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6號
TCHM,109,上易,21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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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訴詐欺取財及其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金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指如附表二編號5侵占罪;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賴金龍因參與網路賭博而結識吳佳鴻徐嘉蔆(原名徐嘉玲 )夫妻,其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某日,向吳佳鴻建議可與其 共同投資其友人王強圳所經營之賭場,吳佳鴻應允後乃向金 融機關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於106年3月31日 委由其妻徐嘉蔆依照賴金龍指示,將該100萬元匯入由賴金 龍借得不知情之王瑋德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詎賴金龍明知上開100萬元,係吳佳 鴻委由其投資賭場而保管持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3月31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王瑋德 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其中50萬元予以領出,即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之,將30萬元提供王瑋德償還賭 債,另20萬元供其賭博花用無剩,僅餘留50萬元在系爭臺中 銀行帳戶內,作為吳佳鴻投資上開賭場之用。
二、案經吳佳鴻徐嘉蔆委由陳衍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金龍(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原審卷二第210 、274頁、本院卷第95頁、第227頁、第300頁、第320頁、第 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見他卷第29頁、原審 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徐嘉蔆 (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王強圳(見他卷 第29頁反面)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亦有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1頁)、被告與證人吳



佳鴻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6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24頁)。是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洵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侵占等犯行,罪證明確,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 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 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 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 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王瑋德將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其中50萬元領出後 ,交由被告擅自處分而為侵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四、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 後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即於本案 上開犯罪時間,仍不知潔身自愛、改過遷善,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及花費,竟於博取被害人信賴後,向被害人稱投 資賭場賺取利潤之機會,而侵占被害人上開財物,其行為實 屬不當,應予相當責罰;佐以被告供稱其從事太陽保險經紀 人工作,薪資約3、5萬元,家裡有父母、弟弟、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且衡量其事 後僅返還部分之侵占款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造成 被害人於財產、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上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說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吳佳鴻50萬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惟被告事後於106年7月24日、27日、31日、同 年8月2日、31日、同年10月1日、2日,各將2萬元、2萬1800 元、7萬元、3萬8200元、2萬元、1萬元、3萬元,共21萬元 ,匯還給告訴人吳佳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75頁),亦有提出匯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單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由上,是認 被告應已實際返還21萬元予告訴人吳佳鴻,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仍有29萬元,又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侵占告訴人吳佳鴻50萬元,迄今僅返還21萬元,復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量刑失之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吳佳鴻21萬元,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等語。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客觀上亦無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復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情 事。