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詩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詩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 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 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 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詩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
三、本院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 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6 月 、9 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前審及本院判決之認 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 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被告 先後參與2 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其戶籍 復於109 年7 月8 日遭移至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有相當理由可 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參以被告確有數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 作業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實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