪固坦承有前往上址廠房幫忙搬運、組裝種植器具 及設備,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 共同被告何凱鈞以1 天1,500 元之代價,要其前往搬運及組 裝設備。當時共同被告何凱鈞說要種水草,後來其就離開, 其不知是要種植大麻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榮豪辯護 稱:共犯劉天翔係為減刑才供出被告黃榮豪及其姐夫莊坤義 涉本案,然本案除共犯劉天翔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述為真,而共犯劉天翔稱被告黃榮豪係管 理廠房之角色,然房東許世襟、鄰居楊德川都說沒有見過被 告黃榮豪,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莊坤義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足見共犯劉天翔此部分所述不可採;另被告於現場器 具上留下之指紋,係搬運、組裝時留下,非擔任管理者而留 下,不足為被告黃榮豪不利之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前揭被告黃榮豪所不爭執之事實,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 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並經共同被告何 凱鈞、共犯劉天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甲、貳、所載之卷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憑,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 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 ,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 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 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 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 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 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 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凱鈞就承租上開廠房與種植大麻之歷次供 述大致如下:
㈠107 年12月26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種植大麻。總共有4 個 人,分別是我、劉天翔、黃榮豪及1 個綽號「帥哥」之男子 。當時指使我去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廠房種植 大麻的人是劉天翔,我再招募黃榮豪及1 個綽號「帥哥」之 男子一起前往幫忙。約106 年9 月初開始,我與劉天翔就開 始陸續將種植的器具慢慢搬進廠房內,劉天翔教我如何切割 及組裝種植用的水桶,因為種植器具太多了,我與劉天翔忙 不過來,商量是否要找人來幫忙幾天,當下劉天翔答應,我 在106 年9 月中旬便找了黃榮豪以及綽號「帥哥」之男子來 幫忙組裝及切割水桶,約106 年10月底左右開始種植大麻直 到107 年7 月25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扣案物品都是劉天翔出 錢購買的,是要種植大麻所使用的。大麻種植區域是劉天翔 規劃的。黃榮豪一開始有幫忙組裝種植大麻的桶子及搬運一 些種植大麻的器具,器具為衣架、燈具。黃榮豪參與期間大 約1 個禮拜,1 天1,500 元,開始栽種時黃榮豪就沒有參與 了。黃榮豪的指紋可能是在搬運時留下來的等語(見偵緝17 42卷第81頁至第93頁)。
㈡107 年12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劉天翔說1 個月給我8 萬元 的薪水,叫我組一些種植冰花的系統,例如桶子、水管連結 、電燈、馬達、抽水的東西。冷氣是劉天翔叫人來安裝的。
種植大麻後,不是我跟劉天翔去,就是我自己去。種植大麻 前,還有黃榮豪跟鄭建良有去幫忙組裝種植大麻的系統。黃 榮豪是我找的,1 天1,500 元,是劉天翔支付薪水,我跟他 說來幫忙搬桶子,用途我沒有說,他幫忙搬水桶、大的桶子 、馬達、電燈、衣架、冷水機、林林總總很多。黃榮豪只去 1 個星期,只有搬東西、在廠房內組裝種植器具。時間約10 6 年9 月初。黃榮豪是有空才會來幫忙一下。廠房內有隔3 間房間,每間房間都有要種植的組裝器具,比如水桶、水管 、電燈、風扇、計時器、定時器、海綿、培植盆、打氣機、 抽水馬達、濕度溫度顯示器等。黃榮豪、鄭建良就是做這些 東西的組裝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㈢108 年1 月9 日偵訊時供稱:106 年7 月底、8 月初,在黃 榮豪家中打牌打完,我跟劉天翔兩人在黃榮豪家樓下聊天時 ,劉天翔跟我說要種植大麻,我跟他說我不會,他說他會教 我怎麼做,1 個月酬勞會給我8 萬元。後來我跟劉天翔兩人 就開始找要種大麻的房子,透過仲介找到清水區民和路二段 360 號的廠房,簽約時是我、劉天翔、仲介跟房東在場。10 6 年9 月初就將要種植大麻需要的器材陸續搬進去廠房,器 具有的是劉天翔跟我一起載過去廠房的,器具從哪邊拿的我 不知道,有時候是叫別人寄件,我跟劉天翔兩人再去約定的 地點或超商取貨,一起載去民和路二段的廠房內,後來我有 請黃榮豪進來幫忙組裝器具及搬東西。我參與的部分是幫忙 組裝水桶、安裝種植大麻的水循環系統及電燈,我跟鄭建良 、黃榮豪都有負責安裝水循環系統。黃榮豪陸陸續績約來1 週,只有搬東西還有組裝水循環系統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 129頁至第135頁)。
