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熙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熙賢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前之某不詳時日,知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懸掛余聖傑所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主為余何世珍,該2面 車牌於97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遭不詳之人以變造之同一 車號假車牌調包而失竊,下稱系爭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贓 車1部(車主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人為陳文彰,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PH G02261號,該車於98年1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贓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 旱溪東路旁,向該不詳成年人收受,並自收受之時起,以系 爭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詹熙賢與侯佳宏(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詹 熙賢於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前揭懸 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搭載攜帶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 、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之侯佳宏,於同日下午1時53分 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侯佳宏乃持手電 筒及上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 1支下車竊取車輛,詹熙賢則負責在場把風,嗣侯佳宏以其 攜帶之中心沖,敲破張銘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曾秀琴)右後車窗玻璃,進入 該車車內,並以其攜帶之水管鉗破壞該車電門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試圖發動引擎以竊取該車,尚未得手之際,適 為巡邏之員警卓坤杉、楊立意發現,詹熙賢見狀後,旋即逃
逸離去,侯佳宏因走避不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侯佳宏所有供犯前揭加重竊盜所用之水管鉗、 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其等因 而未能竊盜得逞。
三、詹熙賢因恐余聖傑察覺系爭車牌失竊而報警,乃於98年3月 1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贓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0號宏達汽車修配廠,向不知情之 負責人楊文宗借用該修配廠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將系爭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於系爭贓車上使用,以規避查緝。迨詹熙賢 於98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系爭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詹熙賢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熙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贓車、系爭車
牌,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 系爭贓車,搭載同案被告侯佳宏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侯佳宏下車是要去偷車,其沒有幫侯佳宏 把風,侯佳宏說他要去找人,其在駕駛座等他,等了1個多 小時等不到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把車開走了,侯佳宏 所指的「小江」不是其,侯佳宏是怕得罪「小江」,得罪不 起,才反過來咬其(見原審卷第63頁、第219頁、第227頁) ;侯佳宏開贓車載其進入市區,在至善路上他說要下車找朋 友,其在車上等他,其不曉得他就是下去偷車;侯佳宏下車 與其距離很遠,他被抓時其沒有跑,等了快1個小時,等不 到他的人,手機也打不通,他都沒有接,之後其才離開;過 了兩、三小時,他打電話給其說他去偷車子被警察抓到,叫 其那輛車不要再使用了,所以其才把車牌換掉(見本院卷第 10 5頁、107頁)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226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彰、余何世珍、余聖傑於警詢時;證人即 宏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侯佳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98年度核交字第726號卷第8頁至第 1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107年 度偵字第25862號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具領人陳文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汽機車尋獲資料清冊、刑 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申鑑字第98042701號函暨 所附車牌鑑定報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5月5日申鑑字第 98050501號函暨所附車牌鑑定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 查獲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5張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 頁至第26頁、98年度核交字第726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6 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是 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然被告就系爭贓車 之來源,先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辯稱:係跟侯佳宏借的, 在98年2月中旬,其跟他說做生意要用,做代步使用,因為 當時要擺地攤賣五金;侯佳宏在臺中市旱溪東路附近交付云 云(見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4頁)。復於107年11月2日 偵查中辯稱:98年2月中旬借的;98年2月14日當天侯佳宏叫 其載他去西屯區至善路;侯佳宏交付系爭贓車就是2月14日 當天,在至善路上交給其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 55、56頁),其於偵查中先辯以係侯佳宏在旱溪東路交付系 爭贓車,復改稱係行竊當日在至善路交付,前後明顯不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系爭贓車係同案被告侯佳宏所交付云云 ,已據同案被告候佳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非惟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符,亦與證人侯佳 宏證述不符,已難憑信。況被告若不知該車係贓車,何需向 證人楊文宗借用NT-0941號車牌懸掛。