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85號
TCHM,108,上訴,2485,202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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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鎮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鎮泓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想不想輕鬆賺錢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秘聊」暱稱 為「錢櫃」「皇冠」之成年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其等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 款車手,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線成員杜國松(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面交部分,郭鎮泓可分得面交收 取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郭鎮泓即與「錢櫃」「皇冠」、 杜國松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 13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林雪 盆,佯稱楊林雪盆名下有電話費未繳,將幫楊林雪盆轉接16 5專線,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王建國警員」、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658專案「王文豪檢察官」等名義,向楊林雪盆 訛稱:因楊林雪盆個資外洩,身分遭詐欺集團冒用,帳戶中 有詐欺集團贓款而涉及洗錢案件,須將款項領出監管並繳納 公證款,否則戶頭將被凍結,待調查結束後即會返還云云, 致楊林雪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相約之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集團內另 名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 載楊林雪盆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申請暫緩執行、繳納 公證款等不實事項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 書傳真本交予楊林雪盆楊林雪盆則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楊林雪盆復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翌日(14日)上午,自其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帳戶 提領現金100萬元,至約定之臺中市中區成功路90巷新家大 飯店前等候交款。「錢櫃」或「皇冠」則以電話聯繫並指示 郭鎮泓前往楊林雪盆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該集團 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名義所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楊林雪盆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申請暫緩執行、繳納公證款等不實 事項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傳真本1 紙後,郭鎮泓即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與楊林雪盆碰面,向楊林雪盆佯稱係長官派來,又將手機交 予楊林雪盆接聽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將上開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交予楊林雪盆而行使之,楊林雪 盆因而深信其等所為係上開機關之職權行為,不疑有他,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郭鎮泓,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公文書核發之正確 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而郭鎮泓離開現場後,先自上開 100萬元中拿取1萬元款項作為自己報酬,再前往臺中高鐵站 將其餘99萬元款項交予杜國松,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郭鎮泓其後亦陸續自該詐欺集團成員 處取得剩餘之5萬元報酬。嗣楊林雪盆未見其所交付款項匯 回其帳戶內,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郭鎮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楊



林雪盆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陳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雪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偵查卷第61至69、185至186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應排除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他字 卷第5至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卷第71至7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99至129頁)、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及傳真本原本(偵查卷第18 9、191頁,原本置於卷尾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 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所製作,其 內容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印」之法院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縱上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 有所出入,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法院公證官、收款 執行官等職務,亦無公證執行處之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 司法、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 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楊林雪盆住家附近之便利商 店由被告收取,再交予楊林雪盆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被告、「錢櫃」「皇冠」、杜國松及向楊林雪盆施 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透過電話,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楊林雪盆 行騙,使之受騙交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錢櫃」「皇冠」、杜國松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楊林雪盆交付現金,被告收取後交予 杜國松,再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附表編 號1、2所示公文書後持以向楊林雪盆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 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本案係其中最 先繫屬者(108年8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 以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併予指明。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僅於108年5月14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林雪盆並收受100萬元,並未親自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且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 知悉冒用「王建國警員」「王文豪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 身分,惟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楊林雪盆而彼此分工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同負其責。是被告 與「錢櫃」「皇冠」、杜國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漏未論及,然上開部分與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 院卷一第145、150頁、卷二第115、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均難 謂允當。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上開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援引相關證人楊林雪盆於警詢、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 ,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本案被告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適用法 則難謂允洽。
3.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 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 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 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情節 輕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免除其刑之 規定,強制工作部分亦失所依附,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
4.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量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併宣告強 制工作,且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 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 作用),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工地做工, 收入不穩定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楊林雪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 定之裁量權。
2.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 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 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於108年7月11日為警查 獲,參與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 非高,再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 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 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 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 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自承其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6(即6萬 元)為報酬(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32、74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楊 林雪盆收執,並經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 諭知。惟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前往便利 商店接收之傳真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偽造公印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之方式偽造公印文, 實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公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3.被告係以其所有APPLE廠牌I Phone6行動電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該行動電話已經變賣,搭配使用之SI M卡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 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併予說明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76、3104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於108年1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錢櫃」「皇冠」「陳憶如」、杜國松及其他身分不 詳至少三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 車手。嗣被告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7月間某日起,以網 路假交友借款真詐財之詐術,詐騙被害人張茂森,致張茂森 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現金等候交付。嗣該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員指示張茂森於108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款30萬元。「陳憶如」即指示被告 出面向張茂森取款,惟因張茂森起疑而將被告帶往警局報警 處理,而取款未遂之犯罪事實,雖以前案張茂森部分,被告



參與收取款項之時間係108年1月7日,早於本案被告收取款 項時間之108年5月14日,且被告於該案件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而認該案件被告被訴對張茂森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且本案繫屬在先,應為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 力所及,由本案併予審理,而就被告所犯該案件被訴犯行, 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該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0、13至16、109、1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與被害人張茂森部分,不是同一詐欺集團,108年1月7 日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是網路上有應徵工作, 我去應徵,「陳憶如」叫我去收錢,該案與「錢櫃」、杜國 松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供稱其係108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查卷第165 頁);另觀之前案卷證,被告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中(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第5至9、141頁)、張茂森該案 件於警詢、偵查中(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第10 至12、126至127頁)均未曾提及「錢櫃」「皇冠」、杜國松 等人,卷內亦無與「錢櫃」「皇冠」、杜國松有關之具體事 證,是被告雖於該案件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張茂森 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表示認罪,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案 件被告涉犯詐騙張茂森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而為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日期為108年5月13日,金額│
│ │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印」公印文1枚 │印」公印文1枚 │ 為150萬元(偵查卷第189頁)│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 │ │2.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公文書1張 │ │ │ 物 │
├──┼───────────┼────────┼────────┼─────────────┤
│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日期為108年5月14日,金額│
│ │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印」公印文1枚 │印」公印文1枚 │ 為100萬元(偵查卷第191頁)│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 │ │2.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 │公文書1張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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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