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58號
TCHM,109,上訴,1358,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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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源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源雄自20餘歲時因感情問題而開始酗酒,酒後會出現脾氣 暴躁、易與他人發生衝突、幻聽(聽到念經的聲音)、幻視 (看到不乾淨的東西在追自己),從42歲起至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診,經診斷屬於酒精使用障 礙症、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其因前揭病症而有酒精成癮情 形,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數日已連續使用酒精多日,而產 生情緒不穩、行為脫序、記憶減退、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 而於同年9月3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文山宮前庭飲酒,使其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均受到酒精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因與李彥蓉搶奪盤子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椅子砸向李彥蓉,過程中李彥蓉 雖持雨傘抵擋仍不敵致倒在地上,張源雄見狀,續持椅子砸 向李彥蓉,待在場之林阿桂、黃月香將李彥蓉攙扶起身,張 源雄再次靠近李彥蓉,將李彥蓉推倒在地,再以右腳踹李彥 蓉頭部,復持椅子砸向李彥蓉,致李彥蓉受有腦震盪、下背 挫傷、兩側上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右側手肘骨 折、左側第四手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文山宮廟公陳進生 報警處理,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再經轉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救治,始悉 上情。又張源雄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張源雄戒癮意 願薄弱能力差,家庭支持度不佳,對戒除酒精有過度高估自 身情況之傾向,認為張源雄在未能戒除酒精的情況下,仍有 相當之再犯風險。
二、案經李彥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張源雄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7頁至第1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陳進生林阿桂、黃月香、張麗示(在場者 )、張献昌(與被告一同飲酒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並有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醫院急診室回覆、亞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病患累積報 告、病患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 42張、傷勢照片5張、亞大醫院108年9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 080002498號函、108年11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000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手術紀錄、病患累積報告、病患報告、門診病歷 聯、南投醫院108年10月30日投醫社字第1080009700號函暨 所附就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32頁至第69頁;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



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161頁至第171頁、第198頁至 第24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就其所為犯行, 應犯殺人未遂罪,惟查:
1.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 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 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 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 ,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7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 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 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 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 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 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 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就本案案發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略以:案發那天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我也沒跟被告說什麼。 我跟林阿桂一起坐在外面,看到被告在旁邊喝酒,再來我就 被打,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 人林阿桂亦於警詢中證稱略為:當時是我與告訴人在廟外坐 著聊天,突然被告就跑過來打我們前方的一隻小狗,並且作 勢要搶告訴人手中的盤子,之後被告就拿旁邊的很多張椅子 一直丟向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在被告第一次對她丟椅子的時



候有用雨傘打被告一下,但是馬上被告就拿椅子將告訴人打 倒在地。當時我趕快退到旁邊,所以我沒有受傷。我有看到 被告喝酒,而且身上有酒味,他每次喝酒都會四處作亂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跟告訴人 在玩狗,告訴人開玩笑說要拿狗的腿來吃,被告在旁邊喝酒 ,就過來打狗,被告又坐回去喝酒,後來又過來好像要搶告 訴人手上的盤子,告訴人不給他,被告就拿椅子要摔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44頁)。再參證人張献昌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原本我跟被告在廟邊一起喝酒,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突 然走向告訴人,然後被告就出手推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32頁至第13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而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互稽上開告訴 人與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因具體事件而有所 爭執並生仇怨,足見本案起因應係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而犯 下本案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並無怨 隙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李彥蓉於警詢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綽號「阿雄」,常常會在文山 宮前裡喝酒。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18頁、原審卷第15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互不 相識一事,堪以認定。綜上以觀,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 、互不熟識,亦無重大宿怨、仇恨存在,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因與告訴人搶奪盤子而生爭執,僅係細故所致,衡情尚難 逕認被告因此糾紛,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告 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3.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勘驗筆錄內容如 附件),告訴人原本坐在椅子上,被告拉扯告訴人手中之碗 盤,告訴人不欲碗盤被取走,遂持碗盤朝被告後方敲打而欲 離開,被告乃持周圍之藤椅砸向告訴人腳邊,告訴人隨即持 手中之雨傘揮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再持周圍之鐵椅砸往告 訴人身上,告訴人被砸中後因重心不穩而後退數步,被告復 持鐵椅甩向告訴人,然並未擊中告訴人,被告再持藤椅朝告 訴人攻擊,告訴人舉手阻擋。被告又持藤椅砸往告訴人,告 訴人遭藤椅砸中後,重心不穩而後退數步,被告再持鐵椅往 告訴人頭部揮打1下,告訴人因此倒地,被告復將鐵椅砸向 告訴人之身旁。而告訴人此時已然倒地,被告猶在距離告訴 人倒臥地2公尺處,持鐵椅砸向告訴人,惟鐵椅並未直接擊 中告訴人,係經地面反彈後滾過告訴人頭部,其中一椅腳擊 中告訴人右側身體;此時被告停止攻擊動作而離開告訴人, 告訴人經附近民眾攙扶站起。被告復返回以雙手將告訴人往 後摔倒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頭部1下,又持鐵椅砸向告訴



