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68號
TCHM,109,上易,768,2020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司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司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手 機(未扣案)經由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可聞之「我是頭份人」臉書 社團,發布內容為「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之文章(下稱 本案文章),並附上刑事判決查詢連結,傳述足以毀損陳光 軒名譽之事,而誹謗陳光軒
二、案經陳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育司(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我是頭份人」之 臉書社團張貼本案文章等情,惟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在司法院判決檢索系統搜尋到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有一個判決寫到「李權霖」販賣毒品給「陳光軒」, 所以我想要在公開網站問告訴人陳光軒(下僅稱其姓名)是 否有這件事情,我應該是要打「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 等文字,但因為手機訊號有問題,少打了一個問號就發出文 章,而且文章所附的判決連結點進去也不是該篇「李權霖」 販賣毒品給「陳光軒」之判決。我在發表這個文章之前,我 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副所長洪振益、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林明均查證這件事,但他們都說礙 於個資法無法幫我查詢,我出於善意監督的心情,才發表前 揭文章。再者,我發表文章以後,陳光軒在短短幾小時內馬 上就澄清了,留言的網友也都全部支持、相信陳光軒,對陳 光軒的名譽客觀上並無受到很大的損害。況且,關於陳光軒 吸毒的傳聞,也有其他人在說。我確實有去查證,有相當依 據後,基於選民監督的角度而非「明知不是陳光軒」之情況 下發表文章,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不構成誹謗罪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陳光軒是自願當縣議員而成為 公眾人物,所以遭外界評論的審查程度就比較寬鬆。依據釋 字第509號解釋,雖然行為人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有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不構成毀謗。陳光 軒身為議員,卻有與其他人車震,遭判決有罪,被告有找到 相關資料po文,本次基於監督原因,他查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記載該案被告轉讓K他 命給陳光軒施用,且有詢問派出所所長,確實有陳光軒吸毒 的事實,但警員沒有告訴他有其他的陳光軒,被告也不知道 有其他的陳光軒,所以依照客觀判決及查詢結果,一般老百 姓可確信為真實,既然新聞媒體用問號就可以免責,怎可課 予一般百姓比媒體更高的查詢義務。被告寫陳光軒的文章, 有附上判決,供來看文章的人看判決後來審酌是否是這個陳 光軒,被告沒有毀謗犯意,不符合惡意原則,若被告有毀謗 的犯意,就不會附上判決供公審,所以被告不構成毀謗罪等 語。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臉書「我是頭份人」社團發表本 案文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偵卷第29、71頁,原審卷 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經陳光軒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大約於108年5月19日晚上7時9分 許,在我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的服務處,看到被告發表的本案 文章,我的助理也有截圖給我看,不過我沒有點文章所附的 判決連結,我沒有吸毒等語在案(參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 卷第145至150頁),亦有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 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 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 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 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 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 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 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 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所 謂「善意」,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 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 「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 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 言論自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副所長洪振益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之前有一些違規停車的小糾紛,所以我認 得被告,我不認識陳光軒。被告於108年4、5月間某天,有 來分局派出所,他說要來查詢一個我們分局偵辦的毒品案件 ,涉嫌人是「陳光軒」,我跟他說這是司法案件,基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我無法幫他查詢該毒品案件中「陳光軒」的真 實身分,我問他查這個要做什麼,他說頭份有一個縣議員就 叫陳光軒,後來我也沒有再跟他說什麼等語(參原審卷第 152至154頁)。據上,可知,被告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 社團發表本案文章前,應有向證人洪振益詢問其所檢索之法 院判決內購買毒品之「陳光軒」之真實身分為何,然據證人 洪振益告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為其查詢判決所載「陳光 軒」之真實身分等情;並參酌陳光軒之姓名即「陳光軒」3 字,並無艱澀、少見之文字,同名同姓之可能性甚高,此觀 諸被告自陳在司法院連結系統,輸入陳光軒,有10幾個判決 ,亦明(參偵卷第72頁)。是被告雖於發表本案文章前,曾 詢問證人洪振益,然並未獲得任何實質有關該判決中所指「 陳光軒」真實身分之回應,顯非具有實質意義之查證,難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陳光軒有吸毒情事,亦即,就該判決中 購毒者「陳光軒」是否即為「苗栗縣議員陳光軒」,仍有合 理之可疑存在,然被告卻執意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 發表本案文章,自屬輕率擅斷,實難主張免責。 2.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



團發表之本案文章,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縣議員為民意代 表,係受選民選票之託委以重責,如涉嫌購毒、吸毒,自屬 重大情事,被告對此等具體特定事實之評論,顯然逾越一般 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足以貶低陳光軒在社會之地位與名 望之評價,此亦據證人陳光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身 為苗栗縣議員,被告發表這樣的文章,對我的名譽來說是非 常大的毀損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從而,被告在「我 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發表之本案文章,不特定之多數人只 要進入該社團即可瀏覽,被告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 之意圖,堪屬明確。
