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13號
TPHV,109,選上,1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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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 訴 人 吳棋鴻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桂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3、20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里長,與上 訴人吳棋鴻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竹東鎮第1 9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並於10 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竹東鎮第19屆鎮 民代表。詎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求勝選,於107年9月底10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交付具有投票 權之訴外人林振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款,約使其投 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底10月初,委請林振南交付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鄰長,每位1000元至40 00元不等之賄款;林振南再囑由訴外人羅兆創於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位鄰長,各3000元、2000之賄款,約使其等投票予被上 訴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委請林振南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 ,每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然該等金錢實係該等鄰 長於選舉期間,協助伊發放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問政說明 會、感恩晚會之環境維護與協助秩序,並陪同掃街拜票,及



投票日站票箱監票等競選活動,伊為給予油錢、餐費等工作 津貼,而交付性質上屬於勞務報酬之工作費,與系爭選舉投 票權之行使,不具對價關係。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自無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棋鴻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第4選區竹東鎮鎮民代 表候選人;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委請林 振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鄰長每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 錢;林振南再囑由羅兆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 付附表二所示兩位鄰長各3000元、2000元;㈢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2635票當選,並經新竹縣 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㈣被上訴人因涉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就被上 訴人與林振南羅兆創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選舉公報,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 選字第13號卷第8-15頁、107年度選字第20號卷第346-376頁 ,下稱選字13號卷及選字20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 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委由林振南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鄰長,各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錢,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 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 慎認定之;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 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苟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 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 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林振南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鄰 長之金錢,乃約使該等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款云云。然 查:
 ⒈證人林振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證稱:107年9月底、10 月初在被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交給伊7萬2000元,其中300 0元是給伊的;被上訴人說他里長要轉換跑道選代表,問伊 能不能幫他做選務的事情,這3000元算是伊幫他做選務的工 錢;至於選票伊是看個人的政見,個人平常為百姓服務的事 情;後來伊跟鄰長說,里長要轉換跑道選代表,他身體不好 ,要叫伊等鄰長大家幫忙他,幫他選務各種發傳單的工作; 伊問過所有鄰長,二重里有27個鄰長,有的上班、有的出國 ,沒有空的,伊沒有給他,伊就把剩下的錢交還給被上訴人 ;因為發宣傳單、總部成立這些事情,時間算起來,伊跟被 上訴人討論過,一個鄰長的工資做這些事情差不多是3000元 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42-258頁)。另證人羅兆創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稱:107年10月21日被上訴 人競選總部成立前幾天,林振南在新竹縣○○鎮○○路00號伊太 太開的美容院,給伊1萬2000元,請伊交給鄰長傅田生3000 元、傅健忠2000元、彭福相3000元,其餘給伊,因為他說總 部成立要幫忙動員或搬桌椅等,算是工錢等語(見原法院選 字20號卷第186-187頁、第337頁)。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交付林振南3000元,係給付林振南協助其系 爭選舉選務工作之報酬或津貼;而被上訴人交付林振南予如 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鄰長幫 助其競選活動之報酬或津貼;且林振南羅兆創亦認知該等 金錢係受託協助競選活動之勞務對價,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使該等鄰長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故意,及林振南羅兆創主觀上有受賄之認知。