綜上以觀,堪認被告 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懸掛系爭車牌 之系爭贓車,搭載同案被告侯佳宏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附近,及同案被告侯佳宏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 手電筒及前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 子各1支下車,並以其攜帶之中心沖,敲破被害人張銘嘉所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 玻璃,進入該車車內,再以其攜帶之水管鉗破壞該車電門鎖 ,試圖發動引擎,適為巡邏之員警卓坤杉、楊立意發現,同 案被告侯佳宏因走避不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遭警當場逮 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侯佳宏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第53 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8頁),且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8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資為憑,是上開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侯佳宏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14日下午與其一起去臺 中市至善路偷車的「小江」就是被告,被告當天是駕駛系爭 贓車載其一起去案發現場,當天其負責下車去偷車,被告負 責把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53頁、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有於98年2月14日下午1時53 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這個案子是其與被告一起去 的,當時是被告駕駛系爭贓車載其去,是其下車去偷車,其 當時有帶手電筒、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 字起子等工具下車,好像有把車子的玻璃敲破,因為其要偷 車來開,就拜託被告載其去,被告知道其要去偷車,就開系 爭贓車載其去偷車,被告一開始有跟其下車幫其把風,之後 警察來了,他就趕快回到車上,並開車離開,所以他沒有被 警察抓到,其則當場被警察查獲,被告停車的地方,距離其 去偷車的現場,只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 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於98年2月14日當天有駕駛系爭 贓車,搭載侯佳宏到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63頁、第219 頁)相符,足見證人侯佳宏證述被告有駕駛系爭贓車搭載其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由其著手竊取前揭車輛,由被告負責 在場把風等情,尚非無據。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是載侯佳宏去找人,等 了約1小時後,因等不到侯佳宏,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就 自行駕車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住在大里,侯佳宏開贓車載其進入市區,在至善路上 他說要下車找朋友,其在車上等他,其不曉得他就是下去偷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或辯以係其駕車搭載侯佳 宏前往至善路云云,或辯以係侯佳宏開車載其前往至善路云 云,說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既已 駕駛系爭贓車搭載證人侯佳宏前往案發地點,倘證人侯佳宏 確係為前往找尋友人,被告又豈須在現場等候長達1小時之 久;又倘係證人侯佳宏駕駛系爭贓車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前 往市區,被告豈有在侯佳宏下車後,見侯佳宏遲未返回,竟 自行駕駛系爭贓車逕行離去之理。況證人侯佳宏著手竊取前 揭車輛約5分鐘至10分鐘後,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侯 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被告既 在案發現場,衡情當無未見員警上前逮捕證人侯佳宏之可能 ,證人侯佳宏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被告另辯以共同行竊之「 小江」不是其,侯佳宏是怕得罪「小江」才反過來咬其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及證人侯佳宏證述,前往至善路行竊處係被 告與證人侯佳宏2人同車前往,何來被告所稱另有得罪不起 之人之情事。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侯佳 宏共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一節,堪可認定。
⒋至證人侯佳宏於案發之初固陳稱係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 子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可憑,然證人侯佳宏於107年11月2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透過他太太寫信到監所給其,要求 其不要供出他當天是竊盜共犯,同時要求其將系爭贓車的事 情擔下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86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寫信到獄中,要其 擔系爭贓車的事,其被查獲當時,想說因為是其拜託被告載 其去偷車的,為了不牽連被告,要自己擔起來,所以當時才 會說是「小江」,其原本不想提到被告,是因為後來檢察官 查出來,其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 7頁至第218頁),參以被告於98年間,確有寄送書信給當時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證人侯佳宏,要求證人侯佳 宏就系爭贓車部分頂替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07年度偵 字第25862號卷第58頁),復據證人侯佳宏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第211、212頁),並有信件及信封影本、臺中監獄書信 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59頁、第100頁、第 119頁)在卷可稽,則證人侯佳宏於案發當時既有不願連累 他人之考量,被告復寄送信件請求證人侯佳宏為其頂替,顯 見證人侯佳宏於案發當時之供述共犯係綽號「小江」之人云 云,應係杜撰虛應檢警,而堪認證人侯佳宏嗣後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為竊盜共犯一節,應為可採。 ⒌又被告另辯以其不知證人侯佳宏有帶起子、中心沖等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侯佳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知道其要去偷車;被告在現場把風(見原審卷第208 、209頁);偷車工具是其帶去,那天其才拿去車上,帶下 車的是其作案工具(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有說要去牽1台 自用小客車代步,當天其身上有帶工具,被告有看到也知道 ;其有向被告說要去偷哪台車,停車後其下車走過去,停車 的地方離偷車現場沒幾秒就到了,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216頁)。證人侯佳宏明確結證稱被告知悉且目睹其攜帶 工具下車行竊,且由被告負責把風等事實。而證人侯佳宏下 車行竊時經警逮捕,並扣得手電筒、水管鉗、尖嘴鉗、中心 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犯案工具,有扣押筆錄可憑。足 見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佳宏前往行竊地點,而證人候佳宏 係攜帶大量工具下車行竊,被告見狀並在場。再者,車主停 放車輛離去時將車門上鎖應係常態,倘意在行竊車輛,如無 攜帶工具,徒手行竊顯難達成竊車使用之目的,而證人侯佳 宏已明確指證被告知悉目睹其帶上開工具下車行竊,且猶在 把風,而證人侯佳宏經警查獲扣得工具非少,就共犯即證人 侯佳宏攜帶上開工具行竊一節,被告顯係知情並參與,被告 辯以不知侯佳宏攜帶工具云云,未足採信。
