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成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恩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8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00號卞帝亞汽車旅館之 負責人,受股東所託,經營、管理該汽車旅館並兼公關事務 ;廖國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該汽車旅館之經理,負責 招募員工及管理;陳雲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組長,負 責處理旅館之庶務並兼現場主管,與廖國榮及另名組長徐嘉 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46號 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500號案判決)輪值 擔任現場主管,處理營業事項;甲○○綽號「曉恩」則經營 應召站,媒介泰國籍女子來臺性交易。丙○○、廖國榮、陳 雲祥、徐嘉良等人均知悉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阿哲」之人為應召站業者,分別從事媒介泰國籍 女子與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 ,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為增加汽車旅館收 益,與甲○○、「阿明」、「阿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阿哲」、「阿明」分別招攬大陸地區及泰國籍女子以觀 光名義入境從事性交易,利用「捷克論壇」、「WUSO論壇」
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咩咩會 館」、「桑拿泡泡浴」、「幸福街角~a」、「潘朵拉工作 室」及「000夏月」帳號之動態散布「馬來桑拿妹親自調教 口碑服務讚、小亞、500可以發射2次、500可以口爆、身體 密碼、服務內容:洗澡按摩無套BJ、品鮑69小親」、「服務 內容~~水洗泰浴4.正面奶推、5.冰火吹簫、6.床上愛愛」等 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 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40 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其等聯繫性交易細節後,再依指示 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應召業者甲○○、「阿哲」、「 阿明」則將性交易之密語告由陳雲祥轉知值班主管廖國榮、 徐嘉良等人後,通知櫃臺人員。迨男客向櫃臺人員林文廷、 詹昊恩等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500號案 判決)表示:「林小姐」、「劉小姐」、「錢夫人訪客」、 「快樂」等性交易密語後,即由林文廷、詹昊恩等櫃臺人員 安排進入應召女子所在之房內,男客再與應召女子在該汽車 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將款項交付給應召女子後,再由 甲○○、「阿明」、「阿哲」或其等指定之人向應召女子收 取性交易所得轉交,甲○○、「阿明」、「阿哲」每次自該 等應召女子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得1200元至2200元不等,並依 性交易次數每次分潤300元予卞帝亞汽車旅館,餘額則歸應 召女子所有:
(一)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與應召業者甲○○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共同接續媒介 、容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泰國籍女子DETPURIPALUNGKO RN PICHAKORN(花名:PICHAKORN),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二)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另與應召站業者「 阿明」,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上揭方式, 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應召女子賀申( 中國籍,花名:小影)、唐玉嬌(中國籍,花名嬌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三)丙○○、廖國榮、陳雲祥、徐嘉良等人再與應召業者「阿 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共同媒介、容 留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泰國籍女子MALILA APICHSINEE (花名:GiGi)、KHAMNUANSRI CHANYA(花名:小米)、 YAENSAN PANNPA(花名:NaNa)、WONGTHONGLUA JIRAWAN (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花名:ViVi), 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與男客為性交易。
嗣經警於106年7月6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493號搜索票,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 執行搜索,在202號房查獲應召女子SRIJUMPA WIYAPA(花名 :ViVi)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人民陳昌鈿完成性交易,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在210號房查 獲MALILA APICHSINEE(花名:GiGi)甫與男客即香港地區 人民盧顯輝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性交 易所得3200元;在211號房查獲YAENSAN PANNPA(花名:NaN a)甫與男客陳泓霖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 3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3個;在207號房查獲KHA MNUANSR ICHANYA(花名:小米)甫與男客葉榮鴻完成性交 易,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 記帳筆記本1本;在226號房查獲賀申(花名:小影)甫與男 客許峻豪完成性交,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性交 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及潤滑液1條等物,並在該汽車 旅館之辦公室、櫃檯、休息室及3樓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另於205、216、225號等房,發現唐玉 嬌(花名:嬌嬌)、WONGTH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 )、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花名:PICHAKORN)等 人正在等候男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2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 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75頁、第267頁至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榮 、陳雲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54頁、第285頁 ;卷二第186頁);證人徐嘉良、林文廷、陳昌鈿、SRIJUMP A WIYADA、盧顯輝、MALILA APICHSINEE、陳泓霖、YAENSAN PANNPA、葉榮鴻、KHAMNUANSRI CHANYA、許峻豪、賀申、唐 玉嬌、WONGTHONGLUA JIRAWAN、DETPURIPALUNGKORN PICHAK ORN等人分別於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 卷第9頁至第19頁、106偵18446卷第32頁至第34頁、107他47 60卷第53頁至第55頁;106偵18446卷第39頁至第42頁;警卷 第38頁至第41頁、106他4861卷第57頁正反面;警卷第42頁 至第46頁、106他4861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106他4861卷第64頁正反面;警 卷第51頁至第55頁、106他486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 第124頁至第125頁;警卷第56頁至第61頁、106他4861卷第8 1頁正反面;警卷第62頁至第68頁;106他4861卷第98頁至第 99頁反面;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106他4861卷第71頁至第7 2頁;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106他4861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反面;警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87頁至第8
8頁;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84頁至第1 85頁;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76頁至第 177頁;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106他4861卷第143頁至 第145頁反面;警卷第98頁至第106頁、106他4861卷第158頁 至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52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卞帝亞汽車旅館櫃臺1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樓值班休息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 3樓辦公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 亞汽車旅館202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SRIJUMPA WIYADA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現場圖(202號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 亞汽車旅館210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MALILA APICHSINEE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YAE NSAN PANNP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11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YAENSAN PANNPA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3個)、KHAMNUANSRI CHANYA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搜索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卞帝亞汽車旅館207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KHAMNUANSRI CH ANYA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性交易所用記帳筆記本1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卡帝亞 汽車旅館226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賀申之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16個、潤滑液1 條)、卞帝亞汽車旅館涉嫌妨害風化案現場圖、休息室代號 表、交班本編號A、B、旅館業登記證、WONGTHONGLUA JIRAW AN(花名Meggie)自行紀錄之交易內容(影本及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徐嘉良手機line翻拍照片、「旺麗。