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矩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七巷十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本院新店簡易庭八 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嗣並以抗告人 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善意等語。惟繳納裁判費係上訴合法要 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費,其上訴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李慈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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