人之頭部,復離去現場,告訴人遂經周圍民眾攙扶至藤椅上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為憑(見警卷第46 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由上可知,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均係現場隨手拿取之藤椅或鐵椅, 並非事先預備之兇器,足見被告並非預謀犯罪,應屬臨時起 意傷害告訴人無訛。又被告雖持周圍之藤椅、鐵椅數度攻擊 告訴人,然藤椅及鐵椅尚非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銳利或鈍 器,且被告倘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於告訴人倒地時, 在場之人均無力阻擋其續行攻擊行為之情形下,自應有連續 攻擊告訴人之要害之行為以致告訴人失去意識、不能回應之 情,然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後,復腳踹其頭部後, 即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離開現場,其後雖仍在附 近徘徊,然已無攻擊告訴人之舉止,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 觀常態有異,堪認被告斯時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
4.復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側手肘骨折、左側第 四手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警卷第37頁)。參酌南投醫院急診室回覆略以:依本院病歷 所載,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下午6時左右由救護車送至本院 急診。經初步診治,臆斷為腦震盪、下背挫傷、兩側上肢挫 傷及開放性傷口。當日診治後,經與告訴人家屬聯繫,並與 衛教受傷後相關注意事項,建議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後,由 家屬陪同離院。當次看診後,並無轉診他院紀錄。至其後續 有無可能危及生命,以及其復原期程,則尚須依據其後續診 療追蹤結果而定,此有南投醫院急診室回覆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6頁)。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3日晚間9時16分,於亞大 醫院急診掛號就醫,告訴人主訴下午被醉漢打到頭部、頭暈 、嘔吐、但行動力穩定,據護理紀錄顯示,病人下午5時曾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打過破傷風,就醫下表示無急 性異常,但病人仍感到不適、神情嗜睡,故至亞大醫院就醫 等情,此有亞大醫院108年11月28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307 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其傷勢經亞大醫院回 覆略以:㈠病患送醫時生命徵象尚屬穩定,頭部外傷經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無急性腦出血,但X光檢查有橈骨及指骨骨折 ,當日已會診骨科,安排住院開刀治療。㈡病患於108年9月 4日由急診住院,當時有頭暈情形,意識清楚,頭部外傷, 左眼瞼及額頭瘀青,右側手肘骨折、左側第4手指指骨骨折 ,經觀察後於108年9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 08年9月12日出院,目前傷勢無生命危險,復原期約三個月 等語,亦有亞大醫院108年9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2498