花咩 咩」應召站與警方探訪人員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警方蒐證 錄影翻拍畫面、「旺麗。花咩咩」應召站LINE主頁介紹內容 、「旺麗。花咩咩」應召站於line動態消息刊登之性交易訊 息、警方探訪人員與其對話內容(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 6644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 、第138頁、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7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 、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95 頁至第196頁、第168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 19頁至第221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06年5月1日 至6月20日之現場勘查報告、徐嘉良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採 證報告(106年度他字第4861號第3頁至第4頁、107年度他字 第4760號數位採證卷)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23頁 至第124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於本 院另案109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及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犯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而漏未引用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為論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既已載 明「……『阿哲』隨即派人將WONGTHONGLUA JIRAWAN(花 名:Meggie)、SRIJUMPA WIYADA(花名:ViVi)帶至該 汽車旅館205房住宿,再以LINE暱稱『桑拿泡泡浴』帳號 之動態訊息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該2名應召女子 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每節50至60分鐘,每次費用為27 00元至3500元不等,男客以Line與『阿哲』議定性交易細 節後,再依指示之時間,前往卞帝亞汽車旅館,向櫃臺人 員林文廷、詹昊恩表示:『錢夫人訪客』之性交易密語後 ,林文廷、詹昊恩再依廖國榮、陳雲祥或徐嘉良之指示, 安排表達性交易密語之男客進入房內與該等女子從事性交 易」等語,顯就此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6、7所示WONGTH ONGLUA JIRAWAN(花名:Meggie)、SRIJUMPA WIYADA( 花名:ViVi)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亦已提起公訴,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 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 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 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 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 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 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法條文義 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 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均有常業犯之 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均難認係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常業 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 6、編號9之同一女子多次為性交易行為,及被告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9之同一女子為多次性交易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然被告丙○○分別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9之女 子於卞帝亞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依上揭判決意旨,各別女 子之行為,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同案被告廖國榮、陳雲祥、另案被告徐嘉良
等人與應召站業者綽號「阿明」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犯行;與應召站業者綽號「阿哲」之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7 之犯行;與應召站業者即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丙○○前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 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案判決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9號 案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 度上訴字第2986號案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 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聲 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2 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刑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 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廖國榮、陳雲祥及 應召業者「阿哲」及泰國籍微信暱稱「J」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應召站之成員,均知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泰國 籍女子家境困頓,亟需收入來源,且不諳國語、在臺舉目 無親,對臺灣環境不熟悉,其舉債來臺從事賣淫活動,一 旦遭我國司法人員緝獲,須立即遣返回國,經濟情況將益 加艱困而處於不能及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認有機可乘, 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約定由應召站代墊僅數千元之 機票費用,該2名泰國籍女子先以性交易25次抵償機票費 用,之後每性交易1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條件後, 即代訂購機票,使該2名泰國籍女子於106年6月30日搭機 來臺,並於卞帝亞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丙○○ 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等語。(二)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
,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 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 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 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 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 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 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 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 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 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 。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 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 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 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 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若被害人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仍自願為之 ,即難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 易罪可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 罪,無非係以證人WONGTHONGLUA JIRAWAN及SRIJUMPA WIY AD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WON GTHONGLUA JIR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泰國 經由1名女性友人介紹認識應召站的老闆,我應徵的就是 賣淫的工作,是應召站的老闆介紹我來臺灣賣淫,我只知 道老闆在微信上使用的暱稱是「J」,我們是用通訊軟體 互相聯絡,我來臺灣行動沒有被控制,不過不能逃跑,有 人送飯送菜,我來臺灣賣淫是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臺灣之 前就知道是要賣淫等語(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106他486 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又證人即SRIJUMPA WIYADA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06年6月底在泰國時透過 朋友,取得WECHAT軟體暱稱「J」的聯繫管道,應徵到這 個性交易的工作,應召站業者當時就有告知我來臺灣是要 從事性交易工作,每到吃飯時間就會有應召站業者派人送 餐到我居住的卞帝亞汽車旅館205號房,我在臺灣期間沒 有遭到應召業者限制人生自由、控制行動或暴力脅迫的情 況,我會想來臺賣淫是因為我有1個7歲小孩,我想要賺錢 扶養我的小孩等語(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106他4861號 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由上開證人 2人所述可見,該等2女子均係為賺錢而自願來臺灣從事性
