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尹玉鳴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再 審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何新興
謝秀亭
再 審 被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吳臻賢 同上
蔡旻芯 同上
陳正欣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7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7 日經友人流覽網路頁面,並以截圖告知時,始發現有未經斟 酌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處務規程、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後 備指揮部之法律諮詢協助網路頁面及流程圖、78年5月9日公 布之輔導榮民榮眷民刑訴訟實施要點(下依序稱系爭處務規 程、系爭組織法、系爭法律諮詢流程圖、系爭訴訟實施要點 ,並合稱系爭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等網路查詢畫面、檔
案存取截圖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第301、3 03頁)。是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時起算,依同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其於109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原為陸軍第10軍團砲兵上尉,係訴外人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間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簽訂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於97年5月21日因公 意外受傷,依系爭保險契約向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遭拒,詎再審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未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25條(現行條文為第27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明 資料送明台保險公司辦理,或依系爭訴訟實施要點(現更名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退除役官兵法律服務實施要 點)第3點、第6點規定對後備軍人提供一般性法律諮詢服務 ,再審被告國防部所屬法律事務司亦未依系爭組織法第2條 第8款、第12款、系爭處務規程第7條第1款、第3款、第9款 及第10款規定提供伊權益保障相關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並 輔導其訴訟、法律服務、聘任諮詢律師等,拒絕對伊提供委 任律師協助,並怠於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權益,致伊自費 委任律師向明台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受有未能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30條第2項附加條款於2年內請求全額償付伊因訴訟 所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共30萬2355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如 斟酌上開證物,伊可受更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 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30 萬2355元,及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均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規定均屬法令,公告於 政府資訊網頁,並非實體證物,且於原訴訟程序即存在,均 無涉原確定判決事實存否及真偽之認定,縱予斟酌,再審原 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不符;再審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另以:再審原告 於97年因公受傷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明台保險公司理賠時即 已知悉系爭規定相關內容,其未遵期向明台保險公司訴請賠 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非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伊提供法 律服務僅有輔助性質,縱有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再審原告 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之債權,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有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之適用。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 ,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 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準此,該條款規範之 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法規、 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定均屬規範再審被告辦理法律輔助 、諮詢應遵循之法令,屬於法規性質,並非用以證明事實之 物證,依上說明,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自承其所提之系爭規定均 係自網路公開頁面所查得(見本院卷第268頁),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 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斟酌。是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規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 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 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 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