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婷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譯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婷暄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高婷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婷暄、許譯心與陳姿婷、曾琬婷、楊恭綸、陳建發、陳俊 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 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姿婷等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林君平、曹惠婷、林家豪、李志聰 、陳泓宇及張加成(林君平等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審 理中)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 子之招募及分批購買機票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之成年男子出資經營之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 子主,下稱「龍哥」詐欺集團),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出境前往「龍哥」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承租 且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之位在馬來西亞No6,Lorong Dutal,Taman Du ta,5 0480Kuala Lumpur別墅之機房。「龍 哥」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由「龍哥」負責管理上開詐欺機 房之運作,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 子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龍」之成年男子擔任機房廚師;由高婷暄、許譯心、胡凱棋 、廖彥緯、陳姿婷、曾琬婷及曹惠婷、林君平擔任第一線詐 欺人員,每月底薪新臺幣4 萬元或以詐欺所得5%計算之報酬 ;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 尚翰、張詠竣、陳俊吉、羅建輝、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
、張加成則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以詐欺所得7-8%計算報酬 ,並預計於詐欺機房經營一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詐欺 方式則為:先由電腦手「明哥」負責與系統商聯繫,以隨機 方式群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若大陸地區民眾陷 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 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 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隨機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 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與第二線詐 欺成員接聽,由其等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 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是否要報案,於確認要 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 配合之第三線詐欺人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年成員則詐稱係 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 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 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 可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 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 帳戶,再由轉帳車手集團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 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轉帳車手集團取得款項後,先扣除 其應得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龍哥」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得。
二、高婷暄、許譯心於加入「龍哥」詐欺集團後,於住宿於上開 機房內之105 年1月18日起自同年月1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每 日上班時間(高婷暄自104年12月1日起、許譯心自同年12月 7日起,均至105 年1月16日止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經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陳姿婷等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 式,每日共同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惟尚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 遂。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年1月 22日,在上開詐欺機房查獲,並扣得供本案詐欺所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本案證物已連同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 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婷暄 、許譯心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 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姿婷、曾琬婷、楊恭綸、陳 建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 、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林君平、曹惠婷、林 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張加成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馬來西 亞吉隆坡警方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本案機房外觀照片、本 案機房內部照片、被告及共犯等人搭乘航班資料、馬來西亞 皇家警方報告中譯版、兩岸聯繫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8月3日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 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 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19日馬來 字第10501605820 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之書證影本,含:①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駐馬 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②經認證馬來西亞皇家 警察警方報告中譯版、③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④本案扣案 證物翻拍照片、⑤業績表、⑥詐騙電話教戰守則、⑦查獲現 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外採證照片、⑧機房白板採證 照片、⑨扣案電話、電腦主機、傳真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暨被告2 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為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 546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佐,而可認定。
二、被告高婷暄辯稱其於105年1月18日至21日共4 日,因發燒請 假一情,固核與證人許淨志、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內容相符,然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 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
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婷暄係因身體不適 而自105年1月18日至21日向詐騙機房負責人請假,但隨即於 康復後之105年1月22日繼續於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顯見其 主觀上並未有放棄詐欺犯意而脫離詐騙集團之意思,對於其 餘共犯於105年1月18日至21日犯行部分,自仍應共同負責。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於105年1月18日起至22日止,每日以群 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 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 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 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 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2 人與陳姿婷等台籍及大陸籍 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 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期間之 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 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 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 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 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 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 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 撥電話《即按9 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 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 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因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 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 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 之「著手」,若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 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 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
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經第一線詐 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 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 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 ,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 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 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 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 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 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 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 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 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5年1月18日起 至22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 人 於上開本案機房上班日,係以群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 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被害人 進行詐騙,應認被告2 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 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 105年1月18日起至22日止,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2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其等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實 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 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遠
渡重洋藏匿馬來西亞郊區,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著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 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 ,擔任一線詐欺人員之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譯心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除被告高 婷暄定執行部分外,詳後述),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高婷暄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5年1月18日至21日共4 日, 因發燒請假,此4 日犯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被告許譯心上 訴意旨略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被告高婷暄並無脫離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其所執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又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 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許譯心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不合,被告許譯心之上 訴,亦無理由。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伍、撤銷之理由(即被告高婷暄定執行刑部分):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高婷暄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以下,而未違
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然被 告高婷暄於上訴後始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中,因身體不適而未有接聽受騙民眾電話之行為 參與,此與其餘共犯尚有程度上之差異,原審未慮及此而與 其餘共犯般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 、平等原則,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將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衡酌被告高婷暄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侵 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 罪類型,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 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犯行中,因身體因素而未有實際接通電話之參與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
│ │ │ │
├──┼─────────┼──────────────┤
│ 1 │高婷暄(小妤、魚)│104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
│ │ │105年11月16日) │
├──┼─────────┼──────────────┤
│ 2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1 │105 年1 月│一、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18日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二、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2 │105 年1 月│一、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19日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二、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3 │105 年1 月│一、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20日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二、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4 │105 年1 月│一、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21日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二、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5 │105 年1 月│一、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22日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二、許譯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
│ │ │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數量│
│ │ │ │
├──┼─────────┼──┤
│1 │網路路徑器 │83臺│
├──┼─────────┼──┤
│2 │手機 │46支│
├──┼─────────┼──┤
│3 │錄音機 │14臺│
├──┼─────────┼──┤
│4 │筆記型電腦 │11臺│
├──┼─────────┼──┤
│5 │cctv-recorder │1臺 │
├──┼─────────┼──┤
│6 │DTMF recorder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