交易,於泰國經由友人介紹時即知悉係從事性交易之工作 ,仍自願為之,難認被告丙○○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丙○○ 此部分所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具間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而藉此營利,敗壞善良 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丙○○身為 卞帝亞汽車旅館董事長,竟推諉卸責、毫無擔當,被告甲 ○○亦飾詞狡辯,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具有悔 意;衡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 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各有期徒刑8月( 共8罪)、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6、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物,為本案供卞帝亞 汽車旅館圖利容留性交易所使用之物,被告丙○○為汽車 旅館負責人,就上開扣案物有實質上支配權,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10所示 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餐費袋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有何關聯;附表二編號14所示為 另案被告徐嘉良之手機,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而附表二 編號15之護照影本64張雖包含本案圖利容留性交所影印之 住房男客及性工作者之護照影本,惟護照影本為證明身分 之用,旅宿業者為登記住客身分均需向住房者要求影印護 照或身分證,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揭附表二編號8 、9、14、15所示之物於本案均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2、24、26所示於應召小姐處扣案之性交易 所得、及編號25之性交易記帳筆記本,均非被告2人所得 支配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3、27、28所示之保險套及潤滑 液,衡以我國汽車旅館為提供住客方便住宿環境,常會提 供保險套,與本案被告2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無直 接關聯,又無法證明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為卞帝亞汽車 旅館所有(可能為應召小姐或男客所備),於本案均不宣
告沒收。④至於證人徐嘉良雖供稱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獲利 係依應召業者客人消費開空房,依次收費每次300等語( 106偵18446號卷第33頁),惟被告丙○○供稱僅有領固定 月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就容留性交之犯行 取得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僅得認定抽成部分已成 為卞帝亞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為免過苛,就此部分爰不 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容留性交附表一編號9之泰國 籍女子,而獲得抽款39,300元等情,與證人即泰國籍女子 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98頁至第106頁;106他4861卷第158頁至第160 頁),並有DETPURIPALUNGKORN PICHAKORN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警卷第202頁、第204頁),為免過苛 ,爰就扣除給予卞帝亞汽車旅館抽成之5,700元,僅就33, 6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以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不能證明為由,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 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於第一審程序中,因自認從未指示共同被告廖 國榮、陳雲祥及證人徐嘉良等人為容留他人性交之行為, 亦未實際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以致拒為認罪之表示。 然被告丙○○經歷偵、審程序後,已深刻地反思:本件犯 罪事實係發生於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之任期之內,雖 被告丙○○於擔任董事長之過程中對相關犯罪事實略有耳 聞,惟基於穩定汽車旅館業績之考量,確實並未為制止或 嚴懲之處置,反而容任此等情形持續發生,自認容有督導 不周之疏失,故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丙○○願改為認罪 之表示。為此,請審酌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丙○○擔任卞帝亞汽車旅館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僅每月固 定支領1萬5千元之車馬費,個人並未因本件獲取任何不法 所得等情,從輕量刑。
2.本案被告丙○○雖有容留應召業者旗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 ,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所保護之法 益,係社會之倫理秩序與善良風俗,故被告丙○○所為既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適,以免 有過度評價之嫌。
3.查被告丙○○前案屬於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屬於輕罪,被 告丙○○得易科罰金,又前案於102年1月執行完畢,後案 行為時間係自106年6、7月間,相隔4年5月(屬於5年之末 期),前案屬於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後案屬於侵害 社會法益之妨害風化,兩者罪質並不相同,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丙○○屬於累犯應加重云云,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 使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4.被告丙○○過去並沒有從事性交易行業,被告丙○○只是 受人所託代為管理旅館,為了提升旅館的住房率,誤聽其 下員工的建議,而真正負責跟應召站接觸之共同被告量刑 都比被告丙○○為輕,考量各被告丙○○之參與情節程度 ,被告丙○○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卻是所有被告中量刑最重 之人,原審判決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5.被告丙○○已誠摯表達認罪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丙○○平 時熱心公益,曾多次捐款,此為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之處, 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 頁)。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1.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 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其一 再答辯,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毫無悔意,作 為加重量刑之因子。原判決以被告甲○○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作為量刑之準據,於 法尚有未合。
2.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僅就如附表編號9之1位泰國籍 女子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而被告丙○○係董事長,同案 被告廖國榮為經理,同案被告陳雲祥為組長,分別容留多 名女子為性交易,共9罪。則依上開相同之條件事實,應 為相同之處理。而被告甲○○只1罪,同案被告廖國榮、 陳雲祥等人共9罪,且被告甲○○非當場被逮,乃1年後始 移送等情,原判決竟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同案 被告廖國榮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同案被告陳雲祥9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犯 罪少者,竟科較重之刑;犯罪多者,竟科較輕之刑。其量
刑即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5頁)。
(四)經查:
1.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 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 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 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 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 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 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 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 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 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