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8、4623、4841、4847、49
33、4934、4937、5197、5344、6039、6292、64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錦添犯如附表二編號1-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6、8 、10-11 、13-16 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 、9 、12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錦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6 、8 、10-11 、13-15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6 、8 、10-11 、13-15 所示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1-6 、8 、10-11 、13-15 所示被害人所有、持 有之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1-3 、5-6 、8 、11、13-15 所示方式銷贓。
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踰越牆垣,以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管領之物,得 手後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方式銷贓。
㈢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兇器,以附表一編號 9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 手後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方式銷贓。
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 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銷贓。二、黃錦添為附表一編號5 、6 之竊盜犯行前,為避免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父黃
○榮)號碼暴露自己身分,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黑色膠帶張貼於上 開車牌「S 」字之左側,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0」 號後,懸掛在上開機車後方而行使之,並於同日及翌日(即 9 日),均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並為附表一編 號5 、6 竊盜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錦添(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4-118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陳欽彥、黃饒月 鴦、歐坤勇、許文隆、黃明通、黃錦福、黃崑松、吳佳芸、 徐啟騰、吳佳欣、劉嘉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劍山,證人黃水 桃、劉建顯、黃鍾仁、謝富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榮) 、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富裕)、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嘉文) 、被告騎乘普重機超000-0000載 送竊取之鐵門監視器照片、109 年1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資源回收業收貨物品登記簿、同年1 月18日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謝富裕提供給警方之估價單翻拍照片 、警員於○○路○段000 號(銓欣回收場) 取回之工型鋼兩 支外觀照片、同年1 月20日被告於溪湖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 筆錄時穿著外套之照片(與行竊時所穿外套相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000-0000) 、同年1 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舊館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關位置地圖(109 年度偵 字第2578號卷第77-83 、87、89、91-99 、101103、105 、 107-112 、113 、115 、157-167 、169 頁) 、彰化縣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佳欣) 、109 年3 月2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日案發現場照片(109 年度 偵字第4623號卷第49、51-55 、57頁) 、109 年4 月8 日案 發現場照片、同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109 年度偵字 第4841號卷第51、53、69、71頁)、109 年3 月18日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李宗龍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順昌廢棄物清理有 限公司) ( 109 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第53-83 、85、113 頁 )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吳佳芸) 、109 年4 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液晶電視1 台( 109 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97-101、 103 、105 、107-109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黃崑松) 、109 年3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黃崑松現 場指認照片、同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年4 月 11日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薄(指認人徐啟騰) ( 109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57、59-63 、65頁) 、109 年4 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4937 號卷49-57 頁)、109 年3 月20日黃錦福指認相片、同年月 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 53-5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建顯) 、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黃水桃)、台灣三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說明、109 年4 月18日黃明通現場照片、遭竊液晶電視照片(109 年度 偵字第5344號卷第59、61-65 、67、69、71-80 頁)、109 年3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6039 號卷第55-69 頁)、109 年3 月20日歐坤勇指稱汽車電池被 偷之相片、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 6292號卷第49-50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劍山)、贓物 認領保管單(黃劍山)、109 年3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同年5 月11日警方會同黃錦添勘查犯案車輛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51-52 、 67-73 、77、83-91 、93頁)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8 、10-11 、13-1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 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變造車牌懸掛行使,雖於109 年4 月8 日、9 日,均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並 為附表一編號5 、6 之竊盜犯行,惟其係基於同一隱藏身分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且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2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犯,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文之財產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鍾仁、劉建顯遂行其附表編號8 所示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 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行使變造持種文書犯行,應僅論以接續 一罪,原審認定成立2罪,有過度評價之失,有欠允當。