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文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宋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宋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辰分別給付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就原審判決駁回其2人與陳 宋玗穎請求新潤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新潤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29萬7357元本息、黃文辰給付460萬8931元本息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因其上開請求係基於繼承而取得對上 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訴訟標的對於 其3人必須合一確定,雖陳宋玗穎未與其2人共同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帶上訴 效力及於陳宋玗穎,爰併列陳宋玗穎為附帶上訴人。二、陳宋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宋棋、曾桂蘭於民國99年7月5日分別與上 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陳宋棋、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因車禍死亡,伊等為陳宋 棋、曾桂蘭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以因伊等未依約繳交系爭 買賣契約尾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全部價金 5523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返 還1432萬2857元、黃文辰返還1881萬243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新潤公司 給付超過1432萬2857元本息部分,及請求黃文辰給付超過18 81萬243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 服)。
二、上訴人則以:陳宋棋與訴外人陳連盛共同經營投資不動產事 業,並成立合夥關係,且借用陳宋棋、曾桂蘭之名義與伊簽 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及第687條第1 款規定,伊縱有違約金過高情事而應返還溢收款,惟被上訴 人於陳宋棋死亡退夥後,亦僅能以繼承人身分向陳連盛主張 結算合夥財產,而不得直接向伊主張不當得利;縱認陳宋棋 與陳連盛並非合夥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 至少亦屬類似合 夥契約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為陳宋棋、曾桂蘭,惟關於買賣事宜包括議約、議價、簽約 、工程變更等事宜,均係陳連盛、李瑟英出面決定及履約, 亦由陳連盛、李瑟英交付價款予伊,故若有違約金過高而經 酌減,亦應返還予陳連盛、李瑟英,而非被上訴人。況伊因 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除依不動產投資開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10%計算之淨利共2117萬5000元外,尚須按銷售總價給 付6%之獎金予代銷公司共計1270萬5000元,另因買方違約遲 延給付尾款1億5652萬元,致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以週
年利率5%計算,累計1年之利息亦高達782萬6000元。且伊基 於陳連盛、李瑟英共預購13戶房地,故在總價上給予特別優 惠,豈料事後其中6戶(即系爭不動產)均違約,實已造成伊 損害重大,故伊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將已繳全部買賣價金計5523萬元 均沒收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新潤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02萬5500元,黃文辰應 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新 潤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29萬7357元,附帶被上訴人黃 文辰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60萬8931元,及均自107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審卷二第468至469頁 ):
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潤和峰」A1-5、A1-6、B1-12、B2-12 等4戶房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記載為 陳宋棋;B1-13、B2-13兩戶房地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買受人欄則記載為曾桂蘭。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分別如原 審被證21、被證22所示;原審被證21、22內第4條所載之「 附件㈠『付款期別明細表』」則如原審卷二第77頁所示。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億1175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已繳款項合計5523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應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交付「使照 取得期款」共577萬元,並配合辦妥銀行對保手續及繳付暫 定費用共180萬元,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 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未依約繳納前揭款項;上訴人先 後於104年1月23日、104年5月20日催告無果,已於104年6月 23日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91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及李瑟英等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 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陳宋棋、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二人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
㈥上訴人已分別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全數沒收已繳土地及房 屋買賣價金共計5523萬元作為違約金。
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所繼承之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再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經酌減後不得沒收部分之金額,依其主張, 乃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繼承人,取得買受人地位,就其基於契 約所生權利之請求,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陳宋棋與陳連盛公同共有之 合夥事業投資標的,陳宋棋非買受人等詞抗辯本件訴訟事人 不適格云云,屬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不 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陳宋棋、曾桂蘭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係陳宋棋與陳連盛之合夥事業借陳宋棋、曾桂蘭之 名義所為,且陳宋棋、曾桂蘭均未曾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事宜,而係伊與陳連盛、李瑟英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故陳宋棋、宋桂蘭非買受人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中,其中A1-5、A1-6、B1- 12、B2-12等4戶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係記載陳宋棋; 而B1-13、B2-13兩戶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則係記載曾 桂蘭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44頁 、第165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李瑟英雖簽名在旁 ,惟在其簽名下方清楚記載「代」字,可見李瑟英於簽約時 ,係以陳宋棋、曾桂蘭之代理人身分,分別代理陳宋棋、曾 桂蘭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基於買受人地位簽約。 ㈢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104年1月23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台北松