⒍被告上訴復辯以證人侯佳宏攜帶之物品係日常工作所需之物 ,並非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同案被告候佳宏持往行竊的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 字起子、一字起子等物,用以行竊車輛,顯係質地堅硬,若 持以傷人,當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身體,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凶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⒎被告前揭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犯行,均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併列為同項,收受贓物罪之法 定刑度亦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 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 28日、108年5月31日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 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於108年5月 29日再度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該條文 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108年5月 29日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罰金刑最重刑度再予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詹熙賢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 之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 物,客觀上自皆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應屬刑法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2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於95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第4案),上開第2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再與 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 ,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且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共 同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 犯行並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同案被告侯佳宏因 本案竊盜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另考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及竊盜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就分說明: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收受之系爭贓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被害人陳文彰,有具領人陳文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同案 被告侯佳宏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攜帶之水管 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銷毀而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電話 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且業 已責付由證人楊文宗保管,有代保管人楊文宗之責付保管條 1紙(見98年度核交字第726號卷第12頁),而扣案之十字起 子3支、一字起子2支、六角板手4支、板手3支及尖嘴鉗1支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25頁),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聯性,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收受贓車充當代步工具,誠屬不該, 對判決誠心接受並思己過;另同案被告侯佳宏所攜帶之水管 鉗等物屬日常一般工作時之工具,被告並無以之為武器之想 法,被告並未曾使用上開工具偷車,僅在一旁把風,被告父 親年事已高,時常病痛纏身,需有人照料,兒子年幼更無自 理能力,一老一小均賴被告一人獨撐,被告如果入監其父、
子如何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改稱其不知是贓車、不知同案被告侯佳宏偷車,其均否認 犯罪等為其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97頁)。揆 其所述,無非具狀上訴坦承收受贓物及竊盜時擔任把風,惟 爭執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再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贓物及犯罪事實欄二加重 竊盜未遂全部犯行云云。
㈡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226頁),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二、㈠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再事翻異 ,否認不知為贓物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確有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輛未遂,且 係擔任把風工作,而由同案被告侯佳宏攜帶各該兇器下車行 竊,然因失風被捕,被告遂行離去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 甚詳,復經本院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之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之說明)。且被告 雖係分擔行竊時把風工作,而由同案被告侯佳宏攜帶兇器下 車行竊,然證人侯佳宏明確結證稱被告知悉且目睹其攜帶工 具下車行竊,並由被告負責把風等事實。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縱係可供一般 工具使用,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仍屬兇器,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是縱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侯佳宏均係意在竊車而無意持 工具傷人,然同案被告侯佳宏既攜帶水管鉗、尖嘴鉗、中心 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等客觀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 之工具行竊,且被告明知並參與其事擔任把風,而與同案被 告侯佳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解被告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之罪責。被告辯以不知同案被告侯佳宏下車行竊, 且上開工具並非兇器云云,均無足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再有本件犯行 ,其為累犯並經審酌後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復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所處之
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原審 就被告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7月,就上開二罪法定刑度觀之,並非中、重度之刑度 ,堪認量刑不重,至被告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惟被告就收受贓物部分前於原審坦承不諱,已經原審以 此為量刑之考量,其上訴後復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終於本院 審結前坦承,惟其供述反覆,且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其前於偵查中致書請託 侯佳宏代為設詞頂罪,妨害司法公正,未見被告有何悔意。 再者,刑罰之執行,本即會造成受刑人生活及家庭相當程度 之影響,此為制度所必然,是其以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綜上,被告或以否認犯行,或以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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