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71號
TCHM,109,上更一,27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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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
                        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邱立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07、1229、227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81、30
270,107年偵字第17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
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二各
編號1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蔡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立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沂珊邱立翰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為「yellow」之成年人所屬,且有三人以 上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結 構性集團組織,約定以BBM通訊軟體聯絡,由邱立翰依「 yellow」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轉交「yellow」 ,邱立翰可獲得提領所得金額1%之報酬,蔡沂珊之報酬則與 「yellow」另行議定,而與「yello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次於106年8月28日13時許,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許順溢之國小同學劉權殷,撥打電話向 許順溢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許順溢借款,使許順溢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石棹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



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林聖峰 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 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許順溢受騙款項合計15萬元(2萬元共提領7次,1 萬元 提領1 次),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 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5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 「yellow」,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順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546、550、551號案件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沂珊邱立翰(下稱被告 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二各 編號1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被告2人則全部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6、3759、3760 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2人上揭附表一、二各編號1即事實一部分,判決撤銷發回 更審,駁回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2至8 部分(此部分已確定),是本案僅審理附表一、二各編號 1 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未 據檢察官、被告 2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被告邱立翰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中之自白查無其有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 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邱立翰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立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沂珊固坦承確有前揭持邱立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 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邱立翰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yellow」此 人,也從未直接與「yellow」聯繫,伊由被告邱立翰處取得 金融卡後,所提領之現金亦交予邱立翰,伊相信邱立翰所稱 款項係賭博所得之賭金,不知所領得款項係詐騙贓款,亦無 從認識所涉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等語;被告邱立翰亦矢 口否認涉有何參與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0月12日晚 上係依蔡沂珊之電話邀約,前往蔡沂珊租屋處,經蔡沂珊表 示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自伊手上取得本件提款之金融卡,背後 緣由大致係「因伊向蔡沂珊借款修車,且伊下注網路運動賭 博贏15萬元,故持他人金融卡要求蔡沂珊領錢,除返還蔡沂 珊借款外,其餘款項由伊取得」等情,而要求伊配合向警方 供述。伊遵從蔡沂珊指示接受警詢後,向警察詢問伊有何責 任,警察表示伊會變成共犯,伊始驚覺有異而要求重做筆錄 ,然警察要伊日後再向檢察官、法官說明;又伊事後輾轉得 悉本件蔡沂珊所持用之金融卡,實係由另案被告邱麗靜所交 付;而蔡沂珊雖供稱「106年8月28日提款前接獲伊打電話指 示提款地點」,然當天伊本人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根本不可 能打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沂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持林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蔡沂珊坦承不諱,並有其提領上揭事實所示款 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第30至34頁) 、及前揭金融卡所有人即林聖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被告蔡沂珊所有且供本件聯絡使用之手機 1支扣案可佐,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481號卷第20至22 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順溢,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開



詐術,匯款20萬元至林聖峰所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 有其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第一分局 警卷第16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蔡沂珊前開所提領及轉帳 之款項要屬許順溢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贓款。 ㈢被告邱立翰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本件係1 名綽號叫「阿翰」的男子欠伊2萬元,於106年 8月28日11時 許,與伊約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同街口,將金融卡交給 伊,說晚一點會有人匯款到該帳戶,叫伊自己領錢出來,伊 領完錢後,扣掉「阿翰」欠伊的 2萬元及向伊購買1000元的 減肥茶,將12萬9000元及金融卡交給「阿翰」,「阿翰」是 20多歲男生,約165至170公分,短髮,身材微胖,操國語口 音,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與「阿翰」是在通訊軟體上認識 ,不知道「阿翰」是詐騙集團成員,只知「阿翰」是中餐廚 師,「阿翰」表示該筆款項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第一分 局警卷第3-8 頁),並未供出「阿翰」即被告邱立翰,亦未 提及其尚有提領本院前審已確定各件等情,以及尚有「 yellow 」等涉案人士。反觀被告邱立翰並未如其所稱於106 年10月12日被告蔡沂珊要求其配合說詞後,其於106 年11月 13日第1次警詢,係供稱;因伊在「LINE」有很多群組,有1 個訊息說「缺錢請找我」,伊在好奇之下,詢問對方如何聯 繫,對方叫伊下載手機通訊軟體BBM,並傳送BBM內建ID給對 方,就有1名「yellow」私訊伊,告知伊要找1個人幫客戶跑 腿,並從提款總額抽取百分之 1佣金,後來伊向「yellow」 表示願意加入,之後「yellow」持續與伊聯絡,通知伊至指 定地點拿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金融卡及存簿;當時「 yellow」告知伊,需找1個人配合其提領款項,因伊知道蔡 沂珊有債務需要錢,所以詢問蔡沂珊有無興趣與伊搭配跑腿 賺錢,蔡沂珊表示想瞭解看看,伊就請蔡沂珊下載 BBM,伊 再傳送蔡沂珊BBM 的ID給「yellow」,讓蔡沂珊與「yellow 」詳談,伊記得當天「yellow」就傳BBM 訊息告知伊蔡沂珊 願意,由「yellow」指示蔡沂珊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見他字 第8006號卷第42-46 頁);(以下部分已確定,為完全呈現 被告邱立翰之供述,乃予全部列出)蔡沂珊於106年10月6日 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福星門市門口,交付伊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伊 沒有計算贓款是不是12萬元,因為「yellow」警告伊不要計 算金額,「yellow」指示伊從贓款中抽取1200元,再將贓款 放在中清路星巴克後方公園處路旁;伊不知道蔡沂珊報酬,



