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亘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12、29619、30528、31
637、32154號,107年度偵字第2312、247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余胤成與陳彥廷(以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表1-4及附表二 編號1-4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 8月初某 日起,參加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葉冷霜、黃蘇美珍、黃 楓軒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嗣 後其2人於106年 8月中旬,又招募陳亘德加入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持帳戶提款之車手,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金錢匯入他 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車手持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掩飾 詐得財物流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彥廷與陳亘德駕駛陳 彥廷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中不詳 成年男子所交付給余胤成,供聯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行動 電話、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吳玟臻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吳玟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確定),余胤成再交予 陳彥廷、陳亘德,指示陳彥廷、陳亘德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方式,於如附表二 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彥廷、陳亘德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 4所示張陳鳳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 項,得手後,陳亘德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轉 交陳彥廷、余胤成,再層轉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陳亘德並因此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嗣張陳鳳珠報案後,警方於106年9月26日扣得陳亘德所有犯 案時所穿著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門號000000 0000號IPHONE手機 1支,另於106年9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陳彥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再於106年11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余胤成、楊孝忠住處搜索扣得 余胤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 1支、楊 孝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 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亘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至84頁,偵字 第30258號卷第4、23、30、38至39、41至42頁,原審卷第54 頁反面、7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上更一 卷一第42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 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1月 7日、29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6912 號卷第96至98、 136至138、174至176頁),而張陳鳳珠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如 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等情,亦經證人張陳鳳 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胤成、陳彥廷、楊孝忠、陳亘德 各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張陳鳳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陳鳳珠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余胤成、陳彥廷提款及陳 彥廷、陳亘德提款)、陳亘德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60106 170 號函暨檢附吳玟臻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6010 4162號函暨檢附吳玟臻之帳戶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及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36至37、48至49、59至60、85至86 、108至109、111至112、118至119、126至127、191至204、 209至213、221至240、250至252頁,他字第7482卷第2至4、 66至67頁,偵字第26912號卷第11至12、16至17、26至27、5 2至53、108、112至120、151,偵字第31637號卷第15、19頁 ,偵字第32154號卷第16至17、20至25、35至36、48至49、5 3至54頁,偵字第29619號卷第19至24、15至16、44至45、15 5頁,偵字第30258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31637號卷第29、3 4、38、41頁);吳玟臻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確定,亦有該判決影 本、吳玟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29至39頁);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1月 3日修 正公佈施行,將該條第 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因107年1月 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應余胤成、陳彥廷邀集,參加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4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依被告、證人陳彥廷所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 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4之被害人所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吳玟臻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係於密接之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 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 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提領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附 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 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
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為之犯行 ,與余胤成、陳彥廷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亦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本件被告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即均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 此敘明。
五、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誤論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 誤;又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即對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犯罪犯行部分,併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原審誤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亦有適用法條 不當之違誤;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不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無庸在被告項下沒收(詳後述), 原判決予以沒收,亦有未洽。以上各點除應否強制工作部分 外,雖未據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已無法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犯後
於偵審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張陳鳳珠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67頁),暨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獲利非高,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常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罪行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被害人張鳳珠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被害人張鳳珠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並載明於和解書上(原審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爲當,爰予宣告緩刑 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 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
㈡經查被告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居於組 織之下層地位(擔任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 且參與該犯罪組織不到 1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 非高;亦無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 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正 常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 有期待可能性;而其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 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