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違犯12件普通竊盜罪、3 件加重竊盜罪、1 件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而有不該,惟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品,價值最高者為附表一編號11之16,800元,其中附表一編 號4 、10、14之價值,且均在1,000 元以下(各為200 元、 600 元及300 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備註之說明),惟原審 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6、8 、10-11 、13-15 之普通竊 盜犯行、犯罪事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在被告均自 始認罪,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情況下,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科處有期 徒刑7 月或者8 月,另就附表一編號7 、9 、12之加重竊盜 犯行,均科處有期刑10月,對照被告行為對被害人財產、社 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其犯後之態度,明顯過重而有失權衡 ,罪刑難謂相當,有違公平原則。再衡之本案竊盜之時間, 除附表一編號1-3 係於109 年1 月外,其餘均於同年3 、4 月間,地點皆在彰化縣埔心鄉、溪湖鎮等地,時間、空間極 為密接,且其犯罪態樣多係竊取鐵窗、鐵門、工型鋼、銅線 、鋁條、電線、冷氣機等物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或者竊取
店家零錢花用。是被告上開15次竊盜犯行,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其犯罪 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具有責任非難重覆 程度較高、各罪間獨立程度薄弱之特性,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相對較低(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注意不應過度評價。然原審於各 罪所宣告之處斷刑已有過重,致總刑度達有期徒刑11年6 月 之狀況下,復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顯然 未審酌被告犯罪時、地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 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而有過度評價情 形,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至為不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 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 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 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 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 項 ,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 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 ,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 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 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 ,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 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5 、6-7 、9 、 13-15 所示之物,其價值均高於被告處分各該贓物後所取得 之對價(詳後述),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僅諭知變價後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說明,亦有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 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一再行竊,法治觀念 薄弱,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復變造車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黃○榮、劉嘉文、吳佳欣、陳欽彥、徐啟騰、吳佳芸 、黃崑松、黃饒月鴦、黃錦福、黃明通、許文隆、歐坤勇、 被害人黃劍山所受之損害非重,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以 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哥哥同住 ,父親高齡,之前工作時有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6 、8 、10-11 、13-1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6罪,附表一編號1-3 係於109 年1 月所 犯,其餘均於同年3 、4 月間為之,地點皆在彰化縣埔心鄉 、溪湖鎮等地,時、空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類 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附表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6-7 、9 、13-15 所竊得之 「鐵 門、鐵窗約4 面」、「約20公斤鋁條」、「約10公斤之鋁條 」、「銅線3 袋」、「冷氣室外機」、「電線2 捲」、「廢 棄電池1 顆」、「汽車電瓶1 個」,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480 元、450 元、220 元、2000元、400 元、500 元 、45元、50元,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被告竊得之物, 其價值均高於被告變賣之款項(理由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 說明),依上開㈠⒊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附表一編號3 、8 所竊得之「工型鋼2 支、HERAN 液晶電視
1 台」,業已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富裕、劉建顯,謝富裕、劉 建顯並將上開工型鋼、HERAN 液晶電視交付警員扣案,並已 發還告訴人劉嘉文、吳佳芸,然被告就該工型鋼、HERAN 液 晶電視1 台變賣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85 元、3500元,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2 、4 、10、11所竊得之「工型鋼120 公斤、14 0 公斤」、「現金200 元」、「現金600 元」、「BEST廠牌 烤箱1 台,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之「三洋液晶電視1 台」,雖 已發還告訴人黃明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惟 該液晶電視係作為被告抵償債務之用,被告經本案犯罪獲得 免除對證人劉建顯3,500 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 9 竊取冷氣室外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父親所有,惟嗣 後已將膠帶撕去,而回復為原「000-0000」號真正之車牌, 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行竊及銷贓之方式 │
