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89號
TPHV,109,重上,289,202010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進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明銓
葉獻章
葉明泉

葉献平
葉獻洲
葉寒青
葉獻和
葉錫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
稱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 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與 原審共同被告陳文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以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30萬元予陳文裕裝設三相電表,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 區用地,且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裝設三相電表,陳文 裕未依約申請三相電表,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毋庸返還被 上訴人裝置費3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雖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上訴為無 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陳 文裕(至陳文裕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陳文裕自106年6月10日起向伊等承租系爭房地  ,嗣陸續遲繳租金累計達30萬元,遂於107年8月9日邀同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將陳文裕欠繳之租金30萬元改為由伊等提供 其申請裝設三相新電表1個,如陳文裕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 完成,則須返還伊等30萬元,否則依違約論,終止契約。陳 文裕逾期未履行,構成違約,伊等先後於108年1月2日、1月  4日、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與陳文裕返還30萬元  ,其2人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月31日終止,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4款、第5款及附註約定,請求上 訴人與陳文裕連帶給付伊等36萬元(包括退還裝置費30萬元  、賠償伊等就本案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陳文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 4款、第5款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假扣押律師費2萬500 0元、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共計12萬5000元本息,經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所衍生之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8年4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重 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即附帶上訴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45、38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裝置費30萬元予陳文裕,況系爭土地位 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用地,且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無法裝設三相電表,陳文裕未依約申請三相電表,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自毋庸返還被上訴人裝置費30萬元。又第一、二 審訴訟並未強制律師代理,且伊僅係保證人,並非承租人, 應無負擔假扣押程序及第一、二審律師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陳文裕於106年6 月10日起向伊等承租系爭房地,嗣陳文裕於107年8月9日邀 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重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由伊等提供30萬元予陳文裕申請裝設三相電表1個,如陳文 裕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則須返還伊等30萬元,否則 依違約論,終止契約,陳文裕逾期未履行,伊等先後於108 年1月2日、1月4日、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與陳 文裕返還30萬元,然其2人均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 08年1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重簡卷第29至44頁),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226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 條所明定。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 種,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租賃契約附註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 供30萬元予乙方(即陳文裕,下同)新設申請三相新電表1 個....,終止契約時,新電表歸甲方所有;如乙方未於5 個月內(自簽約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完成增裝新電表1 個,則需退還30萬元裝置費予甲方, 否則依違約論,終止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違約 處罰:⑵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乙方 應支付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絕無異議」、第16條第4款約定:「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 之責任」,上訴人復於系爭租賃契約「保證人」欄及公證 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見原審重簡卷第3 2、36、37頁),足見上訴人為陳文裕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又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為「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於系爭 租賃契約簽訂之日即107年8月9日起迄今並無申請裝設三 相電表之紀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109年7月13日北西字第1091574259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陳文裕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 之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申請增設三相電表,已構成 違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 陳文裕連帶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30萬元予陳文裕裝設三 相電表,伊毋庸連帶返還裝置費3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 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略以:「(乙〈即上 訴人,下同〉:款項差在房租)。甲(即被上訴人葉明銓   、葉獻章葉明泉葉献平葉獻洲葉寒青葉獻和之 共同代理人葉錫錦,下同):之前房租差我30萬元,他(指 陳文裕,下同)說要申請電表」、「乙:他要負責申請電 表出來。如果他沒照你那樣做,你跟我說,那筆錢我來負 責。如果以後沒承租跟沒申請新電表,這筆30萬元就退還 給你。這條寫在契約上到時公證」、「丁(即効群玹勝法 律事務所主任):甲方提供30萬元為電表設施申請款,並 非容量計價設施款,如果無法申請電表和終止契約時,乙 方須退還甲方提供之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可知陳文裕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尚積欠被上訴 人租金3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欠繳之租金轉作三相電 表裝置費,提供予陳文裕申請裝設三相新電表之用,如陳 文裕依約履行,則免除償還租金30萬元之義務,如陳文裕



逾期未履行,則須返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 另外交付30萬元予陳文裕,經陳文裕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雙方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則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又陳文裕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向台電申請裝設 三相電表,依約即應返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 抗辯,為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屬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用 地,且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裝設三相電表,陳文裕 未依約申請裝設三相電表,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固提 出新北市政府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07年2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330170號函等影本   ,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屬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用地, 作為製造加工業(冰塊)之工廠使用,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且不符合申辦工廠登記之 法定要件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5、207頁),惟僅 能證明系爭土地屬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用地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作為製造加工業之工廠使用,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文裕作為製冰工廠使用,違 反上開行政法規,此與系爭房屋是否得裝設三相電表無涉   ,又經本院函詢台電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得裝設三相電表及 申請用電之情形,據台電函覆稱:系爭房屋於79年10月間 設有2戶供電,其中電號00000000000、戶名北區製冰有限 公司部分,於80年10月18日增設電表,於107年6月13日申 請改為電力用電,維持三相用電,嗣因積欠電費,於109 年4月13日拆表並終止供電契約。供電後之建築物再申請 變更為三相供電,得由用戶依實際用電設備需求提出用電 申請,並委由電器承裝業者施作用電設備工程,經檢驗合 格後即予裝設三相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13頁),可 見系爭房屋並無不能裝設三相電表之情形,則陳文裕未依 約申請裝設三相電表,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 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4款、第5款約定:「⑷連帶 保證人負有連帶之責任。⑸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甲方之 權益受損時,願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如與甲方因涉訴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應逕受強 制執行:....二、乙方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或違約時 應支付之金額等」(見原審重簡卷第36頁),依此,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陳文裕如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因涉訟而 支出律師費時,應由陳文裕負擔,上訴人並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不以該訴訟程序是否強制由律師代理而有異。惟保 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上開約定請求陳文裕賠償伊等就本案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 6萬元部分,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 等此部分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陳文裕之主債務既不 存在,上訴人自不負保證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就本案支出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 人不爭執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屬實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第 二審律師費10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第二審訴訟 並未強制律師代理,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律師費,不得向 伊請求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全本案 請求,委任律師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陳文裕之財產為 假扣押,因而支出律師費2萬5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6條第4款、第5款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律師費2萬5000元云云,固提出收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124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75至277頁)   ,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4款、第5款僅約定被上訴人因 涉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未包含為 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亦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第一、二審 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因未釋明上訴人、陳 文裕有假扣押之原因,經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8號及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4款、第5款及  附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見原審重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 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6條第4款、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0



00元,及自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9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45、3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以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被  上訴人未實際交付陳文裕裝置費30萬元,伊不負返還責任為 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本院斟酌後 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1頁


參考資料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