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0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案前已與共犯康嘉宏、潘孟佑先消費 約新臺幣3,000 元,因愈夾愈生氣才犯下本案,過程中我是 負責投錢的,強力磁鐵是其他共犯使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有關被 告量刑審酌部分,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素行不佳,而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 式謀求日常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 意識,另被告共同竊得之藍芽音響13臺,市價合計約新臺幣 15,000元,價值非低,再參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 月。經核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符合累犯加重 要件,原審所得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 月,已屬所得宣告最低刑度,縱於量刑審酌 時未具體記載被告上訴狀所載犯罪動機及與共犯間分工情況 ,亦無礙原審量刑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結果。從 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康嘉宏 、潘孟佑(所涉竊盜罪嫌業已提起公訴)」應補充為「康嘉 宏、潘孟佑(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並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 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潘孟佑、康嘉宏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92 、393 、3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①案);於99年間又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第②案);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③案),上開①至 ③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甲案);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7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案經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決就搶奪部分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搶奪未遂)、5 年2 月 (準強盜),其餘竊盜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嗣就搶奪未遂、準強盜部分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就準強盜部分撤 銷發回、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準強盜部分繼經臺中 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丙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丁案),上開甲至丁案入監接續執行,迄106 年8 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盜案件,又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 證明,足認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 錢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謀求日常所需,足見法治觀念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另被告共同竊得之藍芽音 響13臺,市價合計約新臺幣15,000元,價值非低,再參以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潘孟佑、康嘉宏共同竊盜所得之藍芽音響13臺,屬犯 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拿2臺藍芽音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堪認被告本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物僅藍芽音響2臺,此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0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③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搶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與康嘉宏、潘 孟佑( 所涉竊盜罪嫌業已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5 時30分 許,由康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孟 佑、甲○○至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之娃娃機店,由康嘉宏持其個人所有之強力磁鐵將該址店 內娃娃機台靠近玻璃之藍芽音響鐵盒吸附移動至洞口、或由 康嘉宏提供其所有之強力磁鐵予甲○○,再分別由甲○○持 強力磁鐵將該址店內娃娃機台靠近玻璃之藍芽音響鐵盒吸附 移動至洞口,或由潘孟佑投幣操作機械爪子,將離玻璃較遠 之藍芽音響鐵盒翻動,使其靠近玻璃,再由甲○○持強力磁 鐵將靠近玻璃之藍芽音響鐵盒吸附移動至洞口等方式,共同 竊取乙○○所有之上址娃娃機店內之藍芽音響至少13台。嗣 經乙○○發現店內藍芽音響數量大幅減少,而自行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
│ │ │與同案被告康嘉宏、潘孟佑至上址│
│ │ │娃娃機店,持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
│ │ │之藍芽音響鐵盒,惟矢口否認有何│
│ │ │竊盜犯行,辯稱其有投錢操作夾子│
│ │ │,雖然有使用強力磁鐵,但都沒有│
│ │ │竊取到云云,惟其辯詞與同案被告│
│ │ │康嘉宏、潘孟佑所述不符,亦與監│
│ │ │視器畫面所示相異,辯詞顯不足採│
│ │ │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康嘉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
│ │證述 │ │
├───┼─────────────┼───────────────┤
│3 │同案被告潘孟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
│ │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5 │同案被告康嘉宏指認犯罪嫌疑│同案被告康嘉宏指認同案被告潘孟│
│ │人紀錄表1件 │佑、被告甲○○係與其共同於上開│
│ │ │時、地以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店內│
│ │ │藍芽音響之共犯之事實。 │
├───┼─────────────┼───────────────┤
│6 │同案被告潘孟佑指認犯罪嫌疑│同案被告潘孟佑指認被告甲○○於│
│ │人紀錄表1件 │上開時、地以強力磁鐵竊取娃娃機│
│ │ │店內藍芽音響之事實。 │
├───┼─────────────┼───────────────┤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監│1. 同案被告康嘉宏於107年12月11│
│ │視器畫面光碟1片 │ 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 │ 碼AUP-52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 同案被告潘孟佑、被告甲○○ │
│ │ │ 至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585之8 │
│ │ │ 號由告訴人乙○○經營之娃娃 │
│ │ │ 機店,3人均下車進入店內之事│
│ │ │ 實。 │
│ │ │2.同案被告康嘉宏、潘孟佑、被告│
│ │ │ 甲○○3人分工合作,由同案被 │
│ │ │ 告康嘉宏、被告甲○○輪流持強│
│ │ │ 力磁鐵吸取娃娃機內之藍芽音響│
│ │ │ 鐵盒移動至洞口,同案被告潘孟│
│ │ │ 佑則投幣後,操作機械爪子,將│
│ │ │ 離玻璃較遠之藍芽音響鐵盒翻動│
│ │ │ ,使其靠近玻璃,再由被告李正│
│ │ │ 仁持強力磁鐵將靠近玻璃之藍芽│
│ │ │ 音響鐵盒吸附移動至洞口等方式│
│ │ │ ,共同竊取藍芽音響之事實。 │
├───┼─────────────┼───────────────┤
│8 │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同案被告康嘉宏於107年12月11日 │
│ │報表1件 │上午5時30分許,駕駛其名下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搭載同案被告潘孟佑、被告甲○○│
│ │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
│ │ │乙○○經營之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財│
│ │ │物之事實。 │
├───┼─────────────┼───────────────┤
│9 │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同案被告潘孟佑前於108年1月間,│
│ │起訴書1件 │與女友即少年許○慈共同持強力磁│
│ │ │鐵竊取娃娃機店內之藍芽音響、行│
│ │ │動電源、錄影筆等財物之事實。 │
├───┼─────────────┼───────────────┤
│10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351號聲│同案被告康嘉宏前於107年12月間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以相同犯罪手法,即持強力磁鐵│
│ │ │竊取娃娃機店內之藍芽耳機之事實│
│ │ │。 │
├───┼─────────────┼───────────────┤
│11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014號起 │同案被告康嘉宏、潘孟佑及被告李│
│ │訴書1件 │正仁前於107年12月9日,共同持強│
│ │ │力磁鐵竊取娃娃機內之內褲、音響│
│ │ │、藍芽耳機等財物,為本署檢察官│
│ │ │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事實。 │
├───┼─────────────┼───────────────┤
│1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 │同案被告潘孟佑於上開時、地,投│
│ │ │幣操作機械爪子,將離玻璃較遠之│
│ │ │藍芽音響鐵盒翻動,使其靠近玻璃│
│ │ │,再由被告甲○○持強力磁鐵將靠│
│ │ │近玻璃之藍芽音響鐵盒吸附移動至│
│ │ │洞口等方式,共同竊取財物,有犯│
│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提高併科罰金法 定刑上限,顯比舊法之併科罰金法定刑較重,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渠等2 人較為有利。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康嘉宏、潘孟佑 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本案未扣案之被告3 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