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抗告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
相 對 人 葉秋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黃于耿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抵押物),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原法 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8號卷第6-17、21-29頁),黃于耿雖 將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 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處分)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予 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以:原法院漏未審酌相對人究竟有無交付金錢予債務人 而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核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所為實體上 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據為廢棄原 裁定之理由。再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亦未及審究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確定前該筆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應非在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情云云,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時已發生或取得,且符合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及擔保債權 資格者,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該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並非所問。再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求予廢棄,顯然誤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清 償期已屆至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誠
屬無據,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