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76號
TCHM,109,上易,77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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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湧(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5日 10時許,搭乘不具犯意聯絡之顏正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神農殿 後,於如廁時,見殿內四下無人而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6枚及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旋要求顏正信駕駛上開 機車搭載其離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 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 一種,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必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據此,倘單一證人陳述之內容存有瑕疵,憑信性已 薄弱,若又欠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 正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 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有跟顏正信一 起去神農殿一次,但不是拍照片的那天,我在那邊逗留約15 至20分鐘,但我沒有進去神農殿,我跑去另一邊抽菸,後來 看見他在現場注射FM2才要求他立即載我離開,路口監視器 擷取畫面照片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燕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5月7日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神農殿內,發現殿內主位 最上方神農大帝神像所配掛之金牌6塊及信徒答謝的600元紅 包遭竊,因為我最近比較忙,精神集中力較差,所以沒有注 意神農大帝神像上的金牌及紅包何時遭竊,神農殿內外無裝 設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依上可知,證人王紫燕 之指證內容,僅能證明其所管理之神農殿曾有遭竊情事,然 其既未曾目睹行竊之人,自無從指認被告即係上開竊案之犯 罪行為人,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
(二)證人顏正信於警詢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於108年5月5日10時 至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農殿犯竊盜案件。 108年5月5日9時許,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我聯絡,約我到 臺中市○○區○○路00號神農殿施打FM2抵癮,我於當日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搭 載被告前往神農殿,到達現場後我和被告坐在神農殿拜庭的 石桌椅處聊天,但是並未施打FM2,後來被告向我表示要去 上廁所,結果我等了超過20分鐘後被告才回來,我問他為什 麼那麼久,被告告訴我他剛剛進去神農殿竊取大殿神明身上 懸掛的金牌,並要我趕快載他離開,我就將他載回他的住處 。被告當日16時許有透過臉書視訊將他竊取之金牌展示給我 看,我透過視訊發現被告總共竊取約6塊神明金牌,他有告 訴我每塊金牌約重半錢,市值2,000多元,另外還有竊得1個 紅包袋,內有6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當天是我騎車載被告去神農殿他說要去打藥,藥 是我要帶,結果去那邊沒打,他說要去上廁所,他回來時叫 我趕快離開,他說他拿神明的金牌,沒有說拿幾塊,也沒有 拿出來給我看,我騎機車載他回家。他同日下午用臉書跟我 視訊通話,有照給我看,我看到約2、3塊,因為視訊不清楚 ,他是拿在手上給我看,紅包是被告跟我說,他好像說600 元還是800元,他說要分我,我說不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再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8年5月5日9時許我騎機車到被告



家載他一起去神農殿要施打FM2,忘記誰說要去施打,(經檢 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是被告約我要去神農殿去打FM2抵 癮,到了神農殿後坐在外面石頭椅,被告說要去上廁所,上 了10幾分鐘回來就叫我快走,被告上完廁所回來的時候我沒 有問他為何上廁所這麼久,他就要求我馬上離開,(後改稱) 我有問被告,他說他拿裡面金牌,在被告去上完廁所之後回 來叫我趕快離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金牌。當天下午被告有 透過臉書視訊展示他所竊取的金牌給我看,我看到黃黃一塊 一塊的,看起來2、3塊還是4、5塊,很模糊,警詢時說6塊 ,是我大致看起來,當時沒有看到紅包袋,是被告跟我說有 紅包袋,被告沒有說要分我。警卷第27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騎 車的人是我,我載的人是被告,108年5月7日前往派出所去 檢舉被告偷竊神農殿的金牌是因為我害怕那邊有攝影機拍到 我,會誤以為我有去偷竊,我去報案時警方不知道金牌失竊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證人顏正信雖證稱被 告曾於108年5月5日在神農殿竊取金牌6塊及紅包袋1只等語 ,然其就關於被告竊取金牌數量、被告有無在現場告知竊取 乙情及被告有無要將竊取物品與其朋分等節,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致之情形。又竊盜為非法行為,依證人顏正信證述其並 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則被告何以願意告知證人顏正信自己 犯行,甚至透過視訊將竊取之金牌展示予證人顏正信觀看? 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佐以神農殿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 與證人顏正信稱擔心遭攝錄而誤認其行竊乙情不符,是證人 顏正信主動前往警局檢舉被告行竊之證詞,其真實性已堪存 疑,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證據。
(三)至本件雖有拍攝到身穿條紋上衣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於108年5月5日 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口、○○路00 巷口,及於108年5月5日11時30分許由○○路往○○路方向 行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否 認上開畫面中後座男子為其自己,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並未拍攝到駕駛機車男子及遭搭載男子之正面,無從僅憑證 人顏正信之證詞即認定上開後座乘客為被告。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為後座男子,然本件經查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於108年5月5日之車行紀錄,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09年5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34344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亦無從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由神農殿行竊後離開,自無從作 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四)再者,本件經警於108年7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聲搜字第1063號搜索票,就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 行搜索時,一併針對本件竊盜案件進行查證,並未能扣得被 告涉嫌竊盜案之相關事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09年2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80653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核交卷第7至19頁) 。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曾經持有或處分(如出售或典 當)神農殿遭竊之金牌6塊及600元紅包之證據,自難以上開 物品遭竊而認係被告所為。
(五)從而,本件雖有證人顏正信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所證 述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憑信性薄弱,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以資佐證,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臚列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竊盜行為人即係本案被告之堅強心證, 則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憑信性不足之 證人顏正信之證詞外,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燕未直接目擊 案發經過之證述、難以認定監視器擷取畫面中男子為被告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不足作為證人顏正信證詞之 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取他人財物罪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被告自陳與證人顏正信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仇怨及債務 關係,證人顏正信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具有高 度可信性,若非被告親身經歷,豈有可能在警方或廟方發覺 前,任意憑空編造與竊得物品數量及品項相符之自白?且有 監視器畫面、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佐等情,主張原判決之 認定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然證人顏正信關於被告行竊 部分所為之證述,係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到庭而為轉述,且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其真實性,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其上訴意旨僅以 推論之方式,而認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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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