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87號
TCHM,109,上易,78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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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吳玉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舒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吳玉霜(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 、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的,告訴人吳文樟住家庭院 的雜草叢生攀爬至圍牆、樹木落葉掉在我家,造成環境髒亂 不堪,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置之不理,我受不了才會去砍 樹,我是善意去整理環境,當天也是先知會里長才過去。請 法院念在我年事已高,曾經3次中風,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心臟病及精神疾病,且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況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詳予說明依被告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住 處後院,持鋸子鋸斷告訴人所有樹木之供述、現場照片,及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瓊瑤於警詢時、證人即永昌里里長陳樹 連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持 鋸子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樹葡萄1株之事實。又觀之卷附告訴 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17 、18、20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以被告所砍伐之樹葡萄



樹木之高度、種植位置,顯並非被告所指生長在兩戶交界處 、落葉影響其住家環境之樹木,是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住家 以圍牆、鐵絲網相隔,未經告訴人同意,仍進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後院土地內,持鋸子砍伐告訴人種植之樹葡萄樹 木,自有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他人物品之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核無可採。
(二)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未能 妥適、定期修剪其住家後院種植之樹木,致樹木落葉影響相 鄰住戶即被告住家環境整潔,被告因此認已妨害其日常起居 ,然其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如調解、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等)救濟,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 之侵害,倘其可藉損害他人權利之方式,以達保全自身權利 目的,等同鼓勵其可逕以私力救濟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 ,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而被告前於107年3月間,即曾在告 訴人所有土地上砍伐櫸木、破布樹、肉桂木等樹木,經告訴 人提出告訴後,嗣又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1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23至24頁),被告本案顯非初次砍伐告訴人種植之樹 木。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 ,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不斷指稱是告訴人有錯在先,影響被告住家環境不願解決, 又為小事提告等語(本院卷第70、76、78頁),告訴人則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請人修剪樹木。這已經發生很多次, 我每次都放過不予追究,如果我這次再原諒被告同意緩刑, 他依然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是被告犯罪後雖 部分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道歉、給 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取得告訴人宥恕,參照上開說明,自難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吳玉霜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楊舒廷 住南投縣○○鎮○○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吳玉霜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吳玉霜吳文樟係鄰居,楊吳玉霜吳文樟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住宅後院所種植之樹木落葉影響其生活起居 ,竟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未經吳文樟之同意,從吳文樟 住處後院圍牆缺口處,擅自侵入吳文樟上開住宅後院後,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前揭後院,持其所有之鋸子1 把鋸斷吳 文樟所種植之樹葡萄1 株,致生損害於吳文樟後離去。嗣吳 文樟之妻陳瓊瑤於同日晚間返回住處,發現上情並報警,因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吳玉霜於本院準備程序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吳玉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吳文樟住 處後院,並持鋸子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樹葡萄1 株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 伊只是去告訴人住處除雜草、雜樹,伊每年都有去,伊不知 道雜樹其實是樹葡萄,因被告庭院的樹木太高,樹木落葉都 會飄入伊住處庭院,環境很髒亂造成伊困擾,且告訴人又不 處理,所以伊才會去告訴人庭院除草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並持鋸子鋸斷告訴 人所有之樹木1 株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瓊瑤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於案發當日 17時返回住處,就發現後院的樹葡萄被人鋸斷,伊就打電話 詢問當地里長陳樹連陳樹連就來伊住處察看,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就承認其有至伊住處後院將樹木鋸斷 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證人即永昌里里長陳樹連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就有打電話給伊,惟 伊沒接,伊於當日11時許就至被告家中詢問何事,被告就向 伊表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有至告訴人後院整理,嗣於同日 17時許,陳瓊瑤再打電話給伊說後院之樹葡萄被人鋸斷,伊 就到現場察看,才瞭解整件事情,被告當時有向伊表明願意 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不接受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至 1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告訴人之前就有砍樹 的糾紛,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就有打電話給伊,伊於當日11時 許就至被告家中詢問何事,被告就說已至告訴人家中除草, 範圍大約長30公尺,寬2 公尺,伊就問被告說為何不先知會 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都不回應,後來陳瓊瑤就打電話給伊 表示後院之樹葡萄被人鋸斷,其實被告或告訴人都會去整理 自己的庭院,只要有人通報,他們也都會去整理等語(參見 偵卷第36頁至3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 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早上去開會,大概到上午11點時才至被 告家中,伊到時就發現被告在告訴人庭院裡面,被告先生在 被告家中,被告就說她剛在告訴人庭院整理環境,伊就跟被 告說整理前為何不先告知告訴人,被告說她有打電話,但告 訴人都不聯絡,伊現場看時告訴人的樹葡萄已被砍斷倒在地 上,告訴人庭院外雖有鐵皮圍牆,但圍牆間有縫隙,被告就 是從縫隙進去告訴人的庭院,後來當天下午5 點,告訴人太 太打電話給伊說回家發現種植的樹葡萄被砍斷,伊又到告訴 人家中,伊就叫被告買1 棵類似的樹葡萄賠給告訴人,但告 訴人不接受並報警處理,所以才發生本次案件,其實雙方在 半年前也有因為環境問題而發生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126 頁)。
3.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並持鋸子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樹葡萄 1 株之事實,縱被告辯稱不知為樹葡萄,亦無礙被告具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另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種植樹木所生 之環境問題,亦因循協商或民事途徑解決,自不得以之作為 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院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理由,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第1 項、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 係將該條項之罰金刑分別由3 百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成9000元、15000 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僅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與告 訴人本為鄰居,對於居住附近環境問題,更應理性和平尋求 解決,竟無故侵入告訴人賴以安居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 將告訴人所種植之樹株損壞,因此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之所有權,再參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學歷為國中畢 業及其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鋸斷告訴人樹木之鋸子1 把雖 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用以犯毀損罪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 ,亦據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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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