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李明遠
何喜美
李淑萍
李坪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瓊
李明陽
被 上訴 人 楊阿渠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就假執行上訴部分,依其聲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每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每人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另命上訴人每人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部分,上訴人每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對於上訴人應合一確定。是李明陽雖未提起上訴,仍受上 訴效力所及,爰併列為上訴人。又李明遠、何喜美、李淑萍 、李坪霙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無不利李秀 瓊、李明陽,是其聲請效力自及於其2人。
二、李秀瓊、李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 別准許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進而持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已對上開命給付 及准許假執行聲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且上開執行並 無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為答辯,於上訴後始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無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必要,以免助長逃避責任之歪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 。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其勝訴部分予 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符合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