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27號
TCHM,109,上訴,142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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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永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穗民(販賣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嗣經警報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李穗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李永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李穗民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 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 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



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 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李穗民於檢 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 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穗民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 證人李穗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採為判決基礎 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穗民之犯行, 辯稱:其並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因毒品之事與證人李穗民 有何牽連,並不知證人李穗民為何指證其;李穗民打電話給 其是說要去釣魚;監聽譯文所示之「釣魚」是真的要去釣魚 ,是在草屯玉屏路玉屏橋的隘寮溪釣魚;其於原審判決後之 民國109年6月中旬騎機車回家時看到李穗民站在門口,其停 下來問他為何要亂講話害其被判刑,他表示對不起,因他有 施用毒品,警察來抓他時想到家中有80幾歲之母親要照顧怕 被關,就指認其有賣毒品(見本院卷第93、116頁)云云。 經查:
㈠證人李穗民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被告購 買;其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聯絡;所提示107年11月22 日7時17分、107年12月3日14時52分、107年12月6日16時45 分之通聯譯文是其跟李永盛的通話內容,其是用公共電話打 給李永盛,與李永盛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通話完後半小時內 ,交易地點是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往股坑巷口往中寮方向的 橋頭,其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 清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調貨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李穗民於原審審理中原先雖證稱 其警詢內容是指其等去釣魚、警詢所述不實在,警察說很多 人指證向被告買海洛因,不差其1人;打電話是要約釣魚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89、190頁),然再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後始稱其警詢所述實在,嗣說明各該3次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情形,並結證稱:毒品地點在橋頭,釣魚是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意思;其確有起訴書所載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偵訊筆錄有照其陳述記載;地點均係在橋頭;其是用公共 電話打給被告;其有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3日、107 年12月6日,分別向李永盛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各1小包,不 是合資,也不是調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3頁)。證 人李穗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指證確係電話連繫被告後 ,再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帶同證人 李穗民前往交易現場,橋名為南投縣○○鎮○○路○○○號 橋,經查看並無監視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2幀可憑(見偵卷第151、156頁 )。
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穗民等人間電話通話內 容,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警卷第107至112頁、第114至139頁),再經原審調閱通訊 監察譯文並勘驗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5日投 警刑偵一字第1080020150號函暨檢附監聽譯文1份、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6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可參 。且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通話內容結果,核與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通訊監譯文中所載B 是李穗民,A是被告本人等情。
⒈其中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穗民所使 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7年11月22日7時17分25秒許通 話內容(附表三編號1所示):
B(證人李穗民):喂,大哥,有沒有空來橋頭 A(被告):釣魚嗎
B:對阿,帶一支啦
A:啥
B:帶一支魚竿
A:好啦好啦好啦
B:好啦好啦
證人李穗民僅於電話中詢問「有沒有空來橋頭」,被告即回 答「釣魚嗎」,證人李穗民再表示「帶一支」,被告語意未 解,證人李穗民即再告以「帶一支魚竿」,被告即稱「好啦 」等表示理解之語意,彼等在電話中雖簡略對話而未詳細言 明約定特定時間、地點、所為何事,然就對話內容可知證人 李穗民詢問被告之語意係當下能否前來橋頭處,且就從事特 定活動、帶特定物品前來均能約定理解,且雙方均以「好啦 」等表示瞭解肯認之語意作結。而證人李穗民亦指證上開電 話通話內容即係約定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往股坑巷口 往中寮方向的橋頭,其以5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情。 ⒉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穗民所使用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7年12月3日14時52分27秒許、107 年12月3日15時23分57秒許通話內容(見附表三編號2、3): ①107年12月3日14時52分27秒許: B(證人李穗民):喂,大哥
