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9年度,3號
TPHV,109,重勞上更一,3,202010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佳文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僱用伊擔任產 品管理師,嗣於104年9月1日告知伊,將於同年11月30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惟被上訴人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 情形,且系爭終止前後,仍有其他部門員工轉調至伊離職前 任職之軟體項目管理部(Software Feature Management, 下稱SFM部門),該部分並招募新進人員擔任伊離職前之工 作。系爭終止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且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 人拒絕受領伊勞務,應繼續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 下稱系爭工資),及於再次月未日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 下稱系爭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伊若104年度 全年在職,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個月年終獎金15萬3000元, 惟因系爭終止僅給付14萬5元而短付1萬2995元(下稱系爭獎 金差額)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差額本息,並提 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7萬6500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459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上訴人 應於105年2月5日給付伊1萬2995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㈡至㈣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第2、3季持續虧損,該年度總虧 損達150億元,因此減縮業務,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9萬5232元,所 為終止於法無違。如認系爭終止不合法,上訴人離職後轉向 他處服勞務而另有所得,應自系爭工資扣除,且以前揭資遣 費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差額相 互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伊7萬65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撥459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2995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㈢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 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審理)。四、查,上訴人自91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併入被上 訴人前之友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 1日通知上訴人,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11月 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系爭終止),其間被上訴人曾招 募員工甲○○。而系爭終止前,上訴人每月工資7萬6500元, 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前審卷第206頁),並 有員工聘僱契約書、聘僱及保密合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資遣費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 43、44至45、103、117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信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然繼續存在, 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關係存在,並命上被上訴人給付伊系 爭工資、系爭獎金差額及提撥系爭勞退金等情,被上訴人均 予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終止是 否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㈡系爭終止是否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判斷如 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終止時,具備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 時,得不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緊縮,係 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 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 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 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104年第2季稅後淨損達80.3億元,每股虧損9 .7元;同年第3季稅後淨損45億元,每股虧損5.41元,其1 05年第1季、第2季仍陸續呈現虧損狀態,有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營運業績說明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 至60頁、本院前審卷第54至62頁);其股價自101年起呈 現下滑狀態,至104年間仍無起色,有股價趨勢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終止 之際,營業收益不敷經營成本,不能因營業而獲利,且虧 損已非一時一月或數日之短暫,自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所定虧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虧損未達持續一段 時間之程度云云,並不足採。