因伊沒有問蔡沂珊,「yellow」之前跟伊講過,不要詢問對 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等語;伊另於106 年10月11日13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 向蔡沂珊取回以白色信封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不知道金額多 少,伊依「yellow」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0 元後,將裝有贓 款的白色信封袋放在同上地點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2-48 頁 )。已就其如何參與「yellow」所屬詐欺集團,且引介被告 蔡沂珊與「yellow」自行聯絡,由其負責依「yellow」指示 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 從中抽取其報酬百分之 1後放在指定地點,被告蔡沂珊負責 持金融卡依「yellow」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等細節,供述甚為 詳盡,完全超出被告蔡沂珊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之內容甚 多,絲毫未如其所辯僅單純配合被告蔡沂珊之要求而為不實 供述,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前揭製作被告邱立翰106 年11月13日該次警詢筆錄之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昭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邱立翰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說詞反反覆覆,做完後 又說要再做一次,但其實他僅一直在澄清沒有指揮、沒有從 事詐欺行為此類情節,並無不同的案情要陳述,故並未同意 製作第 2次筆錄。本件伊所任職之第六分局與第一分局關於 本案之情資來源並不相同,但員警間有群組資訊會得悉所查 獲之車手身分大概為何,故伊有請第一分局同仁提供蔡沂珊 電話等資料,再循線依現有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蔡 沂珊到案,並於106 年11月10日製作蔡沂珊之警詢筆錄。嗣 後於106 年11月13日通知邱立翰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因伊發 現邱立翰並無前科素行,故基於職務經驗,有先詢問邱立翰 是否與蔡沂珊平日有所交誼,有無金錢糾紛等關係,至於涉 及車手提款等相關案情,伊並未事先告知邱立翰,相關警詢 內容均係邱立翰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就伊印象所及,蔡沂珊邱立翰係相互推諉責任,均指稱係對方要求將責任擔下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401至406頁),足見被告邱立翰 辯稱:伊係遵從蔡沂珊指示為不實之警詢供述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
⒊雖被告邱立翰辯稱106年8月28日伊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不可 能撥打電話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函請員 警前往查證上情結果,被告邱立翰所稱上址之店家已更名為 「甜蜜廚房養生餐有限公司」,店長王勝傑表示該公司成立 之初即擔任店長,統理店務進出貨、人員管理及財務會計等 事務,然106年8月28日下午並未面試任何員工,該店亦未曾



僱用邱立翰,亦未聽過邱立翰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8年5月 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3708號函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93至301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邱立翰於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面試時間係下午 2時開始,約40 分鐘,然被害人匯款進來才有可能通知蔡沂珊領款,故應確 認被害人係何時匯款云云,經本院前審當庭質疑被告邱立翰 為何如此嫻熟詐欺集團指示車手領款之時機及細節,其旋即 推稱:伊以如何針對詐欺集團案件對自己為有利辯解為檢索 條件上網查詢(見本院前審卷第237 頁),然均未能提出上 網所查得之相關資料),益徵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㈣被告蔡沂珊雖辯稱:伊不知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然 其於106 年10月12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依指示持林 聖峰、溫美玲林宜玉劉哲民、黃秀鳳所有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完成上揭事實一及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 之㈡、㈢、㈤至㈧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然其於該次警 詢卻僅承認提領上揭事實一所示款項,並於員警詢問「妳是 否還有領取過其他詐騙款項?」,竟回稱「沒有。」(見第 一分局警卷第3至8頁),不無迴避卸責之情;同理被告蔡沂 珊於106年11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第 2次 警詢筆錄時,亦僅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 犯罪事實一之㈤、㈥、㈧所示款項,而未主動提及其餘提領 部分(見偵1161號卷第18至24頁);於106 年11月10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筆錄時,僅承認員 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 款項,而未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同上偵30481號卷第7至12 頁);至107年3月19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製作第 4次 警詢筆錄時,始再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 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款項(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至5頁)。顯 因各該警分局員警因受理不同被害人報案而立案調查,因而 調閱相關跡證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沂珊面對具體事證而 無可迴避下,始被動承認各該員警所掌握之犯行,從而,倘 被告蔡沂珊係於不知情下受被告邱立翰之利用提領款項,而 對所提領者為不法贓款毫無所悉,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 對於自己竟無辜身陷囹圄之災,必當甚為驚慌失措,理應於 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將事情經過原委全盤告知,並據以向員警 求援,何以如前揭所述投機性地於歷次警詢中仍隱瞞部分為 負責員警所不知之犯行部分;復參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必有車手負責出面提款以分攤查緝風險,此類資訊因吾國近 年詐欺集團盛行而為媒體多方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尚難