A(被告):安怎
B:有空嗎
A:要幹嘛
B:我說你有沒有空
A:有阿怎麼沒有空
B:要去哪裡找你,釣魚阿
A:我現在從草屯要回去,要等一下
B:是喔




A:我現在正要回去,在草屯要回去,你聽懂不懂 B:喔喔,不然一樣那裡橋,要去哪裡等
A:好啦好啦好啦,要等一下啦,我回去後,厚 B:好好
②B:喂,大哥,要去我們釣魚哪裡嗎。
A:你不是跟我說要去橋頭那裡,我去都等不到人。 B:我在南埔這裡ㄟ。
證人李穗民與被告電話聯絡並詢問被告有無空,欲找其「釣 魚」云云,經被告表示其在草屯並返回中,證人李穗民並表 示相同在橋處等侯,被告即稱「好啦」表示同意,並稱要等 一下等語,嗣證人李穗民於半小時許後再電話詢問被告「釣 魚」一事,被告表示其前往約定橋頭處未遇,證人李穗民再 表示其人在南埔處等情。就彼等對話語意亦確有指涉約定在 特定地點見面從事特定事物,且約定當下處理,然因被告在 草屯返回需待證人李穗民等侯,嗣再通話表示相約未遇,證 人李穗民再告知其所在之地點。而證人李穗民亦指證上開電 話通話內容即係約定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往股坑巷口 往中寮方向的橋頭,其以5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情。 ⒊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穗民所使用 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107年12月6日16時45分20秒許通話 內容(見附表三編號4):
B(證人李穗民):喂大哥,你下班了嗎
A(被告):下班了
B:下班了啦,不然去釣魚
A:好阿,橋頭那
B:對阿,去橋頭哪裡
彼等在電話中雖簡略對話而未詳細言明約定特定時間、地點 、所為何事,然就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穗民詢問被告是否已 下班,前往「釣魚」,雖未言明時間,惟就語意可知係既已 下班能否前往「釣魚」,被告即表示同意並約定至橋頭處, 證人李穗民並附和表示同意。而證人李穗民亦指證上開電話 通話內容即係約定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往股坑巷口往 中寮方向的橋頭,其以5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情。 ㈢上開通話內容雖未指明時間,地點均指橋頭見面,且均係以 「釣魚」為由約見面,並未言明細節或是否與毒品有所關連 ,被告復辯以所稱「釣魚」是真的要去釣魚云云。惟證人李 穗民除於上開107年11月22日7時17分25秒許、107年12月3日 14時52分27秒及同日15時23分57秒許、107年12月6日16時45 分20秒許於電話中與被告約定「釣魚」外,證人李穗民另於 :107年11月23日7時26分6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來釣魚阿」 (見警卷第120頁)、107年11月24日7時36分9秒許使用0000 000000號公共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 稱「…釣魚好不好」(見警卷第121頁)、107年11月25日7 時14分57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大哥,來釣魚,橋這邊」(見 警卷第122頁)、107年11月27日7時47分53秒許使用0000000 000號公共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 「…那去橋邊釣魚」(見警卷第125、126頁)、107年11月 28日8時3分3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向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來橋頭釣魚啦」(見警卷第 127頁)、107年11月29日13時20分16秒許使用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在家 ,那這樣要哪裡相約,去釣魚」(見警卷第129頁)、107年 12月8日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釣魚阿」(見警卷第136頁)、107年 12月17日11時2分33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向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去釣魚好不好」(見 警卷第137頁)、107年12月26日8時4分48秒許使用00000000 00號公共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稱「 來橋頭釣魚阿」(見警卷第137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參。由此觀之,證人李穗民與被告間非惟於107年11月22 日7時17分25秒許、107年12月3日14時52分27秒及同日15時 23分57秒許、107年12月6日16時45分20秒許於電話中與被告 約定「釣魚」外,彼等於107年11月、12月間密接以電話約 定商談相約「釣魚」之事,甚至係接續數日均有證人李穗民 電告被告相約前往「釣魚」。雖證人李穗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平常會和被告一起去釣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然其亦證稱:107年12月份是去別的地方釣魚,不是這 個橋頭附近;其打電話是去釣魚,也曾電話購買毒品,打電 話過去是看被告是否在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依 其證述,則證人李穗民固曾經與被告前往釣魚,惟另有電話 購買毒品,且交易地點與實際釣魚地點並不相同等情。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李穗民是里民關係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李穗民與其是同村莊的人,是坪頂 里的人,其跟他不是很熟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 查中羈押時供稱:李穗民跟其同是坪林里的居民,本來不認 識他,107年3、4月間,因為緩起訴去草療上課時認識當時 去草療喝美沙冬的李穗民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堪認被 告與證人李穗民間僅係同里居民並非熟識。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復供稱其從事園藝,勉強維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4頁 ),顯見被告工作與漁撈無關,難認其前往釣魚係為謀生計 ;況倘被告係從事垂釣休閒活動,衡情應亦係閒暇時為之, 豈有於密接時日內再三由與其不甚熟識之人相約釣魚之理。 是被告辯以本件於107年11月22日7時17分25秒許、107年12 月3日14時52分27秒及同日15時23分57秒許、107年12月6日 16時45分20秒許通話中論及「釣魚」一事真的要去釣魚云云 ,殊難採信。
