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63號
TPHV,109,重上,26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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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瓊華
被 上訴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沈沛婕謝瓊華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謝瓊華給付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沈沛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沈沛婕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沈沛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沈沛婕(下 稱沈沛婕)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8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 之訴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謝瓊 華(下稱謝瓊華)、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宇公司)、陳玟娟(與謝瓊華、環宇公司合稱謝 瓊華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1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沈沛婕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謝瓊華等3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且認沈沛婕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 無別為論斷之必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沈沛婕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沈沛婕主張:陳玟娟係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 執行長為謝瓊華,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謝沂恩(已歿)則受僱於環宇公司,擔任謝瓊華陳玟娟 (下稱謝瓊華等2人)之特別助理。謝沂恩於民國106年9月 、10月間以謝瓊華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以環宇公司需款週 轉,短期內可清償為由,向伊借款5筆,共計899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各筆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表示 願給付伊利息,伊遂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謝瓊華設於板信銀 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謝沂 恩則交付環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911萬元之支 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借款本息。嗣伊提示系爭支 票,皆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 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911萬 元之損害,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並與環宇公司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伊發現受詐欺後,已於107年1月29日向謝瓊華等3人撤銷受 詐欺所為系爭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謝瓊華等3人亦無法 律上原因享有由伊所匯系爭款項以代償899萬元債務之利益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如數返還。縱認伊上開請求均無 理由,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情。 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謝瓊華等3人連帶給付伊911萬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謝瓊華等3人則以:謝瓊華等2人未與謝沂恩共謀施用詐術向 沈沛婕詐貸系爭款項,且未授權謝沂恩沈沛婕借款,或存 在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支票簿,以非環宇 公司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簽發後,交付予沈沛婕,與伊等無 涉;且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由謝沂恩盜蓋謝瓊華之 印章偽造銀行傳票,將款項轉匯予非謝瓊華債權人之自己或 他人,謝瓊華並未受有利益,縱認受有利益,亦與沈沛婕所 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沈沛 婕係因詐欺不法原因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依民法第 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沈沛婕行使民法第



92條撤銷權之對象應係謝沂恩,伊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另謝沂恩非環宇公司員工,且非保管環宇公司支票簿及印 鑑大小章之人,環宇公司就謝沂恩之侵權行為無庸負僱用人 責任;謝瓊華等2人雖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環宇公司負責人 ,惟無任何不法情事,沈沛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系 爭支票係由謝沂恩偽造,環宇公司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謝瓊華給付沈沛婕899萬元本息,駁回沈沛婕其餘 之請求。沈沛婕謝瓊華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沈沛婕上訴部分:
 ⒈沈沛婕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沛婕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謝瓊華應再給付沈 沛婕12萬元,並與環宇公司、陳玟娟連帶給付沈沛婕911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謝瓊華等3人答辯聲明:⑴沈沛婕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謝瓊華上訴部分:
 ⒈謝瓊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謝瓊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沈沛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沈沛婕答辯聲明:謝瓊華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頁):
㈠環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謝瓊華辭任環宇公司董事長 後,仍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持股45萬1000股;陳玟娟係謝瓊 華之女,持股4萬9000股,自104年11月19日起擔任環宇公 司 董事長。
沈沛婕分別於106年9月12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6日 、10月26日依序匯款120萬元、99萬元、300萬元、180萬元 、200萬元,共計899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謝瓊華系爭板信 華江帳戶。
㈢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911萬元)上環宇公司印 文,與環宇公司分別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支票帳戶所留存印文不 符;系爭支票經沈沛婕提示後,均因環宇公司先後於106年9 月30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同年11月13日(台新銀 行建北分行)、同年11月17日(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掛失 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身亡。




 ㈤沈沛婕於107年1月29日致函謝瓊華等3人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 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陳玟娟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致 沈沛婕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 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瓊華等3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1.撤銷受詐欺所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為謝瓊華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沈沛婕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返 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㈣沈沛婕備位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環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 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瓊華等3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謝瓊華等2人均明知環宇公司、謝瓊華債台高築 而無清償能力,隱瞞自身財務狀況欠佳,推由謝沂恩施用詐 術於106年9月11日以:「(票期)目前最久開過3個月,金 額差不多都500」、「客人之前都借過,幾乎都只收公司支 票」、同年9月12日稱:「匯款到姑姑戶頭仙女才有留底」 、同年10月6日稱:「卡到十一長假期少一筆錢進來,想再 問看看小阿姨還有180可以借嗎?」、同年10月25日「票沒 有問題的,萬一公司跳票就完蛋了」、同年10月26日稱:「 我有問到一個客人31號他收錢回來先給我用,今天妳能先幫 忙我們200到31號嗎?」等語,並提出其與謝沂恩間通訊對 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5頁、第 133至14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沂恩以上開言詞向沈沛婕 調借金錢;依證人鄧玉琴、黃秋菱賈武強等人之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246頁、第421頁、第631頁、本院卷第301頁、第 481頁),及黃秋菱提供任職期間製作謝瓊華借款明細、銀



行交易資料、個人支票使用情形、謝瓊華與掬水軒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金流、謝瓊華個人帳等 紀錄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5至347頁),可知謝瓊華長 期透過鄧玉琴、謝沂恩等人向外借款用供支付環宇公司、掬 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相關費用;又 系爭支票遭陸續提示後,環宇公司為清查支票流向,曾於10 6年11月13日、14日召開會議,據證人賈武強於另案證稱: 「106年11月13日早上開會,謝沂恩表示早期鄧玉琴有幫謝 瓊華去民間調借資金,謝瓊華有承認,謝沂恩就說借了一段 時間,沒有給付利息,民間借款人就會向鄧玉琴催款,鄧玉 琴找謝沂恩謝沂恩謝瓊華不處理,才會自己去調借民間 資金,因為謝沂恩謝瓊華的秘書跟助理,謝沂恩如果不處 理的話,所有催款的電話都找謝沂恩謝沂恩表示因此她必 須調借民間資金,謝沂恩有向鄧玉琴調,也有向(環宇)公 司員工調,還有謝沂恩的阿姨(指沈沛婕);14日謝瓊華回 國當天晚上又開會,在會議中聽起來就是謝瓊華謝沂恩、 