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廷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7620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157號、第217號、第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因 素有怨隙協調未果,綽號「阿信」之男子竟夥同戊○○、丙 ○○、丁○○、少年陳○云(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柯伯威」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陳○云於 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以欲與甲○○見面聊天為 由,邀約甲○○前往龍津國小前會面,甲○○不疑有他到場 後,即遭在場埋伏之戊○○、丁○○、丙○○等人控制行動 自由,並由戊○○以手銬將甲○○之雙手反銬,另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持外套套住甲○○之頭部後,將甲○○強押至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戊○○則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駛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民宅,而丁○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到達上開民宅後,戊○○、綽號「阿信 」之男子、少年陳○云、綽號「柯伯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人即將甲○○押至該民宅3 樓房間,在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戊○○、少年陳○云、綽號「柯伯威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持原本置放在現場之滅火器及 自行攜帶之鋁製球棒共同毆打甲○○之身體,甲○○倒臥在 地後,戊○○再以右腳踩在甲○○臉上,並以臺語稱:「不 要以為你住警察局旁邊就不會動你」等語,另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強行將甲○○穿著之衣物脫掉,並持剪刀修剪甲○ ○之頭髮,另由戊○○在場錄影。期間更有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以廁所清潔劑噴灑至甲○○之臉部及口腔內等處( 幸腐蝕性不強而未受傷),致使甲○○受有頭部、背部、右 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右耳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眼 腫痛及右眼擦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戊○○等人獲 悉有人報警後,始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龍津路口釋放,甲○○始 回復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 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但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未到龍津國小,亦 未與甲○○同車前往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187號民宅等語。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8頁、第183頁),核與證 人甲○○、陳○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②第179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0頁, 106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8 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1頁反
面,107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8頁反面、 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①第83頁 至第87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①第209 頁反面至第 210 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98頁),並有證人甲 ○○指認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2月19日一般 診斷書、被告丁○○指認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被告 丙○○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102-NTH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 31頁至第36頁,107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104頁、第121頁至 第125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①第57頁、第61頁, 卷②第73頁至第7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②第221 頁至第231頁),而可認定。
三、被告戊○○雖否認犯罪,但甲○○遭人強押進入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3 樓拘禁一節,除經證人甲○○證述詳實外,並 有案發當時甲○○遭強押進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憑(見106 年 度他字第40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①第61頁),被告戊○○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認案 發當時有駕駛牌號碼ANM-1889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龍津國小處 、翁仁豪遭拘禁於臺灣大道8段187號透天厝3樓時,其人在2 樓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①第39頁,原審卷② 第247頁至第248頁),綜上,被告戊○○於案發過程中均全 程在場,當可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戊○○等3 人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丙○○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被告戊○○、丁○○、丙○○與綽號「阿信」之男子、少年 陳○云、綽號「柯伯威」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戊○○與綽號「阿信」之男子、少年陳○云、綽號「柯 伯威」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 戊○○於上揭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對甲○○ 為強脫衣物、修剪頭髮、對其錄影等強制行為,因被告戊○ ○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則其強制之行為,已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至於 被告戊○○以滅火器、鋁棒等物毆打甲○○身體部分,並非 為了確保或維持拘禁甲○○之繼續行為所為之傷害行為,顯 非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目的,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以傷害罪,但 因被告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為傷害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五、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仍需以該 成年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或預見共同犯罪人 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本案共犯陳○云係89年1 月間出生乙節,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認識戊○○、丁○○,除「柯 伯威」外,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卷①第84頁反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①第208 頁至 第209 頁),尚難認定被告戊○○、丁○○、丙○○有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等人未 採取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為本案之犯行,未深 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造成甲○○身體、行動自由 受有損害,另斟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與涉案情節輕重,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丁 ○○、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丁○○、丙○○2 人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分別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是其2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周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請減 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被告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 人 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衡酌被 告2 人已與翁仁豪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認其2 人對於犯行坦認並表示悔悟,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民宅3 樓房間內,共同對甲○○為傷害行為,因 認2人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丁○○、丙○○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甲○○、證人陳○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甲○○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2月19日一般診斷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為其論罪之 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均辯稱:未與翁仁豪有身體接觸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在發生當時是某男 開車駕駛白色ANM-1889號自小客車,由被告戊○○坐在前方 乘客座指揮開車載其至圈禁地,回程則由被告丁○○駕駛他
所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丟置在龍津路口等語(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②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嗣 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晚,是其不認識的人將之載到龍津路 口釋放,但確定不是在庭上的被告丁○○等語(見107 年度 偵字第972 號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丁○○是否確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龍津路口釋放 之事實,已非無疑。而證人甲○○於其餘各次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再證述被告丁○○、丙○○確有參與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民宅3 樓房間內,共同對其 為傷害之犯行。另證人陳○云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 丁○○、丙○○確有參與上開傷害甲○○之犯行,則被告丁 ○○、丙○○是否確有參與傷害甲○○之犯行,仍有疑義。 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亦不足作為證明被告丁○ ○、丙○○確有參與上開傷害甲○○犯行之證據,是自難僅 憑甲○○上開於警詢中片面且與嗣後偵查所述不一之證詞, 即認定被告丁○○、丙○○確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是以,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丁○○、丙○○涉犯共同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