是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原 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35條修正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 比較新舊法後雖適用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間,經由彭學豐認識告訴人 吳佳鴻徐嘉玲,認為告訴人吳佳鴻經營補教業收入頗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明 知對外並無結識土地代書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土地代書) 可對外放款亦無任何投資股份,竟先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0段000○00巷0○0號住 處,對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訛稱:其有配合代書可對外放 款,如願意投資每個案子有3%至15%之利潤等語,致使告訴 人吳佳鴻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 項匯入以林詠宸(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 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二)被告於同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彭學豐共 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無設立廣告 招牌之公司,對其等佯稱該間公司係伊所開設,因對外投資 眾多,亟需資金週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林詠宸2人能籌 資購買其對外投資股份,每月至少能獲得6%之利息等語,致 使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2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1 編號6至14;附表2編號5以外所示之款項均匯入以林詠宸名 義,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
(三)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承認前所收受之



投資款項,均用以賭博及償還其個人對外積欠之賭債,尋求 告訴人吳佳鴻二人之諒解,並表示可共同投資友人經營之賭 場,以求彌補虧損再起東山等情,經告訴人吳佳鴻二人思索 後,先前投資虧損嚴重,且每月負擔甚重,不對外進行高獲 利率之投資,資金調度實遭遇困難,只得聽從被告之指示, 由告訴人吳佳鴻出面向金融機關借貸100萬元後,於附表2編 號5所示之時間匯入以王瑋德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 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收受 前述投資款項後,竟將其中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挪作 私用自行賭博財物而損失淨盡(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本院 說明駁回上訴如前),僅將其中50萬元依約定用以投資賭場 。履經告訴人吳佳鴻再三催促何時再將剩餘50萬元進行賭場 投資,被告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以日後將投資由王強圳經 營賭場50萬元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王強圳先交付所收受面額 50萬元之客票,再由被告偕同告訴人吳佳鴻共同前往彰化縣 伸港鄉某不詳處所之媽祖廟找王強圳,由被告當場將前述客 票交還予王強圳,用以向告訴人吳佳鴻表示已將剩餘之50萬 元投資賭場。嗣於同年6月間,被告再對告訴人吳佳鴻表示 所投資之賭場虧損連連,缺乏資金運作,惟有繼續投資賭場 ,方能賺取高額報酬,進而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再增資20萬元 ,告訴人吳佳鴻因不堪每月高額貸款支出,為求每月有鉅額 資金週轉,再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該筆資金 後,又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挪作私用償還其個人積欠之賭債 。
(四)被告總計以前述詐術,騙取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共492萬 6300元,另侵占告訴人吳佳鴻所交付之資金20萬元。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 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 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 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 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林詠宸吳佳鴻徐嘉蔆、彭學 豐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佳鴻徐嘉蔆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部分之詐欺、侵占之犯行,並辯解略以:(一)告訴人吳佳鴻至遲於105年6月起即透過彭學豐開線上球版與 被告對賭,直至105年9月間,告訴人吳佳鴻始與被告直接接 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是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對匯賭博 輸贏之金錢、編號4是被告向告訴人吳佳鴻之借款,根本不 是什麼土地代書放款的投資,我有賭輸的時候,也會透過林 詠宸之帳戶匯款給告訴人夫妻;又告訴人吳佳鴻自105年2月 起即透過彭學豐借貸金錢給我,彭學豐從中賺取利息差價, 告訴人吳佳鴻彭學豐借給我的款項,均每週收取利息,以 最低每週5%利率計算,年息高達260%,根本就是觸犯重利 罪,故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為避免自承有重利行 為,將借給我之款項利息扭曲為所謂投資利潤,甚為明顯。(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處所,是我與彭學豐地 下簽賭六合彩的投注站,我沒有跟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講 「係我所開設,因對外投資眾多,亟需資金週轉,要求告訴 人吳佳鴻林詠宸2人能籌資購買我對外投資股份」等語, 是因告訴人吳佳鴻到台中來喝酒,我請他去這個地方住而已 ,如附表一編號6至14;附表2編號1至4、6至8所示的款項都 是職棒簽賭,告訴人吳佳鴻應該匯款給我的錢。(三)另20萬元是以告訴人吳佳鴻名義投資伸港鄉海尾賭場佔4成 股份,該20萬元是告訴人吳佳鴻自己帶進賭場的,我沒有經 手20萬元,該款項是借錢給賭客,錢放在告訴人吳佳鴻或我 身上,如有報酬我們拿40%,賭場拿60%,後來錢就被賭客欠 著,我沒有拿去還個人賭債,告訴人吳佳鴻當時在賭場工作 ,我也在賭場,有賭場報表可憑。