 ⒉其次,再參諸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證詞: ⑴證人傅展南(附表一編號1)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 7年10月21日伊在二重埔五穀宮廟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有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伊那天早上7點多去 排桌子、排椅子、拿旗子,是工作費;伊有發過兩次文宣, 10月初及11月初發,也有參加問政說明會;107年11月24日 投開票當天伊有去站票箱,是在五穀廟即二重埔活動中心的 投開票所,早上8點以前到,下午7點多結束,就去看旁邊有 人拉票的狀況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95-298頁)。 ⑵證人莊木郎(附表一編號2)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 記得是要去養豬地方遇到林振南,他拿3000元給伊說是要去 擺椅子、收拾會場及將來監票;當時林振南一人過來,有說 是被上訴人給伊工錢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93頁)。     
 ⑶證人范金巒(附表一編號3)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 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前一天下午1、2點,林振南拿錢到伊家 ,他一人過來,叫伊明天上午8點去競選總部幫忙布置會場 ,結束後幫忙收拾環境;林振南講完,伊答應他,林振南就 拿3000元給伊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99-100頁)。 ⑷證人林德田(附表一編號4)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 於10月初有發文宣的動作,之後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伊 有做選務工作的幫忙;林振南說有沒有時間幫忙整理場地, 幫忙服務一下;因為麻糬是伊家承作的,這部分伊比較熟練 ,所以他請伊爸爸跟老婆到現場,為補貼三位的工錢,所以 林振南給4000元;除了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外,10 月初跟11月初有發了兩次文宣,每次將近要40分鐘,因為住 戶很散,伊是騎摩托車逐戶去發的;11月23日還是21日感恩 晚會,伊也有到場,在二重埔五穀廟的前面廣場,一開始是 擺桌椅等事前準備工作,還有中間麻糬的部分,後續結束時 給他們吃的小點心,伊有幫忙裝、傳遞,最後整理、收垃圾 ;那一天是下午4點多到,到晚上8點半,大約4個半小時; 林振南沒有說交給伊這個錢是要買伊一票去投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59-263頁)。 ⑸證人古國維(附表一編號6)於原審證稱:107年10月間有收 到林振南交付之1000元,他說要幫忙發文宣,還有競選總部 成立時幫忙擺桌椅,算是工作費,他有拿被上訴人的文宣給 伊,大概30份左右;伊有參加107年10月21日鍾桂龍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8點多就去,就幫忙擺桌椅,之後就等總部成 立大會,大約11點多就結束,後來收椅子、桌子,大概12點 多離開;他年初就跟伊說過要伊幫忙,伊跟他說因為家裡正



要翻修,大概沒有時間,後來他大部分都沒有再叫伊等語( 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316-319頁)。  ⑹證人田國棟(附表一編號7)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10 7年10月21日伊在被上訴人二重埔五穀宮廟前的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有說是競選總 部成立幫忙排椅子、上台拿旗子、說明會來幫忙的工作費; 當天伊早上7點多去,下午1點多走,總部成立完成之後才走 ;伊也有參加11月11日三重里萬善祠,11月12日柯湖里,11 月13日員山里,11月14日中興路呂政權府上,11月15日光明 路東明木材行,11月17日旭光社區,11月18日明星社區土地 公廟,11月19日田文國狀元城,11月20日頭重里萬善祠等場 次之問政說明會,伊叔叔田正財也有參加;11月21日感恩晚 會,伊有參加,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天,伊有站五穀宮廟 的投開票所一整天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269-272頁 )。
 ⑺證人田正財(附表一編號8)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 7年10月21日在二重埔五穀宮廟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時,有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說里長要換跑 道,叫伊幫忙做事情;幫忙的事很多,競選總部成立一直到 結束都有,伊都是跟田國棟一起去的;伊有參加11月11日三 重里萬善祠,11月12日柯湖里、11月14日學府路72號原彭金 和府前、11月15日東明木材行,11月17日旭光民族公園、11 月18日明星社區土地公廟、11月19日田文國狀元城,11月20 日頭重里萬善祠之問政說明會,負責排椅子、收椅子、掃地 、裝米粉給人家;伊有參加11月21日感恩晚會;11月24日開 票當天,也有去五股宮廟投開票所站票箱等語(見原法院選 20號卷第274-277頁)。
 ⑻證人周金亮(附表一編號9)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 有收到林振南交付的3000元,時間不知道,地點在伊家,林 振南問說里長要選代表,有沒有空幫忙,伊說可以,他就拿 給伊3000元做為工作費;伊在10月初和11月初有發兩次文宣 ,伊有參加107年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工作,從上 午7點就去那邊擺桌子、擺椅子、發水,上午10點多上去台 上造勢,中午12點多伊還有幫忙發米粉,清掃環境以後,下 午2點多離開;伊有參加11月15日光明路東明木材行之問政 說明會,幫忙擺椅子,把米粉送給到場之人吃;11月24日投 票當天,伊在二重國小的投開票所,從早上8點到場,到晚 上8點多開票完登記票數回報總部;林振南給伊這3000元時 ,應該不會影響伊投票的意向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 280-283頁)。