諉稱不知,況被告蔡沂珊就本案及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先後 共持有 5張他人即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被指示於不同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達數十次,要與一般人正常提款 之情大相逕庭;又其於106年11月2日即第 2次警詢時供承: 伊利用劉良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 106年10月11日9時56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轉 帳 5元,及利用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 同日10時54 分許,在東興郵局提領100元,係在測試金融卡 有無轉帳功能及可否正常提領等語在卷(見偵1161號卷第21 至22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多兼有測試人頭帳戶金融 卡是否已遭警示,而無法再正常使用之情形無異,益徵被告 蔡沂珊對於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 手角色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㈤綜合被告邱立翰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之供述,被告蔡沂珊 之指證及供述,被告蔡沂珊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本件、 本院前審已確定之款項(均有相關卷證附卷)、告訴人許順 溢及本院前審已確定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過程(均有相關卷 證),再佐以:本件即事實一及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被告 蔡沂珊各次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及時間、地點具有密切關 連性,可知被告蔡沂珊係經由被告邱立翰引介,自行與「 yellow」聯絡而依指示持被告邱立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再交予被告邱立翰,被告蔡沂珊、邱立 翰於警詢、偵查中,且皆未提及尚有其他第三人出面交付金 融卡及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則被告邱立翰引介被告蔡沂珊 擔任車手,並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由被告蔡沂珊另依「 yellow」指示至各該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邱立 翰再轉交「yellow 」,依被告2人所知悉及衡諸常情,可知 該詐欺集團整體成員已逾 3人以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 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 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 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 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 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包括綽號「yellow」及 負責出資、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2人為圖不法 利益,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交付金融卡、 收取提領所得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 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 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亦可知被告蔡沂珊辯稱其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之 要件並無認識等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蔡沂珊之 認定。又本件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被 告蔡沂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 所得轉交「yellow」部分,被告 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亦 屬明確。至於被告邱立翰另辯稱:另案被告「邱麗靜」始為 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之人云云,然此為被告蔡沂珊堅詞否認 ,並證稱不認識「邱麗靜」之人(見本院前審卷第419至420 頁),且被告邱立翰所指稱之「邱麗靜」,雖亦涉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犯罪時間在本件之後,有邱麗靜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11127號、23160號、108年度偵字第4390號 起訴書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 院前審卷第255-271 頁),是被告邱立翰此部分所辯,亦屬 無稽。又被告蔡沂珊扣案手機內與邱立翰之對話,已遭其刪 除而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81 號 卷第44至45頁),已屬不能調查,且本件事證依上說明已臻 明確,則被告邱立翰請求調查蔡沂珊手機裡面通聯紀錄及被 告蔡沂珊請求將其等 2人送測謊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予 以駁回,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 1月3 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該條第 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2人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 2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 2人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起訴,惟 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為之犯行,與「yellow」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且與 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審 未併予審理,即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問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2人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即 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 2人參加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 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 2人有無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性,即對被告 2人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 宣告不予強制工作,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雖被告 2人執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檢察官上訴及上揭瑕疵可指,已無法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人各犯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維持第一 審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而當然失效,本院自無庸 再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諭知;而本件相關各罪之定執 行刑,應待各罪均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裁定, 要屬當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本案之前均無刑案 前科紀錄, 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 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由被 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予被告蔡沂珊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上手,動機不 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被告蔡沂珊承認提領上揭事實一所示款項交予被 告邱立翰,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 被告邱立翰先承認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提領詐騙款項, 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獲得1%之報酬,嗣翻異前詞 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蔡沂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健食品販



賣工作,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被告邱立翰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已遭提領款項,及被告 2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合該規定之 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
㈡經查被告 2人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 蔡沂珊自106年8月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至同年11月 9日為警 查獲,犯罪期間非長,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 之下層地位(擔任車手);被告邱立翰亦於上開期間參與該犯 罪組織,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 居間聯繫、提交提款卡及收受款項),嗣固因先後起訴、判決 另被判處加重詐欺共10罪,惟該10罪無從證明與本案係不同之 犯罪組織,且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大致相同,均難認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 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 慣,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正常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而其等因本件犯行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 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 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 2人本 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爰裁量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 1支,係屬於被告蔡沂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蔡沂珊供承在卷,且因共犯邱立翰並無實際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僅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告蔡沂珊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立翰前揭之罪所得即依提領款項1%計算為1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蔡沂珊部分,其否認因提領款項取得任何利益,而被



邱立翰於警詢中亦僅供稱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所得之1%,不 知道被告蔡沂珊之報酬,並未問被告蔡沂珊,「yellow」表 示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等語(見他字第8006號 卷第46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沂珊與 「yellow」約定之報酬比例及是否已實際取得報酬,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沂珊就此部分尚無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被告邱立翰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用品折舊率甚高,縱認尚屬存在,財 產價值已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 情事,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沂珊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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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甜蜜廚房養生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