五、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告訴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林詠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據證人吳佳鴻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頁反面、第28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復經證人林詠宸證述略以:我沒 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將上開款項匯到我的存摺(即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的帳號是被告提供給告訴人吳佳鴻等語 (見他卷第3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他卷第30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亦有告訴人吳佳鴻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頁至第20頁)為憑。 基此,被告確有指示告訴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款項匯入系爭林詠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230萬3000 元,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吳佳鴻上開款項,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證人吳佳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最初由彭學豐介紹我們 認識被告及林詠宸,被告向我及徐嘉蔆表示出資投資代書放 款,可以收取3-15%的利潤,被告並表示其係太陽保險經紀 公司之總監,經我們查證後,確實有此間保險公司,之後, 我覺得投資方案獲利不錯,被告也對我表示可以看看彭學豐 的經濟狀況有改善,我才願意投資。後來被告承認沒有將上 開款項投資到土地放款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5年8月間,經彭學豐介紹認 識被告,被告及其太太說他們在太陽保險公司擔任總監跟區 經理,並表示有認識代書可配合投資土地放款,長期配合都 很穩定,保證每月獲利5%至15%,並說彭學豐投資很久,生 活有改善,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我說如願意投資,要怎麼拿 錢給被告,被告之妻拿出其帳戶並說可以匯到這帳戶,因被 告跟我借錢都有返還,又是太陽保險公司總監,被告也保證 如有狀況其會承擔,我才相信被告說詞,於105年8月10日左 右,在彭學豐臺中市東山路住處談論時,在場的人有我、徐 嘉蔆、彭學豐彭學豐女友、賴金龍林詠宸賴金龍的女 兒,我就陸續至105年10月31日止,均為代書土地放款原因 而匯款,其後沒有為土地放款而匯款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到5所示款項,均是我匯給被告作為代書放款之用,其中一 筆5415元,是我補習班當天學費收帳匯給被告的,被告說土 地代書那邊有人要借400、500萬元現金買土地,很多人要搶 ,先進來佔位,就趕快湊那筆錢給被告,零頭15元是轉帳手 續費;在錄音譯文(告訴人吳佳鴻與被告)內我說「放一筆 60的一筆50的放在土地有沒有?」、被告說「50吧」,意指 被告說代書土地放款,我們都簡稱土地,被告說放一筆60萬 元、一筆50萬元,分開放進代書土地放款,保證獲利至少5 %,但沒有取得上開利潤;錄音之對話中被告回答653萬700 0元,是包含編號1到編號5所示代書放款部分。之後,我有 跟被告要投資契約,被告說代書要單一窗口,不要太複雜, 是其偷偷將CASE拿出來讓我們賺錢,如要資料的話,很多在 被告家裡或公司,之後,我們再跟被告要來看,被告一下說 沒回家,一下說資料太多要整理,拿不出來;我要見土地代 書或問代書名字或者聯絡方式,但被告不讓我看,也不給土



地代書名字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 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第212頁、第214頁反面)。證人徐嘉蔆於偵查中證述略為: 當時我們在彭學豐住處談代書土地放款投資事宜時,有詢問 被告關於投資款項要如何交給被告,其妻林詠宸從包包取出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說投資款項匯到系爭林詠宸帳戶;之後 被告帶著林詠宸、孩子至我們屏東住處,向我們承認投資款 項並無投資到代書土地買賣,也親口承認並無認識代書等語 (見他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為:彭學豐介紹 我先生吳佳鴻認識被告,被告說其擔任保險經紀人,剛開始 被告想用增員方式拉我拉當其下線;之後就沒有再談保險的 事情,都講投資的事,係在彭學豐家裡談的,被告說其有土 地代書配合土地放款,利潤3%到15%,因有些人想跟銀行貸 款,但貸款時間較長比較慢,他們等不及、急用錢,就會從 其等這邊借款;我跟被告開始不熟,暑假期間,我們常往返 臺中做買賣,會與被告一起吃飯,被告跟我老公吳佳鴻有小 額借款,也都有還,讓我們覺得被告有信用;起訴書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是代書土地放款,因利潤是一個月領一次,10月 1日到10月31日要領利潤了,怎麼無聲無息,被告就騙我們 說其銀行帳戶被凍結,要我們買被告股份,土地放款有好幾 百萬,實際金額吳佳鴻比較知道,但吳佳鴻會告訴我說,錢 要做什麼,會有怎樣的利潤,後來一毛錢也沒拿到,最後紙 包不住火,於106年1月中旬,被告帶著其妻、小到我家跪求 ,坦承前面所說都是假的,就先開了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給我,表示有誠意要解決此事,返還出資額,並要求我們 購買其公司的股份;被告說一開始投資都是騙我們,為取得 我們信任才叫我們投資,係因其欠債很多拿不出來,才誆騙 這些投資。我沒看過土地代書、亦未與被告簽土地投資契約 書,也沒說跟那位代書配合,但我們有跟被告要過,被告說 代書只對他,我們不用瞭解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 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49頁、第 51頁),亦有證人徐嘉蔆提出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83頁)。證人彭學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 :告訴人吳佳鴻徐嘉蔆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被告有跟 我們說投資土地買賣的事,於105年8月間暑假結束前,剛開 始被告跟我說其與證人吳佳鴻不認識,證人吳佳鴻的錢先匯 給我,再由我轉匯給被告,後來吳佳鴻到台中時,大家一起 吃飯,被告跟吳佳鴻為一些小額借款,就熟了,我就跟吳佳 鴻說你們都熟了,直接匯款,不要再透過我匯款,後面由被 告與吳佳鴻直接對帳,前面轉匯部分還沒有對帳;整個過程



都沒看過代書或土地投資放款文件,我跟被告要過很多次, 被告跟我說在家裡電腦裡或其沒有回家,被告說代書只對其 一個窗口,如見面,這條線全部要斷,就沒辦法獲利,不能 讓代書見到我們,他也不會讓我們去見代書;後來我問被告 土地投資是否都沒有投資,被告有承認沒有;卷附證三所示 LINE對話翻拍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第三張對話,被告說 有個工業區的陳先生問第三次了要50,係指50萬,另如果有 人剛好出資的話,幫我排在他的第一,排第一意思是很多人 要搶,先把好的位置給我等情(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 119頁、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上開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之證述,固均指證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之犯嫌,然仍須調查其他事 證用以佐證此部分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三)觀諸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9年4月29日合金萬丹 字第1090001586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 9年5月26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182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210頁),可認告訴人吳佳鴻至遲於105年2月間 ,即透過彭學豐匯款予被告,亦即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間並 非於105年8月間,方透過彭學豐之介紹而認識;且被告與告 訴人吳佳鴻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前,即與彭學豐 有頻繁與多筆之金錢匯款,則被告前揭辯稱其與告訴人吳佳 鴻、彭學豐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前,即有金錢借 貸關係等情,尚非無據。