㈣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 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 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 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 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 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 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7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 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 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 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 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 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 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證 人李穗民業就其與被告通話聯繫後,2人依約見面並交易毒 品海洛因500元,證人李穗民並將價金交與被告等交易過程 證述明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釣魚就是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其第一次與 被告交易毒品前去釣魚時遇到被告,被告自己說其有毒品; 其除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沒有購買其他毒品(見原審卷 二第193、1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李穗民之間有相約見面 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 當然。上開附表三編號1、2及3、4之通話內容,固未言明毒 品交易,然彼等語意均係當下之事,並約定地點在橋頭,且 均係稱約定「釣魚」之事,就編號1部分證人李穗民猶稱請



被告帶「1支」釣桿,通話內容中就攜帶1支釣桿前來是否為 其向被告所借用或自用,或係2人共用1支釣桿等緣由付之闕 如,且相約前往釣魚之詳細地點位置、關於釣魚相關之事無 一提及,僅簡單約定「釣魚」、「橋頭」雙方即均能領會, 其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猶稱其在草屯而需待其返回,證 人李穗民旋於附表3部分連繫被告,被告並表示前往橋頭未 遇,證人李穗民再行告知地點,此等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僅就約見特定互動以「釣魚」稱之,此與販賣毒品雙方為逃 避治安機關查緝,於電話中儘量簡易對話,鮮少詳為約定之 毒品交易通話型態相侔,堪認彼等上開對話內容明顯係雙方 短暫接觸見面之約定,並非約定共同前往需一定時間參與之 垂釣活動甚明。被告所辯「釣魚」之說,已難採信。 ㈤再者,證人洪丵陽(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洪 丵陽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同此認定,詳後述)雖於 108年11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詢問時有提示監聽譯文 ,並且警察告訴其譯文中所謂8尺、4尺半是代表什麼毒品, 就照警察說,跟事實不相符,但其還是配合警察說,警察又 問這個譯文是不是代表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說當然不是, 後來警察說講東西就是代表藥品,其配合警察說是,其又不 是要讓被告去關,警察本來要抓被告,跟其無關,其有吃藥 ,所以怕警察的威嚴,其為了緩起訴,所以配合警察…,其 之前都說謊話…(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是警察抓錯人 ,其很怨恨,才對警察這樣說,為了要得緩起訴才這樣說, 交出上游可以減輕一半,警察已經指明被告,其要如何說別 人,其在警察局裡面只有說「是」,其他都是警察講的,警 察用一張紙給其看,叫其照著唸,其的答案是照著紙來唸的 ;(後改稱)警察拿譯文給其看的,其沒有唸,是警察唸; 偵查中,是檢察官問,其照警察局的筆錄唸,其要緩起訴, 其不是跟被告買的(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云云。嗣經原審 於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證人洪丵陽於108年1月16日 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46頁 ),認為證人洪丵陽係對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為一問一答, 神情自若,未見有何不正之訊問之情事,證人洪丵陽就勘驗 內容即改稱沒有意見,確實是其自己講出跟李永盛買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足見證人洪丵陽上開於原審證 稱警詢時係照警察講的唸、偵查中係照警詢筆錄唸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洪丵陽繼於109年3月26日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雖有講過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但其沒有買 ;警察就錄音譯文之A、B搞錯,是被告打給其不是其打給 被告,事實上被告是要借釣桿,警察拿譯文給其,其將計就



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8、319頁)。姑不論檢、警將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之發話方與受話方錯置,以致誤認證人洪丵陽 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就對話內容係被告向證人洪丵陽要求借 用4呎、4呎半或8呎「魚桿」,當係被告向證人洪丵陽索取 「魚桿」,而被告證人洪丵陽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附表四通 訊監察譯文魚桿4呎、4呎半指海洛因、8呎指安非他命,重 點是要幾呎,是要看交易哪種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 ),亦堪佐參被告與他人於電話中談論毒品時確有以釣魚桿 為代稱之事實。
㈥被告另辯以其與證人李穗民係至草屯玉屏路玉屏橋的隘寮溪 云云。然證人李穗民於原審結證稱:所稱橋頭係往中寮鄉方 向,靠近被告處附近,即提示偵卷第156頁照片坪頂一號橋 橋頭;107年12月份是去別的地方釣魚,不是這個橋頭附近 ,在愛寮溪(按應係隘寮溪)邊釣魚;其打電話是去釣魚, 也曾電話購買毒品,打電話過去是看被告是否在家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1頁),且證人李穗民於偵查中經帶同員警前 往交易現場查證,橋名為南投縣○○鎮○○路○○○號橋, 經查看並無監視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2幀可憑(見偵卷第151、156頁), 顯見證人李穗民就實際前往釣魚及以「釣魚」為名義前往交 易毒品二者區別甚詳,就釣魚地點及交易毒品地點亦能明確 區分,證人李穗民就上開與被告間多次於密接時日在電話中 相約「釣魚」之事亦僅指證3次係交易毒品,且被告亦自承 並未與人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李穗民指證當 非無端架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7年11月22日、 12月3日、12月6日通話內容是李穗民打電話給其邀其一起去 橋頭釣魚云云(見警卷第8至10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李 穗民找其是要釣魚,如果其有時間,其也會說好云云(見偵 卷第50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107年11月22日那天並 未與李穗民見面,李穗民打電話給其問今天有沒有工作,沒 工作就去釣魚;107年12月3日下午其在工作,其沒有去釣魚 ;107年12月6日也沒有和李穗民見面,也他也是問晚上或明 天要不要去釣魚,其說工作很忙快過年了,其要工作,沒有 時間去釣魚,後來沒有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107年11月22日李穗民約其去釣 魚,沒有在草屯坪頂一號橋那邊見面;107年12月3日沒有在 那邊見面,107年12月6日其沒有在那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98、9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07年11月22日那天沒 有在那邊見面,李穗民打電話給其要釣魚,但不是橋頭,其 確實在另外一個橋頭有跟李穗民見面,橋頭是在玉屏路愛寮



