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10號
TCHM,109,上易,61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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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6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盷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他被訴 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柏融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包含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郭邱 玉卿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只有轉售予上訴人即被告陳 奕盷(以下稱被告)一人,參酌證人居住於台南市,除轉售 預付卡予被告外,二人間並無其他交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證詞內容應非虛妄。又證人係自民國107年3月間開始收 購預付卡,此時間點與被告自承自107年3月間開始收購預付 卡轉售圖利相符,更足認證人證詞應無瑕疵。又被告除本案 外,亦曾因轉賣預付卡遭起訴、判刑,足認其對於預付卡數 量之需求甚大,則證人黃柏融將收購而來之預付卡均轉賣予 被告,亦與常情無違等語。被告即上訴人陳奕盷上訴意旨略 以:其向證人鄭勝裕收取者為中華電信門號預付卡,並非本 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預付卡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鄭勝裕確有申請行動 電話預付卡後交其使用、其在臉書或蝦皮拍賣市場販售預付 卡,曾向鄭勝裕表示若缺錢,可辦理預付卡轉售賺錢等不利 於己自白,證人鄭勝裕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以 玩網路遊戲為由,要求其申辦電話預付卡交與被告使用,其



誤認被告所述為真,便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 交予被告使用,該次申辦門號所需費用亦是被告所支付等語 ,告訴人王美娥指述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詐騙得逞新臺幣18萬元,暨卷附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基本 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告訴人無摺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 訊息與通話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二崙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對被告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一一論駁,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向鄭勝裕收購者為 中華電信之門號預付卡,且取得當天即遺失,並提出申請日 期107 年7月7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為憑,然 證人鄭勝裕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不論是台灣大哥大、遠傳 或中華電信,均轉交予被告收執一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積欠被告債務 ,不堪被告人情催索,遂同意申辦預付卡門號交予被告使用 ,本身並非從事預付卡收受、轉賣之盤商,足徵其交付對象 應僅有被告一人無誤,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對 於向鄭勝裕黃柏融收購之預付卡門號流向,辯稱「(問: 鄭勝裕的預付卡你有拿去買賣?)沒有,這張卡是遺失,遺 失的時間忘記了…」、「(問:你向黃柏融收購來約20張預 付卡,有無轉賣他人或用於遊戲?幾張遭竊?)我將10張預 付卡用於玩阿瓦隆之王遊戲,另外10張預付卡我來不及轉賣 就遭竊了」,顯見其一貫以遭竊、遺失等空泛事由卸責。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未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預付卡轉售予詐騙集團而否認犯罪,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原審判決就證人黃柏融證稱所收購之預付卡門號,包括門號 0000000000號在內均轉售予被告一節詳予調查後,說明:依 據證人盧振豪謝文添陳韋彤等人證詞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起訴書,顯見證人黃柏融收購之預付卡數量非少,又其 證稱每張預付卡需先支出2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錢,則每次 收購預付卡而需先行支出之金額達數千元至數萬元,衡情應 有快速轉售以換取現金之需求,若僅有被告一名買家,風險 甚高,難以排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買家之可能,證人黃柏融 首開證詞,自難遽為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郭邱玉卿部分有 罪之確信,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況且,證人黃 柏融自承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其販賣預付 卡之留言後,與其聯繫收購預付卡等語,觀諸證人黃柏融在 網路散發販售預付卡訊息,而廣為宣傳,並再向盧振豪等多 人大肆收購預付卡,核其情形,應是屬於收購轉賣預付卡圖 利之中盤商,此與有罪部分之證人鄭勝裕單純基於朋友情誼 而提供預付卡供被告使用尚有不同,則證人黃柏融是否為避 免其他轉售管道曝光而遭警方循線查獲,遂將已遭查獲之預 付卡流向全推諉予被告,確仍有相當之疑慮存在,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證人黃柏融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詞內 容應屬真實可信等語,尚難憑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4、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盷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 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轉賣,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以躲避檢警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收購 其所取得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之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友 人鄭勝裕無償取得於107年6月24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於同年8月1日前之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將該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供為詐騙犯罪 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 共同實施),於同年7月31日、8月1日,以上開預付卡門號 去電及傳送Line訊息予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王美娥,佯為王 美娥姪子,誆以「電話號碼已經變更」、「購買法拍屋,時 間急迫,人在外地,一時不便,希代為匯款」等語,而對王 美娥施用詐術,使之一時失察,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8月1 日14時53分許,至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廖葳利(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美娥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奕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之被告陳奕昀固不否認曾向鄭勝裕索取預付卡門號,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鄭勝裕給伊的是另一個門號, 非起訴之門號,且該門號在當天就遺失了,伊有請鄭勝裕