又佐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之 賭博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78頁),此些對帳單係 被告拍攝後上傳Google雲端帳戶之照片,其上均載有拍攝日 期與時間,上傳後該日期與時間即無法事後更動,此為本院 從事審判工作所已知,則此部分之對帳單既為被告與告訴人 吳佳鴻對賭紀錄之Excel檔案,自堪信為真實。細繹上開賭 博對帳單記載,其上記載「實金勝」係指被告贏錢,告訴人 必須匯款給被告;「實金敗」為告訴人吳佳鴻贏錢,被告必 須匯款予告訴人吳佳鴻,依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彭學豐間,計有如下之賭博資金往來:
⒈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6月26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513,75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58,505元,故告訴人 吳佳鴻尚應給付被告455,200元(十位以下捨去,下同), 告訴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匯款331,20 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彭學豐再以合庫帳戶匯款193,180元 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84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7月5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12,85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12,800元,告訴



吳佳鴻於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1萬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 (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7月17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296,992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296,900元,告 訴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86,900元至彭學豐 合庫帳戶,彭學豐再以彭學豐之合庫帳戶匯款338,500元至 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7月24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贏 被告326,546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326,500元,被 告即於翌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700,000元至彭學豐合庫 帳戶,彭學豐再以彭學豐之合庫帳戶匯款325,500元至告訴 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88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1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225,625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83,980元,故告訴人 吳佳鴻尚應給付被告141,600元,告訴人吳佳鴻即於同日以 其合庫帳戶匯款141,600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 89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14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65,638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65,600元,告訴 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65,600元至彭學豐合庫 帳戶(見本院卷第191頁)。
⒎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21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贏 被告478,797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478,700元,彭 學豐即於同年月23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478,700元至告訴人 吳佳鴻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50萬 元、20萬元至彭學豐之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2頁)。 ⒏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8月28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99,937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507,609元,故被告尚 應給付告訴人407,600元,彭學豐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4 07,6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3頁)。 ⒐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4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56,622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56,600元,告訴 人吳佳鴻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56,600元至彭學豐帳戶 ,彭學豐於同日匯款57,6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 卷第194頁)。