鄧玉琴對於向民間借貸這些錢,金額很大,所以有爭議,謝 瓊華對於早期鄧玉琴有去民間借款的事情有承認,但她認為 最後金額高達2千、4千、5千多萬元,不會有這麼多錢,依 據會議的內容,變成謝瓊華與鄧玉琴、謝沂恩間在外面因為 債權的事情要釐清,不是(環宇)公司借款,借貸與(環宇 )公司無關,是她們3人跟外面民間借款的關係」(見原審 卷二第400至406頁)、證人鄧玉琴於原審證稱:「謝瓊華自 103、104年起委由我向外借款,此係謝瓊華個人借款,要匯 款的帳戶都是謝瓊華自己的帳戶;106年11月13日總經理賈 武強召開1個跟金主借錢的會,叫我當場打電話問金主每個 人的借款是多少,就知道每人借多少錢,是開環宇公司哪家 銀行的票;11月14日謝瓊華回國又召開會議,一樣是討論借 錢的事,當天賈武強謝瓊華個人票是否對外借款2770萬元 ,謝瓊華有承認,當天黑板上還有寫一個沈淑真,我印象中 是12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247頁),足見謝 沂恩係為謝瓊華個人資金調度而向包括沈沛婕在內之金主借 款,要與環宇公司無涉。遑論沈沛婕匯入系爭板信華江帳戶 之系爭款項,旋即轉帳清償謝沂恩、鄧玉琴以自己名義向他 人之借款(詳如後述),尚難僅因謝沂恩、鄧玉琴係為謝瓊 華調度資金,遽謂謝瓊華等2人知悉或與謝沂恩共謀以上開 言詞向沈沛婕騙取系爭款項。
 ⑵上訴人復以: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共謀以非支存帳戶留存印 鑑以環宇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提出環宇公司另紙票號 CI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台新銀行支票(下稱另紙台新



支票)與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相同,且均為謝沂恩手寫記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事後經環宇公司派員持正確印鑑補蓋章並 供執票人林秀香兌領佐憑(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49頁)。然 林秀香持另紙台新支票兌領,台新銀行通知環宇公司印鑑不 符,環宇公司為避免退票影響與台新銀行交易,先補蓋真正 印鑑章,嗣請林霈錦告知林秀香該支票上印文非真正,請林 秀香返還該200萬元,林秀香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13 日各返還1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秀香賈武強黃介文 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第483至484頁、第505至 506頁),可見謝瓊華等3人抗辯:當時未料嗣後陸續發現環 宇公司支票遭盜用,始在謝沂恩盜用另紙台新銀行支票補蓋 真正留存印鑑章等語為真。尚難執此推論謝瓊華等2人事前 與謝沂恩共謀以非支存帳戶留存印鑑簽發系爭支票。   ⑶系爭支票係謝沂恩所竊取,並盜蓋環宇公司非系爭支票留存 印章等情,業據證人賈武強證述:「106年11月10日環宇公 司台新銀行200萬元支票被提示,我才知道公司支票被盜領 在外流通;第一銀行支票本確定遺失,台新銀行支票本還在 ;當時我找秦秀美瞭解,懷疑謝沂恩可能性最高,她開始沒 有承認,後來謝沂恩有承認這是偷了台新銀行4至5張支票, 並將第一銀行支票都拿走;謝沂恩稱蓋用系爭支票之大小章 是在其抽屜找到的,台新銀行支票則從秦秀美抽屜拿取;公 司開票一律用支票打印機,不會手寫,當時被提示支票係謝 沂恩手寫筆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6頁、本院 卷第441至459頁),證人黃秋菱林湘芸亦證述:「環宇公 司簽發支票大寫金額都是支票機打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25、260頁),核與系爭支票均係謝沂恩以手寫方式填載金 額不符,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至30頁),縱謝沂恩持系爭支票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 項係為謝瓊華調度資金使用,參酌謝沂恩於環宇公司召開會 議清查空白支票流向後,旋自殺身亡所留遺書自承:「我犯 的錯沒有理由原諒」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5頁),仍難謂其 無竊取環宇公司支票之動機。又環宇公司職員林湘芸發現該 公司第一銀行支票本遺失後,該公司經理黃介文於106年11 月16日向警局報案時曾提及係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第一銀行 支票,謝沂恩初始僅承認竊取台新銀行支票,嗣陸續追查結 果,謝沂恩亦承認拿取板信商銀及第一銀行支票等情,亦經 證人黃介文林湘芸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 頁、第259頁),且有板信銀行、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台新銀行送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 至390頁、第423至433頁);證人黃介文林湘芸僅係環宇



公司員工,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述自屬客觀可 信,不因作證時間距離環宇公司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時間已有 相當時日,就環宇公司追查支票流向緣由等細節供述略有歧 異(林湘芸證稱要使用支票才開始追查,黃介文則稱僅係單 純找支票),遽謂渠2人就環宇公司發現支票遺失始向警報 案之證詞為不實。沈沛婕徒以渠等上開供述歧異及黃介文突 然要找或使用第一銀行支票發現不見後,卻未改用台新銀行 或板信銀行支票使用,因認環宇公司並無遺失支票之情,自 無憑採。參以沈沛婕陳玟娟謊稱遺失第一銀行支票,對其 提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29號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佐憑(見原審卷二第675至692 頁),足認謝瓊華等3人抗辯:系爭支票均係遭謝沂恩竊取 等語,應係實情,堪以採信。至謝瓊華謝沂恩提起刑事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告訴,係因謝沂恩於偵查中死亡, 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615至658頁),不足為 有利於沈沛婕之依憑。沈沛婕以環宇公司支票均由專人負責 保管,未經謝瓊華等2人同意,外人不可能取得,且環宇公 司於謝沂恩死後始申報板信商銀部分空白支票遺失,未將全 部支票掛失,因認系爭支票係由謝瓊華等2人提供謝沂恩簽 發並謊報遺失云云,亦無可採。