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6頁)。佐以證人陳進生於警詢 中證稱略以:告訴人被打完後,我有聽說扶起他的人說他要 聯絡他女兒,應該是可以對答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 林阿桂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被扶起來後說他很痛苦,頭很 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黃月香於偵訊中證稱:最後 告訴人被扶起來後可以與人對談等語(見偵卷第126頁)。 可知告訴人當時尚可對答回應談話,意識清晰,後續亦無腦 部出血或危及生命之病徵,是由被告所受之傷勢觀察及證人 之證述,堪認被告所攻擊之部位、力道,尚非傷及告訴人之 要害,且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鉅而危及生命,致生不可挽救之 結果。是以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受傷之位置,有部分係在 屬於人體要害之頭部,即執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是 以被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要無疑義。 5.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掐告訴人脖子及稱要致其於死地之言語 。然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先陳稱略以:他掐 我脖子有說要掐死我,說我跑去哪裡,要掐死我等語(見警 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為:被告踩我的時候用臺語 說「一定要把你打死」。被告有掐我脖子。(問:為何剛才 沒講警詢筆錄所說「張源雄掐我脖子時說要掐死我等語」? )我被他打,到現在頭腦不清楚,精神很不好等語(見偵卷 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所陳述之用語為何 及係於何時所陳述之時間點,前後有所不一致;加以告訴人 於所受攻擊當下,因害怕、畏懼難免有記憶不清或誇大之處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審諸在場之證人林阿桂、黃月香 、張麗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證述未見被告有以雙手掐住告 訴人脖子之行為,亦無聽見被告有稱「要掐死你」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第125頁、第127頁),復參以如附件所示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 之行為甚明。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是其所述尚難憑採,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殆無疑 義。
⒍被告固於案發後有跑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前 大喊其殺人等情,有證人即警員謝琪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85頁),惟被告之所以事後至派出所前大 喊其殺人,衡情應係當下見告訴人遭其攻擊倒地,心生慌亂 ,誤認其有殺人之舉所致,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意 ,事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於 行為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此外,依告訴人受傷情 形及前述各種情狀觀之,實難確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 理,本院對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為部分,自難遽以殺人未 遂之罪責相繩,故檢察官此部分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乙 節,容有誤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本院既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法 條後,進行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二)被告先後接續持椅子攻擊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其 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 為無非係欲達同一傷害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 立一個傷害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 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傷害、毀損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等7案件,繼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 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4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本案,認為被告前已有傷害罪之前案執行紀錄,又再度為同 樣類型、罪責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 律之嚴厲進制,復而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 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 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 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 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 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 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 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 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 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 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 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責 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 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依公設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論認:依被告之自述,其 於20餘歲起因感情問題開始酗酒,酒後會出現脾氣暴躁、易



與他人發生衝突、幻聽(聽到念經的聲音)、幻視(看到不 乾淨的東西在追自己),從42歲起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經診 斷屬於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鑑定期間, 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 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被告有酒精成癮,案發當時已連 續使用酒精多日,有情緒不穩、行為脫序、記憶減退、衝動 控制不佳等症狀,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控制能力與辨識能 力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下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 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9年9月14日 草療精字第1090010287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診斷之形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 口述、該院被告之病歷及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以及本案相關卷宗做出的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自述得 知,其鑑定之可信度當無疑義。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飲用酒類至泥醉之狀態乙節, 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爭搶盤子 而生爭執,進而發生本案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於上開鑑定時 所記載之情況及結論,綜合判斷認被告係因罹有酒精使用障 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等精神疾病,加上案發前已連續 多日使用酒精,案發當日亦有飲用酒類至泥醉,導致被告於 案發當時其衝動控制與辨識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受損,始為 本件犯行。亦即本院認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應為可採,堪認 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
⒊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 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 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 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 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 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 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 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 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雙方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因此,被 告在文山宮前飲酒當時,實不可能存有對告訴人產生施以傷 害、甚至殺人犯意之任何意念,因此,被告雖係因酒後而引 發本案犯行,然其此犯行之引發又與被告在文山宮前飲酒當 下無關,故被告於本案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更遑論以此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存在 ,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 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 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 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 機,一律必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處理 員警謝琪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108年9月3日當天 我值班,下午傍晚的時候,文山宮廟祝打電話來報案說那裡 有一名老婦人被毆打。他報案時沒有說犯案的人是誰。我接 到報案電話之前,剛好被告在派出所門口前面喝醉酒,大肆 咆哮說他殺人了,然後我就聽到電話響。接完電話,我就跟 被告說我要去處理事情,請他在派出所等一下,他那時候很