⒑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11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135,736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135,700元,因 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9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以告訴 人吳佳鴻合庫帳戶匯款30萬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 第137頁),故彭學豐於105年9月12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164



,2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作為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 吳佳鴻30萬元,被告於同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09,200 元至彭學豐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 ⒒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18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贏 被告219,226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219,200元,彭 學豐即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19,2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 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32, 200元至彭學豐之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96頁)。 ⒓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9月25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65,68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328,175元,故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62,400元,因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已甚熟 識,故被告於翌日直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62,400元至 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39頁)。 ⒔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2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769,155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769,100元,因 告訴人吳佳鴻於同年9月29日已輸被告達430,000元,故告訴 人吳佳鴻先於105年9月29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430,000元至 林詠宸國泰帳戶(見本院卷第139頁),餘339,100元未付。 ⒕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9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吳 佳鴻91,31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15,840元,故告訴人吳 佳鴻應給付被告75,400元,告訴人吳佳鴻於翌日以其合庫帳 戶匯款5,4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餘款7萬元未付(見本院 卷第141頁)。
⒖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16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 吳佳鴻493,03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493,000元, 告訴人吳佳鴻於翌日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71,500元至林詠宸 國泰帳戶,餘款221,50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41頁)。 ⒗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23日對帳,告訴人吳佳鴻 贏被告283,625元,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佳鴻283,600元, 因告訴人吳佳鴻於同年月16日結帳時,仍欠被告221,500元 ,故被告直接扣除5,000元(告訴人吳佳鴻仍欠被告216,500 元),於同年月25日以以林詠宸國泰帳戶匯款278,600元至 告訴人吳佳鴻之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41頁)。 ⒘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0月31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 吳佳鴻56,180元,故告訴人吳佳鴻應給付被告56,100元,因 告訴人吳佳鴻仍積欠被告216,500元,告訴人吳佳鴻於同日 以其合庫帳戶匯款96,100元至林詠宸國泰帳戶,餘款176,50 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43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於105年11月14日對帳,被告贏告訴人 吳佳鴻24,390元,告訴人吳佳鴻贏被告51,760元,故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吳佳鴻27,300元,彭學豐已先於105年11月13日 以其合庫帳戶匯款25,000元至告訴人吳佳鴻合庫帳戶(見本 院卷第203頁)。
(四)由上開賭博對帳單及匯款資料可知,告訴人吳佳鴻確實有與 被告於前揭時間從事對賭行為,然告訴人吳佳鴻卻對此部分 絲毫不提,甚至陳稱完全不懂賭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5頁、第197頁反面),顯與事實相悖。又相對 於銀行借款,為因應不符銀行貸款資格;或因急迫需求款項 周轉者,有所謂之民間借款,常見於當鋪業者或土地代書經 營此業。而從事民間借款者,其自然是著眼於可於短期間內 收取較高之利息,是以欲擔任民間借款之金主,以常情度之 ,對於從事放款者身分、職業、風險、可獲取之利息等事項 均會詳細評估,慎重者尚會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將約定事項 記載清楚,以免投資當鋪業主或土地代書擔任金主,結果卻 導致血本無歸。然綜觀證人吳佳鴻徐嘉蔆彭學豐前揭之 證述,渠等對被告所稱之土地代書係何人竟完全不知,亦無 聯絡方式,更無任何書面契約,僅因被告之口頭陳述有所謂 之土地代書可放款、獲利多少;甚至要求告訴人夫妻或彭學 豐不能與該土地代書聯繫等明顯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下,告訴 人夫妻卻仍選擇由告訴人吳佳鴻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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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