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京鳳
被 告 林沛橙(原名:林衣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
度自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
決後(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京鳳(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沛橙妨 害名譽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就 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關於民國106年8月 26日加重誹謗部分(即自訴事實二)撤銷發回本院,其餘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自訴人 自訴被告林沛橙於106年8月26日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 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 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 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 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 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 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 上訴時,該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 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又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上
揭法律上之程式,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 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林沛橙犯加重 誹謗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判決,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 依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9 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9月30日依自訴人陳報之澎湖縣馬公 市○○路000 號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乃將之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 ,自訴人並已於109年10月1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上 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09年9月份 寄存送達司法文書登記簿附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違背上開法律程序,上訴即屬不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