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87號
TPHV,109,重上,28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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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蔡作明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上 訴 人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上訴人、原 審共同被告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京杰公司 )、余聰明(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京杰公司合稱上訴 人等3人)共同簽立之被證1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 求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6萬0,086元本息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係提出其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此一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25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前揭抗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庸併列京杰公司、余 聰明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至107年9月間與京杰公司 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合約,由京杰公司負責長春泉公寓大廈社 區(下稱長春泉社區)之行政事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京杰公 司並指派余聰明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 費用等;詎余聰明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 續侵占101年至106年之管理基金706萬0,086元、107年1月至 4月之管理費50萬1,228元,經伊查知上情後,余聰明僅於10 7年6、7月間歸還50萬元,餘額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余聰明賠償656萬0,086元;京杰公司為余聰 明之雇主,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請求京杰公司與余聰明連帶賠償;又上訴人為京杰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就余聰明侵 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上 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等3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6萬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萬 3,586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余聰明及京杰公司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就余聰明所侵占之10 7年1月至4月管理費50萬元承諾連帶賠償,至於余聰明所侵 占之101年至106年管理基金706萬0,086元,伊並未同意負連 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325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7年9月間與京杰公司簽立物業管理服務 合約,由京杰公司負責長春泉社區之行政事務及管理維護服 務,京杰公司於98年至107年6月底並指派余聰明擔任長春泉 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 區費用等帳務處理業務。
 ㈡余聰明擔任長春泉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107年1月至4月之管 理費50萬1,228元,並於107年6月8日簽署切結書(即被上證 1,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107年6、7月間歸還50萬元予 長春泉社區,由當時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李應雲簽收(見原 審卷第61頁)。
 ㈢余聰明擔任長春泉社區總幹事期間,另侵占101年至106年之 管理基金706萬0,086元,迄未清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認定余聰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㈣余聰明於107年6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63頁),上訴人等3人另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第59頁)。




 ㈤京杰公司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3萬6,500元,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6728號受理,被上訴 人於該案中抗辯京杰公司應就余聰明侵占之706萬0,086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與京杰公司請求之服務費23萬6,500元為 抵銷,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下稱 前案,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余聰明侵占 之632萬3,586元本息(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656萬0,086元 -前案已為抵銷之23萬6,500元=632萬3,586元)負連帶給付 之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㈡ 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與余聰明、京杰公司連帶 給付632萬3,58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余聰明侵占之全部款項負 連帶清償之責: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107年7月3日,當時上 訴人已知悉余聰明侵占之金額逾700萬元,仍願簽署系爭切 結書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查: ⑴系爭切結書明文約定:「茲就余聰明侵占長春泉公寓大廈款 項,立書人同意與余聰明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書人同意給付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余聰明侵占之金額,決無異議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立書人: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 作明、總幹事余聰明。」