├─┼───┼──────┼───────┼──────────────────────┤
│1 │黃○榮│109年1月15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上午6時44分 │○村○○○路00│,徒手竊取鐵門、鐵窗約4 面,並搬運至上開機車│
│ │ │許 │0號工廠倉庫前 │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空地 │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480 元,並花用一空│
│ │ │ │ │。 │
│ │ │ │ │【註:證人黃○榮於警詢證稱:鐵門、鐵窗約4 到│
│ │ │ │ │5 面,鐵管約300 到400 分斤(一根長約30公分)│
│ │ │ │ │,價值約5,000 元等語(偵2578卷第50頁)】 │
├─┼───┼──────┼───────┼──────────────────────┤
│2 │劉嘉文│109年1月17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上午7時19分 │○村○○○路00│,徒手竊取工型鋼120 公斤、140 公斤(價值約10│
│ │ │許 │號對面空地 │,400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
│ │ ├──────┼───────┤旋載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順昌廢棄│
│ │ │109年1月17日│彰化縣○○鄉○│物清理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徐黃金(負責人│
│ │ │上午7時43分 │○村○○○路00│徐啟騰之母),得款花用一空。 │
│ │ │許 │號對面空地 │【註:依證人劉嘉文於警詢證稱:工型鋼1,500 公│
│ │ │ │ │斤,價值約60,000元等語(偵2578卷第62頁),估│
│ │ │ │ │算其價值為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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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嘉文│109年1月18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上午7時19分 │○村○○○路00│,徒手竊取工型鋼2 支(共70公斤,價值約2,800 │
│ │ │許 │號對面空地 │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
│ │ │ │ │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詮欣環保有限│
│ │ │ │ │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富裕,得款385 元花用一│
│ │ │ │ │空。 │
│ │ │ │ │(贓物工型鋼2 支嗣經警在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
│ │ │ │ │司查獲,由謝富裕交與警方,警方已發還劉嘉文)│
│ │ │ │ │【註:依證人劉嘉文於警詢證稱:工型鋼1,500 公│
│ │ │ │ │斤,價值約60,000元等語(偵2578卷第62頁),估│
│ │ │ │ │算其價值為2,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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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佳欣│109年3月25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上午7時52分 │○路0段000號(│,進入加油島收銀臺,徒手竊取紙鈔200元及零錢 │
│ │ │許 │日茂加油站) │盤(盤內零錢約2,000元),並將零錢盤放置上開 │
│ │ │ │ │機車腳踏墊,旋遭加油員吳佳欣發現,迅速至黃錦│
│ │ │ │ │添車旁取回零錢盤,黃錦添隨即騎車逃逸。竊得之│
│ │ │ │ │贓款200元花用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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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欽彥│109年4月8日 │彰化縣○○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 │ │下午3時27分 │○○路00號之工│已變造為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約20│
│ │ │許 │廠外 │公斤之鋁條(價值約3000元) ,並搬運至上開機車│
│ │ │ │ │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外環│
│ │ │ │ │道路,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
│ │ │ │ │業者,得款450 元花用一空。 │
│ │ │ │ │【註:依證人陳欽彥於警詢證稱:鋁條100 公斤價│
│ │ │ │ │值約15,000元等語(偵4841卷第44頁),估算其價│
│ │ │ │ │值為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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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欽彥│109年4月9日 │彰化縣○○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 │ │中午12時許 │○○路00號之工│已變造為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約10│
│ │ │ │廠外 │公斤之鋁條(價值約1500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
│ │ │ │ │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外環道│
│ │ │ │ │路,見資源回收車,即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 │ │ │ │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20 元花用一空。 │
│ │ │ │ │【註:依證人陳欽彥於警詢證稱:鋁條100 公斤價│
│ │ │ │ │值約15,000元等語(偵4841卷第44頁),估算其價│
│ │ │ │ │值為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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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啟騰│109年3月18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遮掩車│
│ │ │凌晨5時32分 │○路0段000號(│牌)至左列地點,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空地,徒手│
│ │ │許 │順昌廢棄物清理│竊取銅線3 袋(共約20公斤,價值約3,200 元),│
│ │ │ │有限公司) │並丟至圍牆外,因恐遭人發現,先騎乘機車在附近│
│ │ │ │ │行駛,稍後再返回丟置銅線處將之載走。旋變賣予│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流動攤販,得款2,000 │
│ │ │ │ │餘元花用一空。 │
│ │ │ │ │【註:依證人徐啟騰於警詢中證稱:1 公斤銅線價│
│ │ │ │ │值160 元等語(偵4847卷第50頁),估算其價值為│
│ │ │ │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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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佳芸│109年4月17日│彰化縣○○鄉○│對友人黃鍾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謊│
│ │ │上午7時55分 │○○村○○路00│稱其有中古電視機欲出售,請黃鍾仁代為尋找買主│
│ │ │許 │0號黃○榮(即 │,經黃鍾仁介紹劉建顯後,黃錦添於左列時間與黃│
│ │ │ │黃錦添之父)房│鍾仁、劉建顯至其父黃○榮房間,表明房內之HERA│