3.另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文章前有向證人林明均及吳俊明查證 等語,惟:
⑴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林明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來過分局很多次,我曾受理過他的案件,所以我認 得被告,我不認識陳光軒。108年5月上旬,被告有來派出所 ,他說陳光軒在臉書上發表文章說要告他,所以要來詢問我 他在判決檢索系統有查到「陳光軒」涉嫌吸毒,要問我是哪 一個「陳光軒」,我說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沒辦法幫你 查詢該判決中「陳光軒」的真實身分,然後我有跟他說,依 照判決書的記載,在頭份分局的轄區確實有一個吸毒的人叫 「陳光軒」,但我沒辦法幫他查詢這個「陳光軒」是否是「 苗栗縣議員陳光軒」等語(參原審卷第156至161頁)。 ⑵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所長吳俊明,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在北門派出所服務時,被告曾前來 詢問我,他拿好像是拿起訴書或判決來問我,他說他被人告 了,要我提供一些背景資料,我說這個在我職務上不可能給 你看,也不可能查詢,我沒有辦法提供,當時被告所拿的資 料,上面並沒有年籍,只有名字「陳光軒」,他希望用我職 務的方式查詢看看有沒有相同年籍,或是很雷同的人,我說 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⑶陳光軒於108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報警前,在「我是頭份人 」之臉書社團發表之文章敘明「針對這位我完全不認識的林 育司先生在我是頭份人所PO『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的文 章,我在此鄭重聲明,陳光軒從來沒有接觸過任何毒品,若 要打擊我勇於揭弊的形象,大可免了,我沒在怕,我現在會 馬上到警局對林育司先生提出『加重誹謗罪』的告訴」等情 ,有卷附陳光軒之貼文可憑(參偵卷第53頁)。 ⑷據上可證,被告向證人林明均、吳俊明查證之時點,均係在 被告發表本案文章,陳光軒已表明對其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之 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查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4.被告復辯稱其發表本案文章時,少打了一個「問號」等語, 然一般以手機欲在臉書發表文章,在文章區之欄位打完欲發 表之文字以後,尚需點選右上角之「發佈」按鈕,始會發表 該篇文章,故被告以手機打字打完「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 」等文字後,自係確認無誤,始會有另一動作按下「發佈」 之按鈕,實難認此動作之完成,與當時網路是否通暢、手機 有無故障有實質關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另被 告辯稱本案文章所附之判決連結錯誤、陳光軒吸毒之事亦有 其他人在傳等語,惟此些辯解,均無礙被告發表本案文章已 屬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5.被告再辯稱曾要求管理員刪稿等語,並請求傳喚「我是頭份 人」臉書社團管理人溫俊勇;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 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 故被告曾否於發文後委請上揭管理人刪除其文章,要與其犯 罪行為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認尚無傳喚臉書社團管理人溫俊 勇到庭詰問之必要,爰駁回其證據聲請。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何以新聞用問號即可免責,怎可課予 一般百姓比媒體更高的查詢義務等語;惟新聞媒體於報導事 件過程中,亦負有相當查證義務,要非僅於句末加上問號即 可免責,此觀諸刑法第310條規定,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皆因一般民眾及新聞媒體而異其規範或解釋即明,辯護 人此部分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7.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陳光軒所稱「五年前選舉來幫忙之先 生」即「林家緯」(音同,下以「林家緯」稱之,參本院卷 第133、169頁),用以證明其所為貼文內容為真實等語,惟 查: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其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且真實性證明之 對象,為事實本身,而非以該事實為內容之傳聞或風評等之 存在與否。又「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



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 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 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 得律以誹謗罪責。
⑵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發文前,雖向員警等人查詢刑事判決中 之「陳光軒」是否為陳光軒,然並未獲員警證實,已如前述 ;即被告於臉書發文之際,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或得以 證明刑事判決中之「陳光軒」之真實身分,是被告發文之際 ,顯只係憑主觀判斷而為傳播。
⑶被告與「林家緯」間,並無證據顯示,渠二人於被告發文之 前,曾接觸或聯繫而得以查證刑事判決中「陳光軒」之身分 ,是「林家緯」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刑事判決中 之「陳光軒」即為陳光軒;況「林家緯」所為之陳述,亦屬 傳聞或風評,而非被告所傳述之事實對象,是傳喚「林家緯 」,亦僅得證明傳聞之存在,而非「事實」本身;從而,被 告聲請傳喚「林家緯」,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即 「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為真實),自亦無必要。 ⑷末查,陳光軒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位「林家緯」(音同 )先生係之前認識的人,很久沒聯絡了,亦不知其聯絡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據此本院自無從加以傳喚。據上 ,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爰予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無真憑實據之情形下,貿然在「我是頭份 人」之臉書社團發表本案文章,意指身為苗栗縣議員之陳光 軒吸毒等情,對陳光軒進行攻擊,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所 為之評論,亦已逾「適當」之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 ,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免責不罰規定適用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被 告未為實質之查證,即輕率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發 表詆毀陳光軒名譽之本案文章,而衡酌觀看該社團之人應以 苗栗縣縣民居多,陳光軒又為苗栗縣議員,被告為本案犯罪 之手段,對陳光軒之影響,難謂不大,其行為實屬可議;並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發表之本案文章對 陳光軒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及因陳光軒無和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暨陳光軒對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 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