江路郵局第000087號存證信函中記載本件簽約經過為:「一 、緣李瑟英君前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5日持陳宋棋君、曾 桂蘭君等二人各別之委任書,並個別以陳宋棋君、曾桂蘭君 為買方,向本公司(即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預售房屋 之賣方)、本人(即黃文辰,為預售土地之賣方)等二人購 買『和峰』預售建案之標的…,此皆簽立有相關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二、…而李瑟英君另於103年12月27日以通 知函向本公司及本人表示,其為前揭買賣標的之真正購買及 出資之合約買受權利人,陳、曾君等二人僅是受託出借名義 之受任人,故陳、曾君等二人死亡時,其委任關係已當然消 滅,全部買方權利回復予真正權利人即李瑟英君。惟李、陳 、曾君等三人之內部關係為何,於李君尚未與陳君、曾君等 二人之法定繼承人理清,或尚未受司法判決確定前,非本公 司與本人單方面所能逕自論定,故依法仍應對台端等三人為 本函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足認上訴 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主觀上亦認知李瑟英係持陳宋棋、曾 桂蘭之委託書,為陳宋棋、曾桂蘭之代理人,代理陳宋棋、 曾桂蘭與其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根本不知有何借名關 係。是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受人,確與兩造締約時之意思 表示一致,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宋棋、曾桂蘭等情,應為 可取。
㈣至陳宋棋、曾桂蘭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原因,究竟係本於 為自己購買之意思,或係受陳宋棋與陳連盛合夥事業委託, 對外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則屬陳宋棋、曾桂蘭與 上開合夥事業間之內部關係,無論陳宋棋、曾桂蘭與上開合 夥事業間之實際情形如何,對於陳宋棋、曾桂蘭身為買賣契 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得對於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所得行使 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均不生影響。又本件依現有事證,不足 以認定陳宋棋、曾桂蘭或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 之債權讓與上開合夥事業;又依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內容, 亦可知其從未受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宋棋、曾桂蘭或被上訴 人所為有關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通知,足認陳宋棋、曾桂 蘭或被上訴人迄未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或買 賣契約讓與上開合夥事業。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陳宋棋與 陳連盛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合夥財產,僅係借用陳宋棋、 曾桂蘭之名義簽約等情,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連盛、李瑟英、 宋羽辰、薛勝財、吳欣璟、周欣宜等人,以證明系爭不動產 是否為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分別為陳宋棋、 曾桂蘭等語(各房地之買受人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為可 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沒收已繳納價金計5523萬元作為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約定:「倘甲方(即買受人)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或有減少價金之要求、 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即出 賣人)辦理產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 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經乙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 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 辦理: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 二第136至13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倘甲方(即買受人)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 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即出賣人)辦理產權移 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 者,經乙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 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㈠甲方已交 之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之費用、稅捐及損害 賠償金和違約金,本約土地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 方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12頁)。陳宋棋、曾桂蘭本 應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交付「使照取得期款」計577萬 元,並配合辦妥銀行對保手續及繳付暫定費用,惟上訴人於 103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上 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23日、104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催告無 果(陳宋棋、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死亡),於104年6月23 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09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 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等 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頁、第233 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02頁)。是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沒收陳宋棋、曾桂蘭已繳總價款共5523萬元 ,固非無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 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 ,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查