  ⒊系爭終止之際,被上訴人之虧損既非短暫,其自得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必要之裁員,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 及轉型,避免因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 不安。
 ㈡系爭終止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被上訴人因持續虧損,於104年8月13日宣布營運規劃,冀 以更精實與靈活的營運模式,帶領公司邁向顯著的獲利成 長,希透過明確的組織再造,積極的執行力與高效的管理 方針,帶動企業永續發展並邁向獲利,規劃設立全新事業 單位,以更明確的目標帶動智慧型手機、虛擬實境與智慧 生活連結裝置等關鍵領域的獲利成長。同時透過精實整體 營運規劃,達成減少35%營運費用之目標,其中包括預計 縮減全球員工人數15%等情,有新聞報導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66、70頁)。可見被上訴人為謀轉虧而盈,欲進行 組織轉型再造,除積極新設事業單位以謀開源外,亦消極 減縮人力以圖節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與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宏達電二工會)就其所提出之大量解 僱勞工計畫書進行協商,並於同日依大量解僱保護法規定 ,將所屬新店廠(預計解僱200人)及桃園廠(預計解僱4 00人)之大量解僱計畫書檢送通知新北市政府,有會議紀 錄、被上訴人函文及前揭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 至73、62至71頁)。又被上訴人所屬SFM部門自104年9月1 日至105年2月28日止轉出員工15人,轉入員工8人,有上 訴人提出之離職、轉入、轉出名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7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SFM部門主管陳柏宇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離職前在SFM部門擔任專案經理,當時該 部門主要工作是就其他部門已決定要做的工作確定可執行 性,再根據工程師的資源及專案的時程,與設計部門協調 出可執行之計畫。上訴人離職後,SFM部門部分人員做原 來工作,但很多人轉移到新的內容,稱為產品經理,此與 專案經理有別,專案經理在他人決定做什麼工作後,與之 確定專案時程,不需就產品吸引用戶或賺錢與否負責;產 品經理則除確定做什麼工作外,還要為產品受歡迎或賺錢 與否負責,包括執行還有服務營運及推廣設計的最後決定 。上訴人離職後,SFM部門有聘用新員工,有些人是從其 他部門轉來,有些人從外面聘進來。新聘進來的甲○○是從 事產品經理的工作,目前(按即105年5月31日)新聘未滿 1年,正在與各部門進行接軌,將會負責產品經理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另證人甲○○亦證稱:伊自 104年11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在SFM部門擔任產品經理工作 ,包辦1份產品從出生到死亡,主要做前期規劃,涵蓋競 品分析、使用者調查、產品規劃、創意發想及定義產品成 功及失敗,進而提出各式提案,接續分配執行,執行面須 跨部門溝通,對象包括內部部門及外部客戶,產品推出後 ,要看市場反應及收集資料進行分析,判斷產品優劣,再 規劃下一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知被 上訴人在宣布前揭營運規劃後,隨即展開組織轉型再造行 動,其中SFM部門除消極減縮員工之總人數外,亦積極進 行業務內容及工作方向調整。被上訴人為因應轉型再造後 之新業務與工作方向,雖有新聘員工或於部門間調任員工 情事,惟其計畫縮減全球員工人數15%,並已提出大量解 僱計劃,先與宏達電二工會協商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規定通知新北市政府,其中桃園廠預計解僱400人,新店 廠預計解僱200人,該計畫落實在SFM部門,乃由該部門接 納其他部門員工轉入並新聘員工,於接納及新聘後,整體 僱用勞工人數仍有減少,遇此情形,倘SFM部門新聘及接 納其他部門員工轉入,係為因應轉型再造之需求,且新聘 員工之工作非上訴人得以勝任,應認係被上訴人為追求轉 虧為盈及維持公司存續所必需,不得僅因SFM部門在系爭 終止前後曾接納其他部門員工轉入或新聘員工,即謂系爭 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經查:
  ⑴SFM部門於104年11月2日接納原任職於其他部門之吳怡瑩鄭琬蓉、戴嘉慧、唐琦黃馨禾(下稱吳怡瑩等5人)轉 入,嗣於105年2月1日接納原任職其他部門之楊季寧轉入 ,另於104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有洪嘉隆及蕭博 隆轉調至其他部門等情,兩造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284至285頁),堪認為真。惟SFM部門在前揭轉調後, 整體僱用勞工人數仍有減少(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被 上訴人辯稱轉入之吳怡瑩等5人原任職於Playground部門 負責兒童模式(Zoodles Kid Mode)應用程式與服務業務 ,於轉入SFM部門後持續原先負責業務,其工作內容與上 訴人離職前未盡相同等情,業據提出專業人士社群網站( linkedin)工作經歷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6 頁),且陳柏宇於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詢問:「於上訴人 離職後,有無Cate Wu、Candice Tsai、Caroline Chan、 WeiWei轉調進SFM部門?後3人是否做軟體管理工作?」時 ,亦證稱:不只是做軟體管理工作。Caroline、WeiWei還 在交接、學習。Candice在4月初的M10手機已經有1個產品 服務在線上營運,也在賺錢了。他在中間會負責伊前面講 的產品經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可見被上訴 人遭逢鉅額虧損,為因應組織轉型再造需求,就內部員工 部門配屬進行調整,並非恣意為之。無從強令被上訴人為 迴避系爭終止而不為此項調整,更不得因被上訴人為此項 調整,即謂系爭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僅 以被上訴人為內部員工轉調為據,遽主張被上訴人非無法 安置伊,且空言主張轉入SFM部門者無軟體項目管理工作 經驗即從事與伊離職前相同之工作云云,要難採信,更難 認定被上訴人於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選擇解僱上訴 人時,有恣意為之而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情事。  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後,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新聘甲 ○○、郭欣羽擔任SFM部門產品經理,兩造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284至285頁),並有徵才廣告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2至13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新聘甲○○擔 任SFM部門之產品經理,其工作內容與上訴人離職前擔任 之專案經理不同,業經證人甲○○證稱:伊初任職時,工作 偏向執行面,當時SFM部門有專案經理,是部門的轉捩點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知被上訴人新聘 SFM部門產品經理係因應轉型再造所需。而上訴人於系爭 終止時,不能勝任產品經理工作,亦經陳柏宇證稱:上訴 人離職後新招募之員工甲○○,在訓練計畫及與各個部門接 軌中待接軌完成後,會負責產品經理工作。SFM部門部分 員工從專案經理轉為產品經理,是因為他們在參與產品前 期開發設計時,被發現對產品經理工作有高度潛力。上訴 人負責HSM之PC同步程式及測機,項目涉及專案經理之專 案執行及技術與網路上下載更新,離職後,SFM部門新增 雲端服務規劃及營運工作,上訴人可勝任專案經理,但不 能勝任甲○○之產品經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 至189頁)。陳柏宇為SFM部門主管,與上訴人並無宿怨, 其在被上訴人進行組織轉型再造而有裁員必要之際,依其 對於部屬平日之觀察,評斷上訴人無法勝任產品經理工作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排除轉調上訴人為新設業務之產品經 理,並擇定上訴人為資遣之對象。被上訴人為兼顧開源與 節流,於縮減人力不增加整體員工人數之前提下,調整SF M部門業務內容與工作方向,並新聘員工從事新設業務, 亦可認係為因應轉型再造之所需。被上訴人新設之產品經 理業務,上訴人既無法勝任,系爭終止即不因被上訴人新 聘甲○○或郭欣羽擔任SFM部門產品經理,即謂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
  ⒉被上訴人104年第2季稅後淨損達80.3億元;同年第3季稅後 淨損45億元,其計畫減縮全球員工人數15%以謀轉虧為盈 。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其100年考績平均得 分為70.6分,與同部門其他員工之平均得分86.2分、86.2 分、84.8分、84.4分相差懸殊,主管就上訴人績效不佳之 原因,則記載:在研究JB的衝擊上,伊請上訴人提出編/ 解碼支援的狀態。編/解碼的問題已經被上訴人外部人員 直接質問到公司高階主管。即使伊告訴上訴人這些訊息, 其提供的報告還是遲延了3週;溝通能力需要改善,包括 高度使用郵件溝通,經常發生錯誤溝通、沒有團隊精神、 批評多於討論、幾乎不提出問題。上述每一個須要改善的 項目,在上訴人執行日本電信KDDI DLNA的專案中都可以 看到。在會議中,伊發現上訴人與KDDI軟體專案經理的溝 通是很差的。先不論來自其他小組的問題,上訴人並沒有



將軟體專案經理的角色扮演好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可認上訴人於100年工作表 現即出現嚴重不符合部門主管預期情事,再考諸被上訴人 為系爭終止時,SFM部門主管評斷上訴人無法勝任產品經 理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面臨鉅額虧損欲救亡圖存 之際,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猶採取轉調上訴人至其他部門或 減少上訴人薪資等替代措施,以迴避系爭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離職後,SFM部門仍有部分員工從事偏向 執行面的專案經理工作,新聘員工甲○○初期亦偏向執行面 ,SFM部門持續有偏向執行面之人力需求,並無業務緊縮 情形,且伊亦有產品經理工作之經驗,可以勝任郭欣羽之 產品經理工作,或經再度教育訓練即能勝任產品經理工作 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面臨鉅額虧損,為求轉虧為盈,進行組織轉型再 造而有裁員必要,其計畫縮減全球員工人數15%而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勞工時,應容許其保留未遭資遣 之員工從事原來之業務及工作,並擇定工作表現不符預期 及不能勝任新設業務之部分員工,予以資遣。準此,SFM 部門在上訴人離職後仍有部分員工從事與上訴人相同工作 內容之專案經理工作,應屬合理,上訴人尚不能據此主張 系爭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上訴人離職前從事之專案經理工作,與被上訴人新聘之產 品經理不同,前者係屬執行面之工作,後者則從執行面工 作擴展到服務營運及推廣、規劃、設計。被上訴人解僱上 訴人及新聘甲○○之時,為SFM部門轉型之轉捩點,因此甲○ ○任職之初,工作偏向於執行面,嗣經訓練及與各部門接 軌後,轉偏向於規劃面,業據陳柏宇及甲○○證述如前。據 此,被上訴人新聘甲○○擔任產品經理在組織轉型再造初期 從事偏重執行面之工作,經訓練接軌後轉移偏向規劃設計 工作,亦屬合理。上訴人以以主張系爭終止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亦非有據。
