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侑宇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10、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破獲密醫為施用毒品者施打「排毒針」以 規避驗尿之違反醫師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0888號案件),循線查出顧客張侑宇之身分後,經 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張侑宇於109年2月18日下 午3時39分許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 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 (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 本案於109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依修正後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