九、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 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 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 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 」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 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 ,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 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係余胤成所有,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之說明,自無庸在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陳彥廷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 1支,為本案犯行後所申辦,且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陳彥廷供述在卷;扣案之楊孝忠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均非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短 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固為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時所穿著之 衣物,惟該日常穿著之衣物,尚無妨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 的的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無庸依刑法沒收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即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業經被告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陳鳳珠 達成和解,賠償其5萬元,此有前開和解書1份可參,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 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揆之說明,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金額、匯入│
│號│ │ │之人頭帳戶│
│ │ │ │ │
├─┼────┼────────────────────┼─────┤
│1 │葉冷霜(│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之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35萬元匯入│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陳忠和所申│
│ │ │106年8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葉冷霜佯稱│請臺灣銀行│
│ │ │係葉冷霜之表弟,又接續於106年8月11日上午│大甲分行00│
│ │ │11時許假冒係葉冷霜之表弟,佯稱要借款,致│0000000000│
│ │ │葉冷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號帳戶 │
│ │ │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5萬元、│ │
│ │ │1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申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35萬元 │ │
├─┼────┼────────────────────┼─────┤
│2 │黃蘇美珍│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60萬│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元,其中30│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萬元匯入陳│
│ │ │106年8月9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黃蘇美珍 │忠和臺中商│
│ │ │佯稱係黃蘇美珍之兒子,又接續於106年8月10│業銀行大甲│
│ │ │日14時許假冒係黃蘇美珍之兒子,佯稱要借款│分行帳戶,│
│ │ │,致黃蘇美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其中30萬元│
│ │ │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彰化銀行東│匯入陳忠和│
│ │ │湖分行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進入陳忠和所│第一商業銀│
│ │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行大甲分行│
│ │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 │
│ │ │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60萬元。 │ │
├─┼────┼────────────────────┼─────┤
│3 │黃楓軒(│余胤成、陳彥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遭詐騙5萬 │
│ │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元匯入陳忠│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和國泰世華│
│ │ │106年8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楓軒佯稱│商業銀行大│
│ │ │係黃楓軒表弟楊書瑋,佯稱要借款否則會跳票│甲分行帳戶│
│ │ │,致黃楓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款5萬元進入 │ │
│ │ │陳忠和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共遭詐騙5萬元。│ │
├─┼────┼────────────────────┼─────┤
│4 │張陳鳳珠│余胤成、陳彥廷、陳亘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遭詐騙6萬 │
│ │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元匯入吳玟│
│ │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臻華南商業│
│ │ │成員於106年8月27日19時許、8月28日11時許 │銀行嘉義分│
│ │ │,撥打電話給張陳鳳珠佯稱係張陳鳳珠之姪子│行帳戶 │
│ │ │,佯稱要投資生意需要借款,致張陳鳳珠陷於│ │
│ │ │錯誤,於8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 │ │
│ │ │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6萬元進入吳玟臻所申請 │ │
│ │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總計共遭詐騙6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
│ │ │犯 │ │臺幣(下同)│ │匯入款項) │
│ │ │ │ │ │ │ │
├──┼─────┼───┼───────┬──────┼─────┼──────────┼────────┤
│ 1 │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3時30分22秒│2萬元 │彰化縣○○市○○路0 │葉冷霜遭詐騙之35│
│ │請臺灣銀行│陳彥廷│ │13時31分46秒│2萬元 │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 │萬元匯入陳忠和所│
│ │大甲分行 │ │ │13時37分16秒│2萬元 │店 │申請臺灣銀行大甲│
│ │0000000000│ │ │13時38分36秒│2萬元 │ │分行000000000000│
│ │00號帳戶 ├───┼───────┼──────┼─────┼──────────┤號帳戶 │
│ │ │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3時47分25秒│2萬元 │彰化縣○○鄉○○路0 │ │
│ │ │陳彥廷│ │ │ │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店│ │
│ │ ├───┼───────┼──────┼─────┼──────────┤ │
│ │ │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3時53分51秒│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 │
│ │ │陳彥廷│ │13時54分44秒│2萬元 │號全家超商大村美港店│ │
│ │ │ │ │ │ │店 │ │
│ │ ├───┼───────┼──────┼─────┼──────────┤ │
│ │ │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4時12分8秒 │1萬元 │彰化縣○○鄉○○路00│ │
│ │ │陳彥廷│ │ │ │○0號統一超商村東店 │ │
├──┼─────┼───┼───────┼──────┼─────┼──────────┼────────┤
│ 2 │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11日 │14時58分50秒│2萬元 │臺中市○○區○○路0 │黃蘇美珍遭詐騙60│
│ │請第一商業│陳彥廷│ │14時59分18秒│2萬元 │段000號(臺中農會西 │萬元,其中30萬元│
│ │銀行大甲分│ │ │14時59分45秒│2萬元 │屯辦事處信用部) │匯入陳忠和臺中商│
│ │行00000000│ │ │15時0分11秒 │2萬元 │ │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 │000號帳戶 │ │ ├──────┼─────┼──────────┤戶,其中30萬元匯│
│ │ │ │ │15時7分44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 │入陳忠和第一商業│
│ │ │ │ │ │ │段000○0號 │銀行大甲分行帳戶│
├──┼─────┼───┼───────┼──────┼─────┼──────────┼────────┤
│ 3 │陳忠和所申│余胤成│105年8月11日 │15時30分29秒│2萬元 │臺中市○○區○○街 │黃楓軒遭詐騙5萬 │
│ │請國泰世華│陳彥廷│ │ │ │000號(統一超商尚仁 │元匯入陳忠和國泰│
│ │商業銀行大│ │ │ │ │店) │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 │甲分行 │ │ ├──────┼─────┼──────────┤分行帳戶 │
│ │0000000000│ │ │15時39分48秒│2萬元 │臺中市○○區○○路 │ │
│ │00號帳戶 │ │ ├──────┼─────┤000號(全家超商台中 │ │
│ │ │ │ │15時40分43秒│2萬元 │上安店) │ │
├──┼─────┼───┼───────┼──────┼─────┼──────────┼────────┤
│ 4 │吳玟臻所申│余胤成│106年8月28日 │14時0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張陳鳳珠遭詐騙6 │
│ │請華南商業│陳彥廷│ ├──────┼─────┤號(豐原中山路郵局)│萬元匯入吳玟臻華│
│ │銀行嘉義 │陳亘德│ │14時1分28秒 │2萬元 │ │南商業銀行嘉義分│
│ │行00000000│ │ ├──────┼─────┤ │行帳戶 │
│ │0000號帳戶│ │ │14時2分10秒 │2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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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陳亘德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余胤成所有 │
│ │行動電話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