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89號
TPHV,109,非抗,8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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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抗告人 沈基盟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選派檢查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 得再為抗告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者,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3號裁 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依卷內證 據,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07年營運狀況並無異常,再抗告人 曾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長達5年半,亦曾於104年至106年間 代理貝里斯商鴻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與多間公 司簽約,足認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之合作 關係知之甚詳,難認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 再抗告人離職後擔任與相對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儀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要職,再抗告人之配偶、母親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及監察人;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年9月21日 以後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及記錄,顯與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將訂單改以鴻展公司之名義訂約而造成相對人公 司虧損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無涉,適足認相對人公司所 辯再抗告人係為窺探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而聲請選派檢查人 尚非無據,因而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是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 ,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檢查行為係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為之,再



抗告人並未參與,也無法直接接觸相對人公司營業資料,如 檢查範圍已特定,則無侵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不應以保護 營業秘密為由或少數股東與公司有競業之可能即剝奪少數股 東聲請檢查之權。另本件再抗告人並非指摘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有競業行為,而係質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小燕指示 相對人公司業務單位將外幣計價訂單轉往黃小燕獨資之鴻展 公司之行為,圖利自己獨資之公司,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收 ,而認有選認檢查人之必要。又再抗告人請求檢查之範圍, 特定於106年9月21日以後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 資料,並未過當。原裁定對於檢查人檢查功能之認知及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必要性之法律適用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廢棄 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惟原裁定依卷內證物認定 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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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