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博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86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俊明(下稱被告)明知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 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人(下稱「阿昌」)使用。嗣「 阿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紀安翔」,並向告訴人胡筱佩稱欲以每月5萬 元薪資僱用告訴人胡筱佩為其工作,以取信告訴人胡筱佩, 嗣於107年4月25日晚間10時56分許,向告訴人胡筱佩佯稱其 出車禍,需要維修費用,使告訴人胡筱佩陷於錯誤,於107 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27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嗣告訴人胡筱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胡筱佩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胡筱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3月20日一大里字第00046號 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後不久,即將該帳戶借予「阿昌」作為網路拍賣使用,依卷 附上開帳戶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7年4月27日止之長達3年 多期間,進出往來明細多達上千筆,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均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車手迅速領出之特徵完全不 相符合,如確供詐騙集團使用,絕無可能僅告訴人胡筱佩1 人於107年4月26日匯款1筆27萬元,理應會有多筆遭詐騙之 金額匯入,且詐騙集團為了避免帳戶遭掛失或銷戶,通常在 取得人頭帳戶後不久,即會馬上使用,不可能在取得被告上 揭帳戶長達3年多後才開始使用。又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戶,於告訴人胡筱佩於107年4月26日匯款27萬元 後,竟於同日還分別自該帳戶轉匯30萬元、21萬1000元(共 計51萬1000元)至告訴人胡筱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若為詐騙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豈會在收到告訴人胡筱佩受騙匯款之27萬 元後,還匯回較告訴人胡筱佩受騙金額更高之51萬1000元至 告訴人胡筱佩帳戶內,顯有違一般常情,可見被告出借帳戶 時難以預見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再被告前曾因104年間另 案提供他人帳戶而涉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30276號為緩起訴處 分,故而不知如何處理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擔 心若將其掛失或銷戶可能會被懷疑滅證或構成其他犯罪,才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並非對於自身銀行帳戶漠不關心而有容 任詐欺之犯意,被告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五、本院查:
(一)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前開 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3月20日一大里字第 00046號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下稱108 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被 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自104年6月6日起 至107年4月27日止之期間內,確有密集轉帳或匯款之紀錄 ,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55至295頁)在卷可憑,被告堅稱:伊係於104年3月31日 申辦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不久,即將帳戶提 供予「阿昌」之人使用等語,堪可採信。參以被告於104 年間即提供帳戶予「阿昌」使用,且該帳戶於前開長達近 3年之期間有如此大量密集之款項出入,而除告訴人胡筱 佩指訴其於107年4月26日匯入27萬元係遭詐騙外,前開大 量密集之匯款出入,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用途及是否為詐騙 所得,亦未有其他被害人報案指述係遭詐騙所匯款項,則 「阿昌」是否係詐欺集團人員及其初始向被告取得第一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目的是否為供詐欺之用,已殊質疑 。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筱佩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係於107年4月間 因其通訊軟體LINE上之好友「紀安翔」稱要以支付月薪5 萬元僱用伊做事,伊答應後有於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4 日分別幫「紀安翔」線上刷卡換現金或申辦信用貸款,並 將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取交「紀安翔」指 示前來收款之人,「紀安翔」於107年4月25日晚間打給伊 稱剛出車禍需維修費要向其借款,伊乃於同年月26日申辦 大筆金額轉帳而將27萬元匯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戶,「紀安翔」又以同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分 2次各轉帳30萬元及21萬1000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要其領出後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至約定地點交付予「紀 安翔」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因「紀安翔」交付之票據事後 未兌現,伊乃發覺受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96號影卷〈下稱107年度偵字第9896號影卷 〉第10至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 筱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見107年度偵字第9896號影卷81、83、85至86、89至90頁 )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告訴人胡筱佩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 述:伊不知道「紀安翔」究有無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則「紀安翔」有無以不實原因向告訴人胡筱佩借 款,已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胡筱佩於本院審理時復稱 :伊於案發時缺錢一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告訴人胡 筱佩何以願意於缺錢之情況下,猶出借高達27萬元之款項 予其所稱「紀安翔」之人,亦容可疑;再參以告訴人胡筱 佩將前揭27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後,向告訴人胡筱佩佯騙借款之「紀安翔」理應可直接自 帳戶將錢領出以遂行其詐欺取款之目的,然「紀安翔」於 告訴人胡筱佩匯款27萬元後,卻又將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30萬元及21萬1000元(合計51萬10 00元,遠高於告訴人胡筱佩所指被騙匯款之27萬元),再 行轉匯至告訴人胡筱佩管領掌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由告訴人胡筱佩提領交付予「紀安翔」指示取款之人,此 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筱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7年度偵字第9896號影卷12頁、本院卷第91頁),且有 告訴人胡筱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 細(見107年度偵字第9896號影卷第86頁、原審卷第292頁 )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胡筱佩上開所稱之借款模式, 亦與一般借款方式有違,是告訴人胡筱佩將27萬元匯至被 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究是否係出於證人即 告訴人胡筱佩所指「紀安翔」佯向其「借款」之原因,實 啟人疑竇而難以盡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前揭被訴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實非無疑。
(三)而縱告訴人胡筱佩確如其所述係遭「紀安翔」以上開原因 詐騙27萬元,惟證人即告訴人胡筱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未曾因幫「紀安翔」工作,而經警察或檢察機關告以其 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104年 間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予「阿昌」使用後 ,於長達近3年之期間內,除告訴人胡筱佩外,並未有他
人報案陳稱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戶,亦僅堪認告訴人胡筱佩部分,係「紀安翔 」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使用後多年,方臨時突然起意詐騙 告訴人胡筱佩,難認被告早於約3年前提供帳戶時,對於 相隔長達近3年之久後之「紀安翔」突發起意之詐騙行為 ,主觀上具有認識或可得預見。又被告就其未將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資料辦理掛失或銷戶之原因,已說 明係因其於104年間另案提供他人之帳戶而涉有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故而不知如何處理本案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擔心若將其掛失或銷戶可能會被懷疑滅 證或構成其他犯罪,才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並非對於自己 的銀行帳戶漠不關心而有容任詐欺之犯意等語,並有上開 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276號 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11至13頁 )在卷可參,足可採信;況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 以實行詐騙,為免帳戶遭掛失,通常在取得人頭帳戶後不 久,即會馬上使用,而被告於104年間將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提供予「阿昌」使用後,至告訴人胡筱佩 於107年4月間報案陳稱被騙之前之期間內,均未發現該帳 戶遭使用作為詐欺之事證,則被告主觀上因認「阿昌」取 得帳戶非供違法使用,乃遲未申辦掛失或銷戶、甚或報警 處理,均尚不能據以反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
(四)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堪以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 告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