  ⑶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審理中,前就:上訴人原擔任應用軟體及系統軟體研發工 程師,嗣於100年1月至101年3月間在3AM部門(第三方軟 體管理部門,負責與公司外部人員聯繫以取得外部應用軟 體)擔任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將SP部門(So ftware Planning,軟體規劃部門,負責應用軟體創新、 發想及評估)及3AM部門部分人員、FPM部門(負責補充、 強化及管理公司內部研發軟體產品, Software Fea-ture Project Management,FPM及3AM部門功能性質相類,前



者係管理公司內部自行研發之軟體,後者係管理自公司外 部取得之軟體)全部人員,整合為SPM部門(Soft-ware P roduct Management),共19位主任工程師,此部門功能 係應用軟體之創新、開發及管理,上訴人亦擔任此部門之 主任工程師。至SP及3AM部門之其他人員及功能依然存在 ,僅係員額縮編。被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剔除SPM部門原 負責之應用軟體發想創意部分並更名為SFM部門等情 ,不 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固堪認上訴人確曾從事與 公司外部人員聯繫及應用軟體創新、開發及管理之相關工 作。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工作表現曾嚴重不符主管 期待,離職前SFM部門主管則認其無法勝任產品經理工作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面臨重大虧損而有裁員必要,自不 能期待其忽視上開事實,僅因上訴人曾經任職3AM部門及S PM部門,曾有對外聯繫取得應用軟體又創意發想等相關工 作經歷,即強令被上訴人轉調上訴人擔任產品經理。  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新聘郭欣羽,係擔任產品 經理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訴人於1 04年12月1日離職時,既無法勝任產品經理工作,已認定 如前,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新聘郭欣羽,即謂系爭終止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⑸上訴人雖主張:伊經過訓練後,亦得勝任產品經理工作云 云。惟證人陳柏宇證稱:有關上訴人受訓後能否從事產品 經理工作,因為一個人的工作內容如果沒有牽涉市場的調 查及產品推廣,在轉職產品經理通常會遇到很大困難,對 做工程的人,尤其在職超過3年以上,依伊的經驗,困難 與挑戰性很高,成功機率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 ,已難遽認上訴人經訓練後即得勝任產品經理工作。且上 訴人離職時,並無法勝任產品經理工作,業經認定如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發回意旨,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經過訓練後得以勝任產品經理工作。上 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可將其轉調其他適當 工作,或為減薪等措施而不為,要難謂系爭終止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據上,被上訴人因虧損而所為系爭終止,具備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已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上訴 人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非有據。其另以兩 造間僱傭關係於104年12月1日後繼續存在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差額本息,並提繳系爭勞退



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資遣勞工,應事先充分斟酌勞工之 工作年資、年齡、扶養義務、殘障之程度等因素云云,並 非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準此,被上 訴人是否充分斟酌,即不影響系爭終止合法與否之判斷。 又上訴人曾否參與宏達電二工會與被上訴人就大量解僱計 畫書之協議?是否受該二工會決議拘束?被上訴人所擬大 量解僱計畫所列解雇勞工名單有無上訴人?亦核與系爭終 止是否合法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爰不一一詳細論述。另甲 ○○擔任SFM部門產品經理,工作內容與專案經理不同,既 經甲○○及陳柏宇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 出甲○○任職期間之CMS紀錄,證明其實際工作詳細內容, 即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伊7萬65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撥459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應給付伊1萬2995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一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263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459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