 ⑷至謝瓊華將私人存摺交付謝沂恩保管,或委由其向外借款, 均不具不法性,亦無足推認其與謝沂恩共謀施用詐術或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沈沛婕主張瓊華等2人應與謝沂 恩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環宇 公司之台新銀行、板信銀行、第一銀行支票簿,先由財務部 出納林湘芸保管、大小章則由黃秋菱保管,黃秋菱於105年6 月離職後,支票簿與大小章改由業務部經理秦秀美保管等情 ,業據證人秦秀美黃介文林湘芸賈武強黃秋菱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第252至254頁、第25



6頁、第258頁、第260頁、第403頁、第420至421頁),足認 謝沂恩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期間在環宇公司之秘書職務不 包括開立票據及保管印章;其竊取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蓋用 非環宇公司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以偽造系爭支票,再持 系爭支票行使向沈沛婕調借系爭款項,觀諸前揭謝沂恩因向 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所為對話,亦未表明係以環宇公司受僱 人或代理人身分向沈沛婕借款,客觀上不具執行秘書職務外 觀,自與其在環宇公司擔任秘書職務無關,亦非其職務上所 得為之行為,要屬謝沂恩之個人犯罪行為,無民法第188條 之適用。沈沛婕以環宇公司應就謝沂恩上開犯行,負僱用人 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 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陳玟娟擔任環 宇公司董事長,謝瓊華則為該公司董事,有環宇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謝瓊華於另案亦承認為環 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固堪認謝瓊華 等2人為環宇公司負責人。然謝沂恩竊取環宇公司支票,並 在其上蓋用非環宇公司留存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再持偽造系 爭支票行使向沈沛婕調借系爭款項,要屬謝沂恩個人之犯罪 行為,縱謝瓊華將其個人存摺、印章、支票交付謝沂恩保管 ,並委由其向外借款,或謝沂恩沈沛婕借貸調借系爭款項 之目的係供謝瓊華使用,均與謝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司職 務無涉。沈沛婕復未舉證謝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司職務加 損害於沈沛婕,其主張環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無憑採。
 ⒋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 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沈沛婕未舉證謝瓊華等2人於執行 環宇公司職務時與謝沂恩共謀以系爭支票詐騙系爭款項,而 環宇公司支票遭竊亦難認為謝瓊華等2人處理環宇公司事務 有何違反法令可言,則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 司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環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足取。
 ⒌綜上,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2人與謝沂恩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謝瓊華等2人為環宇公司負責人,環宇公 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環宇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謝沂恩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謝 瓊華等2人執行環宇公司職務違反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與環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沈沛婕先位主張謝瓊華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 2人與謝沂恩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 ,為不可採,謝瓊華等3人非對沈沛婕施用詐術之行為人, 則沈沛婕進而主張於107年1月29日致函謝瓊華等3人撤銷該 受詐欺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 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⒉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 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受益人 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瓊 華開設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謝沂恩負責保管,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沈沛婕謝沂恩間(詳如後述),給付關係應存在於沈沛婕謝沂恩 之間,沈沛婕並依謝沂恩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謝瓊華開設 系爭板信華江分行帳戶,沈沛婕謝瓊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謝沂恩以上開言詞施用詐術騙取沈 沛婕交付系爭款項,於沈沛婕未依法對謝沂恩或其全體繼承 人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前,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仍非無 效,縱沈沛婕將系爭款項匯入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仍 應認沈沛婕交付系爭款項予謝沂恩已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 依上說明,沈沛婕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返 還系爭款項。