㈣108 年1 月14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7 月中旬劉天翔就跟我 說確定有工作,是要種植大麻。106 年8 月中我與劉天翔到 清水區民和路種植大麻的廠房查看、承租廠房,106 年9 月 初劉天翔開始採購種植大麻的器具,後來因購買的器具越來 越多,劉天翔就問我是否有信任的人可以一起過來幫忙,我 就找黃榮豪一起過來幫忙搬器具與組裝器材,後來黃榮豪就 未再參與,106 年11月底廠房內的器具都組裝完畢,劉天翔 就教我如何種植大麻。黃榮豪一開始參與組裝器具都不知道 是種植大麻等語(見偵緝1742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㈤108 年7 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B 棟廠房種植大麻,我陪劉天翔一起去跟房 東簽約,租金是劉天翔付的,有時候他交給我去付。種植大 麻相關知識是劉天翔教的。是我找黃榮豪來幫忙搬運跟組裝 器具,沒有跟他說要種大麻。黃榮豪幫忙搬東西、組裝的時
間大概是9 月初,前後時間大約1 個星期左右,當時劉天翔 說1 天給他1,500 元,前後大約拿5 、6,000 塊給他而已, 黃榮豪到廠房組裝都是晚上,有時候到11、12點、有時候半 夜1 、2 點不一定,有時候開黃榮豪家的車,有時候劉天翔 載去的。家電陸續搬進去,給水設備在種植大麻前就要安裝 了,黃榮豪的指紋可能是搬東西時留下的。黃榮豪組裝到一 個程度的時候他就沒有再進去,種植之前他就不在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71頁)。
四、證人即共犯劉天翔就承租上開廠房與種植大麻之歷次供述大 致如下:
㈠107 年7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租的房子是鐵皮屋的廠房, 在清水區民族路,有1 、200 坪,要用來種大麻,當時莊志 亮(即莊坤義,下均稱莊坤義)叫我種,我跟他說我不要, 我還買很多種大麻的器材。後來我就離開了,因為我真的種 不出來。原本裡面加我4 個人,106 年12月初我組裝完後, 我就離開,離開後就剩下3 個人,我只剩下幫莊坤義他們付 廠房的房租。種植大麻是使用水耕方式,廠房那邊有人懂, 會發號施令叫我們要怎麼做。我有欠莊坤義20萬元,他叫我 弄這些種植大麻的事情,還叫我去租房子,叫我去簽約,後 來我要退出時,莊坤義跟我說房子是我去簽約的,所以房租 要我去付,房租是莊坤義給我的,1 個月3 萬元,電費也是 我繳的。莊坤義那邊的員工有黃志豪、鄭建良、還有1 個姓 何,外號叫「火雞「等語(見偵21043 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背面)。
㈡107 年7 月19日警詢時供稱:要舉報莊坤義、黃榮豪、鄭建 良還有1 位綽號「火雞」的何姓男子在種植大麻,種植的地 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莊坤義是出資金的, 其他3 位是負責去照顧大麻的。因為我在外面有欠莊坤義20 多萬元,106 年8 月至10月間,莊坤義要我用我的名義去承 租廠房,而且承租的地點要在臺中市海線區域,後來綽號「 火雞」的男子找到1 間廠房,就約我去看,看完後我們就跟 莊坤義回報說找到了,就去承租,當時我並沒有細問莊坤義 承租廠房要幹嘛,後來我發現莊坤義他們有去購買類似種大 麻的器材及設備,我就問莊坤義他們租廠房是要幹嘛,他們 回我說要種植大麻,後來莊坤義他們開始要組裝種植大麻設 備,我看到他們種植的規模這麼大,心裡面開始害怕,所以 就藉由父親要我回臺北的名義慢慢退出,但是莊坤義每個月 都會給我錢去支付房租,因為廠房是我去承租的,在107 年 3 月1 日是最後1 次替莊坤義他們繳交房租,我當時就騙莊 坤義他們說我父親不准我來臺中了,才結束這件事情。當時
我去承租時租金是每月3 萬元,押金兩個月。都是莊坤義給 我錢,再由我按月親自拿去給房東。我退出之後,我跟綽號 「火雞」的男子有時候會見面聊天,「火雞」有跟我提到, 我退出之後他們有種植成功,而且從106 年12月至今已經採 1 次了,過不久就要採收第2 次了,而數量大約有400 盆左 右。莊坤義是出資金並把設備用好的人,等設備都進去廠房 後開始種植,莊坤義就不會再過去了,後續照顧大麻的工作 就由黃榮豪、鄭建良及綽號火雞的何姓男子輪流照顧等語( 見偵21043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
㈢107 年8 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鐵皮工廠內查獲之大麻,是黃榮豪、鄭建良、綽號「火 雞」之何姓男子、莊坤義栽種的。莊坤義是金主,他不會進 去鐵皮工廠內。這間鐵皮工廠的租金都是莊坤義給的,他都 是請黃榮豪拿現金給我繳鐵皮屋的房租,我有去郵局轉帳過 ,也有拿現金去房東的工廠。當時是莊坤義找我去幫他們租 房子,他說要做視訊直播,後來該處有請工人進來隔間,等 到106 年10月間大麻器具陸續搬進去後,莊坤義才跟我說他 要種大麻,我跟他說我不要做,後來他叫我組裝器具,我還 是幫他們組裝,我組裝了一段時間,這期間黃榮豪、鄭建良 、何姓男子及我在現場一起組裝,莊坤義有去看過幾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