理遺失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乃鄭勝裕於107年6月 24日所申辦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基本 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1、245、263-26 5頁)等附卷可稽。又鄭勝裕於申辦取得上開預付卡後, 旋於107年6月24日申辦後至同年7月31日間之某日時,無 償交付予被告陳奕昀一節,業據證人鄭勝裕於警、偵訊中 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西螺分局警卷】第9-13頁、偵字第3724號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272-283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即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以上開 預付卡門號去電及傳送Line訊息予王美娥,佯為王美娥姪 子,誆稱「電話號碼已經變更」、「購買法拍屋,時間急 迫,人在外地,一時不便,希代為匯款」等語,使王美娥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 18萬元至廖葳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據告訴人王 美娥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無摺匯款 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訊息與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預付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足參(見西螺分局警卷第15-17頁、21-45頁、55 -82 頁)。堪認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鄭勝裕所申辦 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誤。
(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鄭勝裕有申請行動電話預付 卡給伊使用乙情(見西螺分局警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372 4號卷第23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證人鄭勝裕並於警 偵訊中證稱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是 要給被告把玩手機遊戲使用,其申請後就無償提供給被告 等語(見西螺分局警卷第9頁反面、偵字第3724號卷第3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是 要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要玩遊戲,我一開始半信半疑, 但是他有開遊戲遊玩的實際狀況給我看,那個是類似說要 門號認證,我想說他一次遊玩多個帳號,用多個門號就說 得過去了,所以我才相信他,其確定本案起訴的台灣大哥 大0000-000000門號是交給被告,辦理門號費用是被告出



的,辦理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280 -281頁)。再參諸被告曾坦言伊有在網路FB或蝦皮拍賣市 場賣易付卡(應為預付卡,以下均同),價錢在1千初左 右,伊曾跟鄭勝裕說,如果缺錢可以辦易付卡去賣,後來 他有去辦易付卡,伊當時有跟他要了1張易付卡,伊從107 年3月至8、9月間,因生小孩需要一些錢,就去買易付卡 來賺取差價,1張約可賺100元等語(見偵字第3724號卷第 2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以玩手機遊戲為由,無償向證 人鄭勝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嗣再 轉售牟利。
(三)至於被告其後雖否認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轉售,並 辯稱其取得該預付卡後未使用就遺失了,或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向鄭勝裕收購的是中華電信之預付卡,跟本案不同 ,且於購買當天就遺失,有請鄭勝裕辦理云云,並提出證 人鄭勝裕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為證 。惟證人鄭勝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本案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其申辦後交給被告無 誤,且被告未曾告知所交付之預付卡遺失,需其去辦理停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8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向證人鄭勝裕取得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迄至108年11月25日止,仍處於使用狀態 ,未有遺失或停卡之情形,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顯見 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實在,均難採信。
(四)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 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 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 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 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 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 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 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 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陳奕昀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就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陳奕昀無償取得鄭勝裕申辦之行動 電話預付卡後即轉售他人牟利,容任不詳年籍者使用,而 被告無法控制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使用及流向,被告就該預 付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 告對於上開預付卡門號,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乃被告猶恣意將之販售提供不詳年籍者使用,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聯繫使用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中犯罪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行為係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奕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轉售他人 