│ │ │ │間內 │N 液晶電視一臺( 價值約8,000 元,已發還) ,係│
│ │ │ │ │欲出賣之物(實際上為其兄黃錦福所有),請不知│
│ │ │ │ │情之黃鍾仁徒手搬運至不知情之劉建顯停放在屋外│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劉建顯│
│ │ │ │ │載走而竊取之。嗣經劉建顯給付價金3,500 元,均│
│ │ │ │ │花用一空。 │
│ │ │ │ │【註:依證人吳佳芸於警詢證稱:HERAN 液晶電視│
│ │ │ │ │1 臺,價值約8,000 元,電視為黃錦福所購買等語│
│ │ │ │ │(偵4933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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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崑松│109年3月11日│彰化縣○○鄉○│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
│ │ │上午8時許 │鳳村○○路000 │步行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
│ │ │ │號屋外 │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將冷氣室│
│ │ │ │ │外機(價值約10,000元)自左列房屋外牆拆下而竊│
│ │ │ │ │取之,並搬運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後座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載往│
│ │ │ │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順昌廢棄物清理│
│ │ │ │ │有限公司,變買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徐啟騰,│
│ │ │ │ │得款400 餘元花用一空。 │
│ │ │ │ │【註:依證人黃崑松於警詢證稱:冷氣室外機1 台│
│ │ │ │ │,價值約10,000元等語(偵4934卷第50頁)估算其│
│ │ │ │ │價值為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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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饒月│109年4月16日│彰化縣○○鄉○│於109年4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鴦 │上午6時42分 │○○村○○路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雜貨店購買香菸,見 │
│ │ │許 │段000號之雜貨 │櫃臺上有放置零錢,因當下無行竊機會,乃先行騎│
│ │ │ │店內 │乘上開機車離去,旋再返回店外,趁黃饒月鴦離開│
│ │ │ │ │櫃臺補貨時進入,徒手竊取櫃臺上之零錢盒(內有│
│ │ │ │ │零錢約600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贓款600 │
│ │ │ │ │元花用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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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錦福│109年3月15日│彰化縣○○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BEST」烤箱1 臺(價值約16,8│
│ │ │上午8時30分 │○○村○○路 │00元,搬運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阿│
│ │ │許 │000號倉庫內 │豪」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自小客車上,由「阿豪」│
│ │ │ │ │駕車載走,而無償贈與「阿豪」,作為其遷入新居│
│ │ │ │ │之禮物。 │
│ │ │ │ │【註:證人黃錦福於警詢證稱:電烤箱廠牌BEST,│
│ │ │ │ │價格約16,800元等語(偵5197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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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明通│109年4月18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上午6時許 │○村○○路000 │,徒手戳破外門紗窗並破壞外門門鎖後進入屋內,│
│ │ │ │號客廳 │再破壞屋內第2 道門鎖,進入廚房後轉到客廳,徒│
│ │ │ │ │手竊取40至42吋三洋液晶電視一臺(價值約10,000│
│ │ │ │ │元,已發還),並搬運至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旋│
│ │ │ │ │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載往彰化縣○○鄉○○路│
│ │ │ │ │0 段00號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交與劉建顯,抵│
│ │ │ │ │償其積欠劉建顯之3,500 元。 │
│ │ │ │ │【註:證人黃明通於警詢中證稱:液晶電視40至42│
│ │ │ │ │吋,價值約10,000元等語(偵5344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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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許文隆│109年3月21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凌晨2時50分 │○路0段00號前 │,爬上許文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許 │ │小貨車上,徒手竊取置於該車上之電線2捲(每捲 │
│ │ │ │ │長25公尺,價值共8,000 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
│ │ │ │ │後騎車離去。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 │ │ │ │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500 餘元花用一空。 │
│ │ │ │ │【註:證人許文隆於警詢中證稱:電線2 捲,每捲│
│ │ │ │ │25公尺,每捲價值4,000 元,2 捲價值8,000 元等│
│ │ │ │ │語(偵6039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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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歐坤勇│109年3月20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上午10時許 │○村○○路00巷│,徒手竊取歐坤勇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小貨車下方│
│ │ │ │附近 │之廢棄電池1 顆(價值約300 元),置於上開機車│
│ │ │ │ │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外環│
│ │ │ │ │道路旁,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流動資源│
│ │ │ │ │回收商,得款45元花用一空。 │
│ │ │ │ │【註:證人歐坤勇於警詢中證稱:廢棄電池價值約│
│ │ │ │ │300 元等語(偵6292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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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劍山│109年3月26日│彰化縣○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
│ │ │下午1時30分 │路00號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門外之日立窗型冷氣機1臺、 │
│ │ │許 │ │汽車電瓶1 個,依次搬運至上開機車後座、腳踏墊│
│ │ │ │ │後騎車離去。隨即為黃劍山發現而趨前阻其離開,│
│ │ │ │ │黃錦添因而行車不穩,致上開冷氣機掉落地面,黃│
│ │ │ │ │錦添不及撿起即行逃逸(日立窗型冷氣機1 臺已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