等語,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及 加蓋京杰公司之公司章,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59頁),依其文義觀之,上訴人係承諾就余聰明侵占之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定於何金額內負責。 ⑵系爭切結書雖未記載簽署日期,惟長春泉社區曾在107年7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會公告及簽到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3、209至227頁)。另經本院傳喚陳君沛律師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手寫的,當時是因為伊被告知總幹事余聰明侵占社區的款項,要找京杰公司的負責人即上訴人來做說明,對社區負責,要伊去現場擬切結書,要求上訴人、余聰明要對社區賠償,當天上訴人有對住戶做說明,切結書上寫「立書人同意與余聰明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指要就余聰明全部侵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向社區住戶說公司願意負責,而且當時擔心公司沒有錢,所以要求上訴人個人也要負擔這個責任,才會簽系爭切結書,當時上訴人沒有提到他是在哪一個特定金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提到的話就會寫上去,當天有很多住戶在場,伊是在社區大廳警衛室寫這份切結書,寫好後他們幾個人開車出去說要拿這份切結書去給余聰明簽,當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良池律師也有到場,伊只去過長春泉社區一次,就是寫系爭切結書那一天,當天伊有坐在台前回答住戶的問題,當時有很多住戶在場,上訴人也有跟住戶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之朱秋玉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在107年7月3日簽的,當天開社區臨時住戶大會,上訴人有出席,因為有些住戶很生氣,伊等就請上訴人聯絡余聰明出來解決,開完住戶大會後才到○○區○○路0段的7-11超商簽系爭切結書,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監察委員張寶尹、社區住戶曾裕翔、上訴人、余聰明等人,在住戶大會中蔡作明還說他們有投保保全誠實險,可以拿來還給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以及證人張寶尹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開完住戶大會後到便利商店寫的,到便利商店的有伊、朱秋玉曾裕翔、上訴人、余聰明等人,律師說要寫系爭切結書對社區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暨證人曾裕翔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在○○路0段的7-11超商簽的,在場人員有伊、朱秋玉張寶尹、上訴人、余聰明等人,因為發生余聰明侵占的事情,社區有開會,本來要叫余聰明來社區,但余聰明不敢來,所以才約在7-11超商,簽系爭切結書那一天社區有開會、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大致相符。系爭切結書既係由陳君沛律師以手寫方式撰擬,其對於當時之締約目的、簽署過程,印象應較為深刻,且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因曾受委任處理余聰明侵占長春泉社區管理基金相關事宜,而代為撰擬系爭協議書,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之證述,又其對於系爭切結書簽署過程之證述,亦與前引證人朱秋玉張寶尹曾裕翔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7年7月3日長春泉社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檔案,結果略為:「㈠檔案1(錄影時間共29秒):晝面顯示在社區之一樓大廳空地聚集許多住戶或坐或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良池律師出現在第11、12秒(如擷取畫面1)...」、「㈡檔案2(錄影時間共20秒):會場前方擺放一排白色桌子,財務委員朱秋玉(穿橘紅色上衣站立者,如擷取畫面2)在前方報告:1月到4月50萬元先還我們,然後另外再缺一個就是700萬...」、「㈢檔案3(錄影時間共1分36秒):朱秋玉繼續報告(16秒至50秒):就是50萬,那1月到4月是50萬,那然後去年6月,就是...前年...所以抓出來大概就是6年900萬...往前推,推6年。」、「㈣檔案4(錄影時間共1分29秒):...陳君沛律師(第12秒至24秒,如擷取畫面3,即畫面中間站立、身穿白色襯衫深色長褲者)站在前方白色桌子旁回答:...民法188條一定是會跟物業公司求償這是沒問題,而且我們也簽了一個協議書,京杰公司他也同意去連帶賠償,所以我們已經有雙重保障,除了法令規定之外,我們又有協議書。」、「 ㈥檔案6(錄影時間共4分29秒):上訴人蔡作明站在前方白色桌子旁報告(如擷取畫面4,即畫面左側站立、身穿白色襯衫深色長褲者):我們會負責會控制他,那這幾天我們會掌握他的行蹤...我公司是到6月22日才知道這件事,那6月22日我就不斷的跟管委會這邊大家配合作協商的動作,除了50萬1千多元這是這一任委員他們1到4月虧空的,他們原來答應,上面寫的是6月底,6月底因為遇到假日,所以到7月2日早上他就要給,可是因為他一時沒籌到錢,但是他己經答應,在最慢在星期五,也就是這個禮拜五一定會入帳,沒有入帳就負法律責任,那這邊我們也會持續跟他...因為這是第一筆帳,另外我們也做了一些協商,22號我們知道那一次,我們27號也有協商,那總幹事也在上面蓋章,這是有法律責任的,也在上面蓋章了,也在上面寫了還款計劃,700萬,前300萬8月底,另外200萬10月底前還,這樣就5百萬,還有一個2百萬,分一年每三個月50萬50萬,那已經也都文件都簽好了,那我們這邊會…那大家記住我跟他是連帶責任,我們公司也有很多案場還在做,我們公司也要經營,我們公司也有要維護的聲譽,那這次剛好遇到這總幹事這樣子我們也感到實在是很愧疚,我對大家很愧疚,那所以說星期五是一個關鍵,他之前答應要月底進來的錢,一定要進來,這邊我報告完畢。...(住戶繼續發問)我們公司有一些誠實險,可是那些誠實險一定是你們要去提告後我們才能舉證...(住戶問:他是你的員工,那你的責任在哪裡?)我的責任就是把大家應該要的錢還給你們...。」(見本院卷第322至324、332至335頁)。 ⑷由上述證人陳君沛律師、被上訴人當時之財務委員朱秋玉監察委員張寶尹以及長春泉社區住戶曾裕翔之證述互核以觀 ,並對照卷附107年7月3日長春泉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會公告、簽到簿與當日開會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長 春泉社區確曾於107年7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當天陳君沛律師、上訴人均有出席,並在朱秋玉向住戶報告 余聰明侵占之金額達700萬至900萬元後,由上訴人親口向住 戶說明其會負責將余聰明侵占的錢還給長春泉社區,並由上 訴人簽署陳君沛律師於當日撰擬之系爭切結書,承諾願就余 聰明侵占之全部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余聰明擔任長春泉