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除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領薪資約1千至1千5百元、 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名小孩(各為1歲、2歲), 現與父親、姑姑同住,每月需支付信用貸款8千多元及小孩 扶養費用1萬5千元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參酌被告前自陳其在網路販售行動電話預付卡,價錢在1 千初左右,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實際販售之 價格,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本案中被告係 以1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轉售牟利,此為被告 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向黃柏融價購盧振豪(所涉犯行,均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24日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於同年6月6日前之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實施),於同年6月 6日、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去電予住在桃園市 龜山區之郭邱玉卿,佯為郭邱玉卿姪女,誆以「電話號碼已 經變更」、「經營包包生意,資金周轉不靈,希貸借現金, 日後奉還」等語,而對郭邱玉卿施用詐術,使之一時失察, 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6月7日12時43分許,到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至柯彥君(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嗣因郭邱玉卿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黃柏融盧振豪、證人即告訴人郭邱玉卿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邱玉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銀 帳戶之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 我們沒有交易成功,我有詢問要買中華電話的預付卡,但是 他沒有,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四、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乃盧振豪於107年5月 24日所申辦,且於申辦後即交付予黃柏融之事實,業據證 人盧振豪於警詢、證人黃柏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佳 里分局警卷】第11-19頁、43-49頁、59頁)。又上開行動 電話預付卡經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於107年6月6日 、7日,以上開門號去電予郭邱玉卿,佯為郭邱玉卿姪女 ,誆以「電話號碼已經變更」、「經營包包生意,資金周 轉不靈,希貸借現金,日後奉還」等語,使郭邱玉卿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12時43分許,匯款3萬 元至柯彥君之元大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被 害人郭邱玉卿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商銀帳戶之共 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在卷足參(見佳里分局警卷第3-5頁、61-71頁)。綜上 可認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證人黃柏融固曾於警詢中證稱其將盧振豪申辦之行動電話 預付卡再轉賣予被告陳奕昀,且陳稱是因被告在臉書上看 見其留之文章(內容是:我有賣預付卡),然後就在臉書 留下訊息,雙方聯絡收購,當有收購到預付卡時,就以微 信聯絡被告,又其所收購之預付卡,只有賣給被告等語( 見佳里分局警卷第43-4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 收購之預付卡全數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然依證人盧振豪謝文添陳韋彤等於警詢所述,盧振豪 及其友人洪舜偉於107年5月24日當天,即申辦台灣大哥大 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各5張(2人共20張),謝文添 則於107年3至5月間,申辦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預付卡各5張(共10張),陳韋彤於107年3至6月間,申 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5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預 付卡12張,渠等於申辦後均由黃柏融收購(見佳里分局警 卷第11-15頁、21-23頁、29-35頁);另參酌證人黃柏融 因轉售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見偵字第5593號卷第113-127頁),黃柏 融除上開證人外,另自107年3月間起,陸續向多人收購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顯見證人黃柏融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 之數量非少。再者,據證人黃柏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 參酌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其收購預付卡門號每張需 支出200元至6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6頁),則黃柏融



每次收購預付卡而先行花費之金額動輒在數千至數萬元, 依常情而言,黃柏融應有快速將所收購之預付卡門號轉售 以換取現金之需求,若僅有被告一名買家,風險甚高,且 難認符合常理。況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中即已陳稱伊在認識 被告之前,業已在臉書留下出售預付卡之文章訊息(見佳 里分局警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預 付卡除賣給被告外,有無賣給他人,證人黃柏融答稱那時 候有跟被告說另有賣給他人,不過實際上只有賣給被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286頁),綜核上情,證人黃柏融既大量 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且難以排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 買家,則其證稱所收購之預付卡全數出售予被告乙節,自 難遽為採信。
(三)又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曾向證人黃柏融收購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而證人盧振豪謝文添、陳韋 彤等均不知黃柏融向其等收購門號後轉手給何人,另詐騙 集團成員雖曾以上開預付卡門號去電向被害人郭邱玉卿詐 欺取財,惟詐騙集團如何取得上開門號,在無相關實據證 明下,究難遽指與被告有所關連。
四、從而,本案此部分除證人黃柏融顯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相 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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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