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51號
TCHM,109,上易,951,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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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明無罪部分,撤銷。
黃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49分許至2 時41分許間之某時,駕駛其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劉宗德所經 營之鼎承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遭黃文明於108 年7 月19 日22時許至20日凌晨0 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 0 段00巷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下稱「本案車輛」。黃 文明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往苗栗縣○○市 ○○里000 號河床工地內,見黃文義所管理之工地無人看管 ,徒手將該工地內之發電機1 台(下稱本案發電機)搬運到 本案車輛上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黃文義於 上班時發現本案發電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8 年7 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 峨眉鄉石井村赤科坪產業道路尋獲本案車輛及發電機(車輛 及發電機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文明無罪部分(即被訴竊取 本案發電機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車輛是其所竊取,但矢口否認其有竊取



本案發電機之犯行,辯稱:伊在108 年7 月19日至20日左右 駕駛本案車輛閒晃,後來把車子開到馬山大橋下電塔旁,然 後就回家了,並未駕駛該車竊取本案發電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文義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竊取之發電機顏色為 深藍色,下頭設置有4 個滾輪,上頭有寫經讚兩個字及電話 號碼0000000000,是伊在107 年10月所購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平時是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河床工地 固定的地方,於108 年7 月19日19時許還在,但108 年7 月 20日6 時50分許去工地時就發現不見了,發電機有650 公斤 重,因為底下有4 顆輪子可以推動。伊在領發電機的時候, 有看到本案車輛可以將後面的車斗用升降的方式將發電機推 到升降平檯後,再把發電機推到車後斗那邊等語(見偵5839 卷第71至77、147 至149 頁)。又本案發電機於108 年7 月 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赤科坪產業道路為 警尋獲時,係放置在本案車輛上,嗣經告訴人黃文義領回, 有發電機及失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5839 卷第93、113 至129 頁)。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光明路、芎林匝道口,而為該處設置之監視器所攝 錄,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839卷 第101 、103 頁),可知被告是在新竹縣○○鎮○○路0 段 00巷00號附近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於上述時間、地點為監 視器所攝錄。再依卷附之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 宅旁、同縣市珊湖里中正三路與雙喜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見偵5839卷第105 至111 頁),本案車輛於108 年7 月20日1 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宅 前、同日1 時49分許行經中正三路與雙喜街口,當時車上尚 未載有發電機;嗣本案車輛於108 年7 月20日2 時41分許再 次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宅前、同日2 時47 分許再次行經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中正三路與雙喜街口時, 車上已裝載發電機。足認本案發電機是在108 年7 月20日凌 晨1 時49分許至2 時41分許間之某時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所 竊。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20日2 時30分許雖有未當,然該部分之記載錯誤,與本案被告犯行 之認定並無影響,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108 年7 月19日至20日左右駕駛本案車輛閒 晃,後來把車子開到馬山大橋下電塔旁就回家了,並未駕駛 該車竊取本案發電機云云。惟查,從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住所到本案車輛失竊地點新竹縣○ ○鎮○○路0 段00巷00號,其行車時間約25到30分鐘,有go



ogle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在卷可供參酌(見原審卷第229 頁),可知兩地之距離不近;且承上述,被告於108 年7 月 20日0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 芎林匝道口時,為該處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則依被告之辯 解,其於深夜時分,專程前往距離自己住處約25至30分鐘車 程之地點竊車,卻僅駕車閒晃後就回家,顯然不合常理,難 認其上開辯解可信。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左右在新竹 縣峨眉鄉富興村馬山大橋附近發現00-0000 號自小貨車,我 發現該部車輛時,該部車的鑰匙已經插在車子的鑰匙孔上。 」等語(見偵5839卷第6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小貨車 的門沒有鎖,鑰匙插在那邊,伊剛好沒有車就去開了。晚上 10點從峨眉富興村的家出發,開本案小貨車去新竹縣竹東鎮 光明路附近找朋友「財哥」,他不在家,伊等到12點,就把 車開到原來的地方放等語(見偵5839卷第132 頁);於原審 陳稱:朋友告訴伊電塔下面1 台車子,鑰匙插在上面,伊就 無聊開去竹東晃晃就回來了,在偵查中說去找「財哥」是隨 便講的。晚上10點多就開把車回到電塔下面,伊就回家睡覺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觀之被告所言,其對於駕駛 本案車輛之始末,非但前後矛盾,其所述時間亦與108 年7 月20日0 時6 分許,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芎林匝道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不符。又證人即鼎承配管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宗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7 月19日15時許,有確認本案車輛仍停放在新竹縣○○鎮 ○○里0 鄰○○路0 段00巷00號附近的停車場內;嗣於108 年7 月21日接到警方來電,方得知本案車輛有涉及竊盜案, 再到原先停車處查看,才發現本案車輛已經遭竊了,但鑰匙 2 把都還在家中,後來自警方取回車輛時發覺鑰匙孔有被撬 開的痕跡等語(見偵5839卷第79至83、85至91、147 至150 頁),可知被告是以不詳方法撬開鑰匙孔後,發動本案車輛 予以竊取。再承上述,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6 分許, 尚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芎林匝道口,而 本案車輛於同日1 時48分許即已出現在苗栗縣○○市○○里 000 號下方民宅前,其間僅相隔約1 小時42分鐘,顯難想像 其他人在未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情況下,能夠輕易緊接在被 告之後再度竊取,並駕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0 號河 床工地內竊取本案發電機。本院認為被告始終為「本案車輛 之鑰匙插在車上」之不實陳述,顯係為營造他人可在被告停 車後,輕易駕駛該車竊取本案發電機之情境,以推卸自己之 刑責;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把車子00-0000 號開



回至原來位置停放。時間是凌晨3點多。」等語(見偵12270 號卷第7 頁),並佐以本案車輛於108 年7 月20日2 時41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宅前時,車上已經 裝載發電機等情,更足以證明當時開車載運本案發電機之人 確是被告無誤。
㈤綜合上述證據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推認 被告在新竹縣、苗栗縣頭份市地區尋覓竊盜之標的後,於上 述時間點,先竊得本案車輛,再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斗煥 里地區竊取本案發電機之事實,被告之辯解純為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4 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43,767 元確定,宣告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宣告有期徒 刑罪刑部分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被告所犯之本案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 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批發 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得之本案發電機,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文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偵5839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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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承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