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9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 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俊毅因犯業務侵占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4,46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韓紫雲、陳吉銨、張緯宸、洪瓊姿、楚 茂林、伊善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名 下鹿港草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裕國天沐社區名下 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裕國天沐社區廠商請款核 銷表、裕國天沐社區名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裕國天沐社區107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財務收支總表 、鷹揚保全公司11月份服務費請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郵局108 年6 月6 日函暨檢附提款卡提領之交易明細 、裕國天沐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與證人韓 紫雲、洪瓊姿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並說明證人 陳吉銨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說明 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裕國 天沐社區總幹事之便,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侵占所收取之款 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 鷹揚保全公司達成和(調)解,或彌補鷹揚保全公司所受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建築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鷹揚保全公司所受 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服臺中法院未調查對被告有利證 據,僅用心證判決,請求高等法院再查等語。惟查,上訴意 旨僅泛言原審未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僅用心證判決,然就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為何,並無實際論述內容,亦未具體指出 及說明原判決何部分認定與事實所有出入,所述「對被告有 利證據」,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 為已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