社區總幹事期間,先後侵占101年至106年之管理基金706萬0 ,086元、107年1至4月之管理費50萬1,228元,其後僅於107 年6、7月間歸還5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就余聰明 侵占款項,上訴人同意與余聰明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遭余聰明侵占之金額,而未限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余聰明侵占之全部款項負 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初發現余聰明侵占107年 1月至4月份管理費共50萬元後,於同年月21日方通知伊,並 於翌日即22日晚間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就余聰明侵占50 萬元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107 年6月22日,並非107年7月3日,其後被上訴人另以余聰明侵 占700萬元為由,於107年6月27日要求伊簽署系爭協議書, 但伊不同意,故未簽署,足見伊承諾連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 50萬元云云;並援引余聰明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當時之主 任委員李應雲於原審所為證述、上訴人當時之助理蔡心嵐與 保全人員張進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等為證,另提出黃良 池律師之臉書打卡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用以佐證107年7月3日當天上訴人參加長春泉社區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後,即與黃良池律師等人一同至觀音山土雞園 用餐,無可能至7-11超商簽署系爭切結書。惟查: ⑴李應雲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被證1即系爭切結書是1月份到4 月份的5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然其後於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詢問簽立被證1之真意為何時,李應雲又證稱:余聰 明還的50萬元是1月份到4月份侵占的50萬元,跟會計師作帳 的700多萬元是兩回事,上訴人是京杰公司負責人,所以當 然要求上訴人要連帶負責任,簽系爭切結書時已經知道余聰 明其他年度有侵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自不得僅擷 取李應雲之片段證述,即認定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連帶清 償之範圍僅限於余聰明107年1月至4月間侵占之50萬元。 ⑵至於余聰明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是先簽系爭切結書,才簽 系爭協議書,簽系爭切結書時有說侵占金額是5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本件係因余聰明之侵權行為衍生之 爭議,其所為陳述是否客觀可採,已有疑問,且其陳稱簽署 系爭切結書時李應雲亦在場,顯與上訴人自承當時李應雲不 在場(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前述證人朱秋玉張寶尹曾裕翔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蔡心嵐雖證稱107年6月22日晚上上訴人到長春泉社區 後,由陳君沛律師在警衛室寫系爭切結書,再聯絡余聰明



7-11超商簽署,上訴人認為50萬元公司應該還可以負擔,所 以才簽系爭切結書,後來又冒出700萬元,上訴人不清楚為 什麼隔了幾天多出700萬元,所以沒有簽系爭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惟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陳君沛律 師證稱其僅曾到長春泉社區一次(即指107年7月3日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系爭切結書是那一次寫的等語 ,不相符合,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張進盛雖證稱107年7月3 日當天開完住戶大會,住戶散去後,管理委員又自行開會, 上訴人開車載蔡心嵐黃良池律師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319至322頁);然其對於107年6月22日上訴人、蔡心嵐有 無到長春泉社區,以及107年7月3日開會原因、當天有無其 他律師在場、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何人等,均稱不清 楚,亦無從僅憑張進盛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切結書係於10 7年6月22日簽署,而非於107年7月3日簽署。 ⑷另觀上訴人提出之黃良池律師臉書打卡紀錄及其與上訴人等 人之合照,其上之時間雖分別顯示107年7月3日下午10:13、 10:14,照片內容並標註「處理社區業務侵占後,書亨帶我 去觀音山吃竹筍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長 春泉社區107年7月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為 晚上8點(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雖稱當日開會結束時 間為晚上9點到9點半之間,惟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 當天會議究係於何時結束,自無從逕憑上開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臉書紀錄,遽認當天開完會後上訴人即至觀音山用餐, 而無可能先至7-11超商簽署系爭切結書。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援引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簽署系 爭切結書之真意為上訴人僅需就余聰明107年1月至4月份侵 占之50萬元負責。況查,上訴人身為京杰公司負責人,應有 相當之商業交易經驗,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於知悉余聰明 侵占金額逾700萬元後,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切結書承 諾之連帶清償範圍僅限於50萬元,以避免日後衍生爭議,然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表明 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連帶清償範圍僅限於50萬元,且由前引10 7年7月3日長春泉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可知,當天朱秋玉曾數度向住戶報告余聰明侵占之 金額逾700萬元,當時上訴人亦在場,並於朱秋玉報告後, 明確向在場住戶表示京杰公司還有很多案場在做、公司要經 營、要維護聲譽,其會負責還錢等語,益證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時之真意係願就余聰明侵占之全部款項負連帶清償之 責,其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連帶清償範圍 僅限於余聰明107年1月至4月間侵占之50萬元,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就余聰明侵占之全部款項負連 帶清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起 訴請求之656萬0,086元,扣除前案已為抵銷之23萬6,500元 後,上訴人尚應與余聰明、京杰公司連帶給付632 萬3,586 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就 余聰明侵占之款項與余聰明、京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請求上訴人與余聰明、京杰公司連帶給付632萬3,586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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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