亂,我就先把他銬著。我到文山宮之後,看到告訴人表情很 痛苦的樣子,我問告訴人,說是被告做的。我就返回派出所 ,發現被告跑掉了。我就跑到外面去,發現被告在離派出所 約200公尺的一家夾娃娃機店,我就把他帶回來派出所,就 告誡他喝酒不要再亂事了,趕快回家休息,後來偵查隊主導 這個案件,我帶領偵查隊小隊長他們,去把被告找出來做筆 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 案發後確有至派出所向值勤員警表明其有犯罪,而當時證人 謝琪儒尚未接聽報案電話,亦無從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 是被告確已於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向其陳述自己犯罪 行為,而被告其後雖離開,但被告仍於配合回到派出所調查 ,且嗣後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配合調 查並接受裁判之意。然考量被告時常出入文山宮周圍,其人 為當地居民所熟知,犯案當時被告亦明知尚有其他民眾在場 ,加以其犯案過程又完整經監視器畫面錄影存證,且經證人 陳進生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係見其犯罪即將敗露之際,自知 無可迴避刑責、難逃法網,迫於情勢為之,此與出於真誠悔 意而自首之情形不同,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則有失公平 ,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所犯傷害 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年邁之 告訴人(28年11月8日生)成傷,對告訴人造成莫大苦痛,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被告 之傷害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互不相識一事 乙情,業經原審所肯認,而近日隨機殺人案所在多有,犯嫌 與被害人多互不相識,則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為 由,認定本案被告無殺人犯意,並非無疑,原審亦未究明其 所謂「常情」為何,判決理由已顯速斷。㈡又原審勘驗被告



行兇結果,已認定被告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而人之頭部為 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 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 官,不堪外力攻擊,若遭以外力猛烈攻擊,均足令人因失血 過多而死亡等情,乃恆為一般人詳知之常識,被告所持之藤 椅及鐵椅均非柔軟之物,被告多次持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後腦撞擊在地而倒地時,被告仍持椅子毆打告 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之方式,一再攻擊告訴人頭 部。而告訴人為高齡80歲之女子,相較被告為年近50歲之中 年男子,告訴人之反應力、體力勢必難與被告互相抗衡,而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高齡長者,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攻擊其頭部 ,攻擊力道之猛烈,堪以使人斃命,顯見被告確已萌發殺意 ,主觀上可合理預見此舉將造成告訴人之死亡結果,縱其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已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倘 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下手力道何須如此猛烈,且何須專 門攻擊告訴人頭部此重要部位?為何不攻擊告訴人其他部位 ?原審就上開情事均未敘明並據以具體論斷,益證原審判決 所稱之「常情」實屬速斷,且更與實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相悖。又被告其後雖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危急生命,亦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符,豈能以 告訴人嗣後倖免於難,遂反面推論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㈢再者,證人警謝琪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8年9月3日當天我值班,下午傍晚的時候,文山宮廟祝打電 話來報案說那裡有1名老婦人被毆打。他報案時沒有說犯案 的人是誰。我接到報案電話之前,剛好被告在派出所門口前 面喝醉酒,大肆咆哮說他殺人了等語。是綜合被告行兇前、 中、後之言行舉止整體以觀,被告既已萌發殺意,主觀上可 合理預見此舉將造成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倘被告真係基於傷 害犯意,下手力道何須如此猛烈,且何須大費周章,多次重 擊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是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顯然 已瞬生殺意,並遂行殺人行為而未遂,自應以刑法殺人未遂 罪嫌繩之。㈣末原審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理 時業已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被告究有無和解之資力,原審並 未敘明,是否僅以被告事後出言願意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 度即非惡劣,並非無疑。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被 告於案發時並無殺人故意,而僅具有傷害故意等情,均業經 本院詳加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殺人犯意,僅就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再執陳詞加以 爭執,然此業經原審判決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



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認定之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又原審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尚有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情,並非僅以被告表達有和解意願作為唯一依據,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之科刑執行 紀錄外,尚有多項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 人互不相識,亦非有何怨隙或具體之恩怨糾紛,竟因與告訴 人搶奪盤子之爭執,復因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 精神病症,案發前多日飲酒,加上案發當日亦有飲用酒類,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 而持周圍之椅子對告訴人加以攻擊,於告訴人已因受攻擊而 倒地時,猶以腳踹告訴人,無視告訴人年事已高,致其受有 上開之傷害。又告訴人為居住於文山宮附近之居民,被告則 時常至文山宮徘徊而有經擾周圍民眾之情,此番又於酒後毆 打告訴人,其所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輕 ,且造成鄰近周圍居民極大之恐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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