⑼證人黃添義(附表一編號10)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0月初 、10月20日、11月初,分別收受林振南交付的1000元,共30 00元;第一次的1000元是發文宣,10月初、11月初都有拿文 宣給伊,一次94份;第2次的1000元是競選總部成立前,有 幫忙排桌子、炒米粉、弄點心感恩晚會有去排桌椅;發文 宣花了兩個多小時,競選總部成立時,伊做到中午結束才走 ;感恩晚會當天伊5點過去幫忙排桌子,到當天結束約10點 多才走;林振南第一次就要拿3000元給伊,伊跟他說可能沒 有空,要他不要拿這麼多給伊,伊有時間再去,才會分幾次 來看伊有沒有時間過去,所以才有第二次跟第三次;107年1 1月24日開票日伊還有在二重國小站票箱協助等語(見原法 院選字20號卷第320-323頁)。
 ⑽證人林玉彤(附表一編號11)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遇到林振南,他交給伊3000元,因為被上訴人總部成立時 ,伊有幫忙打掃及收拾物品等,林振南是總部成立後幾天到 伊家交給伊,還說要伊幫忙顧票箱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 卷第156頁)。  
 ⑾證人李沐達(附表一編號12)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 07年10月中旬左右,在二重埔的路上遇到林振南,他拿3000 元給伊,說是被上訴人給伊的,幫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 及造勢時擺椅子的工作費;被上訴人辦公室成立,伊有幫忙 他一些工作,伊覺得這跟賄選無關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 卷第159-160頁)。  
 ⑿證人邱善祺(附表一編號13)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林振南約在107年10月上旬某天,在二重國小附近路上碰到 伊,拿3000元給伊,叫伊幫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幫 忙載運椅子、擺放椅子、負責人車管理;伊實際上有幫忙擺 椅子、散場幫忙掃地、清理現場、指揮交通,大概從早上7 點半到下午2點結束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64-165頁 )。
 ⒀證人傅進祿(附表一編號14)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 伊在家中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說是工作費 ,要到競選總部幫忙排椅子;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伊上 午8點到場,應該是傍晚離開,椅子全部收好伊就走了,離 開時好像是下午3、4點,伊還有到總部去,也是在幫忙那些 有的沒的;伊有參加11月17日民權路30號張史方府問政說明 會,也有去107年11月21日的感恩晚會;但競選總部成立那 天,伊把錢直接還給被上訴人,因為大家都是鄰居,他住很 近,又是老同學了,伊認為應該義務幫忙他,所以伊把錢還 給他,錢不會影響伊的投票意向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



第289-293頁)。
 ⒁證人彭秋菊(附表一編號15)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0月間 有拿到林振南交付之3000元,不過伊後來有還他了;他拿到 伊家裡,叫伊幫忙發文宣,還有去競選總部成立時幫忙,跟 炒米粉;伊那邊有54戶,沒有算有幾份文宣;因為被上訴人 做事做得很好,伊就義務幫忙他,所以伊就拿錢還給被上訴 人本人;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伊有去,問政說明會有幫忙炒米 粉,伊參加兩場,11月18號在伊家那邊的土地公廟,還有競 選總部那邊等語(見原法院選字第20號卷第324-329頁)。   
 ⒂證人林煥城(附表一編號16)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於107年10月21日在二重埔五穀宮廟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收到林振南交付之現金3000元;林振南說10月21日競 選總部成立時,要做搬椅子那些工作,伊還有參加11月8日 中興路1段147號伯公廟問政說明會;11月24日投開票當天, 伊有去二重國小的投開票所;林振南交給伊3000元,不會影 響投票的意向,他說是工作錢等語(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 285-288頁)。
⒃證人鍾欽台(附表一編號17)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林振南於10月中至伊家給伊3000元,請伊在競選總部成立當 日協助現場、排椅子等,選舉日時幫忙監票等語(見原法院 選字20號卷第182頁)。
 ⒄證人傅田生(附表二編號1)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羅 兆創有給伊3000元,另要伊拿2000元給傅健忠,那是幫被上 訴人發文宣的工錢,伊實際上有把120張文宣發完等語(見 原法院選字20號卷第194-195頁)。
 ⒅證人傅健忠(附表二編號2)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傅田生交 給伊之2000元,傅田生說競選活動時,有工作請伊去幫忙; 交給伊50、60份文宣,伊有幫忙發,當時伊還跟他說太多了 ,沒那麼多人,他就說可以分兩次發;競選總部成立時,伊 有去幫忙排椅子、發礦泉水,還有發競選的帽子,待到結束 大概12點;在土地公廟那邊辦問政說明,伊有去一次,伊認 為是工作的錢等語(見原審選字20號卷第330-333頁)。是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林振南交付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 鄰長,及羅兆創交付金錢予附表二所示之鄰長時,均告知該 等金錢係被上訴人委託各鄰長協助被上訴人發放文宣,成立 競選總部、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之排桌椅、清理現場、維 持秩序、烹煮米粉點心,及開票時監票之工作費,並非以 此金錢為對價,期使該等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自難認該等 鄰長受領金錢時,主觀上有投票受賄之認知。




