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3號
被 上訴人 陳王審(即陳份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雄(即陳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等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鑑定費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 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分割方案有 爭執,有鑑定其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本院已囑託社團法 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0 萬元(見本院卷223至225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 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 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辦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