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3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億1175 萬元,陳宋棋、曾桂蘭已給付上訴人5523萬元,占系爭不動 產總價約26%,上訴人將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已逾內政 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24條所定違約金上限即房地總價15%,確屬過高,故被上 訴人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等語,應為可取。又上訴人從事房 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 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 害,在一般情形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 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本院參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 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參),可謂統 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作為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可得享 受利益之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按財政部公布 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本件違約金計算標準(見原審卷二第15 6頁)。上訴人於102年度至107年度所適用之行業標準代號 及名稱為「6700-12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同業利 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見原審卷二第413頁之109年3月16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2006102號函);又系爭房屋於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可開始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及交屋, 而陳宋棋、曾桂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造成上 訴人遲收使用執照取得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系爭不動產 各欠繳款項詳如原審卷二第145頁之被證23所示),計至上 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止約1 年,上訴人因而受有該段期間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是認於 一般情形下,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包含以系爭不 動產總價10%計算之同業利潤,以及上開遲延未付房地價款 於1年內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 應認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沒收之違約金分別為1001萬4500元 、1898萬6500元(計算式詳見原判決附表)較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其所受之損害,尚應包括其支出之代銷成本1270 萬5000元,及當初因李瑟英、陳連盛等人購買多戶所給予總 價上之特別優惠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一 般而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 當之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支出 成本之一。則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 ,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之代銷成本而已,如前述,本
院既已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損害,自已考量上訴人在扣除 購地成本、建築用料、廣告、代銷及人事管銷費用等營銷成 本在內,故不應再重複計算。又上訴人於締約時倘有給予總 價之特別優惠,則其解除契約而再行出售之結果,通常應係 獲有價差之利益,而非損害。況上訴人自認系爭不動產均已 重行出售(見本院卷第527頁),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 出售後之價格已遠低於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故其所受損害 更大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轉 售他人,出售價額貶值,及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等,屬契 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 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 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關 於其遲延支付價金部分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103年6月20日 之一年期500萬元以上大額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下稱臺銀大額 定期存款利率)0.58%計算(見本院卷第219頁)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若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 時,該部分遲延利息應依臺銀大額定期存款利率即0.58%計 算,況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為5%,故以週年利 率5%計算計算上訴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並無過高或不當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沒收違約金之金額分別為100 1萬4500元、1898萬6500元,就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金分 別為1202萬5500元、1420萬3500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應屬有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 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 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 返還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 之問題。是以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於解除契 約後沒收買受人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買受人主張該約 定之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其遲延利息 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起算計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向陳宋棋、曾桂蘭收取任何款項,違約金 有過高應予退還,亦應退還予實際支付款項之陳連盛、李瑟
英,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受領上開買賣價金55 23萬元之原因,係基於其分別與陳宋棋、曾桂蘭就系爭不動 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向買受人收取買賣價款而取得占有, 有上訴人製作之新潤和峰案收款總表、預售房地付款明細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75頁),是上訴人將上 開買受人已繳之買賣價金轉為違約金後,如因酌減而使其原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其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 ,自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陳宋棋、曾桂蘭。另上訴 人雖提出購屋臨時證明書、預售房地付款明細下方備註及收 款證明單5紙(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9頁、原審卷二第37至3 9頁),並聲請訊問陳連盛等人以證明實際交付款項之人為 陳連盛及李瑟英等情,然縱認屬實,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係 基於與陳宋棋、曾桂蘭間買賣契約收取買賣價款之事實,況 如前述,陳宋棋、曾桂蘭既授權由李瑟英為代理人,則其等 委由陳連盛或李瑟英代為交付款項,自與常情無違。是上訴 人以陳宋棋、曾桂蘭未親自交付款項予其,拒絕返還上開酌 減之違約金款項予被上訴人,亦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新潤公司給付1202萬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文辰給付1 420萬3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指命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 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新潤公司再給付 229萬7357元本息,及黃文辰再給付460萬8931元本息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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