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9號
TPHV,109,重上,59,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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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游森雄
曾素月(即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

游雪凌(即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


游靜宜(即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

游秀英
游秀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秀經
被 上訴 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游垣崎在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素月游雪 凌、游靜宜,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25頁)。本 院業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裁定由曾素月游雪凌游靜宜游垣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阿嬰與被上 訴人前負責人羅文堂,於58年間口頭約定游阿嬰將其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6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826地號土地建設為觀光區,並於系爭826地號土地上增建 房屋6棟,連同2,800坪觀光區土地交付游阿嬰,作為游阿嬰



交付系爭8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補償,倘被上訴人未依 約開發建設系爭826地號土地,即應照土地原價即一甲地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賠償或返還(下稱系爭契約)。 嗣後羅文堂更於大溪合興里召開協議會時數次向所有村里民 代表承諾其於申請建設觀光區時,將會先建造134間房屋按 照村里民所交付之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原出賣人。詎被上訴人 推諉迄未開始規劃觀光區,顯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上訴 人共同繼承游阿嬰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爰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8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游阿嬰買受重測前宜蘭縣○○鎮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之2、78之4地號 土地),之後系爭78之2、78之4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計 30筆)合併重測為系爭826地號土地,故系爭826地號土地並 非游阿嬰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標的,上訴人自無由解除關於 「系爭8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向游阿嬰買 受系爭78之2、78之4地號土地,並未約定嗣後另以增建房屋 6棟及2,800坪觀光區土地交付予游阿嬰作為補償,上訴人關 於補償部分之主張顯然悖離常情,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26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系爭78之2、78之4地號土地原為游阿嬰所有,於58年間出賣 予被上訴人,於61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9頁、第158頁),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繼承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8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8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而系爭84地號土地於89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前係合併包括系爭78之2、78之4地號土地在內共 計30筆土地後,重測為系爭826 地號土地,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80006152號函、系爭82 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分割合併歷史 資料查詢一覽表、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8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原為 游阿嬰所有之系爭78之2、78之4地號土地僅為系爭826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本院卷第149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



「系爭826地號土地」,顯然並非游阿嬰與被上訴人間買賣 契約之標的,上訴人尚無從針對「系爭826地號土地」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游阿嬰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826地號土地建設為觀光區,並於系爭826地號土地上增建房屋6棟,連同2,800坪觀光區土地交付游阿嬰,作為游阿嬰交付系爭8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補償,倘被上訴人未開發建設系爭826地號土地,即應照土地原價即一甲地8萬元之價格賠償或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約定。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甲方)、頭城鎮合興觀光區促進委員會(乙方)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為佐(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惟系爭協議書即令屬實,其當事人亦為「被上訴人」與「頭城鎮合興觀光區促進委員會」,游阿嬰即使列為乙方「委員」之一(且游阿嬰並未簽名,原審卷第34頁參照),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因系爭協議書而受有反射利益,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交付房屋6棟、土地2,800坪之義務。況系爭協議書第1、2、5、6、7、8條係關於被上訴人向地主價購土地相關手續之說明;第3條、第9條係關於遷移戶或耕作物補償之相關說明;第10條係約定鎮上墓地交被上訴人使用,均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負交付房屋6間、土地2,800坪予上訴人之主張無涉。第4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預定新闢道路靠海沿路邊提供134間土地,照原購價格「讓售」使用戶,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其日後於開發區新建之房屋,以原購價格優先「讓售」予原使用戶,亦即將來與原使用戶另行成立以價購方式讓與房屋之合約,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分配、交付房屋6間、土地2,800坪予上訴人,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交付房屋6間、土地2,800坪予上訴人之義務,或上訴人有何依約或依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則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8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本院向上訴人闡明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為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外之其他方式,及其請求解除契約之標的 與游阿嬰出賣之標的恐不相符後(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 ),上訴人仍表示無意更改聲明(本院卷第150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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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