⒊此外,被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規劃並進行107年10 月6日及11月16日發放二波競選文宣、107年10月21日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107年11月18日至20日問政說明會及掃街拜票 、107年11月23日感恩晚會,及107年11月24日監票等選舉活 動,有選舉文宣及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選字20號卷 第51-71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有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競選 造勢活動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 ,客觀上確有規劃並委託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協助發放文 宣,成立競選總部,多次舉辦問政說明會,掃街拜票,及舉 辦感恩晚會等競選造勢活動,堪認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二 所示鄰長之金錢,應係委託該等鄰長協助上開競選活動勞務 之對價,而非約使各該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性質上 應屬於工作費,並非賄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林振 南、羅兆創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乃約使該等 鄰長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賄款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名義上雖為工作費,實 則對於二重里之鄰長進行綁樁,乃掩飾不相當對價之賄款云 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查事務官之自白為據 (見本院卷第67-71頁)。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否認交付 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係用以約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 之賄款,而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勞務對價(見本院卷第14 9頁),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前之陳述,逕認 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即係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賄款。佐以證人林振南於偵查中即陳稱:鄰長 是里長任命的,被上訴人要轉換跑道選代表,所以才叫伊發 每人3000元,請他們來幫忙擺椅子、幫忙競選總部的事情, 那是給他們的工錢,伊等會當鄰長是被上訴人任命的,當然 會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被上訴人身為二重 里里長,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均為被上訴人所遴報聘任, 彼此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等鄰長衡情自會支持及協助被 上訴人參選,應無須以金錢約使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如係交付賄款予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約使其等鄰內 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依理應按每鄰投票權人數交 付賄款予該等鄰長,何以僅交付該等鄰長每人1000元至4000 元不等之金錢,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二重里實際得票數 1423票相比(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不相當,亦與一般投 票行賄係依據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之常情迥異。又附 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協助被上訴人從事發放競選文宣、競選 總部成立、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維護環境及現場秩序、掃 街拜票,及開票監票等選舉活動時,每人工作繁雜內容、時



間耗費及勞力付出程度有異,參諸一般人力仲介派遣一日八 小時工資約1400元至2000元不等(見原法院選字13號卷第30 1頁),則被上訴人發給每人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勞務對 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顯不相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交付之金錢,實則對於二重里之鄰長進行綁樁,係掩飾 不相當對價之賄款云云,亦非可採。
 ㈣況參以被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均有從事競選相關工作,並依其 勞務程度收取金錢,非一般投票行賄係依據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數多寡而決定買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身為二重里里長, 與里內由其遴報聘任之各鄰鄰長,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無從以競選活動無點名或簽到簽退機制、無人控管工作為由 ,逕認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係假借工作費名義,約其投票 時支持被上訴人之賄款,而就被上訴人與林振南羅兆創被 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存卷供參 (見原法院選字13號卷第335-365頁)。益徵被上訴人交付 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金錢,應係委託該等鄰長協助競選活 動之勞務對價,而非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款。 ㈤綜上,被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委請林振南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每人各1000元至4000元不等 之金錢;惟該等金錢核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鄰長協助其競選 活動之勞務對價,性質上屬於工作費,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 間,並無對價關係,尚難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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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