 ⒊準此,沈沛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憑採。
謝瓊華等3人均非系爭款項之借用人,沈沛婕備位主張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代理權之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明。此項意思表示,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 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沈沛婕主張:謝瓊華等3人需款週款,遂由謝瓊華提供系爭板 信華江帳戶供收取匯款之用,並由陳玟娟以環宇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或提供支票印鑑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共同授與代理權 予謝沂恩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⑴謝瓊華於100年間開設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初期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由黃秋菱保管幾個月,嗣均由謝沂恩保管等情,業經 證人黃秋菱於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縱謝瓊 華提供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供謝沂恩對外借款匯入帳戶,充其 量僅能認為謝瓊華委任謝沂恩向外借款,尚難認謝瓊華同時 授與謝沂恩代理權;觀諸沈沛婕提出與謝沂恩間通訊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5頁、第133至141 頁),謝沂恩均非以謝瓊華等3人名義或其等代理人之名義 向沈沛婕借貸金錢,沈沛婕亦自承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謝 沂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陸續貸得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 第103、107、115、119頁),顯然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沈 沛婕借貸系爭款項;不論謝沂恩就其向沈沛婕所述借用金錢 之緣由,或就其所借得之金錢是否均供處理謝瓊華資金調度 之用,均難認謝沂恩有代理謝瓊華等3人向沈沛婕借款之意 思;遑論系爭支票均係謝沂恩竊取後擅自蓋用非環宇公司留 存金融機構印鑑章後行使交付沈沛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沈沛婕復未舉證謝瓊華等3人曾向其為授與謝沂恩代理權之 意思表示,或向謝沂恩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已難認謝 瓊華等3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並向沈沛婕借貸系爭款項 。
 ⑵又沈沛婕於106年9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 旋於同日轉匯與鄧玉琴;106年9月22日匯款99萬元至系爭板 信華江帳戶,於當日轉匯予謝沂恩;106年9月26日匯至系爭 板信華江帳戶之300萬元則於當日轉匯鄧林敦;同年10月6日 匯款之180萬元,則於當日轉匯其中30萬元匯予謝沂恩、另1 50萬元轉帳予謝瓊華;106年10月26日匯入該帳戶之200萬元 ,加計轉帳存入該帳戶2萬元,合計202萬元於當日匯款予鄧 玉琴等情,有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73至6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 8頁),堪信為真。且查:




 ①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於106年7月14日收受鄧玉 琴匯入115萬5000元、謝沂恩帳戶匯入200萬元、不明來源現 金存款10萬元、4萬4900元,與帳戶原有100元,合計330萬 元於同日由鄧玉琴提示面額330萬元支票兌現,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該帳戶交易明細、該330萬元支票正反面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9、285、287頁),證人鄧玉琴亦證稱: 「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106年9月12日所匯120萬元,是 謝沂恩請我向金主借,再從我這邊還給金主,我向金主借的 錢是匯到謝瓊華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可見該 120萬元是謝沂恩沈沛婕借貸,償還鄧玉琴以自己名義向 金主之借款,尚難僅因鄧玉琴調借資金係供謝瓊華使用,遽 謂此係償還謝瓊華積欠之債務。
 ②沈沛婕於106年9月22日匯入99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後, 旋於同日全數轉帳謝沂恩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9月2 5日使用ATM機台提領10萬元繳納謝瓊華之信用卡費、9月27 日分別電匯25萬元給林鳳(鄧國敦之妻)、69萬元予鄧玉琴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謝沂恩帳戶交易明細、該行109 年3月27日函、匯款單2紙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2頁、本院 卷第237至240頁),參諸謝沂恩分別與鄧玉琴、鄧國敦間均 有借貸金錢往來,為鄧玉琴、鄧國敦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491至492頁、第498頁、卷二第24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沂恩沈沛婕貸得該款項後 ,為謝瓊華繳納信用卡費,並償還謝沂恩先前以自己名義向 鄧玉琴或鄧國敦借貸之金錢,不因謝沂恩調借金錢係供謝瓊 華使用,即推認該款係清償謝瓊華積欠之債務。 ③沈沛婕主張106年9月26日匯入300萬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後 轉匯與鄧林敦鄧國敦之弟),係因謝沂恩於106年7月20日 以謝瓊華要用錢向鄧國敦借款350萬元,鄧國敦因而匯款338 萬元至謝沂恩設於板信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3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證人鄧國敦於原審及另案警詢亦 證述:「我與謝瓊華僅在鄧玉琴女兒婚禮見過1次,兩人未 曾交談也沒有聯繫過;因我信用不良,無法使用自己名下帳 戶,所以才會使用我老婆林鳳及弟弟鄧林敦名下帳戶借款; 我於106年8月9日將謝瓊華個人支票350萬元存入鄧林敦設於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遭退票,經謝沂恩取回,最後該筆35 0萬元是106年9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鄧林敦上開帳戶及以50 萬元現金清償;因為謝瓊華於103至105年請鄧玉琴出面向我 借錢都有還,105至106年間透過謝沂恩及鄧玉琴向我借錢有 借有還,我才認為是謝瓊華公司要用」(見原審卷二第250 至25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至109頁、第112頁),可



鄧國敦係因謝沂恩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欲供謝瓊華使用, 並交付謝瓊華個人支票以為清償,始認為其借貸對象為謝瓊 華。尚難執此遽謂謝瓊華即為該350萬元之借用人。  ④沈沛婕主張其於106年10月6日匯入180萬元,其中150萬元轉 匯至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加上從謝沂恩 帳戶轉入350萬元(向鄧玉琴所借),由林秀香以票號TM738 747、749038支票共兌領500萬元;其餘30萬元則轉匯至謝沂 恩帳戶等情,有謝瓊華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板 信銀行函送前揭2紙支票兌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頁 、卷二第479至480頁、第539頁),為謝瓊華等3人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依證人林秀香於另案證述:「謝沂恩於106年4 月21日起因公司資金需要透過我姊林霈錦跟我借錢,後來直 接跟我借錢;該2紙支票是謝沂恩開立後交給我姊林霈錦拿 去臺中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5至176頁 ),顯然謝沂恩透過林霈錦向林秀香借款,沈沛婕前揭匯入 之180萬元係供清償謝沂恩林秀香之借款至明。至匯入謝 沂恩帳戶之30萬元,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電匯4萬5000元至 鄧玉琴帳戶、6萬元電匯至林鳳帳戶,有謝沂恩具名之匯款 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縱謝沂恩對外借款係供謝 瓊華調度資金供自己或環宇公司使用,仍難認謝沂恩係代理 謝瓊華等3人向沈沛婕貸與該180萬元。
 ⑤謝沂恩帳戶於106年8月25日匯入159萬元、自鄧玉琴帳戶匯入 191萬元,共計350萬元至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支存 帳戶,並於同日由温鳳琴提示面額350萬元支票兌現後,轉 匯至溫鳳琴設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有板信銀行無 摺存提收據、謝瓊華設於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71、286頁),温秀琴兌付該350萬元支 票背書欄經温鳳琴背書取款旁亦記載「鄧玉琴」等字(見原 審卷一第289頁);證人温鳳琴於另案亦證述:「該支票是 鄧玉琴交給我,與謝瓊華不認識,我所借錢都是鄧玉琴擔保 ,我只要對鄧玉琴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鄧 玉琴亦證稱:「謝瓊華系爭板信華江帳戶於106年10月26日 匯款202萬元至我郵局帳戶,是謝沂恩請我向金主借錢,再 從我這邊還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可見鄧 玉琴係以自己名義向温鳳琴借款,並以無褶存款191萬元償 還自己對温鳳琴之債務。則沈沛婕106年10月26日匯入200萬 元至系爭板信華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202萬元予鄧玉琴, 應係謝沂恩沈沛婕借款以供償還其向鄧玉琴之借款(鄧玉 琴資金來源則係其以自己名義向温鳳琴借貸而來),尚難僅 因該款係供謝瓊華使用,遽謂謝沂恩係以謝瓊華之代理人名



義向鄧玉琴借款。 
 ⒊環宇公司發現公司空白支票遭竊,分別於106年11月13、14日 召開會議清查支票流向,謝沂恩旋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身 亡,所留遺書略以:「小啊姨(指沈沛婕):仙女對不起給 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 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我自 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 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 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 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 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 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 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 謝瓊華姑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謝沂恩以自己名義向沈沛婕借貸金錢供謝瓊華使用, 嗣謝沂恩謝瓊華置之不理而未能償還,而向沈沛婕表示歉 意,仍難推認謝瓊華授與謝沂恩代理權。
 ⒋準此,沈沛婕未能舉證證明謝沂恩謝瓊華等3人之代理人, 並以謝瓊華等3人名義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揆之代理人所為 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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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