溪(隘寮溪),11月22日電話裡有問我今天有無上班、有無 空,對方約其去釣魚;107年12月3日與李穗民見面,地點不 是李穗民所講的橋頭,這個橋頭也是在愛寮溪(隘寮溪)橋 頭;107年12月6日見過一次,是愛寮溪(隘寮溪)的橋頭, 不是李穗民是講的一號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監聽譯文所示之「釣魚」是真 的要去釣魚,是在草屯玉屏路玉屏橋的隘寮溪釣魚云云(見 本院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李穗民打電話給其 說要去釣魚,是真的要去釣魚,其等去玉屏路的隘寮溪去釣 魚,因為隘寮溪是淺溪,不是在岸邊釣,而是要到溪裡面釣 ,要拿比較短的釣竿手才不會酸,所以才去向洪冬熹借釣竿 ,李穗民找其純粹是釣魚,才帶短的釣竿去云云(見本院卷 第116頁)。被告或辯稱上開3日與證人李穗民通話後並未見 面,或辯稱通話後至隘寮溪橋頭釣魚,或辯稱係至隘寮溪裡 釣魚,究其是否在通話後與證人李穗民見面、何處見面說詞 不一,已非無疑。然被告與證人李穗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於草屯鎮坪頂一號橋橋頭見面,已如前述, 被告與證人李穗民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見面地點如為他處,2人焉有未以電話聯繫更正之可能。且 被告與證人李穗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見面之季節, 草屯鎮坪頂一號橋下河道乾涸,且雜木叢生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4日偵查報告書暨現場拍 攝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 1080052455號函及函附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 原審卷二第351至36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與證人李穗民焉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共同前往上開橋頭釣魚之可 能,益徵證人李穗民證述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當非虛妄。
㈦至於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雖記載交付毒品時間為107年12月3 日14時52分通話結束後大約半小時,然被告與證人李穗民當 日最後聯繫時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日15時23分57秒,之 後均無再詢問對方為何沒到人在哪裡,有上開監聽譯文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63至 183頁)在卷可稽。故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與證人李穗民實際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15時23分通話結束後某時 」。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南投地方院108年聲搜字00002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 19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卷第52至64頁、原審卷第 377至379頁)在卷可稽。
㈧又被告另辯以其騎機車回家時看到證人李穗民站在門口,其 停下來問他為何要亂講話害其被判刑,他表示對不起,因他 有施用毒品,警察來抓他時想到家中有80幾歲之母親要照顧 怕被關,就指認其有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16頁)云云,並 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李穗民到庭。然證人李穗民迭於警詢時指 證(此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不具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且於原審審理 中並經交互詰問而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李穗民於 原審審理中原本先證稱其警詢內容是指其等去釣魚、警詢所 述不實在,警察說很多人指證向被告買海洛因,不差其1人 ;打電話是要約釣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190頁),復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證稱其警詢所述實在,嗣說明 各該3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李穗民後即稱:李穗民所述 不實在,李穗民沒有跟其購買毒品,李穗民有毒品前科,可 能李穗民怕媽媽沒有人照顧,所以就推到其這裡,約在橋頭 是在愛寮溪(隘寮溪)的橋頭,坪頂一號橋那邊根本沒有溪 ,其不知道李穗民為何說橋頭是坪頂一號橋,請證人李穗民 說實在話,不要害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95頁),其於原審 詰問證人李穗民後即指稱李穗民惟恐母親無人照顧而推諉於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李穗民質問 ,李穗民即表示係為母親之故怕被關而指證被告云云,倘再 於本院重複傳訊亦係經被告干擾污染後之證詞,當無再行傳 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海洛因 與證人李穗民均屬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 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得 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㈢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次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未曾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經原審函查結 果,並無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因其供述查獲毒品共犯或 正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8日投警刑偵一字 第10800387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8年8月7日投檢增賢108偵516字第1089015856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參,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 規定減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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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